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胡云云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常用、对犯罪嫌疑人影响最小的一种,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取保候审,则其所涉案件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中被撤销案件,其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或在法院阶段被判处缓刑可能性就更大,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022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新规设置了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和附则六个章节,结构更加清晰;从内容上看,新规的修订是党中央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实务中可操作性更强。
新规的最大亮点是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该条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对象的修订,让取保候审不再受刑期限制,只考虑是否有社会危险,是对“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具体体现。
但由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并未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与司法机关一方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判断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是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影响因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是刑辩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应当进行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进行梳理,以供大家在具体案件中参考适用,提升取保候审成功率。
一、排除“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
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未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明确,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哪些情况应被依法认定为有社会危险具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具备以下五种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有社会危险性: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同时,最高检和公安部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价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至133条对如何认定上述五种情形做出了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因此,刑辩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可先排除上述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然后再结合“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做详细说明。
二、“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他考量因素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
1. 年龄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行为能力明显弱于成年人;75岁以上的行为人年老体迈,体力不支,行为能力也受到影响,故这两个群体干扰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可综合推定其社会危险性较小。
2.身体状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系盲聋哑人等残疾人,其基本行动能力也因为身体缺陷受到影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社会危险性也低于一般行为人。因此,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将行为人的生理、身体因素纳入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标准中重点论述。
3.社会表现
行为人的社会表现是评价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刑辩律师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应着重收集行为人的社会荣誉及表彰情况、参加公益活动情况、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况、家庭及邻里关系情况,并将积极的社会表现在取保候审申请书里重点阐述,如有相关证明材料的也应将其作为取保候审申请的附件一同向司法机关递交。
(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如行为人具有自首、重大坦白、坦白、立功、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失犯、从犯、胁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甚至没有社会危险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因素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主观因素是认定其社会危险性的又一重要因素,行为人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表现积极,特别是存在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羁押期间的表现等更能进一步表明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办案机关也将结合上述情况降低对其社会危险性的评价。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案件程度
行为人对案件的参与程度能够反应其在案件中作用,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涉案金额多少、参与时间长短等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故刑辩律师在申请取保候审时也应重点阐述行为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金额较小、参与程度有限、参与时间较短、职级较低等因素,以降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价。
新规的出台,尤其是第三条的变化,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提高了取保候审可适用性,但因为相关标准尚未进一步明确,只能寻找类似的参考因素,这样也大大提升了律师的工作强度。如何探寻事实、阐述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服司法机关认同刑辩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观点,进而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刑辩律师的专业素养,辩护技巧和智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上是本人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新规第三条的一点认识,不足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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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云 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北京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刑事诉讼 刑事合规 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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