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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在哪里报案(合同纠纷在哪里报案最有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冬冬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8 17:48:50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一个是民事侵权,一个是刑事犯罪,两者常常相伴相生,难解难分。今天小编结合合同欺诈、合同诈骗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案例为大家揭开两者之间扑朔迷离的几个谜团,帮助大家在法律实务中快速区分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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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表现
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的行为表现: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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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合同欺诈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为什么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如此“难舍难分”?就是因为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种情形,该条也被称之为“兜底条款”,这样的条款具有在内容上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

接下来我们一起看看下列这则摘自《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涉嫌合同诈骗罪最终判无罪的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大正以承包方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九江德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签订了关于九江德恒金澜湾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大正作为实际承建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

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黄大正等人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虚增砼用量,其虚增的方式有两种,先采取将小票中方量由6改成9,后采取虚增小票的方式,将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德恒公司及监理公司相关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核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黄大正向德恒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申请支付工程款。后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2元。

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大正等三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审判经过: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黄大正等3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3名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骗的行为,但未超出民事欺诈的范围,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表现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濂溪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大正、周军、袁维庆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的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在工程量签证单上虚增数量的欺骗行为,为什么最终判无罪呢?

这涉及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情形的理解,“(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的“以其他方法”不仅要与(1)至(4)种情形所阐述的犯罪行为、行为危害性上做同类解释,还应当受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因此,对第五种兜底条款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刑法作为惩治违法行为最严厉的手段,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不当解释兜底条款,扩大处罚范围。

本案中,黄大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并且有完全履约能力,案发前已经垫资完成了3个多亿的工程量。黄大正等人将虚假的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其虚增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极小一部分,对合同适当履行、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德恒公司和监理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就签字确认,亦存在过失。黄大正等人获得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将取得财物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而是继续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前四种情形,在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也未达到与前四种情形相当的程度,不能认定黄大正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砼用量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上述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主要有以下三个区别。

主观目的不同

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只是想让对方产生错误的判断,做出利于自己的行为,使得自己通过履行该合同获得不正当利益。通俗地说,行为人就是为了多赚点钱,主观恶性较小。实际上,合同欺诈行为时常发生在我们身边,例如咱们去街上的小摊买水果,老板故意将电子秤的重量数据调高,导致咱们多付钱,老板多获得受益,这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民法调整范畴。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想法,只想单纯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好让自己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通俗地说就是“空手套白狼”。

欺骗行为的程度不同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虽然两者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二者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合同欺诈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程度较轻,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真实存在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促成交易,且行为人本身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空手套白狼”的意思;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虚构了不存在的事实,只想骗取被害人处分财物,好让自己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实质上,合同项下的交易根本不存在。

对标的物处置方式不同

举个例子:卖水果店的老板在给消费者称斤时,告诉消费者水果总价款后,乘消费者付款之际,趁机从袋子中拿掉几个水果放回小摊中继续售卖,这样缺斤少两的现象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骗取财物后,不会再将财物用于履行合同了,而是用于其他非法经营或挥霍。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是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谨慎运用刑法,避免刑法手段介入民事纠纷,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如果能用其他途径解决的,尽量运用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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