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与我国内地主体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以及我国主体与外国主体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有所不同,本文仅以我们承办的一起案件为例,就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问题作出相应的总结与分析,系抛砖引玉,就相关问题与大家探讨。
该案件案情简要归纳为:A公司,系卖方,营业地在香港;B公司,系买方,营业地在我国内地,C公司,系此笔货款的担保方,营业地在香港,各方约定适用的实体法律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法律,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为中国内地的某仲裁机构。因B公司以及C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我们代表A公司依据各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B公司、C公司提出仲裁。
我们参与了此仲裁案件从仲裁申请到裁决执行的全过程,就办理该案件中的一系列主要实务问题作出归纳:
一、涉港货物买卖合同可否直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CISG”或《公约》)
依据CISG第1条第1款(a)项所列的营业地标准,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处在不同的CISG缔约国,且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CISG,CISG将直接地自动地适用,即仲裁庭会自动地适用CISG。
并且,即使仲裁各方(各方为CISG缔约国)约定了适用我国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即国际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民法典》对于国际条约的地位未作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此亦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在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前,国际条约遵循惯例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即若CISG与我国法律规定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CISG。那么在本案中,营业地在我国内地的企业与营业地在香港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应当适用CISG?
我国政府加入CISG,于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时,提出的保留意见包括: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于历史原因,因为当时中国政府未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仍属于英国的管理范围,由于英国并非CISG的缔约国,CISG亦不适用香港。CISG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后,我国于1997年6月20日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一份声明,该声明列明了中国已加入的各项公约中在香港回归后对其随之适用的公约清单,其中并不包括CISG。另外,我国亦未能根据CISG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就CISG适用于香港特区作出任何声明。因此,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导致CISG能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情况并不明确,在国际各国就香港能否适用CISG的问题亦不一致。
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其一、目前我国内地主体与香港主体货物买卖合同适用CISG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我们检索了相关的案例(参考案例:【2010】浙商外终字第99号,盈顺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内地各法院就中国香港与中国内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否适用CISG这一问题上,始终持否定态度。因此,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内地主体与香港主体货物买卖合同目前并不适用CISG。
另外,这一情况即将在2022年12月1日之后发生改变,2022年5月5日,我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关于将CISG的领土适用范围延展至香港特区的声明。根据CISG第97条第(3)款的规定,该领土适用范围的变更将于2022年12月1日生效。
二、涉港货物买卖合同是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涉港货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一)涉港货物买卖合同是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即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港合同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审理。那么在涉港货物买卖合同中,是否应当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
鉴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我们研究了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我们对我国各个法院判决的观点作了整理(见表一),对于涉港台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可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的时效规定(或者参照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规定)是具有争议的。
部分法院如江苏高院、上海高院、重庆高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认定涉港台的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涉港合同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审理,因此涉港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广东高院和深圳中院则认为,依据CISG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前提为货物销售合同应当订立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而“不同国家”意指不在一国主权范围内,对于营业地位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部分,因此涉案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另外,对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涉港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故涉港合同应当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四年诉讼时效的观点,广东高院认为案件适用何程序审理不影响合同的性质,也不应该作为识别合同性质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27号、(2015)民四终字第37号案件均有涉及到涉港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2002)民四终字第27号一审判决对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2015)民四终字第37号一审判决认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合同法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这两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一审判决,可前者即使按照二年计算,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但后者,一审法院即使按照四年计算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均未对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作出认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亦没有指导性意见。
因此,对于涉港合同是否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其实质是涉港合同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问题。除了CISG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进行定义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民法典(或原合同法)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解释和定义。依据CISG的认定标准,涉港合同的双方不属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故此类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若在港注册的企业在与其他CISG的缔约国设有“营业地”且该“营业地”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依据CISG第10条的规定,该等合同有可能被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参考案例:(2015)浙商外终字第50号,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与DLS有限公司、陈祥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我们认为,对于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所以,我们在此不能对涉港买卖合同是否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作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只是建议作为买方或卖方的代理人,应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时效观点和提供相应的案例,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表一:我国各地法院对涉港台合同的认定意见图片
(二)涉港货物担保合同是否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
若涉港货物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那么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是否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国际货物担保合同诉讼时效亦是四年。因此,若按照对于法律条文限制性的理解,即《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不适用货款担保合同。若担保合同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那么有可能出现主合同诉讼时效未经过,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
同样因为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我们查找了相关的案例,(2016)吉民终293号判决的认定的意见为:“如前所述,涉案《还款协议》系基于北方公司、弘亿公司未履行《经修改购买合同》和《糠醛购买协议》的合同义务,佩恩公司、弘亿公司、北方榆树公司为解决《经修改购买合同》和《糠醛购买协议》各方权利义务而形成,基于国际货物买卖这一法律关系所产生,故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佩恩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即按照该判决意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协议,亦应该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例中《还款协议》虽然形式上约定为连带担保,可二审法院未把此《还款协议》认定为担保合同,而是认定为债的加入。因此,此案例仅是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了扩张性解释,未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突破到担保合同。
所以,结合实践来看,即使审理法院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了扩张性解释,可法院同样未认定涉港货款担保合同能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讲,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即使涉港货物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港货款担保合同亦并不能直接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这是我们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
三、涉港仲裁证据形式的要求
(一)印章与火漆封印、转递
2002年2月,我国司法部颁布《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凡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和文件,都要审查是否经委托公证人公证。经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文件,除了有蓝色固式印鉴和签字外,整套文件均需加盖火漆封印。
▲图一:委托公证人蓝色固定印鉴及签字
▲图二:整套文件加盖火漆封印
▲图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
因为公证有较长的周期,一般在当事人提交相关文件后在一个至两个星期的时间出具公证文件,并且在仲裁程序中还应该要考虑到文件的邮寄时间,所以在涉港仲裁程序中要注意时间的要求,要提前准备好需要公证的文件。
(二)涉港仲裁哪些证据、材料需要公证、认证
由于公证的成本是较高的,所以,要关注在涉港仲裁中有哪些材料需要公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需要履行公证手续的境外形成证据仅限于公文书证,而不包括非公文书证。所谓公文书证,是指所在国政府、法院、立法机关等具有公共管理、治理、裁判和非营利性服务职能的机关发布或出具的文书,而非公文书证的范围较广,常见的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通讯、来自非公共机构的文件等。其次,关于认证,只有涉及身份关系的公文书证,才需要在所在国公证之外进一步要求中国使馆认证,而其他类型的公文书证只需要公证即可。再者,此《民诉证据规定》适用诉讼程序,仲裁法、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此若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参照适用。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需根据上述规定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
因此,在涉外仲裁案件,在境外形成的授权委托手续需要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在涉港仲裁案件中,是没有认证手续的);对于公文文书作为证据的,需要履行公证手续;对于非公文文书作为证据的,一般可不用公证、认证;对于涉及当事人身份方面的证据,要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
四、涉港仲裁中的保全问题。
(一)申请保全的程序和法院
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或损毁证据等,在涉港仲裁案件中,可能要涉及到财产、证据保全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即涉港仲裁中保全要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相关的仲裁申请以及材料应递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转交给法院,并不直接递交给法院。其二、申请保全的法院包括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后者主要受理财产保全的案件。
(二)申请保全的相关材料和保全必要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协助保全安排》) 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保全的材料包括: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身份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依据《协助保全安排》第五条之规定,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请求事项;(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此,在涉港仲裁保全中,要按照《协助保全安排》第四条要求准备相关的保全材料并履行相关的公证手续,并且要特别注意《协助保全安排》第五条的规定列明保全事项,尤其是第五条第(三)项,即仲裁保全必要性的要求,这项在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办理的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中保全,对于保全必要性的审查,比我们办理的其他涉外纠纷仲裁中保全更为严格,除了在保全申请中列明必要性外,还应该尽量提供对方可能转移财产、损毁证据的相关证明材料,来向保全法院证明保全的必要性。
五、涉港买卖合同仲裁案件执行问题
1.申请执行的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申请执行的法院和申请保全的法院相同,即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选择执行法院对于执行过程亦十分重要,建议选择距离申请人执行人更近的、被申请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以便于执行。
2.如何同时向多个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申请执行的法院未执行到或者未足额执行到财产,在涉港买卖合同执行案件中,就更有其特殊性。以我们的案件为例,比如我们已经向B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可B公司在香港有财产,或者B公司的主要财产在内地另外一地或多地的,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涉港仲裁仲裁的裁决的执行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相互执行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条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依据前述《相互执行安排》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如执行申请人已经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依据《相互执行安排》,被执行人在香港有财产的,应当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若我们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在外地有财产的,原申请法院可以委托外地法院强制执行,即不用另行向外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以上为我们办理涉港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案件的实务问题研究,只是简单的一些经验总结,希望对于企业以及律师同行处理类似纠纷能够有所裨益。若文章有疏漏或者不足之处,亦欢迎大家指出,并共同交流讨论。
参考文献:
[1]王承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贸仲仲裁中的适用》;
[2]曹玉龙,《香港形成证据之使用攻略》;
[3]杨奕、陈扬 ,《涉港澳台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4]贸仲香港仲裁中心,《CISG是否适用于营业地分别位于内地和香港的当事人间的货物销售交易?》;
[5]何蓓,《CISG或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文读懂CISG适用问题》。
本文作者:
周小勇,成都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等。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指导合伙人:
黄勇,德恒成都办公室主任、合伙人,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咨询专家,四川省法学会“一带一路”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贸易仲裁、植物新品种权等。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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