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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逾期延误天数的计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嘿小二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5 11:37:01

裁判摘要:

本案中,合同双方就不同项目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况,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后,法院根据金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判定付款时间,因《承诺书》中未规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法院酌定新龙兴公司支付金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50000元。

案例名称:

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县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8)最高法民终24号

简要事实:

2010年4月28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龙兴公司承建腾冲县“美域中央小区5#、6#、10#楼”,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开工日期为发包人发出开工令为开工日期,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2860万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010年12月18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5#、6#楼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10#(包括地下停车场)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如发生延期将按合同约定另行执行工期延误罚款条款(每逾期一日每栋罚款5000元)。上述工程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6月8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龙兴公司承建腾冲县欢乐湖国际度假村小区1#、2#、5#楼。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开工报告日期+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308天,合同价款为1060万元(暂估价),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龙兴公司承建腾冲县欢乐湖国际度假村小区3#、4#楼、汽车库,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室外工程等,开汽车库;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开工报告日期+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工程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同价款1020万元(暂估价);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1年6月8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工期1#、2#、5#楼308天、3#、4#楼358天,按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承包人1000元,累计拖延工期超过30天,每天罚款5000元,雨季如连续下雨不能施工,按国家规定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书面签证,工期顺延。2012年4月16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承包人1000元,累计拖延工期超过30天,每天罚款5000元,雨季如连续24小时下雨不能施工,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书面签证,工期顺延。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2013年8月23日验收合格。

2012年5月4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龙兴公司承建欢乐湖一期二段;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多层1#、3#、5#、9048平方米、小高层2#、6#1551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以双方核定的开工报告时间确定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按云南省定额按时结算;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3月1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龙兴公司承建欢乐湖一期二段B区;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学院、7#、8#、9#、10#、11#、12#、A1-A5#、商铺、消防;开工日期:8#、10#楼于2013年5月1日开工;7#、9#、11#、12#于2013年4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以双方核定的开工报告时间确定竣工日期,7#、9#、11#、12#楼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8#、10#楼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3年3月1日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就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一期二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土建工程承包价格计算方式:按云南省定额规定的工程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承包价格合同价款7#、9#、11#、12#、A1、A2、A3A、4A#会所,合同价款暂定7994240元;8#、10#楼、A5会所合同价款暂定9426168元。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3月2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按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承包人1000元,累计拖延工期超过30天,每天罚款5000元,雨季如连续24小时下雨不能施工,由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书面签证,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采用按工程总价分段付款方式,根据工程预算总包价,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次日起14天内支付50%,如发包方14天内不能支付,可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发包人从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次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给承包人至付款到账之日止,超过延期支付时间仍不能支付,发包人从延期支付到期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给承包人至付款到账之日止。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初验。

2011年5月23日《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美域中央北大门、挡土墙及签证零星工程审定造价为346580.33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表》载明金鹰公司对美域中央一期外网土建、水电审定造价1308922.87元。2012年3月9日《协议书》载明金鹰公司对美域中央东大门审定造价56000元。2012年5月7日《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欢乐湖售楼部工程审定价209931.94元。2012年7月24日《关于美域中央二期5#、6#楼审计结算报告》载明金鹰公司审定造价13487725.45元。《关于美域中央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审核结算汇报》载明金鹰公司审定造价3379523.21元。2012年9月24日《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美域中央10#楼机房、周边外网及挡土墙、残疾人坡道、零星工程审定造价527321.53元。机房层另外计算并下浮后应付工程款428419.21元。2013年1月14日《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一期一段幕墙、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板审定造价2344928.28元。2013年10月10日《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一期一段1#、2#、5#楼土建审定造价10828626.89元。《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一期一段3#楼土建审定造价4115685.04元。《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一期一段4#楼土建审定造价5181133.43元。2013年10月17日《水电安装审定价格汇总表》载明金鹰公司对美域中央、欢乐湖一期一段一期二段水电安装审定价3501555.38元。《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金鹰公司对欢乐湖一期一段外网审定价843985.01元。针对以上五份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8497614.45元。2016年3月11日的《新龙兴公司与腾冲金鹰公司对账确认表》(以下简称《对账确认表》)确认金鹰公司已付新龙兴公司工程款81390572.06元,待确认的款项6笔合计455142元,并注明待确认的款项在工程结算时,由双方确定后,在工程总价中抵扣。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金鹰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新龙兴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二)新龙兴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

(一)关于金鹰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新龙兴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四项工程中,前三项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第四项工程“欢乐湖一期二段B区”工程亦已经通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五方的竣工初验,所有工程已经全部交付金鹰公司。如上所述,工程是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不是确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标准。在新龙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金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且,根据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余所欠合同到期工程款按以下节点支付: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欠款的30%;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欠款的30%;2017年春节前支付所有欠款的20%;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在金鹰公司承诺支付所欠付工程款时,并未将新龙兴公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应视为金鹰公司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做出新的意思表示,金鹰公司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欢乐湖一期二段B区”工程,新龙兴公司已于2017年8月25日将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移交给金鹰公司,金鹰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当然,新龙兴公司作为承包人,除需要履行交付合格工程的合同主要义务外,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档案资料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发包人金鹰公司。如果新龙兴公司违反上述附随义务给金鹰公司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金鹰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此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金鹰公司主张以《承诺书》上载明的单价3220元/平方米,乘于49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076.21平方米计算,应抵工程款13125402元。对此,本院认为,金鹰公司与新龙兴公司关于以案涉房屋销售款抵工程欠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应自当事人实际履行之日起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力。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新龙兴公司实际收到房屋销售款8132266元,该部分款项可作为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新龙兴公司实际收到房屋销售款691776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鹰公司上诉主张以约定的13125402元抵扣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鹰公司主张的以现金代新龙兴公司支付材料款7万元及漏算的已付工程款2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金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9977980.06元(81390572.06元+8132266元+455142元),尚欠工程款28519634.39元(工程总造价118497614.45元-已付工程款89977980.06元)。

关于质保金。金鹰公司二审明确,因第一、第二项工程的质保期已满,故仅主张扣留第三、第四部分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第三项工程“欢乐湖一期二段”工程已于2014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第四项工程“欢乐湖一期二段B区”工程也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竣工初验。根据金鹰公司一审庭审自认,上述两项工程均已经交付使用,截至本案二审期间,已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金鹰公司在《承诺书》中亦未向新龙兴公司主张扣留工程质保金,故金鹰公司上诉主张对后两项工程预留3%质保金,依据不足。至于金鹰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金鹰公司一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具体修复费用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利息。如上所述,金鹰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金鹰公司应当向新龙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应自何时起算。经查,新龙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40046252.51元及利息16909593.78元,新龙兴公司并非仅主张了工程进度款利息,一审判决以新龙兴公司未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为由,仅认定金鹰公司自认利息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二审中新龙兴公司主张以实际尚欠工程款28519634.39元为基数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节点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从新龙兴公司角度看,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金鹰公司角度看,《承诺书》承诺的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经核查一审双方无争议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金鹰公司最后完成结算审核的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从《承诺书》内容看,是金鹰公司在完成工程所有项目对账工作后,对如何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承诺,因此,对已经确定的所有尚欠工程款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节点支付亦不违背金鹰公司的本意。本院对新龙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即欠付工程款8555890.32元(28519634.39元*30%)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8555890.32元(28519634.39元*3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5703926.88元(28519634.39元*20%)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5703926.88元(28519634.39元*20%)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金鹰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承诺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龙兴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新龙兴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对案涉工程工期存在延误,当事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工期延误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金鹰公司的反诉请求,新龙兴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因金鹰公司原因所致,对于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新龙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龙兴公司一审虽提交了包括《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在内的多份证据,证明因金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新龙兴公司并不否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一一覆盖实际的工期延误天数,二审中新龙兴公司亦未提交补充证据证明所有的工期延误均系金鹰公司原因所致,新龙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存在金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为由,将工期延误全部认定为金鹰公司的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且无法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具体延误天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新龙兴公司支付金鹰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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