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的老师陈建国作品
一、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以债权让与为框架,以融资为效果的有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上述的应收账款,指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二、保理合同的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2、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三、保理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
保理合同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卖方(债权人)、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的一方)、债务人(买方),但是这三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四层的法律关系。
(一)债权人(卖方)和债务人(买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卖方)与债务人签订的买卖、承揽、建设工程等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这是应收账款债权产生的基础。
(二)债权人(卖方)和保理商(保理人)之间资金借款关系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提供融资款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这是保理合同签订的目的。
(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卖方)与保理人之间就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其既包含了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又包含了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关联,密不可分。
(四)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买方)和保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四、基础法律合同能否限制保理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对此予以明确,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转让给保理人。
五、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与债权转让有相似之处,但相较于一般的占债权转让而言,保理人需承担更多义务。与一般贷款融资相比,保理业务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因此也存在更多风险,其中最基本的法律风险在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可转让性。因此,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从严审查客户资信状况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
《民法典》明文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欺诈方,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保理人在贷前已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必要的、审慎的调查和核实,确保其足以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形成合理信赖,即使该交易事后被证实为虚构,仍不影响对保理人已尽到审查义务以及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从而避免了相应风险。
六、保理合同的担保登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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