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识别和争议解释规则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识别格式条款
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随着商品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兴起和普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已经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供用水、电、热、力、气合同,互联网电商平台购物,保险合同等,都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也容易产生弊端,一些经营者往往会利用其垄断身份、优势订约地位,在合同中利用格式条款不公平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不合理地限制合同相对方的权利,甚至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背离了契约自由和正义,冲击了社会道德和正义底线。
为了保证格式条款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又同时防止可能对社会道德和正义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者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格式条款争议解释规则。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准确识别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各方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判断提供格式条款者是否依法履行义务,以及对争议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前提。本人对提供格式条款者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已进行过专文论述,本文主要从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表现形式分析合同纠纷实务中如何识别格式条款,以及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该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概念,我们可以分析出格式条款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一方事先拟订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征中,“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特征,“事先拟订好”和“反复使用”并非格式条款的独有特征。
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拟订好合同条款,然后再和对方进行协商、修改的情形普遍存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事先拟订好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近年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类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为规范合同签约行为,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遏制不公平格式条款,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先后制定和推行了大量的合同示范文本,供各类合同当事人反复参照使用,这些示范文本中的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提供,即使一方当事人反复使用,也不宜认定为格式条款。
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格式合同、有的表现为合同书中的合同条款,有的表现为店堂告示、声明,还有的表现为制式票据、单据上印制的条款。不论格式条款以哪种形式表现,其特征不会改变。合同纠纷实务中,我们应当围绕格式条款的三个特征,以“一方当事人事先拟订好”、“未与对方协商”作为识别格式条款的两个必要条件,并结合反复使用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示范合同文本,且条款内容没有更改,则不宜认定为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规定了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三条解释规则:一是通常解释,二是不利解释、三是非格式条款优先。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严格遵循通常解释和不利解释的适用顺序。首先进行通常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只能得出唯一的解释,则没有进行不利解释的必要,如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得出了两种及以上解释,才可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解释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有合理争议的格式条款,有的格式条款文义清晰明确,只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制造分歧,故意进行歪曲理解,没有必要解释。
合同纠纷实务中,比较难把握的是通常理解的标准是什么,怎样理解才是通常的理解。“通常“,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一般、平常”,“通常理解”,应当是一般、平常情况下,一般人、平常人的理解。具体说来,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从一般人、平常人的角度进行,应当作出社会一般人、平常人处于相同境遇情况下,通俗的、日常的理解,某些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具体不同地域、不同行业或职业内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的、平常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在解释方法上,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争议格式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的前提是,非格式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合法有效,如果非格式条款依法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或者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则不能适用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合同纠纷实务中,一些经营者、商家利用其优势订约地位,在采用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布的示范合同文本时,强行在合同中添加一些违反公平原则、不合理限制对方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别约定、特别商议”等类似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相比,这些条款表面上看好像是非格式条款,其实其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在解释时不应把该类条款作为非格式条款对待,不能优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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