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检索案例,检索到一份一五年辩护的盗窃案判决书。简单的浏览文书,曾经的办案情节仿佛刚发生一样,七八年过去了,印象还很深。
接受委托后,去看守所例行会见时,还没见到人,先听见了一阵阵脚镣铁链拖地的声音由远及近从楼道传来。当时还心存疑惑,这不会是我的当事人吧?待人来到我的对面时,经询问,这个二十来岁,带着手铐、脚镣的年轻人竟然真是我的当事人。我吃惊的问,你一个盗窃案,又不是什么重罪,怎么带着脚镣啊?他委屈的说完不成任务,就给带了脚镣。简单聊了几句,发现这个当事人说话颠三倒四,大意是因为在监舍里完不成劳动任务,被戴上脚镣作为体罚。经进一步交流,发现这个当事人可能是个智障。这样的一个人,怎么能给戴上脚镣惩罚呢,于是我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反映,监所检察部门介入,侦查机关接受申请,很快启动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程序,结论当事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很快办理了取保候审。
还记得这个案子开庭时,法庭拟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我提出当事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适用简易程序。法官立即查阅法条,辩解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本案不属于该情形,但还是电话通知了两个人,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庭上我给出的辩护意见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法庭给予了单处罚金一千元的判决结果。这个案件认定盗窃四起,第四起未遂。已经是很轻的处罚了。
这个当事人还是比较幸运的,有机会启动了鉴定程序,争取到了较轻的处罚。之前还办理过一个抢劫案,当事人也是个智障,也是二十来岁,我为其提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后,法院也同意鉴定,只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家人不愿意缴纳鉴定费,最终没有进行鉴定。当事人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由于经济条件差的原因没有鉴定,错失减刑机会,可惜了。 其实,有不少案件,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无罪,真是可惜了!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复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X花。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秀花、辩护人王献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被告人申某多次到位于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杨某的大名香油坊内,盗窃现金共计3000余元。2014年5月16日申某第四次到该大名香油坊盗窃后从西侧大门与地间缝往外爬时被杨某等人抓住,当场扣获盗窃物品长虹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电池一块、万能充电器一个、钥匙一串。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申某前三次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申某第四次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申某系智力××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许,王某乙和其丈夫杨某开车回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的大名香油坊时,发现申某正从香油坊西侧大门下往外爬,后发现申某身上装有从其家中偷出的长虹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电池一块、万能充电器一个、钥匙一串及现金,王某乙随即报案,经侦查发现申某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多次到该大名香油坊实施盗窃。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申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报警称,在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的大名香油坊门市抓住一名小偷。
2、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户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5月16日20时25分许,在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大名香油坊门市将被告人申某抓获。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申某在6岁的时候被发现智力低下,18岁放弃治疗后申某经常表现为发呆,有时脾气暴躁动手打人,2013年7月10日在邯郸市临漳县××人联合会申请了智力××人证书,××等级为三级。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申某平时目光呆滞,不是个正常人,只能说一些简单的话语,听申某母亲说他是个有智力××的孩子,还有智力××证书。
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15时许,其和妻子王某乙回到家时,看见申某正从其家门市西侧的大门下往外爬,其就把他堵住了并问申某裤子后兜里装了什么东西,申某当时不吭声,其妻子再次追问时,申某从自己的后裤兜里拿出了3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串钥匙、一块电池、一个手机充电器,其问申某这些东西从哪儿来的,申某说从其门市偷的,其在2014年5月11日上午、5月11日晚上、5月16日早上发现门市有现金被盗,其又问申某前几次门市被盗的钱是不是他偷的,申某承认他曾到香油门市偷过三次钱。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申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其到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的大名香油坊,其见没有人就从该香油坊西侧的过道铁门下的空隙爬进去,向南穿过过道,再从香油坊后院的铁栅栏门钻进他家院里,走到东屋看到门上遮着塑料布,其就掀开塑料布伸手从里面把插销打开进屋,从东屋到香油坊门市(北屋),其看北屋柜台抽屉里没多少钱,于是又返回东屋拿了电视机下抽屉里的手机和充电器、电池,还从衣服钩上拿了一串钥匙。其还用同样的方式到该香油坊盗窃过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7、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申某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复兴区户村镇林村村南菜市场大名香油坊,被告人申某对盗窃途径香油坊西侧、后院栅栏门、东屋房门及盗窃现场东屋卧室及香油坊门市进行了准确指认。
8、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被盗手机、电池充电器、钥匙及人民币二十八元已返还被害人。
9、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案发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掉取得××人证显示,申某为三级智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实施第四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盗窃现金共计3000余元,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某盗窃现金3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申某前三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申某对其实施盗窃途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申某第四次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申某系智力××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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