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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法律怎么规定,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怎么分割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0 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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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财产分割的50个法律要点(你想知道的都有了)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19条)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9)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10)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9条,第22条)


    4.个人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是: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第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19条)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3.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8.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利,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2.夫妻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24.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7.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


    29.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30.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6条)


    31.符合前述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前述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


    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36.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3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2018)川民申3587号)


    38.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39.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40.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4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4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43.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44.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45.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46.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47.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48.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49.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50.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作者:林日升

    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四大原则 了解离婚房产怎么分

    文章来源: 昆山法律援助律师:李红艳 [江苏-苏州]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

     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今日,为您解读新婚姻法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四大原则,了解一下也是好的。

      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第一项:如登记在一房名下判给该产权人产权证是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所作的行政法上的确认,在离婚房产分割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改变产权,即房产证如果是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一般会将房产判决给房产证上的产权人。

      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第二项:如登记双方名字分情况处理如果产权证上是夫妻双方的名字,则该房产是完全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在离婚时候都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房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3)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房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然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房产处理。

      如果房产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给一方使用,对另一方以上述方式进行补偿。

      总之,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区分了不同情况,如房产登记在一房名下则判给该产权人,如登记在双方名下视双方意见处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共同分割,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超全汇总:离婚房产分割常见情形(2020)


    以下文章来源于广州律师王幼柏 ,作者王幼柏律师


    广州律师王幼柏

    一个以婚姻家事类法律和婚姻情感类知识为主的公众平台,一个充满温情、传递正能量、弘扬社会良好风尚的公众号,由天穗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任暨高级合伙人、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王幼柏律师创建。


    来源 | 广州律师王幼柏 作者 | 王幼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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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非常常见的问题,也是老百姓和专业人士普遍关心的问题。

    离婚房产怎么分割?答案全在这里,下文本律师从我国《婚姻法》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父母出资购房、婚前和婚后购房、恋爱或同居期间购房、继承或赠与房产、借他人名义购房和家庭成员共同建房等六个方面完整给大家解读离婚房产分割的常见情形及其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

    一、父母出资购房在子女离婚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把父母出资购房的不同情形共分为十一类,逐一给大家解析:

    1、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这时候要分两种情况:父母是否全额出资。如果父母全额出资,产权也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视为自己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若无其他约定,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如果父母只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且由夫妻共同还贷,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屋判给登记方所有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因房价上涨所产生的增值部分,由取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实务难点突破:如果一方父母出资为俩人婚前购房时,既没有声明提供的购房款是对俩人的借款,也没有明确表示是对双方的赠与,应当怎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父母为其子女婚前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该出资款项是子女的借款,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债务人是一方还是双方,然后按债权债务处理。此时,应当提供借款方面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应推定为系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

    2、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这种情况,一方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俩人的赠与为宜,房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非登记方,即出资父母的子女,有权要求分割房产。当然,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另一方所有或双方有其他约定的,则按照父母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其他约定处理。

    实务难点突破:实际生活中,会出现很多复杂的情况:如果一方父母出全资购房,明确表示赠与给另一方,则该房产属于另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明确表示赠与给另一方,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屋判给另一方即登记方所有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对于婚内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因房价上涨所产生的增值部分,由取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若父母出资一方有证据证明房产证记载于另一方名下并非其父母出资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则仍应认定为对父母出资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有其他约定,比如关于双方各占房产多少比例,或者如果双方不结婚该房产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等,则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

    3、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按份共有,并进一步约定了各自份额,则按约定份额享有产权;如果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则一般视为等份共有。

    实务难点突破:①在实务中,如果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按份共有,并进一步约定了各自份额,基本上很多法院判决都是一致的,即判决双方按照登记份额享有产权;②如果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很多法院判决就会出现不一致的地方,有的法院直接以房产登记为依据,既然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就视为等份共有,判决双方平分;有的法院则会根据房屋来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以及双方对该房屋所作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倾斜分割,并非夫妻双方一人一半。本律师认为后一种判法较为妥当,既能保证出资人的利益,也充分考虑了男女双方的感情投入,合情合理,更能说服人心。

    4、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双方父母对一方的赠与,如无其他相反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按份共有。

    实务难点突破:上述分割结果是在双方父母的出资既不是对其子女的借款也不是对双方赠与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否则,应按以下情况处理:①若出资均系双方父母对双方的借款,比如双方都作为借款人以俩人的名义分别向双方的父母出具了借条,则俩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应按照1比1的比例分割房产。同时,双方应共同偿还对双方父母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②若出资均系父母对俩人的赠与,比如双方的父母在出资时都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出资款是赠与双方的,则在离婚时,双方应按照1比1的比例分割房产。同时,俩人无须向双方的父母承担还款义务。

    5、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应当认定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因为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就理解为对双方的赠与。分割时,一般还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处理。

    实务难点突破:上述分割结果是在双方父母的出资既不是对其子女的借款也不是对双方赠与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如果是借款,则按照债务处理;如果双方父母明确表示出资是赠与双方的,则按照赠与处理(可参考上述第4点的“实务难点突破”)。

    6、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务难点突破:①适用该解释的前提是父母在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如果有证据证明父母在出资时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的情况下,则仍应以父母当时的意思为准,而不适用此种推定;②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并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一般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即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该房产应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尽管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一般推定该出资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提醒各位父母给自己孩子买房时,尤其要注意:一是要全额出资,不要部分出资;二是要保留全额出资的证据,比如银行流水。建议专款专用,不要使用几个银行账号转账,以免举证不能或者出现和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形。如果要了解相关的真实案例,请关注本律师2018年8月14日写的原创文章:【不可能的辩护系列之一】截然不同的两条婚姻法规定: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离婚时到底算谁的?

    7、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或者另一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离婚时一般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出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父母出资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此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实务难点突破:①双方结婚后购房,一方父母出资,且房产证记载于另一方一人名下的,若另一方不能证明该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一方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俩人的赠与;②双方结婚后购房,一方父母出资,且房产证记载于双方名下的,该出资仍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宜,这也符合社会常理;③适用该解释的前提是父母在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如果有证据证明父母在出资时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的情况下,则仍应以父母当时的意思为准,而不适用此条推定。

    8、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由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由双方共同还贷,在现实生活中属于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此种情形中,房产到底应该怎样分割,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部分出资部分是对双方的赠与,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房产应当平分;有人认为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所购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实务难点突破:目前较为普遍的判法是,该类房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为了防止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父母出资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9、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或者另一方名下,由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离婚时一般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出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实务难点突破:该种情形的房产,父母出资的子女一方是否可以适当多分,目前没有统一的判决标准,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0、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一般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难点突破:该种情形的房产,现实生活中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双方父母全部出资的,有双方父母部分出资的。如果是全部出资,按照父母出资比例分割,比较好处理;如果是部分出资,就不好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因为婚后还有子女双方共同还贷部分,通行的判法,会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并照顾出资方的利益,对出资多一方子女适当予以多分。

    11、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子女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如果无其他相反约定,双方父母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离婚时一般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①该种情形的房产,出资多的一方子女是否可以适当多分,目前没有统一的判决标准,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②针对6-11种情形的房产,若出资系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对双方的借款,比如双方都作为借款人以俩人的名义向父母出具了借条,则俩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条是出资方子女自己一人签订的借条,此类借条法院一般不予认可,所以,如果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如果确系借款,建议在签订借条时要求双方签名为妥。

    二、婚前和婚后购房在离婚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把婚前婚后购房的不同情形共分为四大类,11小类,逐一给大家解析:

    (一)婚前买房,且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4种情形)

    1、婚前全款购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该房产应当认定为房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该房产。婚前全款购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产,属于登记方在结婚之前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产属于登记方的个人财产。

    实务难点突破:该类型房产在离婚分割时,有朋友经常会问到以下几种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

    ①该类型房产,如果是婚后取得的房产证,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律师认为,该类型房产是一方在婚前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虽然房产证的取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类型房产不过是出资方个人婚前财产在物质形态上的转化即由动产货币转化为不动产房屋,因此,该类型房产仍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②该类型房产,如果在婚后出售,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律师认为,该类型房产的增值是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所造成,属于自然增值,只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而已,在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按照物权的基本法理,原物产生的孽息当然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故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仍应归原物所有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③该类型房产,如果婚后用于出租,所得收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律师认为,该类型房产用于婚后出租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如果另一方参与了经营,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此时的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类型房产婚后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键点在于另一方有无“参与经营”。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房产租金归属问题时,采取的举证责任原则完全不同:有的法院要求另一方举证证明其参与了房产出租的经营管理;有的法院则采用推定原则,即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比如发布租赁信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催收租金)仅由自己一方进行的,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因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往往导致最后的判决结果迥然不同。

    ④该类型房产,如果婚后由双方经营出售,所得收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这里说的经营出售,是指婚后不断地将房产卖出、买入,经过一系列的“炒房”操作,伴随着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该类型房产原来的价值变成了更高价值的一套或者数套房产。本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类型房产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可以将现在房产的价值扣除该类型房产原来的价值后,将收益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就提醒我们,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另一方是完全有权利就投资收益主张权利的。

    我们分析以上②③④这三种情况,确定该类型房产增值部分的归属时,需要从该增值是基于原个人房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

    ⑤该类型房产,一方承诺结婚后即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离婚时该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律师认为,不管是一方口头承诺还是书面承诺,该类型房产仍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除非双方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一方承诺把其婚前房产在结婚后即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在房产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即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以撤销赠与的。因此,如果该类型房产,一方承诺结婚后即转化为共同财产,建议尽快去公证处做公证。公证以后,如果双方离婚,该房产即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婚前全款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加上另一方名字,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加名行为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类型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①该类型房产加名之后,一方能不能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本律师认为,《婚姻法司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其实已明确,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若赠与房产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则不能撤销赠与。另,《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房产证上已记载了被加名人为房产共同所有人,那么该房产便属于双方共同拥有。因此,该类型房产加名之后,不能行使撤销权。

    ②该类型房产加名之后,离婚时,是不是两个人对半分割?

    本律师认为要分情况。该类型房产加名后,双方对该房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在他们没有分割之前是所有权人。如果双方婚姻关系结束,意味着双方没有了共有基础,财产就可以分割。共有分为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一种是共同共有。如果是按份共有,因为双方当初对房产所有权约定了具体的份额,而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份额分割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是共同共有,很多法院往往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有的法院直接以房产登记为依据,既然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是共同共有,就视为等份共有,判决双方平分;有的法院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做出判决,比如会全面考虑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的大小等因素,对婚前购房的配偶一方予以适当多分,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本律师认为后一种判法较为妥当,既能保证出资人的利益,也充分考虑了男女双方的感情投入,合情合理,更能说服人心。

    3、婚前首付买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实务难点突破:

    ①婚前首付买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如果婚前还完贷款,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该房产应当认定为房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分割该房产。如果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在婚前也参与了还贷,则本律师认为,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根据双方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②该类型房产,如果离婚时双方关于补偿金额协商不成,取得产权的一方,如何给另一方补偿,即补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实践中,各个法院计算方法不一,得出的结果也不一致。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个实务难点,我团队陈鉴豪律师写了一篇文章,发表于本公众号,请关注2018年9月3日原创文章——难倒98%的人:离婚案件房产增值部分究竟如何计算?在文章中,陈鉴豪律师结合其多年的婚姻家事实战经验,总结归纳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四种常用的计算方式,想学习研究的朋友可以点击查看。

    4、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买房,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该类型房产,可以分三种不同情况:①另一方无法证明自己有出资。法院打官司讲的是证据,所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了,即使是确实出资的,比如给的是现金,如果对方不承认,其权益也是无法受到保障的,此种情况,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登记方的个人婚前财产;②另一方能够证明其出资以及具体数额,并能证明系双方婚前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结婚为目的)而共同出资。此种情况即使是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③另一方能够证明其出资及具体数额,并不能证明系双方婚前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结婚为目的)而共同出资。该种情况下,因为登记一方在婚前就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产属于产权证登记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非登记一方的出资则视为对登记一方的赠与或登记一方对非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实务难点突破:

    ①该种类型房产,产权非登记一方如何证明其有出资?

    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买房,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此种情形在生活中经常出现。双方共同出资买房,有的是共同支付全款,有的是共同支付首付款。一般情况下,男方为了表明爱意或者结婚意愿,往往愿意将房产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一旦感情出现危机,对于产权非登记一方就比较不利。如果产权登记一方不承认非登记一方有出资或者是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而买房的情况下,非登记一方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因此,如果是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建议最好登记为双方名字,如果确实要登记一方名字,则要保留好相关的出资凭证。如果是基于结婚为目的(共同所有为目的)共同出资买房,最后保留相关的书面凭证,比如签订书面协议,保留相关的聊天记录等。

    ②另一方能够证明其出资以及具体数额,并不能证明系双方婚前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结婚为目的)而共同出资,此种情况非登记一方的出资到底是按赠与还是按照债务处理?

    另一方能够证明其出资以及具体数额,并不能证明系双方婚前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结婚为目的)而共同出资,此种情况非登记一方的出资法院到底是按照赠与还是按照登记一方对非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来处理,个人认为还是要探究当初两个人共同出资买房时的原意。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非登记一方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我认为按照债务处理比较合理,避免显失公平。

    ③一方能够证明其出资以及具体数额,并能证明系双方婚前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结婚为目的)而共同出资,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如此,是否意味着在实务中就是双方平均分割呢?

    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类型的房产处理方式会出现许多不同。有些法院会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出资额不同,会按照出资额占的份额处理;有的法院会参考双方对房屋出资额大小、婚姻关系存续长短、双方实际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等因素,对房产进行分割,法院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婚前买房,且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3种情形)

    5、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该类房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共有的方式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夫妻财产的共有,有约定的从约定而按份共有,没有约定的则是共同共有。婚前双方购房时,因为没有婚姻关系,此时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一般会要求俩人就房产份额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如果房产证上已经载明了俩人的房产份额,则该份额视为夫妻约定的按份共有份额,房产应按此比例进行分割。如果有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不做要求,房产证上没有约定双方的房产份额,则法院会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该种类型房产,如果房产证上没有约定双方的房产份额,法院会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是否意味着就是两个人均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往往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法,既然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就判决为双方均分。有些地方法院一般会考虑到双方实际的出资比例大小、婚姻存续的时间长短、男女双方是否有过错等情形,酌情决定房产的分割比例,而不一定拘泥于夫妻共有财产即各半比例而进行处理。当然,此时出资多的一方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实际出资情况的证据。

    6、婚前一方全款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虽然购房资金全部由一方承担,但房产证办理到双方名下的事实表明,出资一方已与非出资一方就本来属于自己的个人婚前房产作了特殊约定,因此,该套房产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房产证上已经载明了各自的房产份额,则双方应按此份额分割房产。如果房产证上没有载明各自的房产份额,则该房产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法院会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该种类型房产,如果房产证上没有约定双方的房产份额,法院会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是否意味着就是两个人均分?

    由于房产证是表明房产所有人的最重要的证据,因此,若无足以推翻房产证记载的相反证据,一般情况下均应以房产证的记载确认房产的归属。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基于此,双方可以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自由约定,一方在婚前出资并以双方的名义购房的,由于此时房产证也会相应地办理到双方名下,故应视为双方已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有些地方法院据此判决两个人平分。这就提醒实际出资人在购房时,一定要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可接受的情况下,才考虑加了上另一方的名字。有些法院会考虑出资情况,倾斜分割。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具体多分多少,该意见没有明确,法院根据个案情况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7、婚前一方首付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虽然首付款由一方承担,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如果房产证没有约定份额,该套房产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情况下以平分为原则分割房产,也有部分法院会考虑出资情况,对出资方适当多分。如果房产证上约定了份额,则双方应按此份额分割房产。贷款一般情况下属于双方共同债务。

    实务难点突破:

    婚前一方首付或者全款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如果最终两人分手了,没有结婚,此时房产应该如何分割?

    此种情况,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以下三种不同的审判观点:①从物权角度分析。不动产产权以不动产权薄为准,现房产证既然是双方的名字,该房产即为双方共有,在无约定份额的情况下,为共同共有,因此,双方应该平分;②从彩礼角度分析。房屋之所以登记为恋爱双方的名字,是出资方以结婚为目的一种赠与,具有彩礼的性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应该判决彩礼返还,即房产归出资方个人所有,无需支付任何房屋补偿款;③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男女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三)婚后买房,且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2种情形)

    8、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并登记在一人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不管房产证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该房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分割,法院会按照实际情况判决哪一方拥有房子,获得房产的一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实务难点突破:

    ①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如何分割?

    如果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可以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的归属。如果不能就房产归属协商一致,而需要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则由于该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有些法院会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些法院会直接告知当事人,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不在本案处理,等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处理。

    ②离婚时,如果双方不能就房屋的价值和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一般按照哪些方式处理?

    Ⅰ、竞价取得方式。即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所有权。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所有权后,按照出价(如果有贷款,需要剔除贷款)补偿一半给另一方。

    Ⅱ、作价补偿方式。即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这是目前房产分割中法院常常采取的方式。

    Ⅲ、拍卖分割方式。即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这种方式在房产分割中比较少见。

    9、婚后完全使用婚前财产买房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后完全使用婚前财产买房,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其性质仍然是个人财产,因此,该类型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实务难点突破:

    婚后使用婚前财产买房,如何防止“被”变成为夫妻共同房产?

    使用婚前财产在婚后买房,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比如小房换大房,旧房换新房。很多人关心,婚后使用婚前财产买房,如何防止“被”变成为夫妻共同房产?首先,房产证要登记在自己名下,不能登记在双方名下。因为如果房产证上登记双方的名字,应视为出资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当然,如果愿意加上另一方名字,并知晓和接受加名的法律后果,那是另一回事,我们在下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其次,使用婚前财产在婚后买房,要避免和其他婚后财产混同,并保留好相关的出资证据。如果购买房产的资金不是全部使用婚前财产的,或者即使是使用了全部婚前财产,但和婚后财产出现了混同导致分不清楚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的,均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谨记两点:一是要做到全部购房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二是要专款专用,建议可以设立单独账户,避免和婚后资金混同。

    (四)婚后买房,且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种情形)

    10、婚后双方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不管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该房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分割,法官会按照实际情况判决房产归谁。如果没有贷款,获得房产的一方根据房产的现价值的一半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有贷款,获得房产的一方根据房产的现价值剔除未还清房贷后的一半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没有还清的贷款由取得房产的一方继续还贷。

    实务难点突破:

    ①房产证上载明的夫妻双方的房产份额不均等,离婚时如何分割该房产?

    婚后双方买房,一般情况都登记为共同共有,此时房产分割一般以平分为原则。如果登记为按份共有,且房产证上载明的双方的份额不均等,该房屋应按照房产证上载明的份额分割,而不应均分。理由如下:首先,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的是约定财产制而不是法定财产制。其次,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份额是房产登记机关依据夫妻双方书面材料进行办理的,双方对该房屋这一夫妻特定的财产已经有了事先的书面约定。因为如果没有书面约定,房产登记机关是不可能注明房产份额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房产自然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这就提醒我们:婚后买房今后如果要双方平分,要么注明为共同共有,要么注明各自占50%的房产份额。

    ②离婚时,扶养子女的一方或无过错的一方可否优先取得房产所有权?

    法院判决房产归谁所有时,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①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一般情况下应照顾无处居住的一方;②考虑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为确保孩子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房屋的所有权判给抚养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③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一方有婚外情、家暴等婚姻法规定的重大过错,在判决房产归属时,往往会考虑无过错方。

    11、婚后一方以婚前财产买房,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此种情况,离婚时,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已述及,婚后一方以婚前财产买房,如果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但是,如果房产证上登记双方的名字,应视为出资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实务难点突破:

    公民对个人的财产权益具有处分权,比如,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一方拥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变更房屋登记,在房产证上加署配偶的名字,就是一种常见的赠与方式。只要公民个人理解“加名”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承担,夫妻双方可携带相关证件,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双方没有对房屋的份额做出特别的约定,而只是简单地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则应认定房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有些法院会判决两个人均分;有些法院会考虑出资来源、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是否有重大过错等综合性因素进行倾向性判决,此时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律师建议,此种类型的房产,出资一方愿意在房产上加上另一方名字,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还是将双方各自拥有的房产份额在房产证上注明为宜。

    三、恋爱或同居期间购房在双方分手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把恋爱或同居期间购房的不同情形共分为五类,逐一给大家解析:

    1、一方出资,房屋产权只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双方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出资方即房产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手时另一方无权分割该房产。

    实务难点突破:有朋友经常会问到以下几种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①如果另一方没有出资购房,但出资装修了,该类型房产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本律师认为,该类型房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依然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另一方出资装修的行为,是对该不动产的添附行为,根据民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添附行为不会导致不动产的所有权性质发生改变。因此,该类型房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最终双方分手,由于存在另一方出资装修的事实,房产登记一方作为受益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出资装修一方受到损失,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故房产登记一方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房产登记一方应当把装修款返还给出资装修一方。

    ②该类型房产,如果双方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归双方所有或者非出资方所有,双方分手时,房产能否按照约定分割?

    本律师认为,该类型房产不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房产登记一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协议中的约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只要房产没有变更登记过户,房产登记一方都可以撤销协议中的约定。

    2、一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双方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会着重考察双方是恋爱买房还是同居购房及购房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此类房产的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①如果双方没有结婚的目的,仅属于恋爱型购房,那一方出资给另一方购房的行为只能算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恋爱关系终止时,出资方可要求另一方退还支付的全部购房款;②如果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恋爱或者同居,且一方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有些法院认为属于彩礼)。该赠与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将双方不结婚作为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的依据。如果双方分手,导致无法结婚,赠与行为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出资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全部购房款(备注:大部分法院支持返还全部购房款,个别法院还支持返还房产);③如果两人未办理结婚手续,但长期共同生活,有些法院会认为,双方之间的财物状况通常会混同,在同居期间购得的房产也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的规则处理;有的法院则认为,同居毕竟不是夫妻关系,缺乏共同共有的法律基础,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

    实务难点突破:

    如果一方出资购房,尽管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但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属于出资方个人所有,该类型房产如何分割?

    本律师认为,该类型房产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亦有类似的规定。在日常生活领域,存在大量由一方签订购房合同,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双方之间有另行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如果一方出资购房,尽管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但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属于出资方个人所有,从而排除了登记方的房屋所有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如果出资方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对其要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一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如果恋爱或者同居期间,一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从我国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角度分析,则双方在该房屋所有权上就是共有关系,房产属于双方共有。由于两人尚未结婚,不构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在两人事先没有约定房子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按份共有。当双方分手即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法院按照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如果双方有协议的,首先按协议处理;二是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的,在房产的具体分割上,应根据双方对取得房产贡献的大小,主要是出资额来决定各自份额,同时适当考虑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确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为一方所有,并由取得产权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金。补偿金额的多少,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各地法院在判决中可能有所偏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般以10%~30%的份额为宜。”

    实务难点突破:

    既然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能否认为是出资方将房产的一半赠与另一方?

    现实生活中,恋人在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相互赠送礼物是很正常的现象。而为了结婚,一方出资购房登记在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现实生活中也不少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把动产交付于受赠人占有即权利转移完成,不能主张撤销;而房产属于不动产,如果出资人即受赠人经依法登记,把房产登记为两个人名字,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亦不可再主张撤销。所以,很多人于是认为,非出资方应该取得一半的产权份额或者补偿。其实此观点是不合适的,因为:其一,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买房花费巨大,甚至需要借贷。在恋爱或者同居期间一方出资买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其真实意思是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一方愿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决不是把房产的一半赠与给另一方。现双方分手,出资方赠与的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出资方将房产的一半赠与给另一方;其二,前已述及,恋爱同居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所以房产应当属于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如果按照该条规定,出资方是完全出资,而另一方没有出资,是不是意味着非出资方无权分割房产呢?如果这样,就无疑等于否认非出资方享有的物权,就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是有违公平公正的;但若均等分割,对于全部出资一方也不公平。因此,在具体分割时,法院一般会重点考虑双方的出资额,倾斜照顾出资方的利益而确定各自的份额,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为一方所有,并由一方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4、双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恋爱或者同居期间,双方出资,房产证上写了一方的名字,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因为案由不同,或者法院不同,可能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一般来讲,此类房产的处理方法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如果双方有协议,一般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割;②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法院可能会按照双方共有处理,也可能会认定为另一方的出资为借款,甚至可能按照婚约或者附条件的赠与的规则处理。

    实务难点突破:

    此类房屋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法院考虑的因素到底有哪些?作为出资方,如何选择合适的案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于此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处理不尽相同,考虑的因素主要有:①看看双方是否有协议。如果双方有协议,一般法院会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比如:约定一方出资方为借款,如果双方分手后,另一方就可以取得房产所有人,但同时要返还该笔借款;约定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如果双方分手后,法院会按照共有的规则处理;②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此时看原告方以什么案由起诉。如果以婚约财产纠纷或者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法院一般会判决登记方向非登记方返还出资,但非出资方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不享有权益;如果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或者同居析产纠纷的案由起诉,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登记方所有,同时给予非登记方一定的补偿,非登记方一般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享有权益。

    作为出资方,如何选择合适的案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律师认为:①要遵循客观事实。比如双方已经有协议约定,此时一般要遵循协议的原意选择案由,约定是借款,就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约定是共有,就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案由起诉;②结合案情,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案由。比如,购房时,双方都有共同所有或者按份所有的意思表示,此时如果有证据,我们在选择案由时,应当选择共有物分割纠纷或者同居析产纠纷的案由起诉,而非婚约财产纠纷。因为婚姻财产纠纷,非出资方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不享有权益,在如今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尤其是北上广深等发达地区,主张和不主张房产增值部分的权益,补偿的结果可能非常悬殊。此时,选择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我反复强调,复杂的婚姻家事财产纠纷案件,建议广大朋友选择委托专业律师处理。

    5、双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该类型房产应该属于双方共有,法院对于此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无争议,审理重点在于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共有份额。如果双方有协议,一般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无协议,一般会按照双方出资额的多少来确定各自的份额。

    实务难点突破:

    双方恋爱或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产权,该如何处理?

    这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双方份额的问题;二是房屋产权判决归谁,由谁给谁补偿的问题。

    首先如何确定双方份额的问题:①如果双方有协议约定份额,或者双方在房屋产权证登记了份额,那就按照该份额分割;②如果双方在房屋产权上登记为共同所有,则法院处理的结果会出现不同。有法院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明确登记双方占有份额性质为共同共有,具有共同出资购房的共同拥有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财产的出资责任、所有权比例等并无明确约定,均是基于共同取得、共同占有和使用的目的,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出资不对等的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在出资购买房产时出资多的一方向出资少的一方的赠与,在析产处理上应当认定为各方占有房屋50%权益。”【案号:(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0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屋的,在分割房屋时既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亦不能仅凭房产证确定的共同共有性质等额均分,而应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分配。”【案号:(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如果双方在房产登记时没有约定房屋共有性质的,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此时双方一般按照出资额比例享有份额。

    其次是房屋产权判决归谁,由谁给谁补偿的问题:①一般法院会考虑谁出资比例高、有无实际履行支付补偿款的能力、房屋现在谁居住、有贷款谁偿还等情况综合判决房屋的归属;②一般是由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确定补偿款的数额首先看看双方是否能够协商一致,可以协商则按照双方认可的金额补偿;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同意竞价,亦可以通过竞价取得房屋产权,由出价高者取得产权,按照出价确定最终补偿款补偿对方;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竞价,则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计算取得房产者补偿另一方的折价款。

    四、继承或受赠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把继承或受赠房产的不同情形共分为四类,结合真实案例,逐一给大家解析:

    1、对于一方婚后受赠的房产,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除非有赠与声明或协议明确说明了只归受赠人一方个人所有,否则,一方婚后受赠的房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婚后受赠的房产,什么情况下属于个人财产,什么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不能举例说明?

    首先我们来看看法律规定。

    《婚姻法》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财产的认定主要见于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房产,只有在赠与人明确表示房产归受赠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该房产才属于受赠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方婚前和离婚后受赠的房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均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李某的伯伯是印尼华侨,2010年回国省亲,分别在李某老家县城购买了两套房产。其中一套说给李某两夫妻婚后居住,李某当年即把房产过户在自己一人名下(下称“第一套房产”)。另一套李某的伯伯准备将来归国养老时自己居住(下称“第二套房产”)。

    后来李某的伯伯决定不再回国定居了。

    2015年,他从国外寄回了领事馆认证的赠与声明,决定把自己准备将来归国养老的那套房产赠送给侄子李某一人。

    在当年,李某便将该套房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再后来,李某和妻子感情破裂决定离婚,在以上两套房的分割问题上两人发生了纠纷。

    那么这两套房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

    本律师认为:第一套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二套房产则属于李某个人财产。首先,第一套房产李某的伯伯没有明确表示只赠与给李某一人,在赠与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房产属于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不能因为房产证登记在李某名下,就认定该套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其次,第二套房产李某的伯伯在赠与声明中明确载明的受赠人是李某个人,而非李某夫妻,应以赠与声明中的受赠人作为房产的权利人,即该套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到底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赠与人明确表示房产归受赠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该房产才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如果没有赠与声明或协议明确说明了房产只归自己子女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房产是否就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一律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当然不是。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规定。

    针对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的不同情形,我国《婚姻法》分别制定了以下两条婚姻法解释。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那么问题来啦。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如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给自己子女的情况下,该出资算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如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该出资则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也应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

    两个截然不同的司法解释,导致各位吃瓜群众,甚至有些法律人士也摸不着头脑,不知到底应该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

    本律师认为,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尽管《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到底适用哪一条款,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关键在两个区分点:一是房产是不是登记在出资一方父母的子女名下,另一个就是要看是不是“全额出资”。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尽管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一般推定该出资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并且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一般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即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该房产应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

    ③婚姻存续期间,给未成年子女买房,离婚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因为限购等各种原因,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的房屋,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该未成年子女,该房产应该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俩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该房产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有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可拥有该房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另外,一旦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买房后,父母无权随意处置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这里所说的“处置”,既包括买卖,也包括将未成年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等其他形式进行处理。如果父母想处置未成年人的房产,除非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利益需要而进行,比如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孩子的出国留学、重大疾病治疗等事项,否则父母无权处理。

    2、一方婚后按照遗嘱继承的房产,离婚时,该房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对于婚后按照遗嘱继承所得的房产,应考虑遗嘱的内容,如果遗嘱中指定了房产只归继承人中的一方个人所有的,则该房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换言之,只有在婚后获得且系非遗嘱继承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继承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难点突破:

    婚后,通过什么方式继承自己父母的房产,才能避免“被”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物权法》第二十九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此,婚后为了避免自己继承父母的房产最后变成夫妻共同房产,唯一的方式是,及早通过设立遗嘱,让父母将他们的房产指定自己一人继承,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在离婚时自己继承的房产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结果。

    另外,提醒各位父母,如果要设立遗嘱把房产归自己子女一人继承,建议尽量去公证处做公证遗嘱,这样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如果确实需要自书遗嘱,那一定要注意不能通过打印的方式设立遗嘱,而是要全部手写遗嘱。另外,特别要注意,如果遗嘱中仅仅是泛泛的写明房产由自己子女继承,那还是有争议的。所以,建议在遗嘱中明确有这样的排他性表述:“由某某某一人继承,与其妻子(或丈夫)无关;或由某某某一人继承,作为某某某的个人财产。”

    3、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离婚时,该房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由于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明确指定遗产继承人,故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在婚后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①凡是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是否都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不一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因此,若该遗产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在遗产尚未实际分割之前,不能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请求分割。此时的房产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财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和财产夫妻共有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房产的两次分割才能解决。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以已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外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的问题,则由于该问题不属于离婚诉讼的标的范围,故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如果离婚诉讼已经开始,则需要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审结之前,另行提起一个继承之诉。此种情况下,由于离婚诉讼必须以该继承遗产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法院会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当然,根据具体案情,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也会就财产分割以外的、事实已经清楚的离婚诉讼请求部分先行判决,这样做也是比较适宜的。并且,即使是一方婚后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房产,虽然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房屋所有权证上仍是被继承人的名字,在没有办理过户或者进行物权确权之诉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我们团队经常会遇到在处理夫妻共同房产时,一方放弃继承其父母包括房产在内的遗产,导致另一方离婚时少分财产。

    那么,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不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无权干涉。另外,配偶也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为配偶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就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权利,无须征得配偶及他人许可。

    大多数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且不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比较“操蛋”的,也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正确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另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其行为效力如何判定,不能搞“一刀切”,而应该视情况认定。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相当多的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随着我国“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夫妻两人同时需要赡养四个以上老人将成为现实。在广大农村地区,因为丈夫出外务工,妻子对公婆尽了相当多的赡养义务,某种程度上比儿子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更多。但《继承法》第十二条却只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一旦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就完全可能导致另一方离婚时“被净身出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并无太大争议。但很多人将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完全割裂开来。他们认为,继承权实际上是以民事权利为内容的一项权利资格,把这种权利资格归属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期待权,并非实际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片面的,也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就依法已经取得了物权即所有权。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继承期待权因继承法律事实发生,即转化为夫妻既得财产共有权,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继承权实际取得后,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其行为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因此,单方放弃行为实际构成了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的侵害。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

    4、一方婚前继承的房产,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一方婚前继承的房产,该房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实务难点突破:

    一方婚前继承的房产,但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的时间是在结婚以后,该房产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李某生和陈某英是大学同学,恋爱多年后,在2015年国庆节在广州某五星级酒店举办了盛大的婚礼。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就在俩人准备在当年元旦办理结婚登记的前几天,李某生的父母因遭遇车祸不幸双双遇难,因为事发突然,李某生父母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作为其父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李某生继承了父母的全部遗产,其中包括广州的一套别墅。俩人处理完李某生父母的后事以后,还是领取了结婚证。并且,广州的别墅直到2017年才去房管局改名登记到李某生名下,2018年,因为李某生婚内出轨,陈某英提出离婚。

    陈某英认为俩人在李某生父母过世时,双方已经举办了结婚仪式,故要求分得李某生父母遗留下的那套别墅,但李某生认为该套别墅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问:李某生继承这套别墅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律师观点:首先,李某生是在其和陈某英登记结婚前继承的父母所有遗产,包括这套别墅应当属于李某生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然双方在李某生的父母去世时俩人已经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我国不承认“仪式婚”,而由于此时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因此,俩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领取结婚证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举办结婚仪式之日起算;其次,《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李某生继承其父母遗产而取得的物权,从其父母死亡那个时间点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该房产改名是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以后,但不影响李某生取得其父母所有遗产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的性质,因此该套别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英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它指的是从双方结婚登记时起,至双方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所经历的期间,既包括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期间,也包括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期间,还包括向法院起诉但尚未判决离婚的期间及已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的期间。

    五、借他人名义购房在双方离婚时的处理方法和实务难点突破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把借名买房的不同情形共分为三类,逐一给大家解析:

    1、借他人名义购房,房产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双方离婚时,房产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

    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和一方父母有借名买房之合意(比如借名买房协议等证据),则房产很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首先,由于房产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如果在另一方及其父母均不承认房产属于“借父母之名购房”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其次,即使是各方均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由于房产不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房产涉及到案外人,一般法院也不会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而是建议另案解决。当然,在此情况下,另案主张借名买房的诉请,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最后,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借父母之名购房”的事实,即使是夫妻俩出资为父母购买房产,由于在出资时约定不明,法院一般会认定该出资款项为夫妻双方对老人的赠与。

    实务难点突破:

    夫妻双方借一方父母之名购买房产,到底要怎么证明是“借名买房”之事实,如果确实无法证明,出资款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

    要证明借父母之名买房之事实,本律师建议最好还是提供当初“借名买房”的相关书面协议。另外,如果是基于家人的原因而碍于情面不好签订书面协议,也可以提供各方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或者电话录音,还可以在转账记录中做类似于“借名买房”等字眼的备注,以证明借父母之名买房的事实。借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之名义购买房产,也可参考此方法保留证据。

    如果证明不了借父母之名买房的事实,出资款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法院一般会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本着对等原则,认定出资款项为夫妻双方对老人的赠与。因此,如果确实是夫妻双方借钱给父母买房,本律师建议写借款协议证明该事实为妥。

    2、借他人名义购房,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双方离婚时,房产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

    这要分两种情况:

    如果借用的是成年子女的名义购买房产,处理的方法和上文提及的借父母之名买房的处理方法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如果借用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购买房产,由于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因此,房产应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然购房出资来源于夫妻双方,但由于购房人和产权人都是未成年子女,故购房款应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在房产已经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赠与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实务难点突破:

    如果借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买房,如何在离婚后取得对房屋的居住权和管理权?离婚后,如果发现另一方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怎么维权?

    离婚后要取得对房屋的居住权和管理权,就要在离婚诉讼中争取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一旦取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就可以实际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并替孩子管理该房产。当然,除非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否则,不得处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夫妻离婚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但是在法律上并未剥夺另一方的监护权,因此在处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时仍需父母双方同意。双方必须提交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公证申明书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房产登记部门才会准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离婚后,如果一方今后发现另一方擅自处分房产等行为损害了被监护子女的利益时,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另一方监护人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行为无效。

    本律师不建议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购买房产,主要原因有:首先,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房,这就意味着父母不再具有房产的任意处置权,要出售房产或者用房产做抵押贷款,将寸步难行;其次,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房产,子女长大后,因为有房屋产权在手,翻脸而对父母不尽孝道,父母将无能为力,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最后,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孩子不劳而获即可拥有价值不菲的房产,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未必有利。

    3、借他人名义购房,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双方离婚时,房产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幼柏律师解答: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只要夫妻双方和借名第三人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没有争议,则房产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就房产的归属做出约定。为了确保离婚协议书的有效性,建议取得借名第三人的书面确认。

    如果双方诉讼离婚,在借名第三人愿意书面证明借名买房之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俩不能就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则有些法院会对房产分割做出处理。而有些法院则要求双方另行诉讼解决。

    如果双方诉讼离婚,借名第三人不确认借名买房之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法院会要求双方另行途径解决纠纷。如果另案诉讼,在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借第三人之名购房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夫妻双方出资款项为借款,即双方将钱款借予第三人用于买房。《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夫妻双方可以依据该条款主张第三人返还相关钱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实务难点突破:

    借他人名义购房,除了上面提到的风险,还有什么风险?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借他人名义买房,房屋的所有权归名义产权人,除了存在以上提及的一旦名义产权人不承认借名买房的事实而导致钱房两空的风险,借名买房还存在以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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