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幼柏律师团队介绍: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婚姻家事委员会主任、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广州电视台婚姻家事团队首席律师、广州电视台《法治时空》、《律战行动》等多栏目专家评论律师王幼柏律师领衔,团队专注于婚姻家事和财富传承领域的案件代理和研究(百度搜索“王幼柏律师”,百度百科“王幼柏”,即可详细了解王律师及其团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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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伟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10#楼3单元6层1号住宅楼1处。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10#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然而,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十八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同居关系和家庭关系都是整个社会的小细胞,处理好同居关系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十七、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小相钱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00元),其他家电、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
【裁判结果】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故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鹏和被告徐丽丽离婚;原、被告用彩礼款所购买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值2,0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离婚时索要婚前给付彩礼的案件频见报端,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杀人的悲剧发生。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二十八、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丰杰于2014年5月6日向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起诉称:孙丰杰与王玉萍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宁男。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相互动手。从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王玉萍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无奈孙丰杰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因需要搜集证据而撤诉。现孙丰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玉萍离婚。王玉萍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孙丰杰与王玉萍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宁男。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丰杰与王玉萍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丰杰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丰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玉萍离婚。
【裁判结果】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丰杰与王玉萍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丰杰要求与王玉萍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玉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丰杰与王玉萍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丰杰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丰杰给王玉萍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丰杰与王玉萍日常已经很少当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孙宁男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本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丰杰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离婚诉讼中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该条第三款列举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可见《婚姻法》采用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从婚后感情来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多,因此二人的感情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并逐年恶化。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且该期间很少接触。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中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规定。从孙丰杰的离婚决心来看,孙丰杰已经是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一审、二审试图调解和好,均失败,可见其离婚决心。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孙丰杰与王玉萍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
二十九、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理与杨延铭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婚生女孩杨雨涵(2011年12月1日出生)归杨延铭抚养,韩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韩理以杨延铭不让看望孩子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韩理每周探视婚生女儿杨雨涵一次。每次探视的时间限于周五下午17时韩理亲自将孩子从杨延铭处接走,次日晚17时前韩理将孩子送回,杨延铭应予以协助。杨延铭诉要求改判每个月探视两次,且不能过夜。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韩理作为杨雨涵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杨延铭具有协助的义务,原审确认的韩理探望子女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杨延铭提出因民族信仰不适宜被接走、韩理不能保证孩子安全、韩理工作性质不能保证陪孩子时间等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延铭提出必须按时给付抚养费才能探望孩子的上诉理由,因抚养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杨延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离婚后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三十、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邢桂芝与案外人殷树田系夫妻关系。婚后,案外人殷树田于1980年12月7日购买了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1985年5月9日,殷树田死亡。涉案房屋由邢桂芝与殷树田之子殷会金暂时居住。2012年1月23日,殷会金死亡。同年,殷会金之子殷智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邢桂芝与案外人殷树田婚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殷树田死亡后,原告作为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被告殷智刚未经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倒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殷树田卖给其父殷会金的辩论意见,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殷树田夫妻共同共有,殷树田在未经原告同意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单方处置该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日期与案外人殷树田死亡日期明显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辩论意见,虽在案外人殷树田死亡后,属于殷树田的房屋产权份额发生继承,但被告殷智刚仅享有继承权,并未实际取得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份额,被告可另案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殷智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文安村徐家屯村民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砖石结构三间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振农房字第159号),并返还给原告邢桂芝。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公民的保护显得尤为重大。本案虽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但涉及的问题主要在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构成。占有回复请求权,指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夺人及其继受人回复其占有,返还占有物。构成要件有四:1、占有被侵夺。侵夺,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占有;2、请求权人须为占有被剥夺的占有人。3、被请求人为占有的侵夺人及其继受人。须注意两点:侵夺人须仍为现在占有之人。否则,若侵夺人不再是现在占有之人,则对侵夺人无占有回复请求权。4、须自侵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期满未行使的,占有回复请求权消灭)。占有回复请求权使得占有脱离本权获得独立保护,其法律意旨有三:1、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2、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的债权(因债权人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3、维护社会平和即物的归属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三十一、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和程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曰,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托克托县医院及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
为此,张某于2008年8月5曰以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托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2541.1元、法医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1.10元。2010年7月22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8月12日,张某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张某与程某虽然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决离婚,但是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而张某在2008年8月5曰就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且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而张某在与程某的离婚案件中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已经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故张某的行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8月5曰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事再行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据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曰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2010年7月29曰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故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张某因程某的家庭暴力遭受人身损害,并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2)托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8664.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针对家庭暴力对象的特殊性、形式的多样性、行为的隐蔽性、结果的循环性等特点,认真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程某粗鲁强势,其母目中无人,辱骂法官的行为能够印证家暴是导致他们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一个完整的家庭解体了,但对张某身体及精神造成的危害却无法弥补。本案中张某冷静理智,没有采用“以暴制暴”的手段来反抗,而是拿起法律这个有力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法律意识之强深深打动了每一位法官。以往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通常仅仅止步于婚姻关系的终止,受害人在离婚后就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极少。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程某的家庭暴力行为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了部分赔偿。在离婚后,对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再一次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探讨该案例对法律适用和预防家庭暴力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第一、受害人对家庭暴力行为能够及时收集、保留、固定证据,使案件能够顺利立案并最终判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到了有力的惩治;
第二,该案例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离婚后如何请求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指明了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定义,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出了明确表述,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三,纠正了不正确的认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囊括全部受害人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许多起家庭暴力案件都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有些甚至造成了人身伤亡事件,立法者乃至整个社会应当从此案件中反思,如何通过立法、执法行为,在家庭暴力发生前就给施暴者以威慑,从根源上遏制家庭暴力。
三十二、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刘平与孔霄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随即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刘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刘平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刘平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双方相识后于2012年12月初订立婚约,期间孔霄给付刘平彩礼10001元,商定结婚日期时给付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刘平见面礼等,并为刘平购买了戒指(8800元)、手机等物品。双方分居后,双方曾于2013年2月6日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刘平确认财物共计43200元。孔霄所提供的彩礼清单内容包括定金等现金、为刘平购买戒指、手机、开车支出等费用共计43200元。刘平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该清单下方,刘平之弟刘永注明:“兹定于2013年2月07日早去平邑县民政局解决男孔霄女刘平婚姻合法。(女方一手交现金为保证)男为女花43200.00女方还完之后为保证”,在清单一侧刘永注明:“今欠孔霄现金¥43200.00(为总账)借款人:刘永2013.2.06”。
【裁判结果】
平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平与孔霄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孔霄要求刘平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支持,刘平应适当返还。故判决准予刘平与孔霄离婚。刘平返还孔霄彩礼款15000元。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婚约彩礼的数额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及其弟弟王永所书写的彩礼清单及欠款确认条款的效力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已于2013年2月6日对婚约彩礼的数额予以核对,上诉人孔霄在庭审中提交刘永书写的彩礼清单应视为对清单确认数额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实际为被上诉人花费80600元,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彩礼清单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弟刘永只是作为女方家人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孔霄与刘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如被上诉人不返还彩礼则彩礼应由刘永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该彩礼偿还协议后双方并未到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被上诉人刘平拒绝返还彩礼清单上载明的彩礼金额,则该彩礼偿还清单未生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登记结婚这一事实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刘平返还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往往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进行多次协商,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对于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
三十三、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长臻与朱兆芸于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朱兆芸系再婚,1987年,朱兆芸带徐磊(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春艳(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长臻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长臻、朱兆芸生育一子陈路程。1991年被告徐磊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春艳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兆芸去世。原告陈长臻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长臻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磊、徐春艳随其母朱兆芸与原告陈长臻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磊、徐春艳对原告陈长臻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磊、徐春艳与原告陈长臻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徐磊、徐春艳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500元为宜。被告陈路程系原告陈长臻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长臻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路程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3600元。
二、被告徐磊、徐春艳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年度赡养费1500元。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法官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农村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三十四、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泊霖系被告李涛之子,被告李涛与原告的母亲李宁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李泊霖刚满14岁,此后原告李泊霖一直由其母亲李宁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泊霖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李泊霖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27840元、生活费用60000元、培训费4770元、购买电脑费用66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859元,共计99469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此,首先应当就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关于“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这一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依照该规定,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由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承担均可。本案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就原告李泊霖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时间的约定不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且该约定系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李泊霖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是家庭关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涛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李宁所约定的对原告李泊霖抚养义务。原告李泊霖现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被告李涛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泊霖有可维持自己在校生活、学习的收入来源,即应当按照离婚时与原告李宁的约定承担原告李泊霖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学习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可根据其就读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李泊霖的生活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泊霖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李涛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间,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原告李泊霖没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脑和参加校外培训属于上大学期间的必要开支,被告可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李泊霖购买衣服的花费应从生活费中列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宁虽系与被告李涛达成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权利主体应为原告李泊霖,而原告李泊霖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原告李泊霖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原告李宁并不享有所约定的原告李泊霖抚养费的请求权,不是涉案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的学费27840元;二、被告李涛给付原告李泊霖上大学期的生活费24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泊霖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本案就是涉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负担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读书、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李宁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李泊霖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并免除了被告李涛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原告李宁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和婚嫁费用而在其他方面做出的让步。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李宁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故本案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泊霖的合法诉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三十五、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福今年65岁,与妻子育有两子,李甲和李乙。2001年妻子去世后,李某福一直未再婚,一人独居。后因土地被征收,李某福获得了政府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在过渡安置期间,李某福与李甲一起居住生活。现李某福以自己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另如果将来生病产生住院医疗费,两个儿子各承担50%。
李甲辩称,虽然自己身患残疾,妻子也长年患病,但他愿意与父亲同住。如果父亲坚持独居,他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如果将来父亲生病住院,他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
李乙辩称,希望父亲与自己共同生活,但目前自己经济压力很大,每月只能支付父亲200元生活费。如果父亲将来住院,应当先由父亲用存款支付,不足部分自己承担50%。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福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李某福在土地被征收后,虽然获得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但他没有自有房屋居住,需要租赁或购买房屋,同时还需要购买日常生活资料。李某福目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5元,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还应当向李某福支付300元生活费。李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另李某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综上,法院判决李甲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500元,李乙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300元,驳回李某福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生活压力不断增大,面对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相继出现“啃老族”、“不管族”。“啃老族”在工作成家后,依然向父母伸手要钱;“不管族”念在父母有存款或者有生活来源,不履行赡养义务,任凭老人“自生生灭”。《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存款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老人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老人的衣、食、住、行,鼓励老人健康生活、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三十六、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基本案情】
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张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和张某某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蒋某承担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387.5元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时查明,双方婚后于2006年共同购买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面积36.58㎡,产权人登记为蒋某。
【裁判结果】
大竹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某与蒋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经鉴定张某某不是张某亲生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请求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张某既非张某某的生父,又非养父继父,无法定扶养义务,故张某要求蒋某支付张某某抚养费41387.5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一半。蒋某称婚后共同翻修原告父母房屋,应当对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因涉及第三人产权,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非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蒋某抚养,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41387.5元,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夫妻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蒋某名下的位于大竹县某小区的门市一间,原、被告各占50%产权。
宣判后蒋某以“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抚养费41387.5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达州中院提起上诉。
达州中院审理认为:张某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结论为:不支持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蒋某上诉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但在一审审理中,经原审人民法院向蒋某释明,蒋某已明确表示自己不申请重新鉴定。蒋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作出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蒋某上诉称自己系遭受不法侵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现经鉴定非张某的亲生子,蒋某的过错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蒋某上诉称与张某感情较好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因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蒋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张某某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某所付出的抚养费应当由蒋某支付给张某。达州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为习惯、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在得知张某某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张某某因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要求蒋某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三十七、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张某某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人)。黄某某、张某某婚后共同在岳池县九龙镇购置了住房两套、门市一个,其中一套住房用于一家人自住,另一套住房及门市出租。2009年4月,黄某某被诊断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郁症”,至今未愈,每月需要较多的医药费,除住院可报销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药费需黄某某自己负担。黄某某现为四川省岳池某公司职工,因长期病休,每月领取工资1188元,住房及门市租金24000元/年均由黄某某收取。张某某系某银行下岗职工,每月领取下岗失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患有“脂肪肝、前列腺囊肿”,有母亲需赡养。张某某下岗后常年在外务工当监理,收入较高。近年来,黄某某、张某某因性格不合及黄某某患病,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张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因黄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张某某便离家外出租房生活。2014年6月5日,黄某某诉至岳池法院称她身患多病,每月需万元以上药费,张某某不尽丈夫义务,致使她债台高筑,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尽扶养义务,按月承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6000元。张某某辩称,黄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有租房租金,有医保报销医疗费,其家里的多年积蓄全在黄某某处,他也身患多病,又下岗,工资低,还要赡养90多岁的母亲,不同意支付黄某某扶养费。
【裁判结果】
岳池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现黄某某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人照顾,而张某某离家出走,使黄某某陷入生活困难,并且现在黄某某病休期间工资收入微薄,虽尚有房屋租金收入,但治病除医保报销之外,自己需负担一部分医药费,其费用相对黄某某的收入,难以承担。故黄某某生活很困难,而张某某除了固定每月领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务工,因此,张某某应当付给黄某某扶养费以尽扶养义务。根据双方的情况,考虑到黄某某另外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等因素,酌定张某某支付黄某某1000元/月扶养费较适宜。遂判决:张某某每月付给黄某某医疗、生活补助、护理等扶养费1000元。
黄某某、张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张某某给付的扶养费过低,要求二审改判张某某给付扶养费6000元/月。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他每月支付黄某某1000元扶养费错误,要求二审改判他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而张某某在黄某某身患严重疾病、特别需要丈夫照顾时,却不履行丈夫义务、离家出走。现黄某某虽有工资收入、房屋租金收入,但因其每天需服多种药,每月需负担不少的医药费,致使黄某某生活陷入困难,作为丈夫的张某某依法应对黄某某尽扶养义务。虽然张某某也患病,但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之病需大量的医药费,加之张某某除了每月固定领取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1476元/月外,一直在外务工,有一定的收入。黄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每月支付6000元的经济能力。一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黄某某还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及张某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张某某每月支付黄某某1000元扶养费是恰当的。遂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时,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另一方坚决不离婚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内扶养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愈来愈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本案中,黄某某、张某某系合法夫妻,现黄某某身患疾病,需大量医疗费,而张某某撒手不管,多次提出离婚,一、二审鉴于黄某某确实需要扶养,张某某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酌定张某某婚内每月给付黄某某1000元扶养费,充分保护了需要扶养一方的权利,也给那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三十八、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系刘某弟媳,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因政府征用需搬迁,曾某急需另租房居住,便托刘某帮忙找房。2012年4月,刘某谎称找到房子,曾某便随其看房,刘某将曾某带到其正帮人装修的房屋内,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一个月后,曾某发现自己怀孕后告知刘某,刘某让曾某将孩子生下来。2013年2月曾某生下一健康男婴,曾某借款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该男婴系超生二胎生育)。当曾某要求刘某支付生育孩子期间的医疗费、孩子的社会抚养费等相应费用时,刘某拒绝支付,并拒绝承认该孩子系其亲生。曾某无奈自行带刘某的头发到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孩子系刘某亲生,曾某的丈夫刘某某不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但刘某仍拒绝支付相应费用,曾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医疗费、社会抚养费、生活费等相应费用。
沿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为查明事实,经刘某申请,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对曾某所生之子是否系刘某亲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孩子确为刘某与曾某的生物学子女。
【裁判结果】
承办人查明此事实后,向双方当事人宣传了法律,使双方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孩子随曾某共同生活,刘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刘某支付曾某垫付的医疗费、社会抚养费等各项费用34000元。“大伯子亲儿子”风波就此平息。
【典型意义】
从生物学上讲刘某系孩子的父亲,按照婚姻法规定亲生父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是鉴于双方都有各自的家庭,共同抚养孩子是双方家庭的不稳定因素,所以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为宜。
三十九、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原、被告经征婚相识,同年6月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二人均是再婚,原告婚前已有一女。婚后,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女姜某某。后来,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习惯有差异,导致双方常因此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自己身心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原告婚前已有一女汤某某,由原告抚养。
再查明,原、被告于婚前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后,被告单位给其分配集资住房一套。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5年,且婚后于2013年生有一女,女儿在原告诉讼离婚时尚不满一周岁,双方结婚已达5年之久,有足够时间相互了解,双方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度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双方在女儿出生后发生矛盾较多实际上是双方沟通较少,影响双方感情,原、被告双方均为有知识、有文化、有正当职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双方均无不良恶习,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双方婚生女姜某某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尚不满一周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为利于改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一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者一方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的案件,法院会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以期双方当事人审慎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能够重新和好。在上述情形下,一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能够彼此改正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增加夫妻感情密切程度,和好如初。
婚姻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应是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虽原告提出双方常发生口角,但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双方婚生女姜某某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尚不满一周岁,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可能对其生长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十、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父亲去世前,三子女就母亲张老太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每人每月付给母亲500元赡养费。岂料一年后,张老太将房产无偿赠与了儿子李军,这下大女儿李丽、小女儿李菲都不愿意了。
2014年12月,张老太将李丽、李菲、李军三子女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500元(自2014年6月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张老太因远在广东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小女儿李菲委托代理人出庭声称,2013年4月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三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自己也不同意继续履行;母亲张老太自己有退休工资、存款和积蓄,经济收入较高,生活较为宽裕,不属于没有经济能力,法律上明确规定属于不需要一定给付赡养费的范畴;此外,李菲还认为,本案是儿子李军假借母亲张老太名义起诉,实际是李军为了侵占母亲财产所为;因此不同意给付母亲张老太每月500元赡养费。
大女儿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老太赡养费。理由是:第一、2013年4月的赡养协议系三子女所签订,并非与张老太签订,该协议已经于2014年11月正式解除,李丽已于2014年11月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被告李菲、李军处,在李菲、李军签收后,2014年11月28日,该协议即已解除;第二、本案起诉并非母亲张老太本人意思表示,起诉书上的笔迹并非母亲本人签名,是李军假借母亲名义将女儿告上法庭;第三、2013年4月协议中明确约定:“母亲张老太养老居住房屋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和处分,留作晚年自用”,母亲张老太已将位于乌市价值40多万元的房屋无偿赠予给李军,李军表示自愿承担赡养及照顾母亲张老太的义务,李军的行为导致赡养协议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故应解除该赡养协议;第四、原告张老太每月有固定退休养老金3000多元,加之还有个人积蓄存款7万元,经济收入较为富裕,不需要子女再给付赡养费。
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老太系乌鲁木齐某公司退岗家属,每月有养老金及其他生活补贴等近三千元收入。张老太与其丈夫李某结婚后生育长女李丽、长子李军、次女李菲三个子女。2013年4月,长女李丽于起草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一、母亲现有一套住房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留作晚年自用,闲置期间可以酌情出租,但房屋租赁租金属母亲所有。二、母亲有自己的养老收入,…三子女需分别轮流承担陪伴照料义务,母亲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他两位子女需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并于每月30日前汇入指定帐号,…”签订该赡养协议时,原告张老太知道且同意该份赡养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以后,母亲先在大女儿李丽处生活,后于2013年11月底至2015年开庭时都在广东与儿子李军一同生活,之前李军也按月向母亲支付赡养费。大女儿李丽和小女儿李菲给母亲按月支付赡养费至2014年5月,后得知母亲将乌市的房子无偿赠与给弟弟李军之后,李丽和李菲不再给母亲支付赡养费用。2014年11月25日,李丽通过EMS给李菲、李军邮寄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李菲收到通知书后书面表示同意解除赡养协议。
针对李菲和李丽曾先后提出原告的诉状及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名并申请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签定的问题,法官考虑到原告张老太年事已高,且在广东生活,不能亲自参加庭审,法官通过电话与其沟通后,张老太于2015年3月在广东当地公证处为民事起诉状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办理了签名公证和委托公证。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了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由赡养人随意解除。而该条文也明确规定了赡养对象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并非“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张老太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83岁高龄,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标准,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并不影响其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
同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从该条规定来看,赡养协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二是赡养协议的形式必须以书面为之;三是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须征得被赡养老人同意后才有效。本案中,被告李丽、李菲、李军作为赡养人,2013年4月就赡养母亲张老太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张老太知道且同意该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丽、李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六个月,李军实施履行了五个月。虽然被告李丽辩解称该协议的解除通知书已经书面邮寄给李军,而李军在收到协议后因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导致该协议解除,但是由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会公德,赡养协议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协议性质并不相同,其解除条件与合同法中协议解除条件亦不相同,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免除,故被告李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013年4月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最终法院判决大女儿李丽、儿子李军、小女儿李菲各自给付张老太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十个月的赡养费共计5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典型意义】
古话说“养儿防老”,虽说传统上老百姓一般把养老的义务主要放在儿子身上,但现代社会中,女儿和儿子一样具有对父母亲进行赡养的义务,这是法定强制义务,不会因父母的过错或其他原因而解除,父母能不辞辛苦抚育儿女长大成人,儿女也应不讲条件地照顾和赡养老人,动物尚有“乌鸦反哺”、“羊羔跪乳”之举,而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理应做得更好。
四十一、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朱绍昌于1947年与黄桃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朱正方与小和生。1959年小和生与黄桃香相继死亡。1961年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王志芳带着已有9岁的前婚生女朱立香和7岁的前婚生子朱正德到原告朱绍昌家生活,与原告朱绍昌及其前婚生子朱正方组成新的家庭。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后又生育了朱桂菊、朱桂萍两个女儿。后被告朱正方与被告朱立香结婚,被告朱正德亦娶妻在家,朱桂菊、朱桂萍出嫁在外,其中朱桂菊于1986年死亡。1989年原告朱绍昌之母去世后,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到楚雄谋生。2000年农历4月26日王志芳病故,被告朱正德按分家协议为其办理了后事。后原告朱绍昌仍在楚雄生活。2007年11月13日,原告朱绍昌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赡养义务。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负责耕种,每年10月31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并承担各种公益负担;二、由被告朱正方和朱正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朱绍昌赡养费120元、360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三、由被告朱正方将原告朱绍昌的住房交由其居住使用;四、原告朱绍昌的医药费由朱正芳、朱正德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姚安县人民法院院作出(2007)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朱绍昌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姚安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经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朱绍昌就其赡养问题已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给付其赡养费的义务。本院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对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现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姚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绍昌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给付其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确定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向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朱绍昌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的履行能力。故对原告朱绍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负责耕种,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
二、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朱正德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
三、原告朱绍昌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50%,被告朱正德承担25%,每年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朱正德分两次给付原告朱绍昌,其中于每年4月30日以前给付一次,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一次。
四、上述一、二、三款规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25元,被告朱正德承担25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人口急剧增多,农村老人的赡养问题已成为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
该案中,老人都已80多岁,而子女也已是60多岁的人,并且子女无正式工作,还依靠下一代来赡养,但因老人觉得赡养费太低还是要起诉60多岁的儿女。所以在审理该案时,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无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遗憾而诧异的:在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对簿公堂,缘由是老年人得不到适当的甚至起码的赡养,父母、子孙在彼此的矛盾冲突和泣血伤痛后终于无奈地对峙在法庭之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与当代和谐社会大背景不协调的现象。在社会经济大幅飙升、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的今天,为何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如此淡薄?老人的白发清泪,几代子女的争执和叹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四十二、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1日,云南省师宗县的冯某夫妻生育女儿蔡琼。2002年开始,冯某同意蔡琼由被告蔡某抚养,并将蔡琼的户口落在蔡某的户口本上,但蔡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蔡琼与蔡某关系恶化,蔡某打骂蔡琼,蔡琼与蔡某的矛盾日愈加深。现冯某因蔡琼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
【裁判结果】
云南省师宗县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蔡某对蔡琼的抚养从2002年开始,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故蔡某与蔡琼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原告冯某对蔡琼的抚养权依然存在,故原告提出解除蔡某与蔡琼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冯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有不少收养关系并非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不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是事实收养关系,如果收养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后,这样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1999年实行的新修改收养法时已经将收养关系的成立限定在“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当是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同样,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也予以默认,《收养法》颁布后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四十三、原告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于2003年经原告姑妈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6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到云南省宣威市生活并于2009年经营一家餐馆。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现读四年级;于2009年3月6日生育次子,现读学前班,现二子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许某坤怀疑原告吕某芳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发生吵打。2015年6月25日,原告吕某芳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50多万元、经营餐馆价值5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支取金额合计553932.14元;双方婚后经营的餐馆已变卖均分。庭审中,原告吕某芳坚持要求离婚,次子由原告负责抚养,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坤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因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共同存款金额及分割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原告吕某芳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坤离婚,被告许某坤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意见分歧,因许启仁现已年满10岁,经法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出具的被告许享坤账号明细详单,能够证实被告许享坤自2015年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金额合计553932.14元。被告许某坤辩称银行的查询结果有误,系被告重复存取后的金额,但银行的查询记录只有被告的支取记录,没有存现记录,被告许某坤的辩解不能成立;另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只有共同存款27万余元,但已被取出用于双方的家庭开支、日常花费及被告购买彩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支取款项用于正常合理开支,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许某坤从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所支取的553932.14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的合法收入,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得276966.07元,原告吕某芳只主张由被告许某坤给付其人民币27万元,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某坤主张原告吕某芳的二哥尚欠双方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定。被告许某坤主张双方有价值2万余元的火腿存放于原告吕某芳的父母家中,因被告许某坤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芳与被告许某坤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由原告吕某芳负责抚养,次子由被告许某坤负责抚养;三、由被告许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芳人民币27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离婚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担心对方开始隐匿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这个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几乎60%以上的案件都会涉及到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因此,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做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基金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宣威板桥分理处调取被告许享坤在该行的开户及账号交易明细情况,查明被告许享坤从2月4日至3月9日共销户定期一本通子账户七笔,合计553932.14元。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四十四、马某文诉魏某红子女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文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12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原被告生育女儿马某瑶,马某瑶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找过被告,但一直未找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原、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且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导致女儿马某瑶无法落户,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女儿马某瑶由原告自费抚养。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女儿马某瑶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马某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主张由其自费抚养女儿马楚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马某瑶由原告马忠文抚养,被告魏某红不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
事实婚实际上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相当大的比例。针对案例中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需要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更多更广泛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同时要不断促进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使公民特别是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公民从思想上认识到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及这种同居关系对他们生活的影响,使他们在考虑婚姻缔结时能够认识到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减少类似本案例中的情况发生。
四十五、何某锦诉周某英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何某锦诉称,原告的父亲何某平与被告周某英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取名何某锦。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何某平闹矛盾离家出走未归,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现知晓被告周某英回归原籍另成了家,经济条件比较好,请求判令支付18年的抚养费90000元。
被告周某英辩称现以打工为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英作为何锦的亲生母亲,在何某锦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有抚养何锦的法定义务。何某锦要求作为亲生母亲的周某英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何某锦的现有生活状况,判决自2015年起至2025年止,由被告周某英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锦抚养费18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没有能力抚养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是否应得到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论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绝履行抚养义务,都不会得到支持。
四十六、吕某珍等二人诉李某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诉称,被告李某有等均是原告夫妇的儿子,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经五星乡石龙村委会调解,每年由四被告各支付500元的赡养费,李某有三人每年都按期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李某金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现起诉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承担赡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判令被告李某金补齐从2008年至2015年共8年以来未履行赡养二原告的费用4000元。
被告李向金辩称,二原告在家庭财产的分配上不公,明显偏向其他三被告,并且唆使他们把我的东西拿走,干扰我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只要二原告不要对其家人的生产、生活横加阻碍,才能赡养二原告,不同意补出以前的赡养费。
【裁判结果】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生病住院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病住院,所需的住院费用为多少不确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金补出从2008年至2015年的赡养费,因二原告2015年才向本院主张赡养费,本院对其主张部分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李某有四人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赡养费5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是否应得到支持?“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论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绝尽赡养义务,都不会得到支持。
四十七、赵某花与杨某良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26日生有长女杨甲;2014年12月24日生有次女杨乙。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至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喊原告,原告不跟随其回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甲、杨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等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两个小孩(尚幼),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赵某花与被告杨某良离婚。
【典型意义】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应当从婚姻继承、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另一方面双方所生两子女尚幼,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综合本案实际夫妻双方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
四十八、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孙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孙某某发现田某某在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件是虚假的。事发后,田某某离开孙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后孙某某诉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裁判结果】
经法官审理后认为,感情是缔结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就结婚,其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分开,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材料均系伪造,其结婚的真实意愿有待商榷。现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一方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时,法院应准予其离婚。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仅限于一方受胁迫结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在可撤销登记的范围之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在知晓被告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纠纷立案受理;被告田某某在事情败露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缺乏调解基础,秀山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四十九、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于2012年去世,2013年11月21日前原告一直与长子李志明一居生活,后与女儿李亚杰一居生活。由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原告就医共花医疗费5985.73元,除去医保报销的费用,剩余2985.73元四被告每人应承担746元。另查明,原告狄桂霞在桦川县桦树村民委员会有承包田0.27垧,每月有农村低保工资55元。还查明,被告李志强在原告狄桂霞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500元。
【裁判结果】
桦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四被告对其母亲均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符合农村居民的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前期治疗除去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药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按份负担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自2014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狄桂霞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的30日给付;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狄桂霞医药费2985.73元,由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亚杰各自承担746元,被告李志强承担246元(746元-500元)。
【典型意义】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农村中部分赡养人的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较差,无视甚至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传统美德大力弘扬,形成敬老养老的良好道德风尚,彻底铲除滋生不赡养老人现象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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