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冯某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冯某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其亲属从唐山来到天津,委托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二审期间,律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评议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重审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0月25 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女,1 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关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孙某,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毕某、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于某年12月7日作出( 某年)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被告人冯某、袁某、孙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 200*)冀刑三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故意伤害罪有的事实不清,附带民事赔偿判决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以原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宙理了本案,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 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向被告人华某(二人系同居关系)诉说其被网友郑某某(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殴打,被告人华某遂纠集被告人冯某、关某、徐某、袁某、孙某预谋报复郑某某,后孙某按事先预谋多次以网友身份给郑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当月31日16时许,华某、冯某、毕某、关某、徐某、袁某、孙某驾驶双环越野车来到某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孙某以网友身份将郑某某骗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强行将郑拽到车上殴打,并将郑某某中天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人民币15元抢走。期间,因郑某某反抗,冯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其腿部猛刺一刀。后各被告人将郑某某带至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二道半”地附近无人处,华某、冯某、毕某、关某、徐某、袁某分别持事先准备的镐柄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孙某踹郑背部两脚,后关某又持事先准备的刀片砍郑腿部一刀,七被告人驾车离去后,因意识到郑某某可能会死亡而返回现场,当发现郑能活动时,未采取救助措施再次离去,致郑某某因右小腿腓骨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孙某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要求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60255.5元,并提交了部分书证。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陈某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冯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此案应认定故意伤害罪;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犯故意伤害罪时刚满1 8周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他辩护人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向其男友被告人华某诉说其被网友郑某某(唐山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殴打,华某遂纠集被告人冯某、关某、徐某、袁某、孙某预谋报复郑某某。后孙某按事先预谋,多次以网友身份给郑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当月31日1 6时许,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驾驶双环越野车来到某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孙某以网友身份将郑某某骗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强行将郑拽到车上进行殴打,并将郑某某中天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人民币15元抢走。期间,因郑某某反抗,冯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其腿部猛刺一刀。后到华某租住处取来镐柄两把,将郑某某拉至某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二道半”地附近无人处,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衰明明先后持镐柄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华某将镐柄打折,毕某用镐柄朝郑某身上击打一下,孙某踹郑背部两脚,关某又用事先准备的片刀砍郑臀部一刀,后七被告人驾车离去。因害怕郑某会死亡,七被告人又返回现场,发现郑能活动时,再次离去。郑某某因右小腿腓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致郑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造成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及生活困难,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9955.5元,交通费人民币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740元,共计人民币7079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西外环高速立交桥南500米,石子路南1.2米棉花地内。地内有一头东脚西仰卧男尸,裤子右小腿被血浸湿。
2、某市公安局对郑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郑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小腿腓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某市刑警大队对郑某某尸检报告中致伤工具分析补充说明:根据尸检情况,只有右小腿损伤的形态、特征明显,能够反应出致伤物的特征,而尸体上的其他损伤形态单一,特征不明显、不典型,不能反应致伤工具特征。
3、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极强力支持郑某、李某为无名男尸的生物学父母;(2)极强力支持冀BLP017越野车后备箱内血、后备箱玻璃上血、变速器手柄上血、冯某匕首上血、华某匕首上血、现场玉米地血泊、现场东侧石渣路中间血、现场提取的半截镐柄上血,均为无名男尸所留。
4、某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中天ZT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5、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天上午6点50分左右,其在村西二道半地距公路约30米的位置发现一男尸,身上有很多血。
6、证人闫某证实:上星期日的时候,郑某某说有个女网友到学校来找他。昨天下午4点左右,郑某某对其和刘某说一会有个女网友开车来接他。其在学校门口,看见一辆白色双环吉普车从学校门口东侧开过来,刘某到那车跟前看了一眼,还没回来时,郑某某又让其去看车上有几个人,其到车跟前看到驾驶位置坐一个女的,回来就告诉了郑某某。郑某某就出了学校门口,他走出门口几秒钟后,其让刘某去看看别出什么事。刘某刚到门口就喊:老师,有个同学让人弄车里去了。其听见后,跑到学校门口,看见那车慢速向东行驶,就把车牌号记住了。
7、证人刘某证实:10月2 8日晚上8点30分左右,郑某某在宿舍说他一会见个网友,就和闫某出去了。过了会他俩回到宿舍说网友没下车。1 0月31日中午,郑某某在宿舍说他的网友下午开车来接他。下午下课回宿舍后,郑某某说他的网友来接他,让他自己出去,其和闫某说跟他去看看。到学校门口,其看见一辆白色吉普车在西侧2 0米左右,其往车里一看,副驾驶位置坐一个长头发的女的。回到学校,其不让郑某某去了,郑某某没听,就朝那车过去了。其站在学校门口看见那车南侧门打开了,车旁有二三个男的和郑某某发生了争执,由西往东又跑来一个男的,其就招呼闫某出去,让他记车牌号,后就跑回警卫室找老师。
8、证人刘某证实(汽车租赁公司):冀BLP017双环吉普车被华某租走了。他在10月28日租的桑塔纳,10月30日晚上归还后,又租的双环吉普车。11月1日晚上,华某把车还回来的,当时没查。2日中午,其开车去修时,发现车的座套给洗了,后座中间和后备箱及门子上都是血。
9、证人余某证实(某市职业技术学院老师):10月2 5日或26日那天,郑某某中午请假说回家,其没有批准。那天下午看见他在上课。10月31日他就出事了。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关某、华某对不同型号的手机辨认后,指出黑色中天手机为从死者郑某某身上抢的手机;经华某指认,某市建国路市场西口第一个摊位是买5把弹簧刀的地点;华某、徐某均对殴打郑某某现场进行了指认。
11、提取、发还笔录证实:扣押华某镐柄4根、弹簧刀1把,扣押孙某、冯某、徐某弹簧刀各1把,扣押华某中天手机一部。中天手机一部发还给郑某。
12、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互供互证,并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相符。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提交了身份及病历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为泄愤报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根据上述七被告人的供述及作案情节,不能证实华某等七被告人在预谋报复中有故意非法剥夺郑某某生命的故意,且七被告人因怕被害人死亡第三次返回现场,见被害人能走动后离去,说明客观上七被告人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另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被伤及的也并非要害部位,故应认定犯故意伤害罪为妥。对于被告人华某、冯某、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冯某主动投案自首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冯某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属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对伤害致死郑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所提精神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华某、李某、毕某、孙某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六)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七)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李某所支付的所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9955.5元,交通费人民币5100元,被养扶人生活费人民币55740元,共计人民币70795.5元。其中,华某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冯某负担人民币20795.5元,被告人关某、徐某、袁某、毕某、孙某分别负担人民币4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华某、冯某、毕某、孙某所承担赔偿部分已付清。
(九)对依法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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