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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很多年来一直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网友咨询:
你好,我是军婚离婚,无子女,有几万元在我的名下,我们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得经过部队,他们指导员总说部队现在忙,顾不上!还有就是我们赌气时,他说我们结婚时欠债了,这是我一直不知道的事,如果他应把他爸爸的债务往我们身上推,我该怎么办?谢谢,如果可以,我想找个律师!
北京顶言律师事务所孟祥耀律师解答:
双方同意离婚可以由非军人一方直接起诉离婚。债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生活,如果你确实不知道,对方得到支持的概率不大。
孟祥耀律师解析:
在军婚离婚的条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第一,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第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与一般的缺点、错误迥然不同,如果沾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又屡教不改的,则是对所在家庭之大不幸。第四,军人一方有其它重大过错的。
以上可以看出,婚姻非军人一方要想离婚,除非军人一方同意,否则很难协议离婚,如起诉到人民法院,非军人一方要提供军人有重大过错的证据,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孟祥耀律师补充:
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 《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婚离婚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谨慎,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除此以外,军人离婚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与一般离婚相同,均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军人离婚在内的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这里的“两 审”,是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其中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大部分军人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孟祥耀律师总结:
通过上面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军婚离婚不同于普通的离婚程序,我国相关法律对军人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谨慎,避免差错。
孟祥耀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专注刑事辩护,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案件,善于从广度和深度分析案件,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多起重大案件,深受当事人的好评。
军人肩负着保卫国家、社会、人民的责任,因此在对自身的感情方面投入的关注就会比较少。出于对军人的关爱,我国法律对军人的婚姻有比较特殊的保护规定。关于军人离婚时财产怎样处理,这是一个比较复杂而专业的问题,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涉及到军人管理的相关法规,在离婚诉讼时分清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很重要,使自己在分割财产时不易吃亏,也是对方不找麻烦,但是这个问题一般不好解决。在军人婚姻宣告失败,和军人离婚需要哪些材料、怎么办理?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刘彦立律师为您详细解读。
一、我国法律对军人的婚姻是给予保护的,如果长期两地生活,一方想离婚。那么,和军人离婚需要哪些材料?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双方一寸照片两张。(二)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三)本人的结婚证;(四)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刘彦立律师补充:
二、和军人离婚办理流程是怎么规定的?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执业十多年来,深受客户信赖,工作认真负责、勤勉敬业,以争取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不懈努力。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获得优秀律师称号,调解能手等荣誉,身兼仲裁员等职务,愿以自己的努力,实现自身价值。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持离婚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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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明确了:1、夫妻一方是军人,另一方不是军人,不是军人的一方提出离婚的,需军人一方的同意:2、作为军人,必须是现役军人,不包括退伍军人、军队里的后勤人员、人民警察等;3、军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受该款限制,也就是说,如果军人一方存在婚姻法上规定的过错的(如婚外情等),非军人的一方提出离婚,无需征得军人一方得同意,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离婚。
司法实践中,非军人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法院首先作调解,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双方的感情的确已经破裂,需判决离婚,而军人一方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一般的操作是,通过军人一方所在单位团级或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作思想工作,让军人一方同意离婚,根据“同意书”判决离婚。
刘彦立律师总结:
故,军婚的处理,与普通婚姻的诉讼有很多不同之处,也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军人的特别保护,通过法律的方式维护军人婚姻的稳定性,鼓励军人在履行职责保家为国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
《军人地位与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对于军婚,我国给予特别的保护。我国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分为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和军婚特别保护非法律制度。
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包括以限制军属一方的离婚自由权为核心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和以惩治破坏军婚行为为重点的军婚刑事保护制度,而军婚特别保护非法律制度则主要体现在军人家属的优抚待遇政策上,例如随军、医疗、教育等方面。
军婚的特别保护制度产生于战火纷飞的年代,是为了稳军心稳战力。现在和平年代,军人总是走在抢险救灾第一线,军婚的特别保护制度也同样值得作为革命传统予以延续。
以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
为主的民事保护制度兴起于土地革命时期
1931年,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决议》第18条规定:凡是红军在服役期间,红军配偶提出离婚请求的,必先得红军本人同意,如未经红军本人同意,政府得禁止之。
1934年,湘赣苏区政府颁布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第四项规定:男子外出两年没有音信回家的,女子可以宣布与其外出丈夫离婚。但是红军官兵须在四年以上没有音信回家者,其配偶才可宣布离婚。
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红军战士的妻子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其夫同意。但是在通讯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丈夫还是无信回家的,其妻可以不经过其丈夫的同意而自行向当地政府机关提出离婚请求。在通讯比较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丈夫无音信回家的,其妻可以不经过其丈夫的同意而自行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请求。
*当年的离婚证
在这一时期,军婚还仅是丈夫为军人,妻子为非军人,所以限制的也仅是妇女的离婚自由权,但也做了例外的情况,主要是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下允许离婚,这也是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制度。
以惩罚破坏军婚行为为主的刑事保护制度
兴起于抗日战争时期
1941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挑拨抗属离婚者,处以一年以下之徒刑。略诱、和诱、强奸抗属者,依照刑法之规定加重处罚。
1944年,《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有这样的规定:无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另嫁者,另嫁婚姻无效。娶抗日军人配偶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娶抗日军人有婚约之未婚妻者,其婚姻无效,并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抗日军人配偶或有婚约之未婚妻通奸,或和诱、略诱其脱离家庭者,各依普通刑法加重处刑。
从此,开启了以惩治破坏军婚行为的刑事保护制度。
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是党在特别的历史条件下根据具体国情民情领导立法的产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该项法律制度给予了前线作战的军人以巨大的鼓励,稳定了军心,调动了社会的力量,促进了革命任务的顺利完成。
军婚特别法律保护的延续
新中国成立后至今,以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为主的民事保护制度以及惩罚破坏军婚为主的刑事保护制度得以保留并有新的发展。
1.民事特别法律保护制度的延续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之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注:该条款完全不顾军人配偶一方的权益,使得军人权益和军人配偶一方的权益在该条款中严重失衡,广为诟病,后面的立法则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适度照顾了军人配偶一方的权益。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33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都解释(一)》第2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除外。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军婚的特别保护内容则与2001年的《婚姻法》无区别。
2.刑事特别法律保护制度的延续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规定: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要加重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刑法)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强奸罪)。
我们可以看到,新中国成立后军婚就不再单指夫为军人,妻为非军人的情况。同时,也能注意到对于军婚的民事特殊法律保护,是通过限制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得以稳固军心,所以国家在法律制度之外也对军属予以政策上的补偿。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得以延续都有其历史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且在稳固军营、提升战斗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来源:西部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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