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勇 工程案判例研究
一、案例索引
1、贵州高院《向仁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为黔高民再终字第4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审判长为冉飞。
2、最高院《向仁权、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2215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审判长为王慧君。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向仁权为与被申请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法律关系:德宝公司是发包方,富城建司是承包方,向仁权在挂靠富城建司名下,是案涉遵义市香港路“静安大厦”工程实际施工人。
争议焦点:实际施工人向仁权主张,施工过程中因设计修改和119万元进度款未付造成停工。其反诉索赔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三、裁判摘要
(一)贵州高院
1、关于A、B栋工程设计修改致停工损失问题。
由于德宝公司委托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对A、B栋设计变更,导致AB栋2003年7月24日-2004年3月24日停工。2003年7月24日,德宝公司书面通知项目部“要求在设计变更未出图前,A、B区基础暂缓施工”。因暂缓施工系因德宝公司委托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对A、B栋设计变更所致,且德宝公司已书面要求项目部暂缓施工,故德宝公司应对暂缓施工给向仁权所造成的机械、周转材料等停置、租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向仁权在7月20日已经正式进场施工,故德宝公司应对向仁权遣散已进场工人及对已进场机具设备等进行看护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1、对于机械设备的租赁损失,根据德宝公司认可的占有向仁权留存于施工现场的机械、周转材料的数量,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充鉴定》报告中计算AB栋停置及租赁费损失为255,106.27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对于停工造成的工人窝工费损失,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充鉴定》报告中根据国家的工期定额标准,计算出A、B、C、D栋的理论工期,根据理论工期、总预算人工费、98定额人工单价等计算出每日的理论人工数83人,再根据向仁权主张的停工天数(2003年7月24日-2004年3月24日)计算出窝工费405,040.00元。本院认为,因德宝公司已于向仁权进场后的第四天即书面通知向仁权暂缓施工,故向仁权应当根据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遣散工人,即只需保留必要看管人员即可,而不需要理论人上存在的83个工人全部一直在工地上等待施工,从而避免人工窝工损失发生及扩大。否则,对扩大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向仁权必须留有必要人员看护留在工地上的机具设备的事实,酌定看管维护费用为5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A、B栋修改设计导致看管维护费损失50,000.00元,AB栋停置及租赁费损失255,106.27元,共计305,106.27元,应由德宝公司补偿给向仁权。向仁权关于窝工损失405,040元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德宝公司只向其支付看管费5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地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德宝公司关于A、B栋是向仁权要求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进行变更设计,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全部承担该次停工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关于项目部“在设计变更未出图前,A、B区基础暂缓施工”的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420,651.31元的问题。
向仁权主张第二次停工的起止时间段为2004年9月27日-11月10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停工的原因,向仁权主张是因为德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款。经查,2004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均同意继续按进度拨款,并明确修至A、B栋转换层以上再予结算并抵扣多拨部分。但在向仁权报送2004年8月份工程进度款119万元,且德宝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均签署应拨付意见的情况下,德宝公司仍未予拨付,导致向仁权停工并造成损失。该损失数额以德宝公司认可的机械设备计算,经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确认,停工损失包括以下两部分:1、机具停置费用为120,589.01元。2、窝工费用为279,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德宝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给向仁权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判令德宝公司应向向仁权支付机具停置费用120,589.01元、窝工费用为279,000元,以及以向仁权要求增加的机具材料的总价值酌定一半计算停置费用41,242.59元/2=20,621.3元,应予增加的一台砂浆搅拌机停置费用441元,共计120,589.01元+279,000.00元+20,621.3+441=420,651.3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最高院
关于判定德宝公司赔偿向仁权在A、B栋工程设计修改致停工期间的看管费5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德宝公司委托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对A、B栋设计变更,导致A、B栋2003年7月24日-2004年3月24日停工。对于停工造成的工人窝工费损失,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充鉴定》报告中根据国家的工期定额标准,计算出A、B、C、D栋的理论工期,根据理论工期、总预算人工费、98定额人工单价等计算出每日的理论人工数83人,再根据向仁权主张的停工天数(2003年7月24日-2004年3月24日)计算出窝工费405040元。本院认为,上述计算仅仅是根据定额标准计算出的理论费用,且德宝公司已书面要求项目部暂缓施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向仁权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应就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从而酌定德宝公司向其支付看管费5万元,并无不当。向仁权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最高院仅对实际施工人向仁权申请再审的部分进行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向仁权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对设计修改造成人工窝工损失,原审酌定5万元并无不当。
贵州高院认定的发包方德宝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款119万元产生的损失420,651.31元的,二审判决后发包方德宝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故最高院并未对该节进行审查。但是对比上述两项索赔,可见前述第二项索赔停工时间不足第一项的1/4,但损失却就是第一项的1.4倍,不尽合理,具体如下:
第一项设计修改索赔,停工时间段为2003年7月24日-2004年3月24日,共8个月,机械闲置费为255,106.27元余元、人工费酌定5万元,共30余万元。
第二项未支付119万元索赔,停工时间段为2004年9月27日-11月10日,共43天(不到2个月),机械闲置费120,589.01元、窝工费用为279,000元以及其他费用等共42万元。
当然不可否认,工程施工中不同进度节点的机械可能存在差异,但是就工民建工程而言,地上部分楼层每层结构一般是相同的,机械差异应该是很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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