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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1、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的。2、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3、个人财产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中有一半属于对方。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婚姻法》将废止。
在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人们往往对房子、汽车这类共同财产分割格外关注,而像之前购买的保险,不少人并不了解如何处理。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在离婚财产分割上面做了一定补充。那么,《民法典》与保险财产分割方法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听听小编是怎么说的。
一、《民法典》与保险财产分割办法是什么?
多数当事人都会忽略保险的分割与处理,实际上保险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必要在离婚时一并明确地处理好。由于保险种类繁多而情况复杂,现初步归纳以下情况及分割办法:
1、财产险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
(1)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的。
(2)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
(3)个人财产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中有一半属于对方。
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财产险
(1)持法院生效判决或离婚协议离婚证,到保险公司变更或解除,分割已缴纳费或退保后的费用。
(2)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即发生事故获得保险金,否则计息。
2、人身保险。分人寿保险、意外伤害险、疾病险。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获得人身(人寿、伤害、疾病)保险金:
(1)个人财产,但若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保险费中有对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为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离婚时仍在保险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
(1)以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受益人为对方的,判决或协议离婚后应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并相应地分割已缴纳的费用或退保费用。
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是什么?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民法典》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所述,现在很多家庭都会购买一些保险,有财产险、人身险等。在离婚的时候,双方也要商议对这些保险进行处理。根据《民法典》与保险财产分割办法,夫妻婚后购买的财产险,应该属于共同财产,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如果是一方婚前购买的财产险,则保险金归个人所有,是个人婚前财产。
来源:律图与@黄雪芳律师联合整理
离婚时保险可以分割吗?
现在的人们普遍风险意识较强,购买的商业保险品种多样,商业保险属于金融理财性资产的一部分,那么离婚时保险资产可以作为财产分割吗?本文转载一个案例解读,与大家分享这个问题。
以下内容转载自: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裁判规则】
对于保险金的分割,应当审查保险金的性质,按照相关规则探查该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2010年甲(女)诉至法院称,甲与乙(男)于2004年8月结婚,婚后乙因工作性质长期外出,甲乙感情淡漠,2008年6月,乙因车祸截肢,后脾气日渐暴躁,多次对甲实施家庭暴力,现感情已经破裂,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乙获得的保险理赔金20万元。
双方争议的财产如下:乙伤残前从事长途运输行业,自2004年11月开始购买A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险,每年缴纳保费5000元,从婚后至今共取得收益10000元,2008年乙遭遇事故截肢获得保险理赔金20万元,目前该保单现金价值40000元。另因乙母一直没有工作,自2004年10月起,乙为其母购买B保险公司的人寿分红险,目前该保单现金价值8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甲与乙因为工作、生活问题致使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甲所购买的投资连结险,该保险具有收益功能,现双方对婚后收益并无异议,法院予以依法分割;关于保险理赔金,因为系因乙伤残所得,具有专属性质,应当认为归乙单方所有。因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保险,应当认定该保险为夫妻共有,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现金价值进行分割;针对甲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其母购买的人寿分红险,应当认为该保险系夫妻共有财产的转化,法院对该保险的现金价值予以分割。
【规则解读】
本案中争议焦点如下:(1)乙所得的保险理赔金可否分割?(2)乙购买投资连结险所得的收益可否分割?(3)乙购买的保险如何分割?(4)乙为其母购买的人寿分红险是否应当分割。
第一,对于保险金的分割,应当审查保险金的性质,按照相关规则探查该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甲购买的投资连结险,约定可以在发生意外伤害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这部分理赔赔偿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密切相关,保险金主要用于被保险人的治疗、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此时只能作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主张所缴纳的保险费金额的一半。
第二,乙所购买的投资连结险所产生的收益是乙投资所得,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乙所购买的人身保险中,无论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受益人是否有甲,这部分财产都应当有甲的份额,应当进行分割。
第三,对于乙所购买的保险本身,虽然已经产生了收益,并且因为出险获得了理赔,但是根据该险种的特点,其投资价值没有变化,仍然具有相应的现金价值。由于购买该险种的资金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有性质,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第四,对于甲为其母亲购买的人寿分红险的处理,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消费性支出。如前文论述,笔者持有不同观点,如果肯定该类保险的消费性支出性质,一方面增加了夫妻间无权处分风险的发生概率,一旦支出,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可能是无法挽回的;另一方面,该人寿分红险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密切的亲缘关系,投保人存在对被保险人有较强的影响力的情形,双方串通,一旦解除婚姻关系,投保人有可能要求被保险人将受益人改为投保人本人,这样的结果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增加了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再有,这种认定也为夫妻一方长期预谋移转、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留下缺口,增大了法律漏洞。因此,在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其个人血亲购买保险时,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将该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五,在人身险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载明的受益人并非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则被保险人可否抗辩其并未取得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不同意给对方以补偿。笔者认为,这种抗辩不成立,因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可变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人仅需在接到通知时在保险单上批注,可以认为对该人身保险所代表的财产性权益,被保险人具有很强的控制能力,被保险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本人或者自己希望的人。
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观点:离婚时分割保单是分割现金价值的一半。
这个观点有问题吗?
其实,这个观点并不准确,在一些情形下是对的,但在一些情形下又不对。
提到这样的观点的时候,分享的人一般会提到依据:八民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21日印发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在业内简称“八民纪要”。
八民纪要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中“(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这一部分的内容都涉及保险,原文如下: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离婚时分割保单是分割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观点应该是从上述内容中“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而来。
但是,直接高度概括成这样的观点其实不够准确。所以,我们重新梳理一下观点和思路,供大家参考:
1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八民纪要的规定中,有两处提到“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样的规定依据的是原来《婚姻法》的规定,现在是在《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也就是说,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内容只要是合法的,就优先适用,而不适用上文提到的八民纪要的内容。
其实,不仅双方有约定的除外,还有其他情形需要除外,例如遗嘱中确定只归一方的,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这点详见下文。
2
没有约定的,先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没有约定,要先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可以先确定哪些是个人财产,具体规定是在《民法典》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述第三项规定在实务中经常用到的,特别是父母在给子女做一些安排的时候,会确定给子女的财产是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八民纪要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健康险和意外险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此外,终身寿险的保险金也应该认定为个人财产。
因为根据八民纪要的规定,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3
若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八民纪要提到的情形中,有两种情形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而且需要继续投保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需要继续投保的,可以退保分割现金价值,或者支付现金价值一半给另一方。具体规定是八民纪要中这段内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另一种就是年金险。
根据八民纪要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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