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连兵诉被告(反诉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
一、裁判要旨
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从而获得收益,因此保证承租人能够平静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出租人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为由,无正当性、紧迫性、必要性的情况下强行取回租赁物,妨碍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案件情况
(一)首部
1.案号: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何连兵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资公司)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翟婧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秀红;代理审判员景新;代理审判员兰岚。
一审审结时间:2017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8年3月6日
(二)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判令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无效;
2.判令被告狮桥融资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何连兵的合法权益,返还原告名下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141X1,车辆型号为DYM7182BAC5,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UXC71H02FB078452,发动机号:FBF058710);
3.判令被告狮桥融资公司赔偿原告何连兵的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狮桥融资公司承担原告为此纠纷委托律师的费用15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要求被告狮桥融资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拖车费、停车费5200元;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狮桥融资公司承担。2017年9月25日,原告何连兵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原告何连兵与被告狮桥融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
2017年11月15日,原告何连兵变更诉讼请求为:
1.要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结清合同,并要求被告狮桥融资公司返还本案租赁车辆;
2.判令被告狮桥融资公司赔偿原告何连兵经济损失,包括租车费4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1394元、误工费6000元;
3.判令被告狮桥融资公司返还拖车费37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狮桥融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原告何连兵与被告狮桥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了9个月的租金,所以有权申请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在原告没有逾期的情况下拖走了租赁的车辆,造成原告半年没有车用,需要租用车辆,产生租车费等损失。车辆收走后,原告没有使用该车辆,所以结清款里要减掉这6个月的租金。原告因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交通费等,均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外,被告收取了原告拖车费3700元、停车费1000元、回访费500元,均为不合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何连兵的诉讼请求。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本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无权处分的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显失公平、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要件,是合同可撤销;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所称的车贷15000元是保证金,原告只支付了3期租金,且不是按时支付的,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结清条件。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收回车辆系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结清也需要顺序,先支付结清款,再返还车辆,且原告主张结清款应减去收车之后的6个月租金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比结清款还多,不符合常理,关于租车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与其代理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合同中没有律师费的约定,原告没有律师费用的支付凭证。关于差旅费,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即使何连兵没有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也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没有提交合理的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有关。关于误工费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认可支付。拖车是因为原告违约,被告采取的救济措施,拖车费是双方协商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返还。
3.反诉原告诉称:
1.判令解除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2.判令反诉被告何连兵立即向反诉原告狮桥融资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5月2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038.38元、违约金7156.51元、拖车费3700元;3.确认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反诉原告狮桥融资公司,并判令反诉被告何连兵配合办理过户手续;4.判令反诉被告何连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与反诉被告何连兵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反诉原告按照约定购买并向反诉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反诉被告已连续拖欠到期租金合计5038.38元,已属严重恶意拖欠。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已到期租金,按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计算违约金。
4.反诉被告辩称:
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一直在支付车辆欠款,故不存在拖欠行为,违约金大于未付租金,是不合理的。
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狮桥融资公司(出租人)与何连兵(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或“狮桥在线”APP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承租人与原出卖人签署的购车合同约定,承租人作为购买人应向原出卖人支付车辆价款,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和咨询服务报告的约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部分)首期款和咨询服务报告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现双方确认:承租人已向原出卖人支付了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首期款及咨询服务报告中的咨询服务费,出租人将剩余车辆款(剩余车辆款=车辆总价款-首期款(全部或部分)-咨询服务费)代承租人直接支付给原出卖人。双方确认:出租人将本条约定的车辆款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原出卖人后,承租人对原出卖人以及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解除本合同的或承租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完整履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且出租人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
《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件价值112800元,租赁期数36期,起租日为2016年12月22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月21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1日,租金支付频率为月付,留购价100元,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支付,首期款及咨询服务费合计45120元,履约保证金为0元,尾付款为0元,每期租金金额2484.9元。
同日,狮桥融资公司(买受人/出租人)与何连兵(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出卖人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双方签订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出卖人转让的租赁物件的原出卖方是东莞市鼎铭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开具方为东莞市联合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本合同交易的租赁物件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
何连兵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于2016年12月2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收到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租赁物件及其附件,制造商为纳智捷,车辆型号为DYM7182BAC5,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UXC71H02FB078452,发动机号为FBF058710,支付表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1。承租人声明:本人确认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价款45120元,请出租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67680元直接支付至原出卖人或原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
案外人东莞市鼎铭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狮桥融资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鉴于我司与何连兵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买受人向我司购车,买受人应向我司支付购车款112800元,根据我司与贵公司及买受人的相关约定由贵司将买受人尚未支付的车辆设备款67680元代买受人直接支付给我司。现由于我司经营需要,特委托谢仲威代我司收取上述款项。我司在此确认,贵司将上述车辆价款支付至我司指定的上述账户后,买受人与我司、贵司与买受人间的车辆价款的支付义务即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2日,狮桥融资公司向案外人谢仲威汇款67680元。
2017年1月22日,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2484.9元;2017年2月21日,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2484.9元;2017年4月18日,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汇款18700元,备注“还车贷15000元、拖车3700元”;2017年4月25日,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2484.9元。
2017年3月29日,狮桥融资公司将纳智捷牌DYM7182BAC5型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141X1,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UXC71H02FB078452,发动机号:FBF058710)取回。2017年4月18日,狮桥融资公司将上述车辆返还何连兵。2017年5月23日,狮桥融资公司再次将上述车辆取回。
另查狮桥融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何连兵依法提交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何连兵分期支付了3次车贷;
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凭条,证明何连兵支付了“车贷”15000元和部分拖车费3700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何连兵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狮桥融资公司是抵押权人;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何连兵已经支付车辆转让价款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
5.来往交通费火车票13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何连兵实际已经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6.微信截屏,证明狮桥融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何连兵支付的15000元是用于支付半年的车贷;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14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狮桥融资公司依法提交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证明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车辆所有权、价款支付、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
2.《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狮桥融资公司向何连兵交付了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3.《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狮桥融资公司向出卖人履行完毕购车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登记在何连兵名下,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狮桥融资公司所有,且已经办理抵押;
5.何连兵提供的短信截图6份,证明何连兵多次违约,狮桥融资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6.何连兵提供的报警回执,证明狮桥融资公司的收车行为没有违法事由;
7.狮桥融资公司员工与何连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5000元的性质是保证金,何连兵向法庭提交的截图中把该条信息删除,何连兵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
(三)一审争议焦点
1. 何连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 狮桥融资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赔偿责任;3. 狮桥融资公司是否应返还3700元拖车费
(四)一审裁判要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狮桥融资公司(出租人)与何连兵(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何连兵将自有物出卖给狮桥融资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狮桥融资公司处租回,何连兵按约定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狮桥融资公司与何连兵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该《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狮桥融资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狮桥融资公司。
关于何连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狮桥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何连兵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何连兵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的约定,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每月21日,何连兵按期支付2期租金后出现逾期,狮桥融资公司采取了收回租赁物的措施,经双方协商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交纳了18700元,狮桥融资公司将租赁物返还予何连兵,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4月25日,何连兵补交第3期租金后,未再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狮桥融资公司主张何连兵交纳的18700元系15000元保证金和3700元拖车费,何连兵应继续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因其未支付第4期租金,故构成违约。何连兵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交纳的18700元系15000元的预付租金和3700元的拖车费,不存在逾期行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狮桥融资公司若主张双方协商增加了保证金,系对合同的变更,狮桥融资公司应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狮桥融资公司提交的何连兵与狮桥融资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工作人员虽要求何连兵交纳6个月的保证金,但何连兵并未表示同意,且提出了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狮桥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因此本院对狮桥融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交纳的15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租金,因此截至2017年5月23日,何连兵并未逾期,不存在违约行为。狮桥融资公司主张何连兵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违约金、拖车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狮桥融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从而获得收益,因此保证承租人能够平静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狮桥融资公司在何连兵未逾期的情况下自行取回租赁物,妨碍了何连兵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构成违约,何连兵有权要求狮桥融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能合理预见到的承租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限。本案的租赁物为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主要用途为代步工具,何连兵主张每天使用该车辆运输货物超出了订立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情形,每月9000元的租车费用亦超出了合理范围。关于何连兵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属于狮桥融资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纳入狮桥融资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综合考量。综合考虑承租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和承租人因出租人取回租赁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狮桥融资公司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何连兵赔偿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至狮桥融资公司向何连兵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关于何连兵要求提前结清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狮桥融资公司返还本案租赁物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还款六期租金或支付六期租金后可以随时申请提前结清,结清后本合同终止;提前结清承租人需支付剩余本金3%的手续费”。何连兵已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租金22454.7元,超过了六期租金的金额,符合提前结清的条件。现狮桥融资公司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妨碍了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何连兵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提前结清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狮桥融资公司返还租赁物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狮桥融资公司与何连兵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结清款为剩余本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给何连兵的67680元减去何连兵已付租金22454.7元)加剩余本金3%的手续费,即46582.06元。至于何连兵主张结清款应减去其没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和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因狮桥融资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范畴,本节不再重复考量。狮桥融资公司自认何连兵已经支付了100元留购价,因此,何连兵支付结清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狮桥融资公司应向何连兵返还租赁物纳智捷牌DYM7182BAC5型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141X1,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UXC71H02FB078452,发动机号:FBF058710),并办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手续。
关于狮桥融资公司是否应返还3700元拖车费的问题。2017年3月29日,狮桥融资公司因何连兵逾期支付租金而取回租赁物,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承租人自身违约导致出租人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件,因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回收租赁物件产生的全部费用”,但该条款系狮桥融资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加重了承租人责任,排除了承租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而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只有在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时方能行使,而本案承租人逾期八天的违约行为尚不构成严重违约,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合法占有租赁物的资格,该违约行为可以通过损失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弥补,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狮桥融资公司未通知何连兵解除合同而迳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缺乏紧迫性、必要性,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应构成取回权的正当行使,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狮桥融资公司自行承担,因此狮桥融资公司应向何连兵返还已收取的拖车费37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结清款46582.06元;二、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何连兵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向何连兵返还编号为CNCAHP00076916031848《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即纳智捷牌DYM7182BAC5型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141X1,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UXC71H02FB078452,发动机号:FBF058710);三、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何连兵赔偿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何连兵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连兵返还拖车费3700元;五、驳回何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狮桥融资公司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费由何连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狮桥公司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何连兵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狮桥公司返还何连兵拖车费3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拖车费何连兵已经支付,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何连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狮桥融资公司与何连兵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处理均无异议。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8日何连兵向狮桥融资公司汇款18700元中的15000元视为租金,由此认定何连兵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未存在违约行为,而认定狮桥融资公司的收车行为系违约行为,狮桥融资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由此一审法院根据何连兵的诉讼请求及案情,酌定狮桥融资公司赔偿何连兵相应损失属于一审法院酌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狮桥融资公司不同意返还拖车费3700元问题,该费用系2017年3月29日狮桥融资公司取回租赁物而产生,虽何连兵已经向狮桥融资公司支付,但一审法院认定虽何连兵出现逾期还款,但不足以导致狮桥融资公司取回租赁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由此认定该费用应由狮桥融资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作者观点
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租赁期间内,实际上出租人仅保留了处分权,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均由承租人享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一旦出现违约,出租人首先想到的即是控制或者收回租赁物,以保障权利的实现,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出租人能否自行取回租赁物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评价出租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合法性,如何平衡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使用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正当性。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从而获得收益,因此保证承租人能够平静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从承租人的角度来说,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享有充分、完全的使用权,以及获得因使用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使用权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租赁物上的他物权。从出租人的角度来说,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法定和合同约定所拥有的权利。无论出租人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还是将租赁物出售、抵押,都必须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为前提。因此,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是对出租人所有权最大的限制。租赁物的取回权是对出租人权益的一种保障,但若对出租人的取回权不加限制,则可能出现出租人滥用权利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或者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由此可见,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如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
二、必要性。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有融资性、周期长、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从而取得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往往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如果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经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对于出租人而言,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定的,对出租人并无直接的利用价值,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非出租人的优先选择,也不符合合同目的。鉴于此,无论是各国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往往宣示着意欲与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应当具有必要性,即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应达到一定程度,构成严重违约。关于违约程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列举的几种情形:1.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2.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需要强调的是,除了逾期的金额需达到一定比例,出租人还应给予承租人一个补救的合理机会,即上述条款规定的催告程序。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才采取了补救措施,其违约行为可以通过损失赔偿、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弥补,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出租人缺乏取回租赁物的必要性。
三、紧迫性。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而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只有在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时方能行使。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时,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司法救济周期相对较长,许多出租人为了防止承租人转移、处分租赁物,避免无财产可执行,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因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即可收回租赁物。此类约定加重了承租人责任,排除了承租人的主要权利,没有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机会进行补救,此类情形可以参照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条款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承租人存在转移、处分、损毁租赁物等行为,不及时取回租赁物将扩大损失的,笔者认为出租人可以不经催告径行取回租赁物。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当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果在取回租赁物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出租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取回租赁物,妨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能合理预见到的承租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预期利益为限。比如租赁物为小型轿车,承租人却主张每天使用该车辆运输货物,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造成营运损失的,因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主要用途为代步工具,承租人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了订立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情形。(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创: 魏星;翟婧 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研究」出租人无正当性、紧迫性、必要性的情况下强行取回租赁物,出租人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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