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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二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规定的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中的离婚经济帮助(《民法典》第1090条)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另外,离婚经济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和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笔者已在《「民法典」夫妻一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离婚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民法典」离婚后,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一文进行介绍。
新旧法条内容: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负担能力。
(一)生活困难:夫妻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离婚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的总价值,是判断是否“生活困难”的前提。
陈述该点内容之前,笔者编个例子。甲乙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个人继承了财产现金1000万元,但甲因意外事故而半身不遂需依靠轮椅行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甲乙双方诉讼离婚。经查,离婚时,甲的个人财产仍有现金500万元。乙经济也富裕。在准予离婚的情况下,乙需要给予甲经济帮助吗?
答案显而易见,乙无需给甲经济帮助。在此,我们不能无视甲拥有500万元的个人财产,就仅凭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就认定甲生活困难,而支持甲可以从乙获得经济帮助。生活困难如何界定,《民法典》采用了绝对主义标准,即只有在以社会一般认知判断,离婚后一方将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时,才可给予经济帮助[1]。
《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对“生活困难”进行界定。《婚姻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废止)有对“生活困难”进行规定,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2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因为现在有的夫妻只有一套房屋、甚至租房居住,但未分得房子的一方可能在分割存款等共同财产后,所分得财产和个人财产、收入足以维持甚至远超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离婚后没有住处就认定是生活困难,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遇到仅是一方没有住处的情形,不能简单认定一方生活困难,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2、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参考的4个标准:“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低保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符合绝对主义标准的,虽然《婚姻法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且《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对“生活困难”进行界定,但《婚姻法解释一》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仍可作为参照的标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列举了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困难[2]。
无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列举的三种情形,还是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生活困难”,何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仍是一个大问题。笔者查找了相关规定后认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认定等最值得参考和借鉴的。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暂行办法》的一个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这就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民政部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以下简称“确认办法”,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了可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但除此之外,综观整部《确认办法》并没有更加明细的规定,而是在《确认办法》第4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将相关权力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笔者搜索福建省且找到了相应的规定,即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以下简称“福建省工作规范”)列举了相关情形,根据《工作规范》第20条至第27条的规定,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认定低保户的条件之一。根据公布的数据,福建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9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00元/年。福建省各县区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共4档分别为1660元/月、1810元/月、1960元/月、2030元/月。2022年福建省低保标准8930元/年(比2021年提高350元),其中福州市、漳州市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45%作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综上,根据《工作规范》第20条至第2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认定为“离婚时生活困难”,只为抛砖引玉:
1、一方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未享受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不含一次性补助),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一方患重病(伤)、残疾,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包括获得各类赔偿或者补偿、保险补偿、救助捐助等)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一方有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收入及其他经常性收入,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一方因客观原因未就业,且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5、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且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6、其他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
(二)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具有负担能力:负有经济帮助义务的对方须具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对方所得的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除能维持基本生活外,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才能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3]。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
《民法典》第1090条确定了补偿具体办法——协议优先为主,法院判决为辅。相较于《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的表述,这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法律对于如何确定经济帮助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协议确定经济帮助数额的,以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此处的协议,可包括双方协议离婚时确定的经济帮助数额,也可包括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该项经济帮助协议的数额。
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不成经济补偿数额的,法院在判决补偿金额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关系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4]。笔者认为,在综合夫妻双方的条件、实际情况后,可参考“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低保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经济帮助的金额。
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货币支付、分期货币支付、提供实物帮助、提供劳务帮助、提供房屋居住权等。适用有期限性的帮助方式的,以不超过2年为宜。
三、离婚经济帮助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离婚经济帮助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该权利消灭。
夫妻协议离婚的,协议时应提出离婚经济帮助并予以确定数额,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后,不得就离婚经济帮助另行提起诉讼。诉讼离婚的,应当在诉讼离婚的过程中提出离婚经济帮助,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调解生效后,不得就离婚经济帮助另行提起诉讼。
诉讼离婚的,《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本条款的“离婚时”?笔者认为,可参考《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的规定,同时,因为《民法典》第1090条将提出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而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又没有将“离婚后经济帮助”作为独立的民事案由,因此,无论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是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均必须在离婚诉讼的程序中提出。
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在一审时未提出经济帮助,在二审时提出经济帮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26条第1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2款:“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笔者认为,因没有离婚后经济帮助的案由,权利人无法另行单独提起离婚经济帮助的诉讼。若权利人在一审未提出经济帮助而在二审时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判决、调解)。
(二)离婚经济帮助必须由权利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后径行判决。法院可将《民法典》第1090条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未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经济帮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后径行判决。笔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作为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可与离婚后损害制度相当,鉴于离婚经济帮助属于在“离婚纠纷”中的可一并处理的事项,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可将《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实践中也是如此,一审法院往往会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中,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举证等事项,对于当事人可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则可在这类法律文书中一并予以列明。
(三)离婚经济帮助具有救济的功能,经济帮助的支付,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再从经济帮助义务人的个人财产或者所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
(四)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无论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应予以支持。
(五)离婚经济帮助,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帮助的,经济帮助未执行完毕,接受帮助一方已经再婚,或者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或者给付经济帮助一方条件发生变化,如经济困难、病残、或失去经济来源的,给付一方对尚未给付的经济帮助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减少或者免除[5]。
四、笔者整理: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的异同。
以下为笔者个人观点,如有误,望读者予以指正。
以上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324。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325。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主编,2017年9月第三版,群众出版社,P234。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327。
[5]《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主编,2017年9月第三版,群众出版社,P235。
【案情由来】
近日,李女士前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咨询离婚的相关事宜。据了解,李女士与其丈夫自由恋爱,于2019年结婚,婚后不久生下一子,2020年生下一女。去年开始,其丈夫时常称因工作而夜不归宿,二人自此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
一个月前,李女士与丈夫又一次争吵后,夫妻双方一气之下决定离婚,并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受理了他们离婚申请,告知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民政局申请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满30日后仍决定离婚的夫妻双方到民政局申请离婚证。
满30日后,李女士提出与丈夫一同去民政局申请领取离婚证,但其丈夫后悔,不愿前往。李女士不理解“离婚冷静期”的设定,认为该设定干涉了她的离婚自由,前来市法律援助处寻求帮助。
了解事情经过后,市法律援助处为李女士解释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告知李女士,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的规定设定了“离婚冷静期”。双方符合协议离婚的条件,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后,会先给予夫妻双方30天时间的考虑期限,经过慎重考虑,冷静期届满后,双方仍自愿离婚的,双方再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但冷静期届满,双方没有共同申请的,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李女士激动地提出质疑,认为当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本可以当即离婚,但因为冷静期而导致现在无法协议离婚。市法援处工作人员耐心解答,冷静期是离婚登记中新引进的程序,是从法律的高度对登记离婚程序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所以即使一方离婚态度坚决,也不可以拒绝执行冷静期。但如果冷静期届满,夫妻双方无法就离婚协商一致,坚决离婚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冷静期届满后是否申请离婚,仍然取决于夫妻双方。所以,离婚登记中引入冷静期制度并不影响婚姻自由。
听了市法援处的解答,李女士的情绪逐渐平复,冷静下来。她认为市法援处的解答让其明白了离婚冷静期设置的缘由和好处,决定回家跟丈夫认真沟通一起解决问题。
【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离婚程序中增加冷静期这一环,主要是针对轻率离婚的现象,可以给轻率离婚的夫妻一个挽回婚姻的机会。它只是让协议离婚的程序多了一些,离婚的门槛没有提升。减少冲动型离婚,有利于协调婚姻当事人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而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争吵是正常的事情,但是并不能随便把“离婚”挂在嘴边,而是应该心平气和地沟通,理智地解决当下的问题。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在此建议广大市民,当与自己的伴侣产生矛盾时,可以尽量各退一步,互相体谅,多包容、多理解、多学习、多沟通,才能维持和谐的婚姻关系,守护孩子和家庭的幸福。但若是一方遭受家庭暴力,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判决离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后,双方应当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来源:云浮日报
责编:黄炳权
值班主任:赵军鳗
值班总编:卢利文
婚姻期间,多次遭受家暴,且经济困难,日子处于“水深火热”之中,近日,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这位林女士,并为其提供“零门槛”的法律援助。
工作人员了解到,该女子多次被丈夫殴打,虽报案数次,但丈夫仍不知悔改。林女士想要离婚,奈何丈夫不同意。可是自己经济又困难,没钱请律师提起诉讼离婚,林女士因此陷入困境,不知该如何处理。
根据林女士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心免予审查林女士经济困难情况,当场详细指导林女士申请法律援助,为其指派律师免费帮其提起诉讼离婚。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零门槛”法律援助呢?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事故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也免予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践行“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努力探索新时代法律援助的新形式、新路子,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申请范围,降低法律援助申请门槛,“零门槛”的法律援助温暖了民心,避免了纠纷的恶化,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记者沈茜通讯员苏俊凉)
来源:晋江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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