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规章的相关规定,能通过两根途径处理征地赔偿纠纷案件:一是融洽;二是裁定。针对融洽策略上不会有多问题,实践中的艰难集中化出现在了裁定上,更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对于该裁定能否提到行政复议或起诉。
一、征地赔偿裁定的特性
关于征地补偿裁定的特性主要有三种观点:1.征地补偿安置异议裁定应该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核查;2.裁定是一种行政裁决;3.是一种单独的征收土地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我们来说此裁定其实质为行政裁决。1999年无效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条的规定:“本条例所指复议机关,就是指审理复议申请,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行政单位。”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于1998年生效的,依照这种先后顺序及其法律法规内部结构协调一致的需求,我们就能这样认为裁定是行政复议得到的结果,行政复议是裁定的一个过程,实质上是一回事。
二、征地赔偿裁定不具备终局性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务院或是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划分的勘界、调节或是征收土地的决策,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资源、矿产地、流水、山林、山头、大草原、荒山、滩涂地、水域等生态资源的使用权或是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就可以知道征地赔偿裁定并不具备终局性。
三、征地赔偿裁定具备前置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要求:“土地权利对土地管理部门机构执行过程中确立的土地赔偿持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立案,但理应告之土地权利人先申请办理行政单位裁定。”得知征地赔偿裁定归属于行政部门复议前置,只有通过行政裁决之后才能提出诉讼。
四、对征地赔偿裁定的起诉
因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除具备终局性的判决外,只要满足《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应该归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五、结果
依据前边的阐述,我们应该得到这种结果,在征收土地中,对征地赔偿计划方案持有异议时,主要有两种处理的路线即:一是和县级人民政府商议;二要先申请办理裁定,对裁定不服气,可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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