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案号 一审:(2021)鲁01民初1174号
二审:(2021)鲁民终2289号
案 情
原告: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
被告:上海皋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兰公司),上海添奕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添鹏实业有限公司、潘细娇、丁锋、何云、胡桂香、吴幼梅(以下简称七担保人)。
2019年3月25日,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该保理业务为公开保理和间接回款保理,保理首付款额度为2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为年化利率5.688%,逾期使用费率为年化利率24%,保理手续费81.5万元期初一次性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届满日,晨鸣公司未足额收回保理首付款的,晨鸣公司有权向皋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皋兰公司。合同第14.2条约定,如卖方(皋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时,晨鸣公司有权要求皋兰公司按保理商实际发放的保理首付款的年化利率24%计算违约金。附件6《还款明细表》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即2019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每月支付使用费94800元,8月25日支付保理首付款1000万元和使用费94800元,9月25日支付保理首付款1000万元和使用费47400元。
同日,七担保人分别与晨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股权质押合同》,为皋兰公司的本次商业保理业务提供相应形式的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晨鸣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皋兰公司支付保理款1918.5万元(扣除手续费81.5万元),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间,皋兰公司如期支付使用费用。2019年9月25日保理合同到期后,因晨鸣公司未足额收回保理款,晨鸣公司多次要求皋兰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皋兰公司分多笔偿还晨鸣公司235万元,但未进行应收账款债权回购。晨鸣公司向皋兰公司追索付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皋兰公司向晨鸣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返还保理首付款本金、利息及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七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皋兰公司与七担保人共同辩称,本案所涉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应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是保理合同关系问题,晨鸣公司提交了皋兰公司提供的《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铖普-皋兰2019-2)及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拟证明涉案合同系皋兰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上海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明细显示皋兰公司因该服务合同存在应收账款1.65亿元,皋兰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晨鸣公司。皋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无业务往来。应收代办费并不是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的对账单,而是皋兰公司历史上承接的代办费,且已履行完毕。皋兰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合同时,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虚假的保理合同,以上材料均是按晨鸣公司要求提供的。
裁 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涉案保理业务为公开保理和间接回款保理。皋兰公司向晨鸣公司提供的《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及应收账款明细证实基础合同关系及应收账款的事实,皋兰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明确债务人为邮政上海分公司。上述约定,符合保理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皋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晨鸣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其与皋兰公司签订涉案保理合同,未有明显疏于审查之处。皋兰公司与七担保人以皋兰公司与债务人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如皋兰公司所述应收账款系虚构,在晨鸣公司未主张撤销的情况下,其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追索权,皋兰公司应依约履行回购义务。综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皋兰公司返还晨鸣公司保理款18457604.56元及利息5333948.04元(截至2021年3月25日),嗣后利息以1845760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晨鸣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925元;七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皋兰公司及七担保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皋兰公司和晨鸣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晨鸣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二、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与《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三、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故相应的本金数额与利息计算等均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经计算,截止2021年3月25日,皋兰公司尚欠晨鸣公司本金18944785.51元,利息3846833.3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皋兰公司返还晨鸣公司本金18944785.51元及利息3846833.32元(截至2021年3月25日),嗣后利息以18944785.5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并赔偿晨鸣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925元;七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评 析
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外延在市场监管灵活化的背景下得到不断拓展,“大资管”格局已经初步形成,大量新类型、多层次、复杂化的金融产品也随之蓬勃发展。但是,个别金融机构为规避金融监管,利用名义上的金融行为掩盖其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新瓶装旧酒”式的金融纠纷开始呈现上升态势。这就需要人民法院深度参与金融市场秩序管理,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能动司法的功能,运用穿透式思维探寻金融产品表象下的实质性法律关系,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民法典的新贵,本案所涉的保理合同纠纷中“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判断标准正是确认实质法律关系、规范金融秩序的典型,正确判断的基础便是准确把握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本案的逻辑起点为“实质法律关系为何”,最终目的为正确认定个案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判断内容包括主合同法律性质、合同效力与具体款项计算三个焦点。这三个焦点具有内在逻辑关系,每一个焦点的考量因素不外乎两方面:一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坚持以民法典规定为判断标准;二是事实认定方面,坚持将双方实然性做法与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图作为审理重点。
一、主合同的实质法律性质应为借贷法律关系。
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名义上是保理合同,但实质法律关系还必须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但从合同签订时各方的实际行为与主观意图看,皋兰公司和晨鸣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晨鸣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1.合同约定内容与履行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不仅未将应收账款转让做为保理业务的核心,甚至保理款项的发放、回收、费用收取等存有刻意排除应收账款的行为。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明确,涉案保理业务为间接回款保理,晨鸣公司并不负有向案外人邮政上海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等义务,且该合同没有关于晨鸣公司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故晨鸣公司仅负有向皋兰公司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相当于将晨鸣公司对应收账款审核、管理等工作排除在合同范围之外。
第二,根据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载明的信息,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仅包括债务人基本情况、皋兰公司保证应收账款真实等内容,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从具体证据看,晨鸣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编号为国际分公司(2016)073号《邮政国际业务代办合同》,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存在合同交易行为,且晨鸣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所涉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到期日等事实,故不能证明涉案保理合同与该合同具有关联性。
第三,《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无论何等原因,晨鸣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日时未足额回收保理首付款即可将涉案债权反转让给皋兰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晨鸣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应收账款存在确定的到期日,故结合晨鸣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
第四,从融资费用支付看,《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皋兰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晨鸣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皋兰公司也在融资期内依约偿还了相应债务,故皋兰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
综上,《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性,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的履约行为也不具有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2.保理商审核义务问题
保理商审核义务并非目前法律规定的必须义务,但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看,保理商应当对应收账款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且根据该义务的履行事实,也可以为真实法律关系提供判断依据。
本案中,晨鸣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审核材料有三份,分别为《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皋兰公司出具的应收代办费明细表和晨鸣公司做出的《尽职调查报告》。但是,晨鸣公司并未审核《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向邮政上海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且,涉案《尽职调查报告》虽然载明皋兰公司财务报表中应收账款数额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数额差距巨大,但未对产生该差额的单据等具体依据进行审核或收录其他证据佐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数额,晨鸣公司也没有对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对基础交易关系相关的单据、账目等材料进行审核。因此,晨鸣公司并未履行保理商应有的审查义务。
3.作为辅助判断事实的从合同约定
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主合同的性质认定一般应以主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为依据,但从本案事实看,涉案担保合同内容也可以提供较为明确的辅助参考。
从合同内容分析,七担保人签订的担保的目标并非指向应收账款的回收,而是“皋兰公司回购应收账款”。亦即,七担保人所担保的权利并非晨鸣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后的管理与债权实现,而是其依据合同享有的追索权。关于追索权一词,其起源于票据业务,原意是“票据上第二次请求权”,在保理中是指保理商“第一次请求权”行使不能——即应收账款无法正常回收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寻求的救济,本质上是属于保障措施。本案中,七担保人对追索权的担保,可以从一个侧面辅助说明,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作为核心内容,实际按照借款纠纷的模式运作了该金融项目,反而更类似以“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模式提供了晨鸣公司出借资金的担保。因此,该事实也可以作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非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辅助判断事实,从合同角度印证了双方实为借贷的意思表示。
二、涉案合同不因“名不副实”而无效
在认定了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后,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理所应当的成为的如何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焦点。在此,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依然应当以法定要件作为标准,不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不同而当然无效。
首先,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从本案证据看,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均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同时,虽然皋兰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的目的为获得融资款,但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其次,本案相关保证合同的目的系为皋兰公司依约还款提供增信保障,因此七担保人对皋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明知的,且相关担保合同的内容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保证合同也应当属于有效合同。相应的,七担保人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标准计算本金与利息
准确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后环节就是具体还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过,在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框架下,由于地方金融组织主体的特殊性,尚存在利息计算标准的争议。本案中,虽然晨鸣公司持有金融牌照,涉案本息计算标准却不应当参考金融机构标准,而应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作为标准。
1.法律适用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从晨鸣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看,仅包括“融资租赁业务”“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两项金融业务及“经营性租赁业务”等四项经营业务。由于本案涉案业务系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晨鸣公司经营的金融范围,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晨鸣公司从事的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时,由于晨鸣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本案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涉案本金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约定保理手续费81.5万元在期初一次性收取,晨鸣公司亦实际向皋兰公司支付1918.5万元融资款项,故合同中的81.5万元手续费实质为“砍头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3.涉案利息计算标准与计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LPR的四倍为最高利息保护数额,本案亦以此为标准。从合同分段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看,《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载明合同期内利息为5.68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逾期使用费率为年化利率2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皋兰公司实际超出支付的金额应当折抵本金。
由于本案存在《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即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时间等多个时间节点,导致本案必须精确分段计算利息。鉴于逾期使用费率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晨鸣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发放涉案款项,并于2021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等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年利率为5.688%,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为24%,2020年8月20日至皋兰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年利率为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85%×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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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山东高院民二庭 王子杰
来源:《人民司法》2022-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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