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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提纲
一、 婚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作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律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到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形态的变化过程
群婚制:
血缘群婚制: 群婚制的低级形式,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同辈男女之间形成的婚姻集团,排除了不同辈分的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
亚血缘群婚制:群婚制的高级形式,仍是一种同辈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却在两性关系上排除了姐妹和兄弟,最初排除的是同胞兄弟姐妹,后来又逐步排除了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
对偶婚制: 是指一个男子在一群女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一群男子中有一个主夫在这一男一女在一定时期内脱离群婚相对稳定地单独生活。
对偶婚制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有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范围: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家庭关系以外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性质: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主体和一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的,随相应的人身关系终止而终止。
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 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2、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3、 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 婚姻自由原则:首要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专属性权利,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
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⑴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⑵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 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是指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 男女平等原则
4、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5、 计划生育原则
二、 亲属: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
现代婚姻家庭法中亲属的分类: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
1、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2、 血亲: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是指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
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3、 姻亲: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
血亲的配偶——以己身为本位,己身的血亲的配偶均为姻亲;
配偶的血亲——以己身为本位,己身配偶的血亲均为姻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以两次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在法律上不规定其权利和义务。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 配偶关系:发生——取得结婚证;终止: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
2、 血亲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出生;自然血亲关系因死亡而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⑴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发生,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因一方死亡或收养解除终止这种拟制血亲关系;⑵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的发生,须同时具备: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3、 姻亲关系:发生——婚姻成立;终止——离婚。
亲系的分类: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这种联络的载体是客观存在的血缘联系和婚姻基础。
1、直系亲和旁系亲
⑴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
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即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在血缘上同出一源的血亲。
⑵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直系姻亲是指己身与直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直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旁系姻亲是指己身与旁系血亲的配偶或与配偶的旁系血亲所形成的亲属关系。
2、父系亲与母系亲
3、男系亲与女系亲
4、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亲等的计算方法: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1. 直系血亲的计算: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2. 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出最近同源直系血亲,按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从己身往上数至最近同源直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再从最近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为定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为定代数。
三、 婚姻的成立:结婚,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结婚的特征:
1、 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性不能成立婚姻。
2、 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结婚登记。
3、 结婚行为的效力是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成立的条件:
实质要件:
1、必备要件(积极):
⑴须有结婚合意;——结婚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于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结婚合意是结婚的首要条件。
⑵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⑶符合一夫一妻制
2、禁止条件(消极):
⑴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关系的限制,也适用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没有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关于此规定,无血缘同源之人的法律拟制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如养兄妹,不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
⑵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形式要件:结婚登记(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
事实婚姻的构成与判断: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所形成的男女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1、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4、具有公示性,得到群众认可。
无效婚姻的种类: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再行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无效婚姻案件应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形式结案。
可撤销婚姻:指不具备某些法定条件,享有请求权的人可依法申请撤销的婚姻。
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受胁迫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 请求权人不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该婚姻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权专属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
2、 欠缺的法律要件不同:
3、 申请宣告的时效不同:对于无效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应在达到法定婚龄前;重婚的,应在前婚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前;禁婚亲的请求权行使不受时限制;患病的在病愈前。对于可撤销婚姻: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为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在请求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4、 介入方式不同:对于无效婚姻,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婚姻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1、 对当事人的后果: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人身关系方面:
⑴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生育主体,双方如有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
⑵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是合法的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
⑶在监护、代理、收养、诉讼等问题上,不适用以夫妻身份为基础的法律关系的各种规定。
财产关系方面:
⑴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⑵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就同居期间财产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无效。
⑶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⑷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和受扶养的权利。
⑸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⑹当事人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遗嘱的效力不受双方关系违法性的影响。
2、 对子女的后果: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受父母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解除婚约的法律后果: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婚约解除:婚约对当事人没有人身约束力。婚约当事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订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予,如彩礼等,是附条件的赠予,赠与人可要求返还。
四、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的原因: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离婚。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离婚: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协议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经过有关机关认可解除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指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肯定或否定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离婚的特征:
1、 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
2、 离婚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3、 离婚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
4、 离婚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5、 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必经的程序
6、 离婚的后果是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对外债务清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协议离婚的构成要件:
1、 双方是合法配偶身份(事实婚姻不适用)
2、 双方达成离婚合意
3、 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签署离婚协议书
5、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离婚的两个特别规定:
1、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此规定;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2、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请求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离婚的法律后果:
1、 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相互扶养义务终止,夫妻继承权丧失,再婚自由恢复,姻亲关系消灭。
2、 共同财产分割
3、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
4、 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受帮助一方确有困难;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
5、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时间为“离婚时”。
6、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主体必须为无过错方,行为人须有过错,诉讼时间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个人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共同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1、 夫妻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2、 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的债务;
3、 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 夫妻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5、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治疗疾病所负债务
个人债务: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1、 婚前购置财产所负债务及其他婚前个人债务;
2、 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 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个人负担的债务;
5、 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
6、 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条件:
1、 离婚的发生;
2、 行为人须有过错;
3、 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
4、 要有损害事实;
5、 过错行为与离婚结果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五、 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亲权: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
亲权的特征:亲权是基于父母关系而发生;亲权是针对未成年子女的。
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指对子女婚生身份或者丈夫为子女生父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所生子女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所生子女,推定夫为父。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一项制度。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1、 自愿认领: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且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
2、 强制认领:指非婚生子女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之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子关系存在的行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类型:
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名份型 属于姻亲关系,无权利义务,婚姻关系终止即解除。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型 属于拟制血亲,继子女有双重权利义务(与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
3、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收养型 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单重权利义务(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消失)
六、 收养: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的法律特征:
1、 收养是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
2、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3、 收养是一种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实质要件:
1、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⑴丧失父母的孤儿;⑵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育婴和儿童;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 送养人的条件:⑴孤儿的监护人;⑵社会福利机构;⑶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须双方共同送养)
3、 收养人的条件(应当同时具备):⑴无子女;⑵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⑶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⑷年满30周岁。
(特殊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 当事人的收养合意:⑴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有配偶者送养或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送养或共同收养。⑵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 关于收养条件的特殊规定
形式要件: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收养登记,同时以收养协议及收养公证为补充。
收养的效力:
1、 收养的拟制效力: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效力。
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的姓氏问题;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相互依存的继承权。
⑵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2、 收养的解消效力:指收养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效力。
⑴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⑵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七、 继承:继承是指因人的死亡而由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的生存人概括继承其财产的法律制 度。
继承的法律特征:
1、 发生原因具有法定性——死亡(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2、 主体范围的限定性——法律规定的近亲属
3、 客体范围的限定性——公民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4、 权利的变更性——财产变更
继承权: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下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 继承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
2、 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 继承权发生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
4、 继承权发生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留有遗产。
继承权的放弃:指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权的有效要件:
1、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
2、 继承权的放弃不得损害法定义务;
3、 继承人不得放弃部分继承;
4、 继承权放弃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
5、 继承权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继承权的丧失: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资格的法律制度。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况: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丧失的种类:
1、 绝对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 相对丧失:因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为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定继承: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代位继承: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的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1、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遗嘱继承中无代位继承的适用;
2、 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 被代位的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4、 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5、 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是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
6、 被代位人必须没有丧失继承权。
转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转继承的条件:
1、 被转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2、 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3、 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4、 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 性质不同:转继承是两个本位继承的连续;代位继承与本位继承相对,具有替补的性质。
2、 发生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而代位继承则发生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
3、 主体不同: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 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遗嘱: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遗产或其他事物作出的安排,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遗嘱的有效要件:
1、 立遗嘱时,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 遗嘱的内容合法;
4、 遗嘱的形式合法。
遗赠: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1、 主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任何人,还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组织;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2、 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是支配性质的权利,可以直接参加遗产分配;受遗赠人不能直接支配遗产,其享有的是请求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给付遗产的请求权性质的权利。
3、 接受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遗嘱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意思表示的,推定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没有作出接受功者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推定放弃受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指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定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受扶养人死后享有接受其遗产权利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1、 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与受扶养人双方订立,且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可成立;遗赠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
2、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民事行为;遗赠是无偿的。
3、 遗赠扶养协议自签订生效;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生效。
法律关于同时死亡的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古希腊哲学大师亚里士多德说: 人有两种,一种即“吃饭是为了活着”,一种是“活着是为了吃饭”.一个人之所以伟大,首先是因为他有超于常人的心。“志当存高远”,“风物长宜放眼量”,这些古语皆鼓舞人们要树立雄心壮志,要有远大的理想。
有一位心理学家到一个建筑工地,分别问三个正在砌砖的工人:“你在干什么?”
第一个工人懒洋洋地说:“我在砌砖。” 第二个工人缺乏热情地说:“我在砌一堵墙。” 第三个工人满怀憧憬地说:“我在建一座高楼!”
听完回答,心理学家判定: 第一个人心中只有砖,他一辈子能把砖砌好就不错了;第二个人眼中只有墙,好好干或许能当一位技术员;而第三个人心中已经立起了一座殿堂,因为他心态乐观,胸怀远大的志向!
井底之蛙,只能看到巴掌大的天空;摸到大象腿的盲人,只能认为大象长得像柱子;登上五岳的人,才能感觉“一览众山小”;看到大海的人,就会顿感心胸开阔舒畅;
心中没有希望的人,是世界上最贫穷的人;心中没有梦想的人,是普天下最平庸的人;目光短浅的人,是最没有希望的人。
清代“红顶商人”胡雪岩说:“做生意顶要紧的是眼光,看得到一省,就能做一省的生意;看得到天下,就能做天下的生意;看得到外国,就能做外国的生意。”可见,一个人的心胸和眼光,决定了他志向的短浅或高远;一个人的希望和梦想,决定了他的人生暗淡或辉煌。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昨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针对当前升学就业、财产分配、人身权利等领域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了积极回应。
完善男女平等顶层设计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为此,本法制定了多种措施加以保障——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明确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
●专家解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介绍,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表示,这些规定包含了推进性别平等理念、消除实际存在的性别歧视两类目标任务,特别是明确了性别歧视的基本判断标准,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创造公平就业创业环境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本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招聘、录取、晋职、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专家解读:
郭林茂介绍,新修订的这部法律着力研究解决就业性别歧视等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痛点、难点问题,积极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带来的挑战,为妇女更好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支持。蒋月建议,加大劳动监察等执法力度,畅通投诉渠道,进一步提高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成本。
享有与男子平等财产权
征地拆迁不给妇女分补偿款、嫁出去的女儿不能继承家中财产……针对这些现实中的问题,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专家解读:
中华女子学院教授李明舜表示,法律修订后增加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的规定,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回应了妇女权益保护中的“老大难”问题,将有力保障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加强社会关爱保护妇女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要求用人单位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
针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的职责作出相应规定。违反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要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于细节之中凸显了关爱帮扶困难妇女的立法导向。
●专家解读:
郭林茂表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帮扶,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李明舜认为,这些规定进一步细化保障困难妇女权益的措施,使保障的对象更加具体明确,有利于实现精准帮扶。
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多项措施,鼓励家庭友好型社会的形成。
比如,规定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等。
●专家解读:
“消除生育歧视、性别歧视,需要建设更多质优价廉的托育服务机构为家庭提供支持。”蒋月认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已婚已育员工履行家庭义务提供方便,国家可以通过减免税负等办法降低企业成本,实现多方共赢。
李明舜表示,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也要兼顾男性共同育儿的需求,让男女职工共同履行家庭责任。
来源 北京晚报 据新华社
流程编辑 马晓双
步入婚姻殿堂后,新婚夫妇应该如何相处?在琐碎的家庭生活中,怎样提升幸福指数?带着这些思考与积极探索,山西省长治市专门为新婚夫妇设立了“成长学校”,通过开设“壹家壹”课堂、组织沙龙互动等方式,促进新婚夫妇成长,提升婚姻幸福指数。
从源头填补空白
“新婚夫妇成长工程”走进企业。受访者供图
2018年,长治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长治市妇联联合相关单位,共同发起实施“新婚夫妇成长工程”。项目最初通过在试点地区挂牌成立新婚夫妇学校、开设“壹家壹”课堂、举办社区公益大讲堂和沙龙活动等,提升新婚夫妇对家庭角色的正确认知和对家庭关系的处理能力。短短几年,项目规模越做越大,为在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的夫妻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渠道。
“我们结婚还不到一年,老公每天一回家就躺在沙发上看手机,我和他说话,他的眼睛都不离开手机。”对于陈丽(化名)第一次打电话“控诉”自己的丈夫,项目负责人黄熙至今印象深刻。“陈丽在结婚之后,觉得丈夫没有像恋爱时那样关心她,加上要应对婆家的一些问题,有时候不知道该如何处理,这让她感到焦头烂额,甚至常常怀疑是不是不应该嫁给丈夫。同时她还受到一些影视剧的影响,活在美好的幻想中,不理解到底什么是真实的婚姻生活。”
经过专业老师细致耐心的沟通,陈丽明白了恋爱与婚姻是有本质区别的,要学会处理复杂的家庭关系,要试着去接纳与包容,不能选择逃避。令人欣慰的是,如今的陈丽已经学会用自己的方式去解决婚姻中的许多问题。
自从项目启动之后,类似陈丽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我们经常接到这样的电话咨询,包括结婚前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冲突,女方在生了孩子以后因为坐月子和婆婆产生矛盾,遭遇婚内出轨不知道该如何处理等问题。我们给学员进行心理疏导,不是直接告诉他们要怎么做,而是引导他们,让他们自己思考。有了思考能力,才能知道如何平衡好心态,才能明白这是为自己的幸福在做工作。”黄熙说。
2019年,项目实施范围由试点县区扩大到全市,服务对象也由新婚夫妇扩大到所有适婚青年。项目采用单位、企业、社区点单,市妇联派单,适婚青年接单的菜单式服务模式,组织心理学专业人士组成讲师团队,精心打造专题精品课程,广泛开展进单位、进企业、进社区活动。
2020年,长治市新婚夫妇学校的设立范围扩大至四区一县。在“壹家壹”课堂的基础上,建立新婚夫妇成长群,拓展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为新婚夫妇提供集婚姻辅导、科学孕育、做智慧父母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婚姻指导服务,帮助新婚夫妇树立科学健康的生活理念,提升家庭幸福水平。
2021年,长治市12个县区全部建立新婚夫妇学校。如今,新婚夫妇学校已建成14所,开展各类线上线下活动280余期次,服务新婚家庭2300余个,服务对象12000余人次,受到了广大新婚夫妇的普遍欢迎。
“520”当天新领证的夫妻写下自己对婚姻的憧憬和期待。受访者供图
不断“上新”打造亮点
项目负责人黄熙是长治市熙和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理事长,也是长治市妇联执委,致力于心理学行业十多年,在实践中总结了大量“实战”经验。在承接新婚夫妇成长工程项目期间,黄熙深入长治市12县区的家庭进行走访,致力于让更多的人主动进入新婚夫妇成长学校。
为了吸引更多新婚夫妇的参与,黄熙带领项目团队积极拓展新的活动方式。通过线上视频微课,为广大新婚夫妇制作关于夫妻相处之道、婆媳相处之道、家庭关系、女性成长、备孕及产后生理心理护理、科学育儿等微视频,对进入婚姻初始阶段家庭遇到的各种生活中的困惑,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讲解,给出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除此之外,项目团队还会定期举办线下主题沙龙,并将心理沙龙、茶艺、插花、瑜伽、厨艺制作等丰富多彩的内容融入活动中。在重要节日,通过组织专场活动,增强节日仪式感,提高婚姻幸福度。
在项目团队中,除了专职人员外,还有兼职工作人员,大家都对这份工作充满热情。团队成员段艳梅觉得自己的工作很有意义,她说:“我与丈夫结婚22年,感情一直维系得很好。有时也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我们不断调整状态,共同的目标就是把家维系好,把日子过好,不去埋怨。其实,每个人对婚姻的认知都不同,但是每个人都需要了解自己,知道自己在婚姻里想要的是什么,在知道自己的需求后,为自己的选择负责。”段艳梅把自己在婚姻中的这些感受,还有学到的心理学内容,也都放进了她的课堂里。
在团队成立之初,黄熙与长治市妇联有一个共识,无论是孩子还是成年人,很多问题从某些层面上来说都源自家庭。“夫妻、父母直接上岗,从来没人给他们做培训。我们的目标就是解决已知和未知的问题,所以当初接到任务时,我们很兴奋,长期建设下来,我们的成就感也越来越高。”
据黄熙介绍,未来团队将把更多的新婚夫妇、适婚青年吸引进来,为这一广大群体准备全孕期(备孕、孕期、育儿)、情感婚姻、家庭教育等相关内容进行指导,帮助即将成为父母的新婚夫妇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协助其构建和谐家庭,进而为创建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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