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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荣,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恩施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恩施州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户籍地恩施,住恩施市怡江新城A单元1103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杰、张琴,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荣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荣及其辩护人胡杰、张琴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范荣主动要求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交申请要求开庭予以核实。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荣及其辩护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范荣利用担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恩施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3万余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范荣伙同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的田大淦、建始县公安局政委的刘勇(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上账的手段,骗取公款80万元据为己有。其中范荣分得35万元、刘某1分得20万余元、田某1分得15万元,此外,范荣安排田某1、刘某1送给原建始县政法委书记郑某110万元。范荣于2019年5月6日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投案。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2011年至2016年农历年底(每逢春节之前,以下同),被告人范荣先后六次收受田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6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交警大队长朱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长梁镇、邺州镇派出所所长黄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4、2011年至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三里坝、长梁派出所所长王某1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2012年8月,范荣生病后,收受王某1慰问金5000元。
5、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前,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历任建始县看守所所长汪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其中2011年5000元,2012年、2013年各1万元,共计2.5万元。
6、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教导员、指挥中心主任曾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
7、2012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的樊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8、2012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副所长、教导员韩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9、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胡某1清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5万元。
10、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张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5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法制大队长、治安大队长符某星所送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
12、2011年至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邺州城区派出所所长、党委委员刘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分别为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
13、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教导员、天生派出所所长龙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5万元。
14、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长、经侦大队长魏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其中2011年2000元,2012年、2013年分别为5000元,共计1.2万元。
15、2012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天生派出所所长、景阳派出所所长刘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万元。
16、2012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刑侦大队教导员、大队长陈某1才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万元。
17、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副所长、龙坪派出所教导员龙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18、2011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网安大队长向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2000元,共计0.6万元。
19、2014年至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艾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20、2014年至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恩施市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所长、经侦大队长魏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21、2015年9月,被告人范荣儿子考上大学后,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沙地派出所教导员、所长、刑侦大队教导员郑某2双所送现金1万元;2016年农历年底,范荣收受郑某2双所送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22、2015年至2017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恩施市公安局政治处主任、党委委员刘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5万元。
23、2014年至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恩施市公安局看守所所长、警务保障室贺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5000元,共计1.5万元。
24、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教导员、所长傅某兴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25、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教导员、柏杨坪派出所所长魏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5000元。
26、2015年8月,被告人范荣儿子考上大学后,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副大队长、龙凤坝派出所教导员、土桥坝派出所教导员谭某1所送现金5000元。
27、2014年11月,被告人范荣儿子考上大学后,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所长、反恐特警大队教导员范某所送现金5000元。
28、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特警大队中队长、崔家坝派出所教导员、所长幸柄宏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5000元。
29、2011年至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安监局局长谭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
30、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时任建始县人民医院院长田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5000元。
31、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荣先后7次收受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某3所送现金。
2011年农历年底,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2013年农历正月,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范荣收受龙某3为谋求范荣对顶力爆破公司的关照所送的现金2万元;
2013年10月,范荣收受龙某3为谋求范荣对龙某1(龙某3之子)的提拨重用所送的现金10万元,;
2014年农历年底,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
2016年农历腊月,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
2017年10月,范荣收受龙某3为谋求范荣帮助龙某1提拨调整所送现金3万元。
上述7次,范荣共计收受22万元。
32、2012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建始县方正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某武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33、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赵某伍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2013年农历年底,范荣先后两次收受赵某伍所送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
34、2011年农历至2013年农历,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二)贪污罪
1、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与田某1、刘某1合谋,安排陈某2从单位骗取“春节活动经费”人民币35万元据为己有,事后虚列支出在单位财务上冲抵。其中范荣分得15万元、刘某1分得10万元、田某1分得5万元,范荣安排田某1送给郑某15万元。
2、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与田某1、刘某1合谋,安排陈某2从单位骗取“春节活动经费”人民币25万元据为己有,事后虚列支出在单位财务上冲抵。其中范荣分得10万元,刘某1分得5万元,田某1分得5万元,田某1和刘某1一起送给郑某15万元。
3、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与田某1、刘某1合谋,安排黄某2鸿(另案处理)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从单位骗取“春节活动经费”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己有,其中范荣分得10万元,刘某1分得5万元,田某1分得5万元。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荣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1、指控的34起受贿中,只有龙某3在为其儿子的职务晋升中给我打过电话,其余指控的33起,均无任何请托事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2、是主动到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指控犯贪污罪中,不清楚田某1、刘某1是否在公安局拿钱及拿钱的数额,不清楚陈某2、黄某2鸿等人套取资金的情况,未安排田某1和刘某1给郑某1送钱。4、并未将钱据为己有,而是代表公安局给相关领导和个人拜年,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想法。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其要求认罪认罚,经第二次庭审核实,其承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
被告人范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34起受贿事实中,王某1、汪某、曾某、樊某、韩某、胡某1清、张某1、付天星、刘某2、龙某2、魏某1、刘某1、陈某1才、向某、艾某、郑某2双、刘某3、贺某、傅某兴、魏某3、谭某1、范某、辛某、谭某2、田某2向其送钱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1、范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其中,王某1送的5000元是范荣住院的慰问金;谭某1送的5000元、范某送的5000元是范荣儿子考上大学后的祝贺金,属于人情往来;其他都是春节拜年礼金,这25人给范荣送钱时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范荣也没有承诺为他们谋取利益;且无证据证实范荣对上述25人有职务上的关照,汪某、樊某、韩某、胡某1清、张某1、魏某1、向某、艾某、刘某3、贺某、谭某2均证实范荣并未为他们提供特别的照顾,有职务调整的人员向范荣给付现金的时间与其职务调整在时间上也无法一一对应。因此范荣收受上述25人礼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违纪违法行为。2、范荣收受的这25人所送现金,单人累计数额均不满3万元,不属于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3、另指控的9起事实中,累计数额虽满3万元,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但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实际承诺为他人谋利或确有为他人谋利要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二、范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范荣涉嫌贪污的数额为41万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80万元,理由为:1、2011年农历年底范荣涉嫌贪污的数额为21万元,因范荣供述给刘某1安排的不超过5万元,给田某1约1万元,虽刘某1、田某1的证言一致,但二人均是2011年贪污罪的共犯,二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三人商量安排给刘某1的金额是10万元,给田某1安排的金额是5万元,范荣主观上仅仅在6万元的范围内与刘某1、田某1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超出该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范荣不是共犯,因此2011年农历年底范荣涉嫌贪污的数额应当是21万元。2、2012年、2013年刘某1、田某1从单位套取的款项合计20万元,范荣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对其获得的2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这两年范荣仅仅就自己欲获得的款项与田某1进行了商议,没有与刘某1一起商议,也没有与刘某1、田某1商议是否给二人安排款项。刘某1也证实没有与范荣商议,仅有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三人一同商量过安排款项,系孤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范荣实施了与刘某1、田某1合谋套取公款供刘某1、田某1使用的实行行为。指控范荣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与刘某1、田某1合谋套取公款供刘某1、田某1使用,证据不足,范荣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共同犯罪的实际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范荣仅对其获得的2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四、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范荣并非犯意发起人,亦未参与套取公款的实施过程,因此范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范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关于起诉书指控范荣安排田某1、刘某1给郑某1送10万元,仅有田某1一人证言证实是范荣安排的,系孤证,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七、范荣已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范荣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九、范荣检举了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范荣在担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恩施市公安局局长及恩施州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财共计人民币7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六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田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6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交警大队长朱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3、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长梁派出所所长、业州城区派出所所长黄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4、2011年至2012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所长、长梁派出所所长王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2012年8月,范荣生病出院后,收受王某1以慰问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以上三次共计2.5万元。
5、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看守所所长汪某所送现金0.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2.5万元。
6、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教导员、指挥中心主任曾某所送现金2万元。
7、2012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樊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8、2012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指导员、景阳派出所副所长、景阳派出所所长韩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9、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胡某1清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5万元。
10、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张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5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教导员、法制大队大队长、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符某星所送现金0.5万元、1万元,共计l.5万元。
12、2012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所长、党委委员刘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1万元,共计1.5万元。
13、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教导员、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教导员龙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5万元。
14、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经济犯罪大队大队长魏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2万元、0.5万元、0.5万元,共计1.2万元。
15、2012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天生派出所所长、景阳派出所所长刘某1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万元。
16、2012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历任建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刑侦大队教导员、刑侦大队大队长陈某1才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l万元。
17、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人范荣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教导员龙某1所送现金1万元。
18、2012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建始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大队长向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2万元,共计0.6万元。
19、2014年至2015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艾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20、2014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所长魏某2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21、2015年9月,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沙地派出所教导员、所长、刑侦大队教导员郑某2双以祝贺范荣儿子考上大学为名所送礼金1万元。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人范荣收受郑某2双以拜年名义所送礼金1万元。以上共计2万元。
22、2015年至2017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恩施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政治处主任刘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5万元。
23、2014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恩施市公安局看守所所长、警务保障室主任贺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1.5万元。
24、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政治处正科级干部、六角亭派出所教导员傅某兴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25、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教导员、白杨坪派出所所长魏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
26、2015年8月,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太阳河派出所教导员、反恐特警大队副大队长、龙凤坝派出所教导员谭某1以祝贺范荣儿子考上大学为名所送礼金0.5万元。
27、2014年11月,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所长、反恐特警大队教导员范某以祝贺范荣儿子到中央民族大学附属高中读书为名所送现金0.5万元。
28、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历任恩施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巡逻中队中队长、崔坝派出所副所长、崔坝派出所教导员辛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
29、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荣先后7次收受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3所送现金22万元。其中,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人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荣收受龙某3为谋取范荣对顶力爆破公司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范荣收受龙某3为感谢范荣对其儿子龙某1在职务晋升上的肯定和帮助所送现金10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龙某3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万元;2017年10月,被告人范荣收受龙某3为谋求范荣帮助龙某3儿子龙某1提拔调动工作岗位所送现金3万元。
30、2012年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建始县方正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某武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31、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收受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赵某伍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2013年下半年、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两次收受赵某伍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以上三次共计3万元。
32、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先后三次收受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3万元。
二、贪污的事实: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范荣在担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伙同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的田大淦、建始县公安局政委的刘勇(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上账的手段,套取建始县公安局公款70万元据为己有。其中,范荣个人分得35万元。
1、2011年农历腊月份,田某1询问范荣、刘某1是否需要准备一点钱年底开支,范荣、刘某1均同意,三人商议后决定从单位公款中给范荣安排15万元、刘某110万元、田某15万元。之后田某1找到警务保障室副主任陈某2,安排其从单位财务为范荣、刘某1及田某1本人各准备15万元、10万元、5万元。经田某1签字同意,陈某2以备用金名义从单位财务借支出来,并将其分为15万元、10万元、5万元装好后交给田某1,田某1将给范荣的15万元钱和给刘某1的10万元钱分别送到了他们办公室,剩下5万元据为己有。后范荣将分得的1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之后,陈某2陆续通过虚列开支或者虚开发票方式,并经田某1签字同意,在单位财务冲抵了30万元借支。
2、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田某1请示范荣“今年的春节活动经费怎么搞”,范荣指示还是按照以前的惯例执行,并称局里经费不是很宽裕,还是要节约一点,给自己安排10万元就可以了。之后,田某1通知警务保障室教导员黄某2鸿和陈某2到其办公室,安排黄某2鸿和陈某2从单位财务为范荣、刘某1、田某1分别准备10万元、5万元、5万元。经田某1签字同意后,陈某2以春节备用金的名义从单位财务借支出来,并将其分为10万元、5万元、5万元装好后交给田某1。田某1将装好的10万元、5万元分别送给范荣、刘某1,剩下5万元据为己有。后范荣将分得的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之后,陈某2陆续通过虚列开支或者虚开发票的方式,并经田某1签字同意,在单位财务冲抵了该20万元借支。
3、2013年农历年底,田某1请示范荣年底给领导安排钱的事情时,范荣指示还是按照以前的惯例执行。后田某1安排黄某2鸿为范荣、刘某1、田某1分别准备10万元、5万元、5万元。黄某2鸿将本应入单位财务账的20万元,直接用于给领导准备的资金。黄某2鸿将钱准备好后,分10万元、5万元、5万元用三个文件袋装好后交给了田某1,田某1安排黄某2鸿将5万元送给刘某1,将10万元用纸盒装好后送到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宿舍。范荣将分得的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范荣于2019年2月1日主动到州纪委监委派驻州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反映自己在建始县公安局任局长期间长期从单位拿公款使用,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范荣归案后,其留置地点变更至湖北省花山工作基地后,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范荣提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申请开庭予以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范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范荣的家属代其全部退赃人民币114.3万元,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范荣的个人基本信息。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载明范荣的履历情况、职务的任免情况。
3、到案经过。载明:范荣于2019年2月1日主动联系恩施州纪委监委派驻州公安局纪检监察组,主动反映了在建始县公安局任局长期间从单位拿公款使用、收受建始县看守所原所长汪大勇、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原所长李某1华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5月6日上午,范荣按通知到恩施州警示教育基地接受谈话,未交待任何其他新问题,当晚,恩施州监委对范荣采取留置措施。之后,于2019年5月7日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未交待任何其他新的问题。在之后的留置期间,范荣开始交待受贿、贪污等问题,并表示愿意将赃款全部上缴,同时还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违纪问题。
4、关于范荣违纪违法案的涉案款物报告、中共恩施州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清单、暂扣留款物票据、湖北暂扣款物票据、湖北省罚没款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范荣的妻子在案发后代其退缴23万元的违纪款,57万元的违法款,现均已暂扣在案。其家属又于2020年7月1日代范荣退缴赃款57.3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5、关于范荣违纪违法案件的案发经过。载明:本案的审查调查过程、范荣的到、破案经过以及范荣交代的涉嫌犯罪的问题。
6、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田某1、朱某1、黄某1、王某1、汪某、曾某、樊某、韩某、胡某1清、张某1、符某星、刘某2、龙某2、魏某1、刘某1、陈某1才、龙某1、向某、艾某、魏某2、郑某2双、刘某3、贺某、傅某兴、魏某3、谭某1、范某、辛某、谭某2、田某2、龙某3、周某武、赵某伍、吴某等人的任职情况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7、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方正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建始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合同、建始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附属工程合同、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前述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建始县公安局的业务往来情况。
8、建始县公安局财务报账资料及相关票据复印件、借款、记账凭证、冲抵、陈某2等人的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3年套取单位资金后,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以及收入不上账的方式进行冲抵借支的相关资料。
9、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城区派出所12万,金盾保安公司退的劳务费5万元和人保给公安局的车辆安全奖的钱未入建始县公安局财务账内。
10、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1收受田某1所送5万元、田某1与刘某1一起所送5万元。
11、恩施州监察委员会《关于范荣是否有立功表现的复函》。证实:范荣所检举材料中2份经核查,其反映的问题部分不属实、部分监察委此前已掌握,1份材料尚在核查中。
二、证人证言
1、田某1证言。主要证实:①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均以拜年的名义在范荣办公室给范荣送了1万元。共计3万元。是为了感谢范荣对工作的支持,请范荣以后多支持、多关照,想和范荣搞好关系,支持自己的工作和个人关照。2014年农历腊月、2015年农历腊月、2016年农历腊月均以拜年的名义给时任恩施市公安局局长的范荣拜年,每年1万元,一共3万元。主要是为了表示感谢,也希望范荣能够关照自己在恩施市公安局工作的儿子。
②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范荣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郑某1安排5万元的春节活动经费,叫我送给郑某1。我让陈某2从单位给我借支5万元,告诉他这是给郑某1的春节活动经费,让他以后自己找发票冲账处理。当时财务上额度限制,陈某2借支4.99万元后,自己垫支100元后将这5万元交给了我。我就一个人将这5万元送到了郑某1的办公室,给郑某1说这是领导给他安排的春节活动经费。之后,2011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我去范荣办公室汇报工作,因之前范荣曾让我给郑某1安排了5万元,汇报完工作后,我就请示范荣,要不要给公安局有关领导安排点经费在春节期间做相关开支,但我没有说明,范荣就让我把刘某1叫来,刘某1来后,三个人都同意从公安局安排点钱出来用。范荣最后决定给我们每人一笔钱,供个人开支用。刘某1当时同意了,说账务上要处理好。当时的名义是给领导年底开支。给范荣安排的是15万元,给刘某1的10万元,我自己5万元。当时还决定多套点出来作为给年底慰问下面各派出所、武警、消防等下属部门的经费。在商量的时候没有说是春节活动经费或拜年经费,给黄某2鸿、陈某2安排时,可能说过这样的话。之后,我就找到时任警务保障室主任李婵娟,给她说领导春节期间要拜年走动,让警务保障室先把钱借出来,之后再用发票冲抵。然后我与李婵娟一起找到陈某2,让陈某2以春节备用金、维稳等名义从财务中借支点钱出来,领导拜年要走动,范荣15万元、刘某110万元、田某15万元,之后他自己虚开发票或者虚列开支来冲抵借支。过了几天之后,陈某2经我审批签字同意,在单位将钱借支出来了。我让他把钱用三个文件袋分15万元、10万元、5万元装好。我就分别给范荣、刘某1送去了15万元、10万元,剩余的5万元我自己拿走个人开支了,不知道范荣、刘某1是怎么开支的。2011底,我们没有安排给县直部门相关领导拜年。
③2012年腊月的一天,我在范荣办公室汇报工作,刘某1在场,范荣说今年的活动经费不安排那么多了,给他安排10万元,给刘政委和我各安排5万元。之后,我就找到黄某2鸿、陈某2,让警务保障室给领导准备20万元的春节活动经费,给范局长准备10万元、刘政委和我各5万元。让陈某2以春节备用金的名义先从财务上将这些钱借支,再自己想办法找发票冲账处理。过了几天后,陈某2就经我审批签字同意将20万元借支出来了。陈某2用三个文件袋分别装了10万元、5万元和5万元。我将装有10万元的文件袋到范荣办公室送给他了,让黄某2鸿给刘某1送了一个装有5万元的文件袋,自己将剩余的5万元拿走了。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范荣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郑某1安排5万元的春节活动经费,并让我和刘某1一起送去。我安排陈某2找刘某4借了5万元,由我和刘某1一起将钱送到郑某1的办公室,交给郑某1,说这是领导给他安排的春节活动经费。由于刘某4当时在负责我们局里的维修,陈某2就叫刘某4多开5万元的维修费用报销了。2011年底和2012年底,我还以个人名义每年给郑某1送了5000元的人民币。
④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范荣让我到他办公室汇报工作,我汇报完工作后,范荣说,年底了,活动经费还是要搞,按去年的标准搞,由我去把事情落实。我就去找黄某2鸿、陈某2,对他们说还是领导拜年走动的事,按去年的搞,准备20万元。陈某2说他平时借支多了冲账压力大,我就安排黄某2鸿来准备。过了几天,黄某2鸿就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准备好了。黄某2鸿将钱分成三份,用一个纸盒子装了10万元,用两个文件袋分别各自装了5万元。我把钱拿了和黄某2鸿一起从警务保障室出来,正好遇到刘某1从外面开车回单位,我就将其中装有5万元的文件袋交给黄某2鸿,让他给刘某1送去,黄某2鸿就把这5万元交给了刘某1。我把装有10万元的纸盒子送到范荣寝室里面了。
⑤按照局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单笔报账金额超过3万元的,应先经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按照财务报账制度予以报销。我2011年农历年底安排陈某2两次借支出来的35万元以及2012年农历年底安排陈某2借支的20万元,都是由陈某2通过虚开发票或者虚列开支等方式在财务上进行冲抵。陈某2找各种发票进行冲账,报账找我签字时都会告诉我通过哪些发票虚列开支或者虚报冲抵这部分经费。2012年农历年底给郑某1的5万元,是我安排陈某2找负责公安局维修的刘某4借款的5万元,之后安排陈某2在单位维修费用中虚列了5万元用来冲抵了刘某4的借款。2013年农历年底安排黄某2鸿准备的20万元借支,黄某2鸿没有借支,而是将本应入单位财务账的20万元直接用于给领导准备资金,其中12万元为城区派出所年底超预算支出后退回建始县公安局单位财务的钱款,5万元为按年初合同结算保安工资后,保安公司退回的未使用的3名保安工资,其余3万元为保险公司返还的车辆安全奖。所谓的年底春节活动经费只是一个名义,实际上就是范荣、刘某1和我自己为了解决我们年底拜年走动或者其他私人开支,从单位财务上套取资金出来供我们私人使用的钱,也不能让更多的人知道,也不可能在单位进行公开,班子会议也不可能讨论这种事情。
2、朱某1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农历腊月至2013年农历腊月,都在范荣办公室汇报工作后,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在范荣的办公桌上,给范荣拜年。共计3万元。给范荣送钱是因为他是建始县公安局局长,是主要领导,想搞好和范荣之间的关系,希望范荣能够支持和关心自己在交警大队的工作。
3、黄某1证言。主要证实:为了和范荣搞好关系,取得范荣对自己工作上的支持,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腊月都到范荣办公室汇报工作后,将事先准备的两条香烟和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范荣。共计3万元。范荣到恩施市公安局后,再也没有给他拜年送钱了。2013年1月,范荣将自己从长梁派出所调动到城区派出所担任所长,没有范荣的肯定,是不会调动到城区担任所长的。
4、王某1证言。主要证实:因为需要范荣的支持,2011年、2012年每年年底,在范荣办公室给其拜年后,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了范荣。共计2万元。2012年8月,范荣生病住院,出院后,自己才听别人说起这个事,就准备了5000元装在红包里,在范荣办公室送给了他。2013年2月,从三里坝派出所调到长梁派出所,范荣是支持的,没有他点头,这个事情是搞不好的。
5、汪某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农历腊月,准备了5000元现金和两条和天下香烟,到范荣的家里,送给了范荣,并请他多支持看守所的工作和关照自己。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准备1万元和两条和天下的香烟到恩施范荣的家里给他拜年,送给了范荣,并请他支持自己的工作和关照自己。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准备了1万元,开车到恩施范荣的家里后,送给了范荣,并请范荣多支持看守所的工作和关照自己。2014年范荣调走后,就再也没有给范荣送过钱。给范荣拜年一是因为范荣是局长,自己作为看守所所长,与其是上下级关系,应该给他拜年表示尊重;二是范荣到建始县后,对看守所的工作并不重视,希望他能够重视看守所的工作;三是自己在政治上也想进步,借拜年的机会给他送钱和烟,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有机会的时候能够得到提拨或重用。
6、曾某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在恩施州公安局停车场范荣的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以及2条和天下香烟送给范荣。因为范荣是领导,给他送钱和香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范荣的支持和关照,二是想通过他帮忙将张淑玉从利川市调动到恩施市工作。2012年6月,自己由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教导员调整为建始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工作地点由乡镇变为县城,职务得到晋升,这与给范荣送2万元有关系。
7、樊某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2013年每年农历年底,都在范荣办公室给范荣拜年送了1万元。共计2万元。给范荣送钱的原因为:一是认为范荣队伍建设搞得好,工作执行力特别强,很敬佩他;二是因为他是领导,和他搞好关系有利于自己工作的开展和个人进步;三是在当时给领导拜年送钱是个风俗习惯,感觉都是这么搞的。
8、韩某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农历春节前夕的一天,自己到范荣办公室给他拜年,将事先准备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范荣。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又到范荣办公室给他拜年,将事先准备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范荣。当时有给领导拜年的风气,因不想被边缘化,也为了表达一下感情,搞好和范荣之间的关系,也希望范荣在工作上给予支持和帮助。2013年被提拨为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教导员,范荣在自己个人进步方面没有设置障碍。
9、胡某1清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到2013年每年农历腊月时,自己都到范荣办公室给他拜年,每次都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了他。共计1.5万元。作为范荣的下属,给他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使他在工作上不会为难,也是为了争取他对自己个人和工作的支持。
10、张某1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腊月,为了和范荣搞好关系,每年都到他办公室去拜年,每次都送了5000元现金。共计1.5万元。送钱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使他在工作上不会为难自己。
11、符某星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农历年底,都在范荣的办公室汇报工作后,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了范荣,给他拜年。共计1.5万元。因为在2012年,建始县公安局“破案会战”中取得较好的成绩,自己当时在刑侦大队任教导员,在工作中长期和范荣接触,范荣非常认可自己的工作,2013年1月,自己由刑侦大队教导员调整为法制大队大队长,到了2013年2月就想去给范荣拜个年,对领导的认可表示感谢,也进一步搞好和范荣的关系,以便范荣对自己职务晋升和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2013年9月,工作岗位由法制大队大队长调整为治安大队大队长,于是就又在年底的时候去给范荣拜年送钱,以表示感谢,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搞好与范荣的关系。
12、刘某2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在范荣的宿舍,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和四条1916香烟送给范荣,给他拜个年,并请他多关照。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约范荣去唱歌时,将事先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范荣拜年,并请多关照。希望他能重视邺州城区派出所的工作,也想自己在政治上进步,借拜年的机会给范荣送钱和香烟,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有机会的时候能够提拨和重用自己。在2012年农历腊月人事调整时,自己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
13、龙某2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自己为了和新任局长范荣搞好关系,就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两条“和天下”香烟和5000元现金,到范荣的办公室拜年,送给了范荣。2012年农历腊月以及2013年农历腊月,都到范荣办公室给他拜年,每次都送了5000元给他。一共1.5万元。自己在乡镇派出所工作多年了,想通过拜年送财物的方式获得领导的关注。2013年1月份,自己从长梁派出所调整到天生派出所担任所长职务,范荣对自己的工作是认可的。
14、魏某1证言。主要证实:范荣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期间,自己先后担任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和经侦大队大队长。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范荣办公室去给他拜年,送了2000元的现金。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都到范荣办公室去给他拜年,每次都送了5000元的红包。主要是想和范荣搞好关系,使其在工作上不会为难,也希望他对自己个人和工作上有所支持。
15、刘某1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自己都到范荣办公室汇报工作后,每次都将事先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范荣,给范荣拜个年。共计1万元。希望和范荣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在工作上,范荣非常支持自己的工作,还专门组织过建始县公安局的科所队长到自己工作的派出所考察和学习。
16、陈某1才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都到范荣在建始县公安局宿舍楼下,给他拜年,都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了范荣。共计1万元。范荣是建始县公安局主要的领导,当时有给主要领导拜年的风气,一是表达一下感情,搞好和他之间的关系,二是希望他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帮助。2012年底自己被调整到刑侦大队担任教导员,于2013年期间提拨为刑侦大队大队长,离不开范荣的肯定。
17、龙某1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父亲龙某3说范荣在工作上给自己帮了大忙,请他到家里吃饭。饭后,父亲龙某3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让自己去给范荣拜个年。于是就将这1万元送给了范荣,说感谢他在自己工作上的关照,给他拜个年。范荣给自己的关照是,在2013年11月,自己当时比较年轻,资历比较浅,范荣安排自己担任龙坪派出所教导员,落实了副科级,是非常大的关照。
18、向某证言。主要证实:为了和范荣搞好关系,取得范荣在工作上的支持,每年年底给范荣拜过年。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到范荣位于恩施市舞阳派出所宿舍家中,给范荣送了2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范荣办公室给范荣拜年,给他送了2000元的现金。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范荣办公室给他拜年,送了2000元的现金。
19、艾某证言。主要证实:为了和范荣搞好关系,于2014年农历腊月、2015年农历腊月,都到范荣家里去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送给了范荣。共计2万元。范荣从建始县公安局调任恩施市公安局局长后,自己多次和他发生一些小矛盾,给他拜年送钱就是为了和范荣搞好关系,便于自己开展交警大队的工作。
20、魏某2证言。主要证实:范荣在恩施市公安局任局长期间,给范荣拜过三次年,每次拜年都给范荣送了1万元,一共3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快要过年的时候,到范荣位于恩施市滨江花园小区旁边的家中给范荣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了范荣。2015年农历年底,和范荣吃完饭后送范荣回家,到了范荣家楼下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了范荣。2016年农历年底,到恩施市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给范荣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了范荣。给范荣拜年送钱,主要是为了搞好和他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一种人情上的走动,一方面是方便工作的开展。在范荣任恩施市公安局局长期间,自己于2017年4月由土桥派出所所长调整为经侦大队大队长。
21、郑某2双证言。主要证实:在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到范荣家中,为了恭喜范荣的儿子考上大学,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范荣。201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到范荣位于恩施市滨江花园小区旁的家中给范荣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了范荣。给范荣送钱,是因为范荣是公安局的局长,作为下属,要和范荣搞好关系,寻求其在工作上的关照和支持。自己于2015年初由恩施市公安局沙地派出所教导员调整为所长,2015年8月被调整为恩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都经过了范荣的同意,在工作中,范荣也没有为难过自己,一直都支持和认可。
22、刘某3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至2017年每年农历年底,都到范荣的办公室给范荣拜年,每次都给范荣送了5000元现金。共计1.5万元。给范荣送钱的原因,一是因为自己与范荣很早就认识,曾经一起工作,有一定的感情,二是范荣是局长,作为下属,想和范荣搞好关系,寻求其在工作上的关照、支持。
23、贺某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腊月,都到范荣办公室给范荣拜年,每年都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了范荣,一共1.5万元。给范荣送钱,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支持自己的工作。
24、傅某兴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农历年底,到范荣位于恩施市怡江新城小区的家中给范荣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范荣。在范荣任恩施市公安局局长期间,自己先后任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教导员、所长,都是经过范荣同意的。给范荣送钱是为了和范荣搞好关系,寻求其在工作上的关照、支持。范荣对六角亭派出所的工作很支持,通过拜年送钱的方式表达一下感谢。
25、魏某3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农历底,快要过年的时候,自己到范荣家帮范荣修电脑后,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范荣,给他拜年。自己在恩施市工作时,范荣是刑警大队大队长,一直非常关照,没有为难过自己,非常感激,给范荣送钱,一是表达谢意,和范荣继续搞好关系。二是自己结婚时,范荣是证婚人,三是范荣儿子2015年考上大学,当时想给范荣送钱表达一下心意,但是范荣没有收,所以借过年这个机会向范荣表示一下。范荣一直都认可和支持自己的工作,范荣任恩施市公安局长期间,自己先后任白杨坪派出所所长、红庙派出所所长,这些调整,范荣都是支持的,工作中,范荣没有为难过自己。
26、谭某1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范荣到恩施市公安局后不久,自己从太阳河派出所调整到特警大队任副大队长后,到范荣办公室给他送了一条1916牌香烟和一条“大重九”牌香烟。2015年8月,范荣的儿子高考后,考上了大学,借此机会给范荣送了5000元现金。给范荣送钱的原因,一是范荣到恩施市公安局后,对自己工作比较肯定,将自己从太阳河派出所调整到特警大队工作,对他表示感谢;二是范荣是领导,想和他搞好关系。
27、范某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左右,得知范荣的儿子在北京的民大附中读高中,就借此机会到范荣家里,给范荣送了5000元。给范荣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在工作上给予支持。2014年9月自己被调整到特警大队担任教导员。是经范荣的同意。
28、辛某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农历腊月,我到范荣家去给范荣拜年,将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送给了范荣,说要过年了,给侄儿子给点压岁钱。2015年7月,自己由恩施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中队长调整为恩施市公安局崔家坝派出所副所长,离不开他的认可,自己心怀感激,于是在2015年过年的时候去给他拜年送了5000元。
29、谭某2证言。主要证实:范荣于2011年11月到建始县担任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后,因工作上的关系和范荣认识了。2011年农历腊月,春节前,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在他办公室送给了他,给他拜年,感谢他工作上的支持。2012年农历腊月,到范荣办公室去给他拜年,感谢他工作上的支持,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范荣。作为安监局的局长,在工作上与县公安局有配合的方面,需要范荣在工作上给予配合。
30、田某2证言。主要证实:时任建始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2012年农历底,到范荣的办公室给范荣拜年,感谢范荣对医院的关照和支持,维护了医院的安全稳定秩序,就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了范荣。给范荣送钱的原因,一是当时医院的医闹纠纷比较多,经常需要公安局出面帮忙协调和处置,给他送钱是为了感谢他对医院工作的支持和关照,二是范荣是公安局局长,给他拜年送钱,是为了搞好和他的关系,也是为了寻求他对医院工作的支持,以后更好的开展工作。
31、龙某3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至2017年,自己先后八次给范荣送钱,共计23万元。①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送给范荣1万元。公安局的新办公楼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范荣能协调部分资金,范荣说他刚来,有什么事情年后再说,就将1万元现金送给范荣,说给范荣拜个早年,表示心意,以后工程上的事情还需要多关照一下。范荣此后常向县政府领导汇报增加项目资金的投入,再就是帮忙协调公安局的项目班子在拨款方面提供便利。②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在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送给范荣2万元。在范荣办公室我给范荣说,过来拜个晚年,还给范荣讲了一下建始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工地停工的事情,希望范荣协调一下,范荣说停工是建始县政府要求的,他没有办法。自己就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范荣通过电话联系,给师某、郑某1打过招呼,但是没有搞好。③2013年10月,在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送给范荣10万元。是因为儿子龙某1得到了提拨,由建始县龙坪派出所提拨为教导员,是副科级,为了感谢范荣而送的。④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送给范荣2万元。和向远山准备合伙开一家民间爆破公司,由于民爆公司属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管理,自己找范荣帮忙,主要目的是想利用范荣的职权为爆破公司的运营提供便利。爆破公司成立后不久的一天,就到范荣办公室请范荣给顶力爆破公司帮忙,范荣说只要允许有两家民间爆破公司,就可以去搞,其他的事情范荣会去给建始县治安大队的人打招呼。见范荣允诺,就将2万元送给了范荣。之后,爆破公司的各类手续都在治安大队顺利办好了的。⑤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建始县亚龙酒店后自己的私房里,叫儿子龙某1送给范荣1万元。⑥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恩施市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送给范荣2万元。请范荣给现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师某沟通一下,一是尽快让建始县公安局新办公大楼复工,二是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停工费用,希望范荣协调一下,请师某支持。范荣表示他会给师某打电话沟通,我就将2万元送给了范荣。后范荣给师某打过招呼的,但没有把事情搞好,工程没有复工,停工费用也没有得到解决。⑦201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恩施市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里送给范荣2万元。请他帮忙协调建始县公安局办公楼停工费60万元的事情,范荣表示他会给师某沟通,自己就给范荣送了2万元。后范荣给师某打过电话,但是公司没有得到60万元的停工费。⑧2017年10月左右,在恩施市怡江新城范荣家的楼下送给范荣3万元。到范荣家楼下,希望范荣沟通一下,让龙某1到建始县长梁乡天生派出所担任所长。范荣表示帮忙沟通一下,但不一定搞得好,就将3万元现金送给了范荣。后来,儿子龙某1由建始县龙坪派出所教导员调任建始县长梁天生派出所所长。
32、周某武证言。主要证实:自己系建始县方正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农历底的一天,到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去给他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和两条“和天下”的香烟送给了范荣。2013年农历底的一天,到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宿舍内给范荣拜年,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的信封和两条“和天下”香烟送给了范荣。因为范荣是建始县公安局局长,自己做民爆这个行业,需要和范荣搞好关系,得到范荣的关照和支持。二是2013年上半年,龙某3请范荣出面,商议将龙某3顶力爆破公司的危爆车辆挂靠在自己公司的事情,因觉得龙某3不在自己公司进货,而且有安全风险问题,就没有同意,觉得得罪了范荣,没有给范荣面子,所以在2013年农历给范荣拜年的时候,金额要比前一年多一些。给范荣送钱就是想范荣多关照公司,但龙某3和范荣的关系更好,范荣只是没有为难过。
33、赵某伍证言。主要证实:自己系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农历腊月或者次年正月的一天,到建始县公安局范荣的办公室,给范荣拜年送了1万元。2012年到2013年之间,约范荣在公司食堂打过一次麻将,范荣说他带的钱不够,要去取钱,自己给他说不需要取钱,带的有,就从皮包里面取出1万元给范荣了,范荣收下了。2013年农历冬月或者腊月的一天,刘某1打电话说他和范荣要到公司打麻将,都没有带钱。将范荣和刘某1带到公司食堂一间设有麻将机的房间,在他们面前的麻将机抽屉里各塞了1万元。给范荣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
34、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①自己系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金盾公司业务上需要公安局的支持,希望和他结识并搞好关系,于是在2011年11月左右,委托建始县公安局前任局长郑某1约范荣出来吃饭,之后就认识了。2011年至2013年每年农历腊月,都在范荣办公室给范荣拜年,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范荣。共计3万元。金盾公司在县公安局的监管范围内,给范荣拜年主要是希望能和范荣搞好关系,使他不为难公司,支持公司的正常经营。②2012年、2013年两年,公司与建始县公安局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黄某2鸿让自己帮忙在保安合同上虚报保安人数,之后将虚报的保安工资交给了黄某2鸿。2013年虚报了5.4万元,退给黄某2鸿5万元,剩余的为税费补贴;2014年虚报了7.8万元,退给黄某2鸿7.5万元,剩余的为税费补贴。2013年年底,帮城区派出所垫资了下错台账的12万元并退给黄某2鸿。2015年底的时候,通过虚列保安服务的实际价格以及补签虚假的合同并虚开发票后,将该12万元报销。
35、向远山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上半年,和龙某3一起把顶力爆破公司买下来。和龙某3的分工情况是:自己负责具体业务,龙某3负责每年从公司里拿走五万元打点关系,扣去所有开支,剩余的利润和龙某3按照股比分红。打点关系是指:请客吃饭、唱歌等娱乐活动以及给领导包个红包拉近一下关系。不清楚龙某3如何使用这5万元,这5万元是在公司的业务开支账上的。龙某3从2013年到2016年从公司一共拿了20万元。他向谁打点的事情没有给自己说过。
36、陈久奎证言。主要证实:其2015年12月至今任建始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2017年10月,范荣曾打电话要陈久奎出面打招呼重用龙某1,其看见建始县公安局人事变动方案上有龙某1的名字,龙某1也符合重用的条件,就没有再给其他人招呼了。
37、刘某1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田某1到自己办公室,要自己到范荣办公室商量一下工作。与田某1一起到了范荣办公室。田某1在范荣办公室讲到,按照以往的“惯例”,年底局里会给局长、政委和管机关的领导各搞一笔钱,局长20万元、政委10万元,他自己5万元。自己表示同意在单位财务上搞一笔钱,并问田某1财务上好不好处理,田某1说没有问题,由他负责办好。范荣就要田某1去准备钱。过了两三天,田某1到自己办公室来,给了10万元,但自己不清楚他们二人是不是按照商议的数额拿的钱。三人商量从单位拿钱的时候没有提到要给相关人员拜年,如果说拿的钱是代表单位拜年,肯定要商量分工,具体给哪些人拜年、每人送多少钱,这些都没有商量过。给范荣讲过自己要将这一笔钱拿去拜年的想法。2012年农历腊月初的一天,田某1到自己办公室谈了单位财务的事情,说了一会儿,说今年的钱要少一些,局长10万,自己和他各5万元。自己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给田某1说,现在“三公”经费支出和财务管理比较严格,要求田某1加强财务管理,把账做好,不能出问题。事后两三天,黄某2鸿到自己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5万元的黑色袋子,说是田政委安排他送过来的。2013年农历腊月初的一天,自己和田某1对公安局的财物状况进行了清理,田某1又讲到年底从单位拿钱的事,说今年年底的钱还是按照去年年底一样安排,范荣10万,自己和他各5万元。自己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过几天后,自己开车从公安局大门进公安局里,黄某2鸿看见车后,就跑到车旁,把一个装有5万元的袋子放到副驾驶上,说是田政委安排的,田某1当时也在旁边。三人在2011年农历腊月商量年底给局领导一笔钱的时候没有说用途,但三人都知道是用于私人使用和个人开支,不是用于公务开支。田某1说过他要给财政局等领导拜年的事情,但是自己不知道他到底拜年没有。这三年,第一次得到的10万元,自己告诉过范荣。2012年、2013年这两年的钱,田某1没有说他与范荣是否商量,自己都认为是范荣和田某1商量好了的,也没有问过范荣,也不知道范荣、田某1这两年每年得到了多少,也没有告诉过范荣自己得到多少。不过也不用商量了,这时已经成了“惯例”,不需要再商量了,2011年那次商量了就行了,2012年、2013年商不商量都是按照2011年的“惯例”办的,只是金额变化由他们两个定,自己没有意见。
38、陈某2证言。主要证实:2003年2月至2017年1月自己任建始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副主任。2011年农历年底的时候,田某1安排自己给郑某1准备5万元的过年工作经费。由于当时银行取钱的限制,以业务费的名义借支取现4.99万元,自己垫支了100元,凑齐5万元后交给了田某1。之后过了大概半个月后,田某1安排自己从单位以春节备用金的名义借支了30万元作为给局领导的春节经费,范荣15万元,刘某110万元、田某15万元。通过刘某4、胡某2平、王某2、李某2、柳某平、梅某龙虚开的发票,经田某1同意后报销冲抵了之前的借支。2012年农历年底,田某1安排自己从单位以春节备用金的名义借支了20万元作为给局领导的春节经费,范荣10万元、刘某1和田某1各自5万元。之后经过刘某4、黄某3、王某2、李某2、柳某平虚开发票冲抵了借支。2013年2月份的时候,田某1给自己说有公事急需用钱,他打算找刘某4借5万元现金,要自己给刘某4出借条,田某1再给自己出具一个借条,自己和刘某4都同意了。事后,刘天国通过虚开5万元的维修发票将该5万元在建始县公安局报销了,就将借条还了。2013年农历年底,田某1安排自己和黄某2鸿从单位借支20万元左右给领导准备过年活动经费,范荣10万元,刘某1和田某1各5万元,自己没有从单位财务上借支,是黄某2鸿借支的。
39、黄某2鸿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田某1给自己一张纸条上面写的是“范10,刘5,田5”,说是关于局领导春节活动经费的事情。然后田某1让自己把陈某2一起喊来,把陈某2喊来说了这件事情之后,田某1让陈某2从单位财务上将20万元借支出来,要陈某2以后想办法找发票冲抵。过了几天,陈某2说已经将这20万元交给田某1了。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田某1到自己办公室让把陈某2喊来,并说年底了还是领导过年需要春节活动经费,还是按原来的搞。陈某2说他平时在单位的借支太多了,需要缓解一下压力,田某1安排自己给局领导准备这20万元的春节活动经费。自己就将吴某帮城区派出所退回公安局的钱12万元,与吴某签订的虚假保安合同套取单位的钱5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退给公安局的车辆安全奖3万元,作为局领导的这20万元春节活动经费了。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这些钱都是单位的,应该入单位财务账,自己直接用于了给领导的春节活动经费,就不需要从财务上借支了。
40、姜某证言。主要证实:陈某2将从单位借支的45.5万元打到自己工商银行的贵宾卡上,自己将钱取出后交给了陈某2。
41、李婵娟证言。主要证实:2011年农历年底,田某1在办公室给自己说要从公安局的财务上提前借点钱出来给局领导准备点活动经费。之后,和田某1一起找到了陈某2,田某1给陈某2说了此事,安排陈某2从单位财务上把钱借出来,后期陈某2想办法把这笔钱处理掉。后来陈某2根据田某1的安排从单位财务上借支出来给局领导安排的春节活动经费。陈某2通过虚开发票或者虚列项目将借支进行冲账了。
42、郑某1证言。主要证实:①2012年1月份的一天,田某1到自己的办公室后说,马上过年了,给自己解决点春节活动经费,送了5万元。之后没几天,田某1又到自己宿舍里,想请自己帮忙提携他做副局长,之后田某1就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田某1和刘某1到自己办公室,田某1送了5万元,说快过年了,解决点春节活动经费。刘某1也说是过年安排的经费。②2011年农历年底,其在范荣的办公室讨论公证书的事情,准备离开的时候,范荣给自己一个装有两条香烟的文件袋,没有推辞就收下了。
43、刘某4证言。主要证实:帮陈某2虚开发票冲抵自己在单位借支的情况以及2012年农历年底,田某1向自己借5万元,是由陈某2出具借条,事后通过虚开发票后,在建始县公安局予以报销的。
44、胡某2平证言。主要证实:陈某2通过胡某2平虚开发票用于冲抵借支的情况。
45、李某2证言。主要证实:陈某2找李某2从食堂虚开餐饮票冲抵借支的情况。
46、柳某平证言。主要证实:其根据李某2的安排给陈某2开具的发票,发票总金额是陈某2提供的,陈某2将发票开了之后,他自己拿去机关财务室进行了报账。陈某2报账的钱没有打给食堂。
47、梅某龙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其帮陈某2虚开45450元发票用于冲账。
48、黄某3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帮陈某2虚开了15004元的发票用于冲账。
49、黄某1证言。主要证实:吴斌帮城区派出所垫资退回建始县公安局保安劳务费12万元的事实。
50、王某1证言。主要证实:其2015年接任城区派出所所长时,与黄某1就财务事宜进行了交接。欠金盾保安公司的欠款有60多万元,包括2015年全年的辅警劳务费用和以前的劳务费12万元。2015年,吴某通过虚列保安服务的实际价格以及补签虚假合同并虚开发票后,将以前的12万元劳务费予以报销了。
51、朱某2安证言。主要证实:其在2013年底的时候,给建始县公安局给了1.08万元的“车辆安全奖”,2014年底的时候,给建始县公安局给了8000元的“车辆安全奖”。均黄某2建鸿收下的。
52、陈冬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2014年,建始县公安局的公车在其公司购买了车险后,2013年年底给建始县公安局2万元的“车辆安全奖”,2014年年底给建始县公安局1.7万元的“车辆安全奖”。都是交黄某2建鸿的。
53、卢家俊证言。主要证实:其2015年4月份左右陈某2忠虚开了5万元钱的发票用于冲账。
54、王明慧证言。主要证实:陈某2忠冲抵过借支的。都陈某2忠将现金或者现金加票据给自己,自己把现金支出去后,再将他的票据报账,用于冲抵他的借支。
55张某2谦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至2016年是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范荣没有给自己拜过年,但是在2011至2012年期间,送过两次香烟,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
56、黄照林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至2014年时建始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2011年农历腊月,范荣到自己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初将收到的礼金全部上交组织了,加上范荣送的1万元,一共有2万元。
57王某3志华证言。主要证实:自己2011年至2018年是州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与范荣之间无其他关系。
58、黄大洪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至2014年是建始县县委常委、副县长。2011年范荣在办公室给自己拜过一次年,送了两条硬壳黄鹤楼1916香烟。与范荣之间无其他关系。
59黄某4伦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至2015是建始县政府办公室主任。2012年农历腊月,范荣到自己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说没有时间请政府办的同志们吃饭,委托自己给政府办加班的同志们加餐、抽烟。当时谢谢范荣后就收下了,事后买了几条烟并请加班的同志们一起吃饭。
60、王俭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是州公安局刑侦支队长。2011年农历腊月,范荣到建始县担任公安局长的那一年,有一次范荣到州公安局来办事,到自己办公室聊天,送过两条香烟。
61、秦章秋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任建始县政协主席。与范荣之间无其他关系。
62马某君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任建始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与范荣之间无其他关系。
63、邓道庆证言。主要证实:其任公安局纪检组长。与范荣之间再无其他关系。
64陈某3学经证言。主要证实:其任州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12年底,范荣作为县市公安局局长参会,会议期间,范荣到自己办公室送了2条香烟。
65、武刚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任州公安局专职副书记。范荣于2015年送自己一条香烟。
66、费东海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11月任建始县常委、宣传部长。2011年农历腊月和2012年农历腊月,范荣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都给自己送过两条香烟。
67郭某恒证言。主要证实:其任州公安局副局长。与范荣之间无其他关系。
68、张瑜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任建始县人武部部长。2011年农历年底,在人武部院子碰到范荣,范荣给自己送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没有推辞掉。
69刘某1勇(女)证言。主要证实:其2011年10月任建始县常委、县委办主任。认识范荣,与范荣之间再无其他关系。
70、何慧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担任建始县副县长期间,2014年1月,自己父亲去世的时候,范荣送了1000元的人情,除此之外与范荣没有其他往来。
71、汪本国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担任建始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期间,与范荣之间没有任何往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范荣关于收受他人财物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
1、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田大淦均在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里面以拜年的名义,每年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2014年农历腊月、2015年农历腊月、2016年农历腊月,田大淦均以拜年的名义在恩施市公安局我的办公室,每年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共计3万元。我在建始县当公安局长时,田大淦是建始县公安局副政委,是我下属,给我拜年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希望他在个人进步、职务晋升上能有所帮助。2014年4月我调任恩施市公安局长时田某1淦继续给我拜年,一是感谢我以前对他的关照,二是田大淦的儿子在恩施市公安局工作,想我对他儿子予以关照。我在建始县任公安局长期间,田某1淦的工作比较支持,在恩施市公安局时,对他的儿子也比较关照田某1淦的儿子到了恩施市柏杨坪派出所任副所长。
2、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朱于荣均在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里面以拜年的名义,每年给我送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3次共计3万元。我在建始县当公安局长时朱某1荣是交警大队大队长,是我下属,给我拜年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我的帮助和支持。我也没有朱某1荣提供过具体的帮助失学,工作上对他非常认可和支持,没有为难朱某1荣。
3、2011年农历腊月底、2012年农历腊月底、2013年农历腊月底,黄兴华均在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里面以拜年的名义,每年给我送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3次共计3万元。我在建始县当公安局长时黄某1华在长梁派出所任所长时间应该超过了6、7年,是建始县公安局年龄最大、资历最老的派出所所长,我到建始县公安局工作一段时间后,觉得应该给他调整岗位,2013年1月就把他调整到了城区派出所所长。
4、2011年农历底、2012年底,王泽丰均在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里面以拜年的名义,每年给我送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次共计2万元。2012年下半年8月份,我因身体不适在医院去打了几天针,出院后王某1丰到我办公室来看我,对我身体情况进行问候,并给我送了一个5000元的红包王某1丰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三里派出所所长,是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我的帮助和支持。王某1丰任三里派出所所长期间,我非常认可和支持他的工作,2013年经我同意王某1丰由三里坝派出所所长调任长梁派出所所长。
5、2011年农历腊月,汪大勇到我在恩施市舞阳派出所干警宿舍楼的家中给我拜年,给我送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王某1丰到我恩施市怡江新城的家中给我拜年,均给我送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汪某勇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看守所所长,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支持看守所的工作,并且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上有所帮助。我对他的工作比较支持。
6、2011年农历底的一天曾某勇在州公安局停车场里给我拜年,说年底了,给范局长买两条烟抽一下曾某勇就将手提袋放到车子的后排了。回家之后,我发现袋子里面有两条香烟和2万元现金曾某勇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关照。
7、2012年农历底、2013年底樊某健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樊某健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樊某健在我去建始县工作之前就担任了交警大队教导员,直到现在任然担任这个职务,我平时比较支持他的工作。
8、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韩某涛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韩某涛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2013年,经我同意韩某涛由景阳河派出所副所长调整为景阳河派出所教导员,由普通科员提拨为副科级领导干部。
9、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底、2013年农历腊月底胡某1怀清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胡某1怀清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支持他的工作,同时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我平时比较支持他的工作。
10、2011年农历腊月份、2012年农历腊月份、2013年农历腊月份张某1山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每年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张某1山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是我的下属,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我平时比较支持他的工作。
11、2012年农历底的一天符某天星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2013年农历底的一天符某天星到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符某天星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先后任刑侦大队教导员、法制大队长、治安大队长,是我的下属,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帮助。在我任局长期间,我先后符某天星重用为法制大队长,后来又调整为治安大队长。
12、2011年农历腊月底,刘辉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宿舍里给我拜年,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农历腊月底,我在建始县“洞天轩”玩的时候刘某2辉也去了,他将我喊到一边,塞给我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刘某2辉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邺州城区派出所所长,是我的下属,给我拜年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刘某2辉在邺州城区派出所任所长期间,我对他的工作比较支持。2013年3月,经我同意提拨刘辉为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
13、2011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2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龙华都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里给我拜年,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龙某2华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先后任红岩寺派出所教导员、天生派出所所长,是我的下属,给我拜年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2013年1月,经我同意并报建始县委龙某2华从红岩寺派出所教导员重用为天生派出所所长。
14、2011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魏光辉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给我送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魏光辉都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里给我拜年,每次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魏某1辉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先后任禁毒大队长、经侦大队长,是我的下属,他给我拜年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关照、帮助。在我任局长期间,我魏某1辉从禁毒大队长调整为经侦大队长。
15、2012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原天生派出所所长、原景阳河派出所所长刘勇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刘某1勇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天生派出所所长,2013年2月刘某1勇调任景阳派出所所长,是我的下属,他给我拜年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我平时比较支持他的工作刘某1勇的工作能力比较强,我对他比较认可,2013年2月,我刘某1勇从天生派出所调整到景阳派出所任所长。
16、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陈忠才在建始县公安局我宿舍楼下,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给我拜年。2013年农历腊月,陈忠才到建始县公安局我宿舍楼下给我拜年,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给我拜年陈某1忠才给我拜年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的下属,他给我拜年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2012年经我同陈某1忠才由治安大队教导员调整为刑侦大队教导员,2013年,经我同意陈某1忠才由刑侦大队教导员调整为刑侦大队大队长。
17、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龙某3平家吃饭,当时还有建始县公安局政刘某1勇等人。吃完饭后龙某3平的儿龙某1盛将我喊到一边,递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说给我拜个年龙某1盛给我拜年,一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的下属,他给我拜年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二龙某1盛感谢我的关照,在这之前我把他从城郊派出所副所长调整为龙坪派出所教导员,解决了副科级待遇。
18、2011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2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3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向进平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每次都送给我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向某平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关照。
19、2014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5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2016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艾某杰到恩施市怡江新城我的家中给我拜年,每次都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艾某杰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关照。他是我以前在恩施市工作的老同事,他恩施市队工作的时间较长,我到恩施市公安局任局长后,非常支持他的工作。
20、2014年农历年底魏某2荣到恩施市怡江新城我的家中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5年农历年底,我魏某2荣在外面吃饭后,他送我回家,在恩施市怡江新城楼下,他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6年农历年底,魏荣到恩施市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魏某2荣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时提供帮助。我和他比较熟,他是市公安局的老同事,平时比较支持他的工作魏某2荣在土桥坝担任所长的时间较长,按惯例需要调整,2017年4月,我将魏荣从土桥坝派出所调整到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任大队长。
21、2015年我儿子考取了大学后,2015年9月郑某2克双到恩施市怡江新城我的家中恭贺我小孩考取了大学,并给我1万元现金以示祝贺。2016年农历正月郑某2克双到恩施市怡江新城我的家中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郑某2克双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刑警大队教导员,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时提供帮助。我平时比较支持他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2015年初,我郑某2克双从沙地派出所教导员调整为所长,2015年8月,我将郑克双从沙地派出所所长调整到恩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任教导员。
22、2015年农历底、2016年农历底、阴历2017年底,刘红到恩施市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刘某3红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恩施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寻求我的帮助和关照。我平时比较支持他的工作。
23、2014年农历腊月、2015年农历腊月、2016年农历腊月,贺宗奎到恩施市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都给我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贺某奎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恩施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感谢我对他的关照,并希望得到我的帮助和支持。2014年5月,经我同意贺宗奎由恩施市看守所所长调任恩施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
24、2014年农历底的一天傅某永兴到恩施市怡江新城小区的我的家中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傅某永兴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恩施市六角亭派出所教导员,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2014年4月,我到恩施市公安局后傅某永兴任六角亭派出所教导员,在我担任局长期间,我同意傅某永兴重用为六角亭派出所所长,平时我对六角亭派出所的工作比较支持。
25、2015年农历底,我怡江新城家里的电脑系统坏了,我魏某3睿打电话喊他帮忙装一下系统,他来帮我把电脑系统装好了,走的时候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送给我,说是给我拜年魏某3睿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白杨坪派出所所长,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我魏某3睿比较认可,2014年5月,根据工作需要,我魏某3睿从板桥派出所教导员重用为白杨坪派出所所长,2017年7月,我又魏某3睿调整为红庙派出所所长。
26、2015年8月份左右谭某1浩得知我儿子考上了大学,他到恩施市公安局我办公室以示祝贺,送给我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谭某1浩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恩施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副大队长,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2014年4月,我到恩施市公安局后谭某1浩任太阳河派出所教导员,在我担任局长期间,我谭某1浩先后调整为特警大队副大队长、龙凤坝派出所教导员、土桥坝派出所教导员。
27、2014年11月范某敏得知我儿子到中央民大附中读高中,他借此机会跑到我怡江新城的家中恭喜我,走的时候送给我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范某敏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反恐特警大队教导员,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感谢我在他个人职务晋升上的关照。2014年9月,我将范敏从六角亭派出所所长提拨为恩施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教导员,解决了正科级。
28、2015年农历腊月辛某宏到到恩施市怡江新城小区的我的家中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说过年了,给侄儿子给点压岁钱辛某宏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我的下属,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能在他个人进步、职务晋升、工作变动上提供帮助。我任恩施市公安局长期间,辛某宏进行过几次职务调整,分别是从恩施市公安局特警大队中队长调整为崔坝派出所副所长,崔坝派出所副所长提拨为副科级教导员,之后又调整为崔坝派出所所长。
29、2011年农历腊月,谭明到建始县公安局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我们聊了一会儿,他主要说的是感谢对安监局工作支持之类的话,走的时候,送给我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农历腊月,谭明到建始县公安局我办公室给我拜年,说感谢对安监局工作支持之类的话,走的时候,送给我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谭某2明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局长,他是建始县安监局局长,他给我拜年,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寻求我对他的关照、支持。我谭某2明没有特殊关照,一般就是工作上的支持,我们公安局主要是治安部门配合安监局在安全事故处理、爆炸物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我在任建始县公安局长期间,公安局与安监局的工作配合较好。
30、2012年农历底的一天,田勇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他说了一些感谢公安局对医院安全稳定工作支持之类的话,送给我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田某2勇给我拜年送钱,是因为我是公安局局长,他是建始县人民医院院长,主要是感谢公安局关对医安某维稳工作的支持,同时他也是想跟我搞好关系,寻求我对医院工作的关照、支持。我田某2勇谈不上特殊关照,就是一般工作上的支持,我们公安局关对医院、学校等部门安某维稳工作都比较重视。
31、2011年我到建始县公安局工作后,我是建始县公安局局长,龙克平是修建建始县公安局新办公楼的承建方,另外,他的儿子龙昌盛是建始县公安局民警,我们就认识了。2011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龙克平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龙克平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龙克平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找我,说他与人合伙成立了一个爆破公司,希望我多加关照,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下半年,龙克平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找我龙某3平为了感谢我对他儿子的关照,送给我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2014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龙克平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6年农历腊月,龙克平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2017年10月份左右龙某3平打电话找我,我们在怡江新城的楼下见面后,龙克平说建始县公安局最近人事调整,希望我给建始县的领导打声招呼,重龙某1盛,帮忙关照一下,送给我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
32、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周建武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给我送了一个蓝色袋子,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和两条“和天下”香烟。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周建武在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宿舍里,给我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和装有两条“和天下”香烟的黑色塑料袋周某建武给我送钱、烟的原因是,我是公安局局长,他是方正烟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民爆行业,归公安局监管,他想和我搞好关系,寻求我对他公司及业务的关照,我对他公司正常经营比较支持。
33、2011年我到建始县公安局工作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赵某林伍。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赵林伍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泰丰水泥公司食堂吃饭,饭后大家准备打麻将,我当时没带钱赵某林伍给我拿了1万元现金,我收下了,后来我有事没有参与打麻将提前走了,钱也没有还赵某林伍。2013年农历腊月份赵某林伍喊我吃杀猪饭,当时公安局政刘某1勇也在,我们吃完饭后又准备到泰丰水泥公司打麻将,当时我身上没带多少现金赵某林伍拿出1万元现金给我,我没有推辞就收下了,后来我因有事没打牌就先行离开了,钱也没有还赵某林伍赵某林伍给我送钱的原因是,因为我是公安局长赵某林伍是泰丰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这一块公安局也负责一部分,他就想和我搞好关系,寻求我对他公司及业务的关照。
34、2011年我到建始县公安局工作后,通郑某1文介绍认吴某斌了。2011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吴斌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2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吴斌到我建始县公安局的宿舍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吴斌到建始县公安局我的办公室给我拜年,送给我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吴某斌给我送钱的原因是,因为我是公安局长吴某斌是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盾公司是建始县辖区的保安公司,属于公安局监督、管理,他就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对他公司的关照。
35、我的下属给我拜年的时候,我认为我是局长,下属给我拜年是正常的事情,我只要没有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收这些钱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我收企业老板的钱物的时候,我当时认为只要没有为企业老板谋求不正当利益,不帮助他们做违法的事情,收点小钱出不了大问题,现在看来,我的这种认识和行为是极端错误的。
(二)范荣关于贪污事实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
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分管财务的副政田某1淦告诉我,按照以前的惯例,每年年底都能从单位拿一部分公款个人开支,我同意按照以前惯例继续执行。2011年农历腊月、2012年农历腊月、2013年农历腊月,我先后三次田某1淦手中拿了35万元公款。
2011年农历腊月田某1淦给我讲按照以前的惯例局长每年年底都能从单位搞一点公款用,他问我怎么搞,我说按照以前惯例执行田某1淦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给我拿15万元田某1淦同意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党委副书记、政刘某1勇刘某1勇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田某1淦还提到给几个部门的领导拜个年,我同意了田某1淦自行处理这个事情。没过几天田某1淦从单位财务上拿了15万元现金给我送到办公室了。至于当时刘某1勇安排资金没有,因为年田某1淦提议的时候刘某1勇也在一起,所以我想他们两个人有想从单位拿公款的想法,所以我就估计他们两个人有拿钱的可能,但实际情况是他们两人从来没有给我汇报过他们年底是否拿了公款及数额。
2012年农历腊月田某1淦到我办公室找我,问今年局领导年底搞一点公款个人用的事情怎么搞,我说还是按照以前惯例执行,并田某1淦讲局里经费不是很宽裕,还是要节约点,给我拿10万元就可以田某1淦就同意了。没过几天田某1淦从财务上拿了10万元的现金给我。2012年,我没有刘某1勇田某1淦安排资金。
2013年农历腊月田某1淦到我办公室找我,问今年局领导年底搞一点公款个人用的事情怎么搞,我说还是按照以前惯例执行,给我拿10万元就可以了田某1淦同意了。过几天田某1淦给我说钱已经准备到位了。我当时叫他把钱放在我建始县公安局宿舍的。这一年,我没有刘某1勇田某1淦安排资金。
我清楚田大淦给我的这35万元都是建始县公安局单位公款,都用于私人接待开支了。每年年底我没有郑某1文个人安排资金,我也没有听说过我们局郑某1文安排资金的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34起收受他人钱财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本案中,第一、指控的34起事实中,谭某2明田某2勇龙某3平周某建武赵某林伍吴某斌6人以外,其余28人均系被告人范荣的下属。第二,在28人中,汪某勇樊某健向某平3人以外,其余的25人,在被告人范荣任职期间均有职务或者职级调整。第三,向被告人范荣送钱的28名下属都有想和范荣搞好关系、得到范荣对其工作的支持和个人进步的关照,而范荣对此也是明知的。第四,周建武、赵林伍、龙克平3人各自的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均与建始县公安局有行政管理关系,龙克平、吴斌2人的关联公司与建始县公安局有具体的业务往来龙某3平的儿龙某1盛与范荣系上下级关系,该4人向范荣送钱的目的均希望得到范荣的关照和支持。第五王某1丰于2012年8月给范荣所送礼金5000元系范荣出院后所送,不符合正常的人情往来谭某1浩于2015年8月因范荣儿子考上大学后在范荣办公室给范荣所送礼金5000元范某敏于2014年11月因得知范荣的儿子在北京民大附中读高中,在范荣家里给其所送礼金5000元,均系对范荣表示感谢,以其儿子读高中或者上大学为名,且三人所送礼金数额也超过了正常的人情往来。第五、谭明系建始县安监局局长、田勇系建始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二人与范荣不是上下级关系,也不是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而范荣也没有谭某2明田某2勇个人谋取利益,可以认定是一种纯粹的感情投资。综上,被告人范荣除收谭某2明田某2勇二人的礼金不构成受贿以外,指控收受其余32人钱财的行为均构成受贿,其数额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范荣的辩护人提出收谭某2明田某2勇的礼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范荣安田某1淦刘某1勇送郑某1文10万元是否计入贪污数额的问题。经查,2011年农历年底田某1淦安排原警务保障室副主陈某2忠从单位财务借支5万元送郑某1文,并告陈某2忠通过虚列开支将该笔钱在单位财务上进行冲抵。2011年12月29日,田某1淦签字同意后陈某2忠以业务需要为由,从单位财务借支4.99万元(财务限额),自己垫资100元,共计5万元交田某1淦,田某1淦郑某1文办公室将5万元送郑某1文,并表明是领导给其安排的春节活动经费。时隔几天后田某1淦郑某1文家中,以拜年名义郑某1文送0.5万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田某1淦陈某2忠从单位财务上准备5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因年底财务系统关闭田某1淦安陈某2忠刘某4国借款5万元,陈某2忠刘某4国出具借条,并表示可以虚开发票报销抵账田某1淦拿到该5万元后,刘某1勇一起郑某1文的办公室送给郑某1文。刘天国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该5万元借款向建始县公安局报销后,将5万元的借条还陈某2忠。由此可见田某1淦刘某1勇郑某1文送钱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送,范荣田某1淦刘某1勇对此10万元并无据为己有的意图,而该笔资金来源于建始县公安局,将该10万元送郑某1文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指控范荣安田某1淦刘某1勇送郑某1文的10万元不应当计入三人共同贪污数额,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范荣的辩护人提出范荣涉嫌贪污数额为41万元,2012年、2013年年底每年套取的20万元,范荣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范荣田某1淦刘某1勇商量从单位套取资金,并确定了各自的金额,即范荣15万元刘某1勇10万元田某1淦5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时田某1淦向范荣请示是否按惯例从单位安排点过年活动经费,范荣表示还是按照以前的“惯例”搞,只是今年经费紧张,要少搞一点。2013年农历年底时,范荣表示还是按以前的“惯例”执行。由此可见,第一、被告人范荣对于2011年农历年底所套取的金额是明知的,三人有商量过程;第二、2012年农历年底以及2013年农历年底范荣表示继续按照以前的“惯例”执行,表明被告人范荣以刘某1勇田某1淦三人共同犯罪的犯意在2011年农历年底就已经形成,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农历年底继续按照惯例套取单位资金只是犯罪的持续状态;第三、虽被告人范荣刘某1勇田某1淦2012年农历年底和2013年农历年底所得数额不清楚,但只要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农历年底从单位套取的资金数额没有超过2011年农历年底所套取的数额,就没有超出被告人范荣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范荣伙田某1淦刘某1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据为己有的金额为70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荣在贪污犯罪中,并非犯意发起人,亦未参与套取公款的具体实施过程,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范荣虽然并非犯意的提起人,亦未参与套取公款的具体实施过程,但范荣系决策者,其对是否实施犯罪起决策作用。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是起次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荣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2月1日,范荣主动联系恩施州纪委监委,反映其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期间,从单位拿公款使用,收受建始县看守所原所长汪大勇、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原所李某1治华钱物的情况。2019年5月6日上午,范荣到恩施州警示教育基地接受谈话,谈话过程中,范荣未交待任何其他新的问题。2019年5月6日晚,被告人范荣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7日对范荣进行了留置后第一次讯问,范荣未交待任何新问题。2019年6月21日,范荣留置地点变更湖北省委花山工作基地,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范荣陆续交待了纪委监委掌握的涉嫌受贿、贪污犯罪问题以及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问题。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范荣对指控的受贿事实和贪污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由此可见:一、被告人范荣的贪污犯罪事实虽已被掌握,但其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如实的向恩施州纪委监委反映了自己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范荣在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向办案机关反映了自己收汪某勇李某1治华钱物的情况,但其并未如实反映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要情况,直至其在被留置后第一次讯问时,亦未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主要事实;三、被告人范荣留置的地点变更后,才陆续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8.5万元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钱财共计61.8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范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范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是坦白。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荣认罪认罚,已全部退缴赃款及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荣在一审判决前提出认罪认罚的申请,其家属已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并预缴了10万元的罚金。本院经第二次庭审核实,并就指控的事实及定罪和量刑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荣认罪认罚及全部退缴赃款、预缴部分罚金无异议,被告人范荣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范荣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范荣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荣检举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问题。经核实,被告人范荣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骗取公共财物70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范荣安田某1淦刘某1勇郑某1文送的10万元,系单位行为,该数额不应计入三人共同贪污犯罪数额,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指控收谭某2明田某2勇的礼金不构成受贿,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荣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范荣的家属代范荣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荣认罪认罚,已全部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和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荣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未缴纳的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范荣的违法所得114.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兵
审 判 员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向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朝芹
来源:棒子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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