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今日,接一位当事人咨询,反映其涉嫖娼后,事发七个多月仍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特咨询,能否救济以及救济思路。故分享问题及个人观点。
一、简要案情
2022年4月24日,当事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称其银行卡涉及一个正在侦查办理的诈骗案件,要求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事人到派出所后,方得知在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组织、协助组织卖淫案件里,公安机关获取线索,怀疑当事人存在涉黄交易,故传唤当时人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认定:2021年9月15日,我所在办理“9.15”组织、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中,发现**涉嫌嫖娼,随书面传唤所内审查。经查:2021年9月2日14时许,**打开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一个微信昵称“未来可期”的卖淫女,头像衣着暴露便询问提供不提供“性服务”,对方说可以两人便在微信上商量400元一次的价格后,**按照对方的指示来到某酒店后两人发生了一次“性交易”后,**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400元的嫖资。2022年4月24日,我所民警将**书面传唤到案,经询问,**对于2021年9月2日在某酒店嫖娼的事实供认不讳。
最终,公安机关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肆仟元。
二、本案相关问题点位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解决问题的思路无非实体或者持续,当然也可以两条腿走路。就本案来说,可以考虑的路径包括如下的几点:
1.是否的确系六个月内发现
咱们之前聊到了治安案件的追究时限,如果六个月不发现,就不再追究,这就是所谓的追究时效。因此,搞清楚公安机关发现相关违法线索,自然至关重要。
实践中,有不少规避追究时限的操作,也就是将案件受理日期倒签。比如说:违法行为是发生在2020.1.1,实际办案单位发现已经是2020.9.1,可能就会为了规避六个月的追究时限,采取将受理时间提前写成2020.6.29,从而依旧可以追究违法嫌疑人的行政责任。本案同样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虽暂时未获得进一步案卷材料对于办案机关何时发现当事人涉嫖娼并予以立案不得而知,但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看,公安机关于嫖娼行为发生之后的13天,即2021年9月15日就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但依据多年办案经验来看,本案是“9.15”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专案,一般来说,专案确定当日就发现行政违法人员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极小,以刑事立案的日子直接等同于行政案件受理的日期,明显是错误的。原因在于,组织卖淫案属于刑事案件,卖嫖嫖娼案件属行政案件,卖嫖行为往往系组织卖淫案件里的证据之一,不过两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并非同一回事。很明显的例子,当办案机关发现组织卖淫案件犯罪嫌疑人存在组织卖淫行为而予以立案的时候,当时未必一定清楚事实上也不可能清楚卖淫团伙里所有卖嫖嫖娼行为,绝大部分一定还处于未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因此,对于组织卖淫案件里的卖嫖行为的追究时间起算,要从办案机关发现卖嫖行为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不是只要组织卖淫案件一旦立案,追究时效就消灭。
当然,不论为了规避追究时效而人为提前受理时间的还是以刑事立案时间作为卖嫖行为追究起算点的做法,这种操作一般都或多或少会有一些漏洞,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从案卷里寻找。
2.办案时限问题
而刚才的案例,若的确2021年9月15日就发现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受案的,则六个月追究时效的路子就走不通了。不过,仅仅从处罚决定书纸面上,就可以发现明显问题。
除了追究时效以外,治安案件还有一个办案时限,一般期限是30天,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天,也就是最长可以60天。
既然2021.9.15就发现的行政案件,为何半年多之后才结案呢,办案期限明显严重超期,毕竟即便经过审批,一个治安案件办理期限最多也只能是60日。除了违法人员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以外,以及扣除鉴定期限后没有超过60日,对于超过60日才办理结案的,一旦提起诉讼,则办案程序违法的败诉风险是注定的。
3.其他瑕疵
因目前仅获取一些简单信息,无法全案予以把握。表面上看,本案决定书还存在不少瑕疵。
第一,处罚决定书第一栏关于个人信息,将本次行为界定为违法经历,而显然,违法经历特指之前的违法行为。
第二,第二栏首部表述存在歧义,感觉2021.9.15就曾书面传唤当事人,但事实并非如此。
202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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