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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逾期怎样理解,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货物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精彩炫神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2 14:11:37

众所周知买卖合同是以一方交付货物、一方支付货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为了确保双方均能切实履行,合同通常会就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行为约定相应的违约金。


在买卖双方交易关系良好时,双方对于对方的逾期行为通常不会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当双方交易关系破裂时,买方则会就卖方的逾期交货行为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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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卖方通常会以“买方实际收取了卖方逾期交付的货物且未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账时买方未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为由,主张买方的收货行为视为同意变更了交货期限,或者主张买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应视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那么,卖方的该抗辩是否成立呢?今天,大摩将通过解构两个判决书看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



【案例一】


2013年3月29日,Z公司与A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


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5天交货,地点在甲方厂内。


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约定:1、当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则视为对方已同意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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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Z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预付款给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25天内即2013年4月26日前交货,但由于生产上的延误,A公司无法如期交货,遂于2013年4月28日发函要求延长至2013年5月5日前交货,后又在2013年5月4日发函要求延长交货期限至2013年5月9号交货。


Z公司对上述函件没有回复;最终实际交货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A公司认为Z公司的收货行为表明其同意变更交货时间,但Z公司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审理法院认定A公司与Z公司并未就交货期限变更达成合意,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在判决书中,法院是依照以下裁判逻辑分析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




从上述解构图中不难看出,法院在论述A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时,最重要的论证是“A公司在发函后依然未按期交货的行为”与“Z公司的收货行为”是否构成了变更合同约定交期的合意。


从法院论证逻辑看:关于变更合同约定交期的认定,应由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变更意思表示;如一方未明确提出变更,即未提出要约,不能将另一方接受货物的行为认定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在该情况下变更交货期限的合意并未成就。



【案例二】


2014年4月2日,S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采购主协议》,由S公司向H公司下订单,H公司向S公司供货。


《采购主协议》第3.3条约定:H公司严格履行以下货期承诺,承诺货期原则上不得延长(变动),如果发生变动必须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S公司采购部,在未征得S公司采购部书面同意之前必须保证原承诺或其不变,H公司愿意承担由于延期交货给S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接受包括减少或取消订单、延迟交货索赔等相应处罚;H公司应向S公司提供发票。


H公司、S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S公司拖欠H公司2014年8、9、10三个月货款,S公司主张这期间H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在货款中抵扣。


但H公司则主张:买方在对账、付款行为中从未向卖方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此应视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卖方的这一主张成立吗?我们来看看法院的分析:




从上述结构图中不难看出,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买方从未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但买方的继续履行合同行为如收货行为、对账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买方放弃了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权利的依据。


法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作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8号)第19条关于“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4条第2款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卖方逾期交货而买方接受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其放弃了对延迟交货违约赔偿的主张,权利行使有时效性,权利的放弃需明示作出。



一、买卖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中约定“默示认可”条款,即针对己方的变更履行期限通知、若对方未在一定期限(具体期限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而定)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对方同意变更履行期限。


基于前述约定,一旦己方无法在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约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变更履行期限的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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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守约方,在合同中存在前述“默示认可”条款时,对于对方发出的变更履行期限通知,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在合同中不存在前述“默示认可”条款时,对于对方的逾期履约行为,应在对账时或者在接受对方履行时书面明确:对账或接受履行均不构成对对方违约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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