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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双方协议离婚,但是未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吗?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相关的案件,我们来一起学习一下。
【情景案例】
赵某与张某系共同生活八年的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并购买了一套房屋。2015年3月,赵某做生意失败后,染上了吸毒的恶习,与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来往较多。张某多次劝说,赵某没有任何改变,两人的关系变得紧张。
2015年12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张某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归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归张某所有;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张某要求赵某签字,赵某没有多想,就在协议上签了字交给张某。签订离婚协议当晚,赵某搬回父母家居住。
2016年4月,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分割该房屋。张某认为,离婚协议上已明确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赵某无权分割。
请问:该份离婚协议有效吗?
【杨律师分析】
通常情况下,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因离婚,针对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的书面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则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离婚协议自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生效,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赵某与张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尚未生效,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所作的分割不产生法律效力。赵某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可以主张分割房屋。
【杨律师提示与建议】
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1)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应及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2)在设定协议条款时,应当严肃细致,不能随意对待。一旦离婚手续办理完结,一方反悔的,除非能够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难以实现重新分割财产的目的。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离婚; 已婚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的一套商品房归男方所有。 从2007年1月到2012年12月,女性每月给男性1000元。 2007年3月,原告起诉姜堰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据原报道,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 2006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 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决: 1。 与原被告离婚; 2 .已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 .根据诉讼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为分割。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持想和他结婚,生育由被告抚养。 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所以根据离婚协议他不同意分割的财产。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与被告分割的财产是否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判决。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被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以双方同意离婚为前提,或者双方可以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以达到离婚的目的。 双方在婚姻登记处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协议不生效,对原被告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当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此外,根据该协定,分割财产也违背公平原则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 因此,原告基于协议的财产分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以起诉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和被告经调解达成一致。
婚姻离婚协议是一男一女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其基本目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类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 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召开苏北地区婚姻家庭案件疑难法律适用研讨会。 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者认为结婚离婚协议的基础是双方同意离婚,一方面双方可以在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以达到离婚的目的。 双方未在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的,协议不生效,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 《分割子女抚养和财产协议》当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1、协商内容的复杂性。
离婚协议内容不单一、复杂,涉及婚姻身份关系的解除
一般来说,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在双方达成一致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可以分为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特殊。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解除婚姻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诉讼离婚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 因此,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除双方自愿离婚外,男女双方都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的形式生效。 否则,即使双方同意离婚,也不会产生解除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内离婚协议内容复杂,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方面,但解除婚姻关系是协议的基本目的,其他内容均附带。 基本目的是否达到,会影响内容所伴随的有效性。 如果婚姻关系不解除,附带的内容就没有效果。 有观点认为,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内容有效。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违反法理。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2根据以上原则,夫妻关系存在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共享协议无效。 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看,夫妻共同生活,不需要由谁直接解决抚养子女问题的赡养费,也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但分割出每个人的份额或哪些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因此,在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生效之前,分割的财产和子女抚养费不会生效。
本案的原被告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离婚协议。 从协议内容看,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选择了协议离婚。 分析原被告人意图应当包括两个内容。 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其次,通过登记解除婚姻。 所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也是离婚协议生效的唯一途径。 但本案原告最终选择诉讼离婚方式,与双方签订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方式不一致,无法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调解不成,法院就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内容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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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中,两个人不只需要共同经营感情,还要共同经营财产。因此,当感情破裂时,财产的分割往往也容易引起纠纷。在过往处理过的一些离婚案件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夫妻可能会在离婚之前,私下协商好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彼此都签字认可,算是形成了一份合法的契约。但等到真的离婚的时候,其中一方又反悔了,要求作废之前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那么,这种时候,之前签过的合同,还有效吗?二人离婚的财产,是应该按照合同分配,还是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分割呢?
今天我们就通过两个案例,来了解这部分内容。
【案例1】婚内签署“净身出户”协议,后又起诉离婚的,财产如何分割
徐某某(男)与谢某某(女)结婚十年,婚后育有两个儿子。2017年开始,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后矛盾不断加剧,闹到了分居的地步。
2017年,二人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徐某某为甲方,谢某某为乙方,甲方同意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乙方所有,甲方“净身出户”。
2019年,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并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后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谢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双方已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徐某某当时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谢某某所有,不应当平均分割财产。
【法院审判1】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谢某某于2017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并未按约定内容对财产进行变更和处分。2019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由于原、被告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双方于2019年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法官提醒: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协议效力要根据签订协议的目的区分情况认定。
如果夫妻为实现离婚而做出的有关财产的分配协议,目的是实现离婚之后实施,则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该协议则自动失效。
如果夫妻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纯粹是要对财产做出分配,则可以认定为不符条件的有效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有效。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结合本案,也就是说,徐某某和谢某某在婚姻存续状态下,先后两次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双方协议离婚达成的情况下才能生效。现徐某某反悔了,通过起诉离婚,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那就说明双方之前的协议离婚未能成功,也就是婚没离成,那么这个所谓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然也就自动失效了,最终双方还是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过,也并不是所有的婚内约定都是无效的,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合理的,这种时候也会认可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2】夫妻婚内房产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当有效
徐某和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家庭房产处理及家庭经济协议》(以下简称《房产协议》),其中对房屋产权分割部分约定为:房屋及附带车位、储藏室归郭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贷款,同时为补偿许某已还房贷的部分,郭某同意分四次共给付许某10万元。
现二人协商不成,起诉离婚。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许某要求郭某按照之前二人签订的《房产协议》分期给付其十万元,郭某拒绝给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郭某辩称:“算上我父亲帮许某家装修的工钱、女儿上私立幼儿园产生的差价以及其我母亲为了带孩子产生的误工费,这些钱已经远超10万元,所以相抵扣了,我不应当再付给许某10万元。”
【法院审判2】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签订的《房产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许某据此要求郭某分期给付1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郭某分期向许某给付十万元。
对于本案的判决,法官的解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就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那么同样是在婚姻存续关系内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同样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在离婚时对协议内容表示了反悔,为什么在案件1里,法官的判决是“协议无效”,而本案中,法官又认可了协议的内容,认为应当履行协议呢?
咱们对比这两个案件,案件1里的财产分割协议里,要求其中一方“净身出户”的约定,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而且不符合婚姻法里的财产分割规定,所以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了协议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进行了更合理的财产分割。而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徐某和郭某的房产分割协议合情合理、真实有效,且不违法,所以才给予以了支持。
所以,复盘一下今天分享的两个离婚案例,我们会发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这最终还要取决于这个协议的内容本身,如果双方约定的分割方式合法合理,自然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一方提出了“霸王条款”,另一方被迫放弃了应得的财产,那么法院肯定会出面干预,重新协调,以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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