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合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子英,男,1964年10月1日生,回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XX。1981年因抢劫、故意伤害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利民、俞晞,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2日以合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子英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世斌、谢某荣出庭履行公诉职责,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辩护人汪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子英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伙同劳荣枝流窜作案。
在南昌,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肢解一人后,又窜入被绑架人家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二人;在温州,使用暴力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二人;在合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一人,在绑架过程中,为迫使被绑架人交出财物,又杀死并肢解一人。被告人法子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被告人法子英与劳荣枝(在逃)窜至江西省南昌市。法、劳二人于6月2日住进南昌市XXX租房处后即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坐台,物色到绑架对象熊XX(男,35岁)。其间,法子英曾跟踪熊至其家。7月28日上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X诱骗至其出租房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熊XX用皮条、绳索将其捆绑。法子英从熊XX身上抢走首饰、手表等物,并向其勒索财物。在逼迫熊XX说出家庭住址后,法子英于当日下午用铁丝和绳子勒熊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为毁尸灭迹,法子英将熊XX尸体肢解装入四个袋中。当晚,法、劳二人携带从熊XX身上搜得的钥匙来到熊家——南昌市XXX开锁入室。法子英用尖刀威逼熊妻张X交出财物,并将其双手反绑、双脚捆绑,法从熊家抢得金银首饰、现金、债券等财物后,于29日凌晨用皮带勒死张X、用裙带勒死其三岁女儿熊X。为制造假象逃避侦查,法子英回其租房处将熊XX的部分肢体运至熊家。法、劳二人于7月29日凌晨离开熊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后分尸,被害人张X、熊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法子英、劳荣枝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0274万元,现金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1000元整,南昌电信局集资收据1000元整,银行存单9.5万元。
1997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法子英、劳荣枝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法子英在与被害人梁X(女,22岁)商谈转租住房(温州市XXX室)事宜过程中感觉梁X有钱,遂与劳荣枝预谋抢劫。10月10日,被告人法子英购买并携带一把尖刀与劳荣枝来到梁X住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梁X,用绳子、电线将梁手、脚捆绑后逼其交出财物。在从梁住处搜得现金存折等财物后,法子英又逼迫梁叫一有钱人来梁住处供其抢劫,梁X被迫打电话将刘X(女,29岁)叫来。法子英逼刘交出现金千余元、2.5万元存折后,亦用电线将刘X手脚捆绑。法子英让劳荣枝携带抢得的手机及2.5万元存折到银行提取现金。在接到劳荣枝电话得知其得手后,法子英用皮带、电线将刘X、梁X勒死,并从二人身上抢走欧米茄手表一只、雷达牌手表一只、手机一只、传呼机一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刘X系被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9年6月底,被告人法子英与劳荣枝串至安徽省合肥市,7月1日二人租住合肥市XXX室后即预谋准备工具绑架杀人。法子英在白水坝一电焊门市部以“关狗”为名定制钢筋笼一只;劳荣枝到XXX附近一旧货市场买了旧冰箱一台,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三九天都”歌舞厅坐台,物色到绑架对象殷X(男,35岁)。7月22日上午,劳荣枝打电话诱骗殷X至租房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殷X,将其手脚捆绑锁进钢筋笼。为使殷相信其是绑匪并逼殷尽快交出财物,法子英在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要做为名,将木匠陆X(男,33岁)骗子其租房处捆绑后,当场用尖刀猛捅陆的后背等处,将陆头颅砍掉,之后将尸首放入冰柜存放。在法子英的恐吓下,殷X按法的意思写了二张字条给其妻刘XX,要刘交钱赎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法子英逼迫殷X打电话给其妻刘XX,叫刘准备钱在合肥市长江饭店与其见面,法子英挟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成。当晚11时,法子英再次打电话与刘XX约定次日上午九时见面。7月23日上午,法子英逼殷又给其妻刘XX写了二张字条,10时左右,法子英将铁丝绕于殷建华颈部,用老虎钳拧紧铁丝将殷勒死。之后,法子英携带自制手枪及字条来到殷家,向殷妻刘XX索要1万元。刘以筹钱为由让其在家中等待,随后向警方报案,法子英当场被警方抓捕归案。经法医鉴定,殷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陆X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法子英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劳荣枝在南昌绑架(杀害)熊XX、抢劫、杀死熊妻子二人(应为妻女二人)作出全面供述;证人胡X证言证明其将南昌XXXX室租与法、劳二人;证人张X、丁X证言证明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坐台,与熊XX有交往;证人法X证言证明法子英在南昌作案后将劫得的部分财物寄放于其处;南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后分尸、被害人张X、熊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鉴字第12鉴定书证明从作案现场XXXX提出的指纹为法子英遗留;南昌市价格事务所物价鉴定书证明法子英抢劫赃物价值人民币3.0274万元;南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被告人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被告人法子英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劳荣枝在温州抢劫、杀死梁X、刘X作出全面供述;证人陈X证言证明法子英找梁X租房,案发当天其与刘X通过电话,梁要陈到其住处;证人卢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进入梁住处看见劳荣枝,梁X让其走,要陈X来;证人李X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打电话给梁X,梁未接电话及其曾买欧米茄手表送与梁X;温州市公安局温公刑尸检(97)12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X、刘X系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温州市中XXXXX室现场遗留指纹系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温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被告人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证人吴X证明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印证证明其将合肥市XXXXX室租于法子英、劳荣枝;证人陈X证言与其提供的货款收据印证证明劳荣枝于7月22日从其处买走旧冰箱一台,证人曹X证言证明其蹬三轮车为劳荣枝送冰箱至案发现场;证人唐X、陈X证言与唐提供的化名“沈凌秋”的假身份证印证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三九天都”歌舞厅坐台,殷与劳有交往;书证电信局电脑查询记录证明案发当日劳荣枝与殷X有电话联系;证人刘X证言证明殷通过电话要其筹钱,其与法子英联系以及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物证自制手枪一把、尖刀一把,经辨认系法子英作案工具;物证木工工具经辨认系被害人陆XX所有;书证殷XX所书四张字条经辨认系殷所书,证明在法子英逼迫下,其请求其妻刘XX交钱赎人,间接印证陆XX系法子英所杀;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殷X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陆XX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脑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书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法子英在向刘XX索要钱财时被当场抓获。合肥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子英自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伙同劳荣枝流传作案。在南昌,法、劳二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手段将熊XX绑架并杀害肢解,之后串到熊家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熊家妻子(妻女)二人;在温州,法、劳二人使用暴力入室抢劫后,为灭口勒死梁X、刘X二人;在合肥,法、劳二人诱骗绑架殷XX后,以杀死肢解无辜木匠陆X为手段恐吓殷XX交出财物,之后将殷XX杀死。被告人法子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法子英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二万元。
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自制手枪一支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有奎
审判员袁开平
代理审判员董方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峰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专门机关及诉讼参与人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女,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69XXXXXXXX,住长丰县双墩镇X村X村民组。系被害人陆X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东,男,汉族,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92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X明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升,男,汉族,1995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95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X明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琴,女,汉族,1996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96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X明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静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劳荣枝,化名“陈佳”“沈凌秋”“雪莉”,女,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741214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X号X组X室,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江南路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通华、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12月18日召开了刑事部分的庭前会议,12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彤彤、董丽娟、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静洁,被告人劳荣枝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通华、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3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年2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年5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年8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另案处理)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且分工明确,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6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做陪侍小姐,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了被害人熊X义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出现并威胁熊X义,劳荣枝和法子英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及家房门钥匙等财物,并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期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当日傍晚,劳荣枝持熊X义家房门钥匙前往南昌市芭茅一巷X号X室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日晚上,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X义家,在割断熊X义家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在熊X义身上搜到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由法子英使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被害人张甲(熊X义妻子)进行人身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抢得金银首饰、现金、债券等财物。期间,法子英用皮带将张甲勒死,用裙带将被害人熊X璇(熊X义女儿,3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离南昌市,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X华(法子英姐姐)保管。经鉴定,被害人熊X义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后分尸,被害人张甲、熊X璇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经南昌市价格中心估价,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30274.13元。另抢得现金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元。
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住于温州市新瓯饭店。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KTV 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X春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发觉梁X春有钱。同年10月10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中侨大楼X幢X室梁X春住处。进入房间后,法子英持刀威胁梁X春,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X春手脚捆绑,抢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X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被害人刘X清(浦发KTV领班,外号“莎莎”)过来。期间,卢X灵(化名“卢慧”)知晓后前来查看,由劳荣枝为其开门,法子英持刀藏于房内,梁X春见不是刘X清便打发卢X灵离开。后刘X清到来,二人使用同样手段,由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X清手脚捆绑,抢得刘X清手机一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及密码。之后,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抢得的一部手机及刘X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期间,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X春、刘X清勒死。经鉴定,被害人梁X春、刘X清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东苍桥路X幢X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甲至其租住地,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甲,并刺破刘甲胸口。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甲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对刘甲进行人身控制并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其勒索财物。期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甲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在单独看管刘甲期间,再次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在取得刘甲放在汽车上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之后,二人逼迫刘甲打电话给其妻子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甲打电话给妻子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二人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甲妻子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甲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甲妻子带回,并取得人民币70000元。取财后,劳荣枝和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XX小学XX楼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以“关狗”为名,提前定制了一只钢筋笼。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X华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殷X华,劳荣枝则用绳子将殷X华手脚捆绑。之后,二人将殷X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X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逼迫殷X华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当场威胁殷X华要杀一个人给他看。当日中午,为存放尸体,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放于租住处客厅。随后,劳荣枝看守殷X华,法子英则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X明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X明杀害,并将其头颅割下拿给殷X华看,将陆X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当晚21时许,殷X华给妻子打电话要求其准备钱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二张字条,交待其妻子一定要配合,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且当自己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成。当晚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逼迫殷X华再次打电话给其妻子。次日早8时30分,殷X华被迫再次书写二张字条,交待其妻子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当日上午,法子英携带一把自制手枪及殷X华手书字条出门。法子英来到殷X华家,向殷X华妻子索要钱财。殷X华妻子以筹钱为由让其在家中等待,随后外出报警。当日,法子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8日,殷X华和陆X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殷X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被害人陆X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二人,并致一人死亡,勒索财物人民币75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和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共致五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274.13元、现金人民币3384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9500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手机两部。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被告人劳荣枝赔偿丧葬费39518.5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86元、死亡赔偿金750820元,共计1347324.5元,并要求对劳荣枝从重处罚。
辩方意见
被告人劳荣枝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及故意杀人罪名均持有异议,提出:在四起犯罪事实中,其存在被胁迫情形;其起的只是辅助的作用;所抢的财物,其只是暂时保管,没有支配权;其和法子英不存在事前共谋;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劳荣枝的辩护人提出:
1.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证据瑕疵和错误。
(1)在南昌、温州抢劫致人死亡及合肥故意杀人、绑架事实中,劳荣枝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2)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均没有实物,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无法直接证明劳荣枝参与杀害七名被害人。
2.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1)公诉机关指控劳荣枝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对起诉书指控劳荣枝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不持异议,但劳荣枝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3)法子英所实施的杀害被害人熊X义、张甲、熊X璇、梁X春、刘X清、陆X明、殷X华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4)常州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
3.量刑情节。
(1)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劳荣枝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劳荣枝依法从宽处理。(2)劳荣枝受到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3)劳荣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人回应
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劳荣枝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意见认为:
1.从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实施四起犯罪的行为模式来看,二人实施的系列案件存在对犯罪模式的整体共谋。
2.劳荣枝与法子英系共犯,应当对七名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结合劳荣枝在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的系列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与法子英区分主从犯。
4.虽然劳荣枝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实际上并没有如实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5.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共同生活且存在情感联系,故劳荣枝受胁迫的辩解不能成立。
查明事实及证据(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另案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由法子英实施暴力,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故意杀人4起。具体事实如下:
第一起: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6年6月初,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被害人熊X义(男,殁年37岁)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熊X义,与劳荣枝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门钥匙,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其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芭茅X巷X号X室熊X义家。当日傍晚,劳荣枝前往熊X义家,用劫得的钥匙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日晚上,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X义家,在剪断熊X义家及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劫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X义妻子张甲(被害人,殁年28岁)进行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劫得金银首饰及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元等财物。之后,法子英用皮带将张甲勒死,用裙带将熊X义女儿熊X璇(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X华保管。经鉴定,二人所抢手表、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30 274.13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南昌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贞(房东)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6月1日,其通过房屋中介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出租给“陈佳”和一男子,该出租房安装固定电话,号码6774XXX。②租房者自称夫妻,男的30多岁,嘴上方右边有一条一寸左右的疤痕,脸长长的,西装头,身高1.75米左右;女方叫“陈佳”,身高1.60米左右,皮肤较白,脸型偏长。③男的自称是做小生意的,男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
2.证人秦X明(房屋中介员工)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5月底上午,“陈佳”来租房,同来的有一名男子。双方均操标准普通话,带一点浙江口音。“陈佳”身高1.6米左右,体态匀称。穿一身连衣裙,颜色较淡,较朴素,细声细语。②该名男子要求租一室一厅且带住宅电话的房子,男子对南昌的街道较熟悉。③其向他们推荐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的房子,他们也接受了,“陈佳”在租房协议上签的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6年夏天,其与被告人劳荣枝租住在南昌市胜利路一商贸大厦一楼一个一室半一厅的房内。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其不记得租房的具体时间,只记得是在南昌绑架前的一、两个月。②其不记得租房位置,印象中是租了两次房子,第一次租的房子因为楼层比较高就换了房子,第二次租的房子楼层不高,是一房一厅,不记得是通过中介还是外面广告找到的。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笔字第3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①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29日对南昌市东湖区芭茅X巷X号X楼熊X义家进行现场勘验,在该现场北面卧室提取身份证一个、尖刀一把。②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芭茅X巷X号X楼熊X义家的卫生间浴盆内,发现一大一小两具女尸,小女尸颈部勒有一串有金属环的布带;大女尸颈部、双手、双脚均被捆绑。③卫生间空地上有深蓝色牛筋包一只,打开拉链见内装两条人大腿、一条手臂。④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30日对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指纹1枚。⑤公安人员在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提取蛇皮袋两只、黑牛筋包一只(内装尸块若干)。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装有被害人熊X义尸块的包内提取到一把尖刀及刀鞘。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等,证明:1996年7月29日19点20分,熊X苟到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其儿子熊X义一家三口在东湖区芭茅X巷家中被杀害,熊X义被分尸、移尸,有贵重物品和现金遗失。
2.被告人劳荣枝手绘熊X义家平面图,证明:根据劳荣枝的回忆,熊X义家的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章X明(熊X义的朋友)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其与熊X义在爱乐音夜总会玩时,认识了一名自称“陈佳”的陪侍小姐。双方互留联系方式,“陈佳”留的是座机电话号码6774XXX。其向“陈佳”介绍,熊X义是老板,“陈佳”对熊X义很热情。②其曾驾车送熊X义和“陈佳”回家,是先送熊X义到蛤蟆街附近,再送“陈佳”到金龙商场附近。事后,熊X义的司机李甲曾告诉其,1996年7月28日中午,“陈佳”传呼了熊X义,熊X义回了电话,并叫李甲将熊送到了“新金龙”购物中心与“陈佳”见面,后李甲离开。③1996年7月28日下午4至5时;时,其曾打“陈佳”住处电话,约她出来玩,并在电话中听到传呼机响声,“陈佳”称有急事要出门。当晚8时许,“陈佳”约其出来,被其拒绝。④当时“陈佳”20多岁,身高165cm左右,披肩长发,大眼睛,尖尖脸,曾穿淡米黄上衣,下身穿裙子。其当年看过通缉令的照片,能确认“陈佳”就是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2.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1996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熊X义在空调店,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前几天熊X义和章X明一起在爱乐音歌舞厅玩,当时陪章X明的那名女子,现在要找熊X义玩。②其就驾车送熊X义到南昌市金龙商厦附近与那名女子见面,其看见的那名女子身高163cm左右,体型偏瘦,披肩长发,脸有一点点尖尖的。③此后其就得知熊X义被杀了。④那名女子是熊X义经常去的爱乐音歌舞厅的公关小姐,后来听说那名女子叫“陈佳”。⑤其记得当时熊X义带了一个黑色夹包,手上戴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和钻戒,脖子上还戴着金项链。⑥经辨认,李甲能够辨认出该小姐就是本案及原通缉令上的被告人劳荣枝。
3.证人丁X荣的证言,证明:①其在爱乐音见过照片上的人(即劳荣枝),她讲普通话,自称南昌人,但叫她说一句南昌话,她说不出来。②她身高1.65米以上,经常穿一件好露的紫色衣服。③她眼光比较高,看见出手较大方的人,她会主动上去搭讪。她会问人在哪里发财,做什么生意,向人讨小钱。如果对方第一次出钱少了,第二次请她坐台,她就不坐台。④她喜欢与有钱人来往,且要出手大方的人。
4.证人熊X秀(熊X义对面邻居)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一名身穿淡米黄色上衣、深色筒裙的年轻女子拿钥匙在试开其对面熊X义的家门。②因为她背对着其,其误认为该女子是熊X义的爱人,其与该女子对话,对方未作答。该女子一边自言自语,一边反复试钥匙,其听该女子的口音是南昌口音。③当日晚上11时许,其和丈夫陈X萍、熊X萍、涂X东四人一起到楼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楼时,其遇见一名正下楼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镜,手提一个黑色的提包。④同月29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家电话线被剪断,当日下午6时左右,熊X义家人到其家里称熊X义失联,熊X义的家里被翻乱,电话线被剪断,熊X义家人就报警了。
5.证人陈X萍(熊X秀的丈夫)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9日,其发现自己家门口的电话线被剪断。
6.证人熊X苟(熊X义的父亲)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29日,华东家电公司和天府酒家通过电话联系熊X义,熊X义都没有回电话,其心里有点担心熊X义。②当日晚上6时40分许,其与儿子熊X平来到熊X义家,发现钥匙在房门上,外面的铁门也没有锁,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熊X平想打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切断了。其和熊X平怀疑熊X义被绑架,其就去了熊X义对面的邻居家,熊X平就去派出所报案了。③对面邻居向其反映,7月28日下午5时许,有一名女子开熊X义的家门。邻居就问了那名女子是否是熊X义的妻子,那名女子没有做声。邻居一看不是熊X义的妻子,就问那名女子是否是熊X义妻子的妹妹,那名女子“嗯”了一声,继续用钥匙开门。④其最后一次见熊X义的时间是7月28日上午10点在华东家电公司,当时熊X义在打电话。
7.证人熊X平(熊X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其父亲熊X苟称找不到熊X义,其和父亲就来到熊X义住处,发现熊X义家的房门没锁,钥匙在门上,其就用钥匙打开门,发现房间内的空调在运行。其开灯后,发现客厅被翻动,柜子打开着。卧室里面也被翻动,床头柜被打开,家具均被翻得乱七八糟,密码箱被打开着,放在床上,其用熊X义家的电话对外联系,发现打不出去。②其以为熊X义一家被绑架,就下楼打电话给其外甥叫他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在卫生间发现了熊X义一家三人的尸体。
8.证人熊X香(熊X平的妻子)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热天的时候,其找熊X义有事,一直没有联系上他。其就去熊X义的家找他,但是到了熊X义家门口时,其发现他家门没锁,其就推门进去,发现他家的茶几上有一串钥匙,他家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里面也没有人。②其当时认为有人偷东西,于是就想用熊X义家里的座机打电话通知其丈夫熊X平过来,但是发现熊X义家的电话打不通,电话线被剪断了,其就想去对面邻居家打电话,结果对面家的电话也打不通,其发现对面家的电话线也被剪掉了。
9.证人刘X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8日上午,熊X义曾打电话给其要求支取20万元,其答复不能支取,因为当天是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账户业务。
10.证人章甲(张甲的表嫂、天府酒家收银员)、熊X水(熊X义同父异母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张甲一般晚上都会到天府酒家,等到营业结束,收到当天的营业款后,大概晚上8、9点钟左右才会回家。
第四组 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96)洪公刑痕鉴字第01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7.29”杀人碎尸抢劫案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现场指纹为法子英所遗留。
2.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张甲尸表检验:全身赤裸,双手反绑,双足捆绑。颈部被棕色牛皮腰带勒住,结扣在后位。左侧颈部、下颌角见两处弧形扼痕。②被害人熊X璇尸表检验:颈部被白色人造革裙带勒住。③张甲系被人用皮腰带勒颈窒息死亡。④熊X璇系被人用人造革裙带勒颈窒息死亡。⑤上述二人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9日凌晨。⑥张甲阴道拭子未检出精虫。⑦东湖区芭茅X巷第二现场的尸块与西上渝亭第一现场的尸块同为被害人熊X义尸体,尸长180cm左右,尸块共约90kg左右,熊X义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后分尸,分尸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锐器,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8日下午。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其到南昌的目的就是为了搞钱,其要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勒索钱财。②后劳荣枝物色到了一个开电器商店和酒店的老板(熊X义)并将他诱骗至二人出租屋。劳荣枝离开现场,其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③当晚11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对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和小孩进行人身控制,在抢得现金1万余元和金首饰、手表等物后,其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④其打车回到租住处将第一被害人尸块运到被害人家里。天快亮时,其与劳荣枝一起离开被害人家里。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1996年春节后,其与法子英先后去了上海、深圳等地,之后到了南昌。由于没钱了,法子英让其到夜场去坐台。②其使用“陈佳”的虚假身份在南昌爱乐音做陪侍小姐。③不久,法子英让其找个“猴子”敲诈勒索,搞笔快钱。④后来,其物色到一个卖空调的南昌老板(指熊X义)为作案对象,他身高超过了180cm,体重90kg左右,偏胖。⑤1996年某一天,其把熊X义骗至出租屋内假装发生性关系,躲在一旁的法子英持刀出现,以熊X义玩弄其为由要求熊交出财物。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X义,其上前捆绑熊X义,并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财物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金项链等物。之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X义谈判。⑥后来其又回到出租房,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和法子英打车去了熊X义家,其之前听说过他老婆很晚才会回家,所以其用他家钥匙试了他家的门,能打开。⑦之后,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这时熊X义还活着。晚上10点左右,其和法子英在楼下大排档吃过饭后就打车去了熊X义家。去熊X义家之前,法子英把他家的电话线剪断了,防止他家里有人报警。⑧其用熊X义的钥匙开了门,和法子英进去后,熊X义的老婆和小孩还在睡觉,他老婆醒后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对母子,其就翻箱倒柜找值钱的东西,找到了大概5000元现金、男式皮衣,还有些首饰。⑨在其找财物的时候,法子英还强奸了熊X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⑩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临走时,其害怕留下指纹,跟法子英说要不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法子英不听,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后。⑪其到事先约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时候,法子英来了,其和法子英就一起去了九江法子英母亲家。⑫其不知道熊X义一家三口是什么下场,其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同案人法子英和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实中的三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劳荣枝事前没有与法子英共谋杀人,法子英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且对犯罪结果不知情。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南昌市公安局财物暂扣单、发还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情况及发还情况。其中除估价鉴定财物外,还扣押人民币现金8090元、港币100元、美金10元、江西邮电企业内部债券1000元、南昌电信局职工集资收据2张合计1000元,信用社存单4张共计95000元。上述暂扣物品于1998年8月31日分别发还了熊X苟等人。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法X华(法子英的姐姐)的证言,证明:(1)1996年8月3日、4日,法子英带了一名女子(说九江口音的普通话)回来其母亲家住。同月15、16、17日左右离开。(2)法子英寄存了金子等物品在其家中。具体有:①男式FIYTA黄色手表1块。②男式FIYTA手表盒1个。③男式ROLEX手表1块。④女式HAPPO手表1块。⑤男式金黄色手链1条。⑥男式金项链1条,一尺二寸左右,上有“一帆风顺”四个字。⑦男钻戒1只,上有黑色正方形状。⑧男翡翠式戒1只,绿色长条状。⑨女钻戒1只。⑩女式紫色鸡心金戒1只。⑪女项链1条,金牌是龙头形状。⑫女式项链1条。3女式金镯1只。⑭女式红色珍珠项链1条。⑮女脚链1根。⑯铜项链1根。
第三组 价格评估意见
南昌市公安局两份估价委托书及南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洪价估字(1998)233、234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分别为23759.53元、6514.6元,共计人民币30274.13元。
第四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抢劫所得财物包括①金项链(男女各一条)、金手链、钻戒等首饰被其卖了;手表(劳力士)被其卖了,具体去哪卖的其不知道了。②搞到1万多元钱。③为了防止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把他们的两部手机也拿去扔了,想不起来扔哪里了。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此次抢劫所得财物都交给了法子英的母亲。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上列证据除同案人法子英供述涉案财物去向不属实外,其他证据内容
第二起:温州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枝入住温州市新瓯饭店,法子英另租房居住。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KTV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X春(女,殁年20岁)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认为梁X春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抢劫梁X春。同年10月10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中侨大楼X幢X室梁X春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X春手脚捆绑,劫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X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浦发KTV领班刘X清(被害人,女,殁年27岁)过来。其间,卢X灵(化名“卢慧”)得知后前来查看,梁X春见不是刘X清便打发卢X灵离开。后刘X清到来,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X清手脚捆绑。二人劫得刘X清手机一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劫得的一部手机及刘X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之后,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X春、刘X清勒死。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温州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郑X海(陪同租房者)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浦发KTV一名叫“葛葛”的陪侍小姐曾因为要租梁X春的房子,向其借款1000元,此后其再未见到该小姐。该小姐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披肩长直发,住在新瓯饭店501房间,自称四川人。
2.证人陈X芬(劳荣枝隔壁房客)的证言,证明:①其在新瓯饭店住宿时,隔壁501室住了一个自称四川女孩(但四川话说得不好),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下巴尖尖的,经常有一名男子来找她。②莎莎(指刘X清)没来上班的那天,该女子大约是上午11时左右搬走的,匆匆忙忙离开了饭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其和劳荣枝分住两处。劳荣枝住在一家私人招待所。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因为温州的警察查得比较严,没有结婚证的男女不能在招待所住同一间房间,其和法子英就分开来住了,其找了一家招待所,不记得具体在哪里,但其记得那里住了很多KTV坐台的小姐,法子英另外找了一家招待所。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①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X幢X室现场,在电蚊器底部,提取汗潜指纹一枚。②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X幢X室现场,提取一把不锈钢菜刀,一个大哥大充电器、一条被割下的黑色提包背带。③被害人梁X春和刘X清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X幢X室被人勒死的事实。梁X春死亡时头东脚西俯卧在床上,双手反剪背部,手腕处用一条兰色的松紧带紧紧捆着。刘X清死亡时仰躺在地上,手部交叉被绑于腹部。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1997年10月12日下午,钱X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中侨大楼X幢X室发现其女友梁X春及“莎莎”(指刘X清)被捆绑,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已经死亡。房间有大面积翻动痕迹。
2.温州市公安局所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3.被告人劳荣枝手绘温州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陈X仙的证言,证明:①其曾在浦发KTV工作过,还曾用过化名“陈丹”。②1997年10月6日至8日,其在浦发KTV的大厅里,看见有一个年纪大约23、24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的女性在和梁X春谈租房子事情。③10月10日上午10时许,珊珊(即刘X清)曾打电话给卢X灵,叫其去梁X春家看一下,其因为要化妆,卢X灵就先去了梁X春家,被梁X春赶走了,并说是另一个女人开的门。
2.证人卢X灵(又名卢慧)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许,其接到珊珊(指刘X清)电话,要其告诉陈丹,梁X春肚子痛,叫陈丹去看下。②因为陈丹正在洗漱,其就帮陈丹先过去看一下。③其前往梁X春住处中侨大楼X幢X室,一名23岁至25岁、身高1.64米左右的留披肩发的女人开的门,该女人自称和梁X春有约。其看见梁X春躺在床上,盖着被子,只露出头,梁X春让其回去,叫珊珊来。④其于2019年11月底在新闻上所见劳荣枝照片即为当年案发现场为其开门的女子。
3.证人吴X辉(银行柜员)的证言,证明:调取的户名为刘X清的取款凭证接柜印章是其本人的,并记得当时取款人不是刘X清本人。
4.证人庞X红(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梁X春曾给其回电话称自己肚子痛要去理疗,此后其再未联系上梁X春,也未联系上莎莎(刘X清)。
5.证人李X器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其曾打过两个传呼给梁X春,她都没有回电,此后再未联系到她。
6.证人李X新(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其打梁X春电话一直没接通,下午2时左右,其打通了梁X春的手机,对方是一名女性接了电话,自称是梁X春的朋友,告诉其梁X春跟从杭州来的男朋友一起出去了,等梁X春回来后再给其回电话,通话时间约半分钟。②对方女性不是温州口音,讲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7.证人钱X(梁X春的男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1日凌晨,其到梁X春住处按门铃无人应答,用手机联系梁X春及莎莎均未联系上。②10月12日上午,其向楼层管理员反映情况,怕梁X春出事,管理员就从阳台爬进梁X春住处,给其开了大门后,其发现梁X春与莎沙被人杀死在温州市区中侨大楼X幢X室,两人被用电线捆绑起来,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已经死了。
第四组 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97.10.12”温州市鹿城区中侨大楼X幢X室发生特大凶杀案现场指纹,为同案人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
2.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温公刑尸检(97)128号”《刑事科学技术科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①被害人刘X清尸表检验:颈部见一圈宽约2.5cm的完全闭锁而不间断的压痕,色泽较淡,方向基本水平。压痕边缘颈前和颈左侧部可见局部的皮下出血。颈左后侧压痕内见纵行水泡长1.5cm,皮带扣舌压痕明显。剖开颈部皮肤,见颈右侧皮下出血6.4×5cm,右腰部皮肤“L”形擦伤1.8×1.5cm,两手腕、小腿部绳索捆绑痕明显。②被害人梁X春尸表检验:颈前表皮大片剥脱,呈梭形,方向略向下倾斜,于两侧下颌角下方变成索沟状,宽约0.4cm,于项部消失。颈前皮下出血4×2cm,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③刘X清系遭他人用皮带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其头皮下出血系遭钝物他伤所致,损伤程度轻微,不是致死原因。④梁X春系遭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分住两处。10月9日,其独自一人出去找房子租住,在一栋楼房前,看见一则租房启事,其就联系出租人,出租人是梁X春,在与梁晚春谈租房时,其发现梁X春戴着一块欧米茄牌手表,其知道她有钱,于是就回到劳荣枝的住处,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X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②10月10日上午,其在市区买了一把刀,并将刀磨了一下。其和劳荣枝来到梁X春住处的一楼,其叫劳荣枝先不要上楼,其一人上了楼,梁X春开门后,其就用刀威胁她,对梁X春说:“不要动,再动就杀死你”,其就用梁X春房间里的绳子、电线将她手、脚捆绑起来,并将她放在床上。正在这时,劳荣枝上了楼,梁X春见劳荣枝过来,就对劳荣枝说不要杀她。③其在房间里翻动,在梁X春的包里发现一个存折,上面有四万多元钱,在床头柜里找到几千元现金。其不甘心,就要梁X春找一个有钱的女人过来。梁X春同意了,她打电话联系了刘X清,告诉刘X清自己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过来看她。当时梁X春被其捆绑后,躺在床上,其用被子盖住她身体,只让她露出头部。不一会,卢X灵过来看梁X春,梁X春一看不是刘X清本人过来,就将卢X灵打发走了。④其就再次要求梁X春联系刘X清。过了一会儿,刘X清来了,刚进门,其就要她别动,威逼她进了房间,提出要她拿钱,同时,其用绳子、电线将刘X清的手脚捆绑住。刘X清说自己只有几千元现金,还有一张2.5万元存折,另外,还有30万元存在商业银行。其逼刘X清说出了2.5万元存折的存款密码,叫劳荣枝拿存折到银行提款,并让她带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机,要劳荣枝钱到手后,再打电话给其。⑤没过多久,劳荣枝打房间电话过来,称2.5万元钱到手了,叫其赶快离开。⑥其发现梁X春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之前其曾用梁X春的皮带勒她颈部。刘X清在地上乱动,于是其就将刘X清的衣裤解开,用房间的绳子勒她颈部。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在南昌案发以后,其和法子英去了温州,当时其和法子英身上的钱用得差不多了,来温州的目的就是为了搞笔钱。其和法子英商量由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再决定作案方式。其将每天上班的情况告诉法子英,目的是为了物色被绑架对象,其和法子英还商量得手后,如果分开,就在公路的一个路口碰面,碰面后直接坐大巴逃走,这个公路路口是其和法子英在作案前,通过研究温州地图选定的。②其跟梁X春一起在KTV上班,她跟其说有房子要转租,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法子英,法子英就决定绑架勒索梁X春,让其以租房的名义带他一起到梁X春的出租房。③其跟梁X春约好了看房的时间,其和法子英一进入梁X春房间,法子英用刀胁迫梁X春,其将梁X春的手、脚绑起来,绑住后,没有从梁X春身上和住处搜到什么财物,法子英就想逼梁X春叫她男朋友带钱过来,但是梁X春说她可以叫刘X清过来,并说刘X清有钱。梁X春通过电话联系了刘X清,骗刘X清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带她去医院。其和法子英将梁X春放到床上,用被子将她全身盖住,让她装病,但是嘴没有堵住,法子英则躲在了房间比较难发现的地方。④没过多久,有人敲门,其去开了门,卢X灵来了,说是刘X清叫她来的,其骗她说自己是梁X春的朋友,来照看梁X春。她问了梁X春身体的情况,梁X春对卢X灵说:“我跟你不熟,你回去吧,要莎莎(刘X清)送我去医院,不要你送”,卢X灵听到这么说就走了。⑤过了一段时间,又有人敲门,法子英听到敲门声后,又躲到了卧室的门后面,其去开房门时,看见是刘X清。其带着刘X清到了卧室,一进卧室,法子英就拿刀架在了刘X清的脖子上,其就地取材,到房间里找了绳子、电线之类的东西绑刘X清。其和法子英让刘X清坐在地上,法子英拿刀控制住刘X清,其先捆绑刘X清的双脚,之后再捆绑刘X清的双手。⑥其记得从刘X清身上搜到了存折、手机,刘X清在其和法子英胁迫下说出了存折密码,法子英就让其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叫其带了其中一被害人的手机,同时交待其,如果取到钱,就通过某种约定的方式告诉法子英,取到钱以后,要其回招待所收拾东西,把带不走的衣服打湿后晾晒在阳台上,让外人感觉房间还有人住,没有异常。⑦其坐出租车到银行,为了方便取钱,其还拿了刘X清的身份证,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认识刘X清,还问其为什么取刘X清存折里的钱,其说找她借的钱,对方没多说什么就同意其把存折里的钱都全部取走了,其还签了刘X清的名字。取完钱以后,其按照约定给法子英发了暗号,告诉他钱已经取到了。⑧其随后回到了招待所,在房间收拾东西时,有一个女孩(也是坐台小姐)进房跟其聊天,因为其平时都说自己是四川人,她也是四川人,说是老乡就跟其聊天,当时其急着要走,就把她打发走了,简单收拾了几件衣服就打车到了作案之前约定的高速公路的路口,过了没多久,法子英就来了。其和法子英在高速路口随手拦了一辆大巴车就离开了温州。⑨其和法子英每次作案前都会先研究好作案逃跑路线,一般都是选择在可以第一时间离开当地的地方汇合。⑩其不知道梁X春和刘X清最后怎么样,其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其顾不上别人。其和法子英刚坐上车离开温州时,梁X春的手机响了,其接了电话,对方应该是梁X春的情人,其跟他说是梁X春的朋友,梁X春现在有事,不方便接电话,回头让她回电话给他,随后其就将她的手机关机了。
针对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劳荣枝手绘现场平面图、尸检报告书、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劳荣枝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两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劳荣枝没有参与杀人,也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及鉴定意见
1.1997年10月10日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一张,证明:1997年10月10日,户名为刘X清账号7100006XXX的账户被支取人民币25750元。
2.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洪)公(司)鉴(文检)字[2020]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手写字迹与劳荣枝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即从刘X清存折中取款2575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系劳荣枝所写。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李X新(梁X春朋友)的证言,证明:其7月份给了梁X春3000元人民币,并曾送过梁一部手机(型号GH388,价值3700多港币,是其从香港带回)。8月份,给了梁X春2000元人民币和一块女式欧米茄手表,价值12000多元人民币。9月份给了她600美元。
第三组 同案人及被告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做完这一切后,从两人手上拿走两块手表,其中一块是欧米茄牌,带钻石,另外一块是雷达牌。还有一部手机,两部传呼机,然后关门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到银行取了刘X清存折里的两、三万块钱,其还拿了一部手机,法子英也拿了一部手机,这是刘X清或者坐台小姐中另外一个人的。其和法子英逃到合肥,就把这两部手机扔了,怕会被追踪到其和法子英的行踪。法子英还把梁X春的欧米茄手表(购买时的价格在两万多元)抢走了,法子英后来在广州把这块手表卖掉了,好像卖了几千块钱。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抢劫数额需要经过鉴定才能认定。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
第三起:常州绑架事实
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甲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甲,并刺破刘甲胸口。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甲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刘甲勒索财物。其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甲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再次威胁刘甲。二人劫得刘甲放在汽车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后,逼迫刘甲给其妻子刘乙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甲打电话给刘乙,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劳荣枝与法子英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乙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甲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乙带回,并与法子英劫取刘乙携带的现金70000元。法子英用绳子将刘乙捆绑后,劳荣枝、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常州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徐X荣(出租屋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常州市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一连两三天,门都是开的,其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房东恽X军。该房子的租户是一个漂亮女孩。
2.证人恽X军(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套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X幢X单元X室的房子对外出租,曾经租给过一个26-28岁之间的女性。该女子160cm左右,长得不错,长头发,还有一个比该女子年长约十几岁的男的和她在一起。1997年大概秋天的时候,邻居徐X荣曾打电话告诉其出租屋大门连续两三天开着,其前往查看,发现次卧沙发床上有一摊血迹,联系租客未联系上。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8年9月左右,其和劳荣枝为了实施绑架,在江苏省常州市皇冠歌舞厅对面租的房子,房东叫恽X军,男,三十岁左右。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记得租的房子是在市中心,在一个桥洞旁边,是一幢七八层高的楼房,好像有四五个单元,其租的是最靠里面的单元一楼,房子大概70、80平米,进门后是客厅,与门相对的是窗户,客厅左手边有两间房间,分别是主卧、次卧,客厅右手边是洗手间、厨房,其可以画出该房子的结构。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中提及的女子不能证实系劳荣枝,案发现场的血迹并非系劳荣枝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
1.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公(天)勘[2020]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
2.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刘甲胸骨柄中段有一长0.8cm的疤痕,左肩关节前侧有一长5.3cm的疤痕。
第二组 书证
劳荣枝、刘甲、刘乙、恽X军手绘现场示意图,证明:犯罪现场房屋大致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证人王X亮(刘甲朋友)、沈X庆(刘甲朋友)的证言,证明:刘甲在案发当时比较有钱,有一辆红色跑车。
第四组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199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送在卡拉OK厅认识的一名小姐(长相像报道里的劳荣枝)回家。该小姐千方百计引诱其进入房间,其进入房间后遭到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并被刺破胸口。后该小姐配合男子,拿出几根铁丝,直接将其双手双脚绑在椅子上,该小姐将其绑好之后,那个持刀男子怕该小姐没有绑牢,还特意对每处加固了一下,使其根本不能动弹。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其认为二人是预谋犯罪。因二人在其身上未取得财物,男子中途下楼去开他的车,小姐看管其时,曾用刀威胁要杀死其,男子还曾威胁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次日上午其打电话让妻子刘乙送钱来,小姐出去接刘乙,出发前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下午刘乙被小姐带到案发房间,被劫取钱财后,刘乙被绑起来。后该男子与小姐离开现场,其和刘乙就逃走了,二人被劫取的财物是刘乙带来的7万元现金及其包中几千元现金,其包是放在车里副驾驶位的脚边,其不记得是其告诉男子还是男子自己找到的包。
2.被害人刘乙(刘甲的妻子)的陈述,证明:2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下午,其接到丈夫刘甲的电话,告诉其出了事,要求将家里所有的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会有人找其。其按照要求带了6、7万元现金到了指定地点,一名女子接到其后,让其跟着她走,她打了一辆的士车,并让的士司机开着车在周围绕了几个圈后,进入朝阳桥下一栋民居房的一楼,其进入房间后看见刘甲手脚被绑,嘴巴被堵,有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刘甲的身边,其知道对方绑架了刘甲,其连忙将钱交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和陌生男子用家乡话进行了交流,商议到时候电话联系,那名女子就带钱先离开了现场。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甲,经其恳求后,陌生男子放弃了加害行为。陌生男子用手指着刘甲说:“你记着,你的命是你老婆给的”,而且这句话重复说了三遍。陌生男子在居民房待了将近一个小时。陌生男子离开房间后10多分钟,其和刘甲挣脱了捆绑,就匆匆离开现场。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1998年其和劳荣枝采取由劳荣枝在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的方式物色作案对象,并吸引被害人刘甲到出租屋中,其用持刀对刘甲进行威胁并捆绑的方式作案。②其间,劳荣枝在刘甲的车上拿了5000元。③其威胁刘甲,叫他打电话给他妻子送钱来。刘甲的妻子送了8万元现金后,其用绳子将刘甲的妻子也捆绑在那张沙发上。④其这次总共取得了85000元,取得财物之后,其让劳荣枝先走,随后其再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1998年,由于身上没有钱花了,其和法子英商量去找个富裕的地方,在当地找有钱的“猴子”绑架勒索搞钱。②具体是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猴子”),再将“猴子”色诱到出租屋,对“猴子”实施绑架勒索财物。②其和法子英到常州后,租住了一套桥洞旁的一楼民居房,该民居房为一套70-80平左右的二室一厅。③法子英准备了刀、铁丝、老虎钳等工具。④其和法子英确定了刘甲作为作案对象,其将刘甲色诱至二人出租屋,由事先躲在出租屋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其对刘甲进行捆绑控制,劫取刘甲随身财物并要求刘甲打电话给家人送钱。⑤在此期间,法子英曾下楼试图将刘甲的车开离现场以防被发现,并叮嘱其,看管被害人期间,如遇反抗则将刘甲勒死,其在看管刘甲期间,曾用老虎钳击打刘甲胸部,用铁丝拧紧刘甲颈部。⑥法子英回到现场后,交待其按照刘甲所说的,从刘甲车里取了钱包,同时商议由其负责外出接送钱来的刘甲的家属刘乙,其前往约定地点,见到刘甲的妻子刘乙后,其带刘乙打车回到现场,为防止被人跟踪,其让出租车多绕了几圈路后进入出租房现场。⑦其和法子英取得刘乙送来的7万元现金后,将刘乙捆绑,其带钱先行离开了现场。⑧其和法子英约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碰面,碰了面以后,其和法子英便离开了常州。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刘甲人身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本起事实系法子英主导实施了绑架,劳荣枝听从法子英指挥,只起帮助作用。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第一至第五组证据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绑架勒索所得财物数额的证据
第一组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其妻子刘乙跟其说她带来了7万块都被对方拿走了,另外其随身携带的包也被对方拿走了,当时其包里大概有几千块钱。
2.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明:其接到电话后,就把家里的6、7万现金(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是1万元一捆,用报纸包好)放在其随身的包里,赶到了刘甲说的地点。
第二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叫劳荣枝按刘甲说的到车上拿了五千块钱,后刘甲的妻子刘乙送八万元钱过来,总共是八万五千元现金。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刘甲的妻子刘乙送钱来的时候,带了七万元钱,这七万元钱是一万元一捆绑起来的,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刘甲说他车副驾驶位置下面有一个钱包,法子英就叫其下去车里拿钱包,其拿到了钱包。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具体的金额无法确认,数额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证据
第四起: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X小学X楼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提前定制了一只钢筋笼用于关押人质。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X华(男,殁年34岁)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绳子将殷X华手脚捆绑。二人将殷X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X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逼迫殷X华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以当面杀人威胁股建华。中午,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用于存放尸体。随后,劳荣枝看守殷X华,法子英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X明(男,殁年31岁)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X明杀害,并将陆的头颅割下拿给殷X华看,后将陆X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21时许,殷X华给妻子刘X媛打电话,要求其携款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配合,称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已当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果。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再次逼迫殷X华打电话给其妻子。次日8时许,殷X华被迫再次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随后,法子英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及殷X华手书字条来到殷X华家,向刘X媛索要钱财。刘X媛以筹钱为由外出,随后报警。23日上午,法子英在殷X华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殷X华和陆X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殷X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被害人陆X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化名“沈凌秋”、法子英化名“叶伟民”作案前在合肥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1.合肥市红旗饭店登记表,证明:载明沈凌秋于1999年6月21日入住饭店X室。
2.租房协议,证明:1999年7月1日,吴X贵将X小学X楼X楼的一套房子租给叶伟民,月租500元,季付。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吴X贵(X楼209房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7月1日其将X小学X楼X室租给叶伟民。听楼下一个老头说这几天X房没人住,房内往外散发一股臭味。老头说大概3天没人住了。出租房内没有冰柜、冰箱、铁笼之类的东西。经吴X贵辨认,法子英系租房人。
第三组 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其归案后,最初是以叶伟民的身份接受讯问的。②1999年6月21日,其和女友劳荣枝一道从杭州坐依维柯到合肥,其先住在合肥西海饭店,劳荣枝住红旗饭店。③6月底,其在双岗X小学X楼一楼看见二楼有出租房的告示,其就和劳荣枝将该楼二楼吴X贵家的二室一厅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下来。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和法子英去合肥后,其先找了一家KTV上班,之后其和法子英租了一套二室一厅的出租屋。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列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房行为系法子英实施的。
本院经审查,上列三组证据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8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①现场位于合肥市双岗X小学南侧X楼内。②在现场提取老虎钳一把,北卧室中间有杭州产华美牌冰柜一台,南卧室北墙下地面有100×100×70cm 长方体铁笼子一个,铁笼是用2×2cm空心方钢焊成。③在合肥市双岗X小学X楼X室发现两具男性尸体。④南卧室北墙下地面有100×100×70cm长方体铁笼子一个,铁笼是用2×2cm空心方钢焊成。铁笼子内有腐败状尸体一具。该尸体头北脚南,手、脚分别有白布条绑于笼上。铁笼子东侧笼门分别用八号铁丝从上下左右五处拧死。⑤冰柜内有一具男尸,冰柜上提取指纹一枚。厨房北窗下墙面距地面84-110cm处有喷溅血迹。从客厅墙角下提取木工工具箱1只,内有木架子的铁锯子1把,单锯子1把,电钻1只,刨子1把,木工招牌等物。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笼和老虎钳。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报案人刘X媛1999年7月23日报案称其爱人殷X华1999年7月22日晚9点左右电话称被绑架,约20分钟内其到长江饭店门前见一位穿黑T恤衫大哥。其在饭店门前等到9时45分,没等到,就回家等电话。当晚11时5分左右,殷X华打电话称千万不能报案。绑架人勒索人民币30万元。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同年7月23日决定立案,经侦查,锁定同案人法子英,于同年7月29日宣布破案。
2.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1999年7月23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8栋409室,将持枪在上述地点等待收取30万元绑架赎金的同案人法子英抓获归案。
3.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3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999年7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法子英身上搜取的物品:4张纸条(被害人殷X华手写)、自制手枪1支。被害人殷X华在被绑架期间曾写纸条给妻子刘X媛,要求刘X媛不要报警,将赎金交给法子英,并称绑架人当其面杀了人,如果报警绑架人的同伙将杀害其本人。
4.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999年8月9日现场提取的涉案财物:①中国建行卡1张4XXX。②中国建行龙卡1张 10739XXX (储蓄卡)。③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9025XXX。④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85691XXX。⑤通讯录2本。上述物品于1999年8月9日发还给刘X媛。
5.呈请辨认报告书、证人陆X国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陆X国、陆X爱辨认出无名尸体为陆X明。
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寻呼信息统计、合肥电信局电话档案,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使用传呼号 1271151XXX(身份证号 0915XXX,用户号0001151XXX,用户名谭H)。殷X华手机XXX在1999年7月22日10时20分(传呼记录时间10:33)拨打上述传呼号码。殷X华手机XXX在1999年7月22日20时46分,拨打家中号码4663XXX,用时575秒;当日23时08分再次拨打家中号码,用时102秒。
7.劳荣枝手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8.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1999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合肥公安局为追捕劳荣枝向全国发协查通报。②合肥的作案工具只有照片无实物,实物被房主清理。
9.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证明:1999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三九天都提取到劳荣枝使用名为“沈凌秋”的身份证。
10.卖冰柜收款收据(陈X村提供),证明:1999年7月22日出售双门冰柜一台,售价495元。
11.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总面积约为47.22平方米。
12.法子英辩护人与法子英会见笔录,证明:案发后法子英不知道殷X华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吴X胜(X房主父亲)的证言,证明:①7月28日发现户内有两具尸体,公安勘查现场后叫其不要动房间的东西。②后邻居到双岗派出所反映房里有臭味散出,叫尽快清理房间。派出所通知其8月3日到X楼X室,双岗派出所姓田的讲:“老吴,你尽快把房间清理掉”。③后其找人把房内的铁笼、冰柜、红地毯、草席,还有卫生间的黑色T恤和研磨蓝牛仔裤也同时运走了。
2.证人刘X媛(被害人殷X华的妻子)的证言,证明:①1999年7月22日19时许,殷X华的同学罗X华打电话到其家,告诉其殷X华的手机关机了,并说找殷X华有事。②其打电话给殷X华,殷X华的手机始终关机。③21时5分许,殷X华打电话到家中,告诉其:“又给你添麻烦了,我给别人绑架了”。还叫其准备30万元,在25日前交给绑架的人,又说绑架者当着殷X华的面杀了一个人,还把人头砍下来了。④接着殷X华叫其二十分钟内到长江饭店大门口,其等到21时45分,对方没来人。于是其到金安徽饭店找罗X华,告诉他殷X华被绑架的事。⑤23时5分许,殷X华打了第二个电话给其,问其刚才有无去长江饭店,其回答去了。殷X华叫其准备1万元钱,23日上午给绑架者。其叫殷X华让绑架者接电话,一个操标准普通话的人接电话,从该人口音听不出是什么地方的人,且该人涵养很深,叫其和他们好好合作,明天上午九时等他们的电话。⑥23日10时许,操江苏口音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安装公司门口工商银行(美菱大道上)对面等其。其赶紧出去在公司大门口找到了打电话的人,这个人就是今天在其家中的人。在公司大门口,其和这名男子见面后,就问是怎么回事,他没告诉其,只说:“你怎么不关心你丈夫”,他还对其说:“你怎么不请我到你家中”,于是其和这名男子边走边谈,往家中去。在路上,他掏殷X华携带的钥匙给其看,还对其说家中的情况,他的意思是说他了解其家的底细,他说其家的情况都是殷X华告诉他的。⑦他还带了三张殷X华亲笔写给其的信。信纸是普通的白纸,信上告诉其:“他被人绑架了,处境很危险,叫我不要报案,赶紧准备钱,还说他们当着殷的面杀了人”。⑧在信上,还有别人写的字。
3.证人齐X武(刘X媛同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3日,刘X媛称其丈夫殷X华于7月22日被绑架。
4.证人陈X胜(股建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日大概10时许,殷X华曾给其打电话,12时30分其给股建华打电话显示关机了,随后也没有打通。
5.证人李甲(殷X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1日,殷X华曾到三九天都玩。
6.证人吴X宝(昌胜电焊加工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1、2点钟,有一个长了八字胡的男人来定制了一个高1米、宽70公分、长1米的铁笼,称关狗。当日晚上5、6点钟,该人带了个三轮车来运笼子。经辨认,吴X宝辨认出法子英是定制铁笼的人。
7.证人虞X锁(X小学X楼106室房主)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初的时候,其曾看见X室有一个铁笼子在客厅里,客厅里有一男一女,男的不高,壮壮的,头发凌乱,穿旧的带领深色T恤,像江浙人。女的稍微有点胖,长得较漂亮,喜欢穿白色连衣裙,身高1.60米,头发后面披肩,前面分头,背一个单肩黑色女士包。
8.证人伍X秀(X小学X楼105室房主)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曾看见两人抬80至90厘米高的钢筋铁笼从其家门口经过。
9.证人陈X村(旧货店老板)的证言,证明:①7月22日中午12时至1时许,一名1.65米左右的女子,脸型和身材偏瘦,头发是短发,至颈部下部,头发黑色,穿一套黑色衣服,上面短袖,下面是长裙子(灰褐色),年龄三十岁左右,模样中等,口音不太标准的普通话,到其店里买了一台冰柜。其叫对面旧货商店姓曹的骑三轮车的人送的货。②冰柜内胆是不锈钢,是绿色的、品牌是华美牌的,折合双开门的,495元成交的。
10.证人曹X柱(三轮车夫)的证言,证明:①前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中午12时许,其帮一名女子送过一个冰柜到X小学附近,其叫了另一名骑三轮车的人一起,从双岗老街菜市对面,到美菱新村门口,往右拐,一个巷子,这个楼和X小学紧挨着,其和这个骑三轮车的人往上抬冰柜,将冰柜抬到二楼门口,该名女子将门打开,其看见一进门是一个客厅,她没让其进去,在门口付了其和骑三轮车的人各五元钱就让离开。②该名女子身高大约1.64米,长方脸,运动头,头发不长,模样长得中等,穿的一身黑衣服,年龄大约三十五岁左右,身材偏瘦,口音是讲普通话,接近合肥口音。
11.证人陈X发(X小学X楼207住户)的证言,证明:其晨练回来,站在楼下105小店的对面,看见有两个人抬一个冰柜从东边的路口进来。冰柜大约有一米多长,半米宽左右,是深绿色的,而且是旧冰柜。冰柜抬到了隔壁那个死了人的楼梯口。
12.证人陈甲(三九天都娱乐城前堂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娱乐城上班,她有一个传呼 1271151XXX。经辨认,陈甲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3.证人唐X峰(三九天都夜总会娱乐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于1999年7月15日左右到三九天都夜总会坐台,7月21日离开。她身高大概1.65米左右,长发披肩,眉毛较浓,脸盘较大,下巴有点尖,高鼻梁,嘴较大,厚嘴唇。她是自己找过来的,当时是前堂经理陈甲接待。经辨认,唐X峰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4.证人张X珍(殷X华母亲)证言,证明:殷X华的头部三周岁时被铁耙打到,有一个伤口,开口有10cm左右。
第四组 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1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殷X华尸表检验:颜面组织腐败变色,角膜混浊。头颅左顶部-6.2×1.5cm创洞。白布条从后枕部绕至前额2圈,于额前打一死结,颈部白布条铁丝各绕1圈,铁丝在颈左侧由老虎钳钳紧,布条缠绕老虎钳前端并于颈左侧打一死结。②被害人陆X明尸表检验:头颅与躯干在第2颈椎上缘完全分离,骨骼颈椎上可见切割痕,左颧部外侧1.9×0.2cm创,前胸偏左侧第2、3肋间见2.8×1cm创,左肩前方4×2.5cm皮肤擦挫伤,左腋窝下4×2.4cm创,右腋窝下5×0.9cm创。后背部17处密集分布,最大创4.5×1cm,最小创1.8×0.5cm,右上肢肘关节上方-6×2.2cm创,此创上方一水平状3.2×0.4cm皮肤裂伤,右手掌2.3×2.6cm皮肤缺损③殷X华系勒颈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五天左右(即7月24日左右)。④无名男尸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2.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合公(法)技字[1999]9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单刃扁刀上未检出人血。冰箱内尸体(无名男性)为A型血。现场厨房东墙、北墙上均检出A型人血。
3.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殷X华在1999年7月22日晚手书字条上的“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这件事千万不要让任何人知道,不管你妈还是别人,现在放下电话,十五分钟内”“在规定时间内”“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补充文字系劳荣枝字迹。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及文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1999年6月底,其与劳荣枝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住吴X贵家的X小学X楼X室。随后其以150元的价格定制了70×100×100厘米的钢筋笼。②其和劳荣枝共谋以到夜总会假坐台的方式物色绑架对象。③同年7月22日10时许,殷X华用手机打劳荣枝传呼,劳荣枝去公用电话亭回了传呼,并把殷X华骗到出租房屋内。其看见殷X华进屋后,就把门关上,用一尺多长的尖刀对着殷X华说:“坐下,动我就宰了你”。他就坐在另一间卧室的地毯上,其就用房东家的白色布绳将殷X华的手捆到钢筋笼,将殷X华锁入铁笼内,用铁丝扎住笼门。④其向殷X华索要30万赎金。为了能让殷X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X华看。⑤当天下午,劳荣枝购买了二手冰柜。买铁笼和冰柜的目的就是为绑架勒索用,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冰箱是为杀人后,将尸体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X华。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⑥下午5时许,其到木工市场以做木工为由将一个木匠骗到出租房,其用尖刀抵住木工的胸口,让木工趴在地上,脚踩着他的后背,用事先揣在口袋的绳子将他的手反绑起来,同时还解下他的皮带捆住他的手。其准备叫劳荣枝把殷X华带过,木工从地上爬起来喊救命。其用尖刀插木工的肚子,他还在叫,其就用尖刀将他的头差点砍掉,朝他的背部猛捅几下,确认他死后,其将殷X华喊过来看一下,其原本是想着当着殷X华面杀的。其将木工的尸体抱放在冰柜里。⑦晚上8时许,殷X华按其意思给他妻子写了两张纸条,其放在自己口袋里,交待劳荣枝看管好殷X华,并说:“晚上十一点钟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其就打的到长江饭店门口,等了三四十分钟,没等到殷X华的妻子。其就赶紧打的回到租房处并对殷X华说:“我没看见你老婆”。殷X华说:“不可能不去,我再打个电话回家”。大约在23时许,殷X华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回家说:“小刘,你怎么没去?”小刘说:“我去了,没见到”。其将殷X华手机拿过来说:“刘小姐,你怎么没来?”她说:“我来了”。其说:“算了,算了,明天9点,你准备1万块钱,我们见面再谈”。⑧第二天早晨8时30分许,其又叫殷X华写一张字条,内容是不能报案、拿钱等内容,同时叫殷X华写了他家的电话及地址。写好后,其叫劳荣枝看守着殷X华。并对劳荣枝说:“我如十二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⑨其就按殷X华写的地址去索要钱财,11时30分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法子英翻供,说之前说的是假话,殷X华是其用铁丝勒死的,用老虎钳拧铁丝。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1999年夏天,其和法子英来到合肥,租了一套2室1厅的房子,待了十天左右的时间就作案了。②因为1998年在常州作案时那名被绑架的男子差点逃跑了,法子英觉得其看不住人,法子英就定制了一个铁笼子。如果其带了人到出租屋,就可以直接装进铁笼子,这样对方就不能逃走了。③在合肥作案的套路和常州一样,其到KTV坐台,把每天接触到的人讲给法子英听。其间,殷X华经常打传呼联系其,表现得想睡其,法子英知道后就决定要绑架勒索他。④一天,殷X华打其传呼机,其问法子英要不要回他的电话,法子英让其回他电话,约他到出租屋,然后对他实施绑架,索要钱财。其将殷X华带到了客厅后边的次卧,法子英将刀架在殷X华的脖子上,其就用绳子将殷X华的双脚脚踝绑了起来,并把他的双手手腕也绑起来了。绑好以后,法子英就把铁笼子抬到了次卧,叫殷X华钻到铁笼子里去。之后,法子英用事先准备的铁丝拧紧铁笼子的门,又用铁丝将殷X华的双手分别绑在铁笼子上,用老虎钳加固了。其还记得法子英在殷X华的脖子上也绑了一根铁丝,目的就是防止殷X华叫喊。法子英绑的时候,其站在旁边,没有说话。⑤由于殷X华不配合,法子英就叫其去买冰柜,其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让殷X华知道法子英的厉害,这样殷X华才会配合,才会向家里要钱。冰柜买回来以后放在客厅,法子英让其到主卧看着殷X华,他当着其和殷X华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X华看,当时其听见法子英说的话,也没有劝他。法子英离开时,当着殷X华的面交代其,如果殷X华要逃跑,就用老虎钳勒死他。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听见有人开门,其还在主卧看守殷X华,主卧的房门是关上的。大概过了几分钟,其突然听见了主卧门外传来男人的嚎叫声,听到这个声音,其吓懵了。过了一段时间,法子英提着一个人头进了房间给殷X华看,其就知道法子英杀了人。⑦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法子英将冰柜推到了次卧,当时其知道法子英将他带进来杀死的人装进了冰柜。其想过买冰柜装尸体的后果,其已经和法子英做了几次案,其和法子英都是亡命之徒,随时都可能被抓,其也麻木了。⑧其在这次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说发什么其就做什么,其不会去反抗,也不想反抗。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劳荣枝参与了该起绑架,不能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参与杀害了被害人陆X明、殷X华。②不能证明冰柜是劳荣枝购买的。③有关铁笼、老虎钳、铁丝等犯罪工具只有刑事照片,没有原物,指控的犯罪工具存在一定的瑕疵。④两被害人系法子英杀害。
针对指控合肥犯罪事实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公诉人的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第一组 书证
1.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将劳荣枝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3.劳荣枝户籍资料、年龄证明及前科说明,证明:劳荣枝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受害人身份证明,证明:七名死亡被害人的身份。
5.南昌市公安局协查通报,证明:1999年7月22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发布协查通报。
6.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冻财字[2019]X162号”“洪公(刑)冻财字[2020]X13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劳荣枝个人财产人民币 33557.08元。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厦门思明公安分局移交清单、南昌市公安局移交清单、劳荣枝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劳荣枝处扣押的笔记本、手机、电脑、首饰等物品,经劳荣枝辨认系其本人物品。
8.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调证字[2020]X63号”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合肥市中院原始案卷中调取本案全部现场勘验及尸体解剖照片。
9.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认定同案犯法子英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同时认定劳荣枝系法子英在南昌、温州、合肥事实抢劫、绑架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第二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梁X凌、刘X标、朱X红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甲、熊X璇、梁X春、刘X清、陆X明死亡后给其亲属和家庭造成的影响。
2.证人朱X恩、刘X林、吴X静、王X河、戴X安的证言,证明:劳荣枝在逃往厦门后,以打工、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后索要财物、求包养或由男性提供财物供养的方式生活。日常消费较高,存在依赖男人生活的思想。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始案卷中关于本案全部现场勘验及尸检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文书虽已生效,但当时被告人劳荣枝未到庭,法庭没有听取劳荣枝的辩解,对于上述法律文书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的内容,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害人遇害,但劳荣枝均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两组证据
查明事实(附带民事部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因被告人劳荣枝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共计48065.5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劳荣枝及诉讼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对辩方意见的评判
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南昌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秦X明、胡X贞、熊X秀、陈X萍、法X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法子英要善后”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预谋绑架熊X义,在将熊X义引入出租屋后对其实施抢劫,致熊X义死亡,后又进入熊X义家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进行抢劫,其间二被害人没有反抗,法子英是在劫取钱财后才勒死二被害人。劳荣枝对抢劫熊X义并致死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在对熊X义家进行抢劫时,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温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卢X灵、吴X辉、李X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取款凭证,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进入被害人梁X春住处实施抢劫,又逼迫梁X春叫来被害人刘X清再次实施抢劫,法子英是在劳荣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X春、刘X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常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刘乙、徐X荣、恽X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人法子英以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引诱被害人刘甲进入出租屋,共同对刘甲实施绑架并勒索财物,在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人民币5000元,并威胁刘甲给其妻子打电话告知“我出事了,将家里所有钱带来,不要报警......”,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1.关于从被害人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5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
2.关于被害人刘甲没有明确告知其妻子被绑架而索要财物的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通过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被告人劳荣枝和同案人法子英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事”的名义向妻子索要钱财,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妻子报案,以便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肥事实定性问题
1.关于致被害人陆X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X村、曹X柱、陈X根、刘X媛的证言,销售凭证,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在绑架过程中,为威胁、恐吓被害人殷X华,迫使其尽快交付财物,二人又另起杀人犯意,劳荣枝在案发当日购买冰拒用于藏尸,法子英找来被害人陆X明并将陆X明杀害,劳荣枝在明知要杀害陆X明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子英将陆X明的尸体装入冰柜后,劳荣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关于致被害人殷X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甲、唐X峰、刘X媛的证言,通话记录,手书字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共同绑架被害人殷X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劳荣枝在殷X华手书字条上添加“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内容,殷X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劳荣枝辩解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南昌和温州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合肥绑架致人死亡的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属实行过限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谋实施抢劫、绑架犯罪,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的方法实施。
(2)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共同实施犯罪,其中,劳荣枝参与共谋、物色和引诱被害人、在法子英持刀威逼时捆绑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共同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
(3)在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法子英留下善后,善后的意思就是防止熊某的老婆报警”。
(4)在温州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我们心照不宣”“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
(5)在常州绑架事实中,被害人刘甲证实,劳荣枝、法子英商议,如劳荣枝外出接刘乙不能及时回来,法子英就杀人灭口;劳荣枝、法子英均供述以剥夺生命威胁刘甲;劳荣枝还供述,法子英下楼挪动刘甲的车辆时,叮嘱劳荣枝如刘甲反抗就将其勒死。
(6)在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之后亲眼目睹了法子英杀害陆X明后将人头提过来威吓殷X华;法子英供述,其在外出诱骗陆X明时,交代劳荣枝“如果他(指殷X华)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7月22日晚,劳荣枝在字条上补充“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7月22日、23日,法子英两次外出收取赎金时,均交待劳荣枝如其不能按时回来,劳荣枝就将殷X华杀害。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抢劫、绑架被害人,尽管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子英可能实施杀人行为,在法子英杀害陆X明时还予以协助。因此,劳荣枝依法应当对造成7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属于从属地位并存在被胁迫情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再对被害人实施绑架或抢劫。上述作案模式在各起犯罪中均有体现。作案前,二人共同商议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作案时,二人具有明确分工,劳荣枝实施了物色和引诱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等犯罪行为。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更是直接印证了二人在作案时分工合作、相互商量的过程。犯罪后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犯罪所得。由此可见,劳荣枝参与谋划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较法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低,但依法亦属于主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常州事实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对于常州的犯罪事实,在同案人法子英供述中对常州犯罪事实已有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未移送审查起诉。因常州犯罪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被告人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情节。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州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英第一次作案发生在1996年,案发后南昌公安锁定该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已于当年进行立案,并对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由于二人逃离南昌,并未将其二人抓获归案。江苏省常州市犯罪系法子英、劳荣枝二人于1998年实施,属于法子英、劳荣枝二人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一并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工具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均没有实物,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无法直接证明劳荣枝参与杀害七名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作案工具等部分证据材料的照片原件存于1999年同案人法子英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卷宗中,上述卷宗现存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本案对上述原件材料的复印件系从原件保存单位提取,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常州绑架的事实,系坦白。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劳荣枝的犯罪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即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另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劳荣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编者按
劳荣枝案二审由江西高院主审,江西省检察院派出强大阵容出庭,知名律师吴丹红和他的助理赵德芳律师担任劳荣枝的辩护人,三方一同审理了三整天。可谓高手对决,冲突迭起,精彩纷呈,旁听观众直呼过瘾。庭审结束后,人们就急盼看到完整的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终于在庭审结束4天后,洋洋洒洒两万八千余言的辩护词在网络上露面。这份辩护词既有程序辩也有实体辩,但着重于程序辩;既有法理辩也有情理辩,但着重于法理辩;既有对劳荣枝在与法子英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深刻剖析,也有对劳犯罪心理和犯罪原因的着力挖掘,以及对劳在整个作案过程中遭杀害全家威胁、遭多次强奸堕胎、遭无数次殴打致颅骨凹陷和数处疤痕,一定程度上也是被害人而不是不少官媒冠上的“女魔头”之境况给予了深切同情。因此,这是一份情理法交融的优秀辩护词,值得律师界尤其是青年律师学习、研究和借鉴。据说,网络传播的多为未订正稿,尚有不少文法错误,这是最新订正版本。
劳荣枝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以及尊敬的审委会成员:
我们受上诉人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经劳荣枝本人确认,依法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庭前我们经过会见、阅卷,了解了本案证据情况,经过三天紧张而激烈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及审委会参考:
其实早在2019年12月8日,第一辩护人就接受了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在2019年12月11日上午就到了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劳荣枝。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诉我,“查无此人”。于是那天,辩护人与劳荣枝的家属奔波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始终无法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呢?当然现在我们知道了,劳荣枝当时被关在中寰医院,并不在看守所。当时南昌市公安局告诉辩护人,他们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请示汇报的结果是,第二天他们就安排了两名当地的法援律师会见,并始终不让家属委托律师见一面劳荣枝。而按照规定,家属先行委托的律师优先于后指定的法援律师,哪怕要解除也应该是由劳荣枝本人向委托律师当面确认,否则对其辩护权是一种损害。
通过阅卷,现在我们得知,从2019年12月5日劳荣枝被押解回南昌起,她就接受了非常密集的两个多月的审讯,按劳荣枝本人的说法,几乎天天疲劳审讯。比如第一次讯问就是2019年12月5日下午一点持续到12月6日下午12:58分,出庭检察员说没有到24小时,是的,表面上持续讯问时间是23小时58分,精确地控制,仿佛多两分钟就是疲劳审讯,少两分钟就不是疲劳审讯一样。可是同步录音录像能全部真实地体现疲劳审讯吗?何时开始录像,何时结束录像,不都在办案人员的控制之下吗?劳荣枝本人也说了,时间远远不止24小时,因为开始的讯问没录,那劳荣枝是否说假话查一下当时的监控录像不就知道了吗?没有录进去的时间到底有多少?审讯笔录上省略了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的内容,那如何排除劳荣枝所说的威胁、引诱、欺骗?辩护人集中看了几天同步录音录像,没想到同录视频竟然与笔录对比区别如此之大,以至于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
昨天下午检察员精心挑选的一段同录视频,庭审中,我们也都听到了内容上的差别,合议庭成员和旁听观众也应该发现,这哪里表现出同录和笔录相符了?你们自己选的视频都这样了,那其他的也就可想而知了。我们辩护人花了几天时间,只看了一部分审讯录像,就发现了其中有大量的诱导发问、不记录劳荣枝本人辩解、虚假总结归纳劳荣枝供述以及不实记录,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字的。检察员说,笔录上都有劳荣枝签字捺印,你是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后果,所以拿劳荣枝庭上陈述和此前笔录不符说她翻供,说她推翻了此前供述,甚至由此认为她认罪态度不好。提请合议庭注意,我国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都是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且也都是签字捺印的,所以不能仅仅以有签字的笔录来反推被告人翻供是虚假的,而有可能庭上陈述正是为了改正和澄清此前的虚假笔录。
辩护人在庭前提出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是基于明确的刑讯逼供,而是基于疲劳审讯,基于威胁引诱欺骗,而这些是很难有确凿证据,但已经有大量的具体线索,比如审讯持续时间确实在24小时左右,比如没有及时送看守所而是送到中寰医院继续审讯,比如审讯人员最初想冲过去殴打劳荣枝令劳荣枝心存恐惧,比如审讯人员骗劳荣枝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比如劳荣枝的陈述跟讯问笔录确实很多存在不一致,比如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我们在这三天的紧张庭审中,加在一起也就是二十多个小时的庭审时间,但作为职业的法律人,检察员、辩护人以及合议庭成员,都有过多次口误,比如把劳荣枝说成法子英,比如说把常州说成温州,我们都没法保证每句话都准确无误,甚至说错了自己也没意识到,出庭检察员念稿念到一个多小时就快虚脱了,所以劳荣枝被连续审讯二十多个小时,不是疲劳审讯是什么?她在那种极度紧张、恐惧、疲惫的情况下以及遭受诱导下作出的主观陈述或笔录就一定是事实吗?合议庭如果有精力查看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及在南昌市公安局、中寰医院的监控录像的话,会有更多的发现。而一审就是基于这些现在看来完全存疑的笔录,根据可能虚假的口供作出对劳荣枝不利的判决。
辩护人从来没有见过一份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以口供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明知应知,而判决其对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且判三个死刑的。能找出这样的例子吗?中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上对死刑的证明标准如此之低吗?
一审开庭前,舆论就已经用大量的篇幅报道劳荣枝是杀人女魔头,背负七条人命,媒体对劳荣枝的妖魔化报道是否影响公检法的判断,辩护人不得而知。辩护人只知道南昌警方最初的《警情通报》为舆论恶意传播提供了素材,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我们的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迫不及待地,把劳荣枝背负七条人命这样报道放到了最高检的官网上。可是,我们凭案卷中的证据说,劳荣枝她杀了哪个人?除了她在逃离法子英时看到了小木匠陆某明的死,有什么客观证据证明她知道其他人的死亡,凭什么推定她明知应知?劳荣枝说她在2000年看报道时才隐约知道有人死亡,2019年归案后才知道其他几个案件中具体都有哪些人死亡,她的这些供述和辩解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吗?所以在今天庭审之外,当陆某明的家属哭诉要判劳荣枝死刑,要求她赔偿时,我除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遭遇深表同情外,不得不说,陆某明是法子英自行决定残杀无辜的极端事件,是其严重反社会的犯罪,劳荣枝事后知道也是受了极大惊吓,促使她逃离法子英的控制,劳荣枝也是受害者之一啊。劳荣枝怎么会是他们口中的“杀人女魔头”呢?她长期被法子英身体和精神上双重控制,她与七条人命又有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其实我们回顾劳荣枝和法子英的成长轨迹会发现,这本来应该是两条完全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劳荣枝出身于普通石油工人家庭,受过相对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小学教师工作,当时年轻、漂亮、单纯,没有经历过复杂的社会,而且还有初恋。而法子英劣迹斑斑,13岁盗窃,劳动教养,16岁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十一年有期徒刑,出狱后混迹社会。当他认识劳荣枝时,他已经是江西九江市混黑社会的无业人员,人称“法老七”。并没有媒体报道的那些浪漫、离奇的经过,没有什么骑摩托车送回家,残酷的现实就是,法子英用卑劣的手段强奸了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并且导致了她怀孕。法子英还以当地雷鸣案威胁劳荣枝,意即如果劳荣枝离开他,就有可能灭她全家。法庭调查中可知,雷鸣至今在逃,据了解就是当年杀了女友全家。起初,雷鸣案的被害人及其家人也以为只是吓唬,可最终女方逃离的结果却是惨遭灭门。将近三十年了,雷鸣依然还是通缉在逃犯。而且法子英后来还让狱友刘某去劳荣枝家踩点,威胁要是劳荣枝离开他就要杀她全家,办案机关如果认真去查,也是可以查清的啊。劳荣枝的不敢反抗,劳荣枝的家庭教育促使她认为被强奸这个事情很丢人,不但没有报案,而且为了保护家人而屈从于法子英。这也导致了她一生的悲剧。你们真觉得当年二十岁左右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可以控制劣迹斑斑、犯罪成瘾的黑社会混混法子英吗?甚至一审还认为劳荣枝主导法子英犯罪,这符合逻辑常识吗?从社会学或者心理学角度研究,如果说江苏徐州铁链女是因为身体被禁锢而沦为某人的性欲和生育工具的话,那本案上诉人劳荣枝就是在精神上被法子英禁锢的性欲工具和犯罪工具,他控制劳荣枝、利用劳荣枝达到其邪恶的犯罪目的,劳荣枝是精神上的“铁链女”。
检察员还是说这些都是劳荣枝的陈述,没有证据。可是劳荣枝的供述和辩解本身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啊,九江的证人桂某莲老人尚健在,她可以证明法子英找过劳荣枝家,陪同劳荣枝堕胎的法子英的姐姐也是证人啊。劳荣枝被强奸,其同学孙某可以作证,可惜不被传唤出庭。有证人千里迢迢赶到法院出庭,也被当地公安机关“劝回”。当然,曾参与威胁劳荣枝的刘某其实也是本案重要证人,只是他不愿承担刑事责任而说自己不知道。可是,我们用逻辑想一想,深墙高院内的劳荣枝如何知道跟她素不相识的刘某曾与法子英坐过牢,有过什么前科,而且出狱后还跟法子英去九江对面的黄梅县的小池镇入室抢劫呢?不就是通过当年法子英之口吗?这不就是检察员说的非亲耳所闻不能知晓的隐秘细节吗?劳荣枝经常被法子英殴打,至今头上还有颅骨凹陷、嘴部缝有2-3针,这都可以鉴定,这些不也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吗?劳荣枝被强奸怀孕后堕胎,是在妇幼保健院的门诊,不是住院部,控方去住院部当然调取不到记录,后来又去小诊所堕胎,是法子英姐姐找的熟人做手术,她为了不给熟人添麻烦,选择隐瞒细节,也在情理之中。合议庭如果真想查明案件真相,要求检方补充调查核实,这都不是难事。
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最大的问题在于,在没有充分客观证据的前提下,以被告人的口供推定被告人明知应知被害人死亡,并对并非其本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总体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着重大违法的情形,大量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量刑畸重,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
一
本案系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
1、首先本案系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案的社会影响巨大,该案自从被媒体报道发酵以来,只要有任何消息就会引起巨大社会舆论。不管是一审二审,当天都直接冲上热搜。试问,目前还有哪个案件的影响能盖过此案?依据我国《陪审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荣枝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必须由3名法官加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首先是《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人民陪审员法》关于采用陪审制案件范围的规定一共有三个条文,其中第15、16条是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第17条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是指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就应当采用。否则,如果还是由法院任意决定,那么这个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编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陪审员法》把适用陪审制案件分成了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和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对于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适用陪审制,因此,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其中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直接规定的就是七人合议庭,而不是“可以”。
其次是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说明是,“本文系新增条文,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相衔接……经研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案完全符合。出庭检察员说不是重大影响,仅是个人主观意见。
回到劳荣枝案件,劳荣案一审安排了4次庭审活动,庭前会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2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9日。根据上述庭审活动的时间安排,在组成劳荣枝案件合议庭的时候,《人民陪审员法》是已经生效在实施的,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肯定属于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那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7人的3+4模式,而一审合议庭却选择了3名法官组成,显然是违法的。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是为了与《人民陪审员法》衔接,其关于7人合议庭的实质性条件与《人民陪审员法》是相同的。劳荣枝案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新的《刑诉法解释》已经实施,尤其是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援引了新《刑诉法解释》295条的规定,在劳荣枝一审判决主文和附件援引法律条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此,劳荣枝案件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一审法院已经在实际操作的事项,那么合议庭的组成更应该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依法由3名法官+4名陪审员的模式组成合议庭。
因此,无论是依据《人民陪审员法》还是依据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劳荣枝案的一审合议庭都应当由3+4的模式组成,一审审判程序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是违法的,那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发回重审。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找到了如下因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类案供合议庭参考。
(1)湖南永州中院(2019)湘11刑终686号裁定书,裁判要旨:“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之规定,本案系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原审没有组成七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吉林省高院(2019)吉刑终256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扫黑除恶案件,原审合议庭的组成违反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3)广西玉林中院(2020)桂09刑终378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4)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审理原审被告人邹嵩山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此我们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也应以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发回重审。
二
一审法院无权增加检察院未起诉的罪名,具体为无权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给劳荣枝增加故意杀人的罪名
通过阅卷我们发现,一审公诉机关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而一审判决认为,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当。虽然针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也是针对抢劫罪进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调查劳荣枝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构成该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未让劳荣枝针对该罪名进行自我辩护,但最后判决却增加了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有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法院从来都是被动受案的,法律没有给人民法院设置主动追诉案件的职能。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院对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公诉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自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才开始立案;自诉案件则必须由自诉人向法院起诉才能引起案件的受理。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的法律设计了控、辩相对平衡,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针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指控与答辩,法院居中裁判,这样可以尽可能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限制公权力,保障被告人人权及合法的诉讼权利。南昌中院主动地增加了一审公诉机关未起诉的罪名,有悖控辨审制度的基本结构要求,是重大的程序违法。
诚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改变罪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法院增加罪名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第二款第二项是对法院经审理认为罪名不正确的情况可以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实际上是变更罪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机关可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在程序上又作了一些限制,即为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必须引导控辩双方互辩,在作出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该条司法解释,也是审判机关可以按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来判决,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就认为,在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罪名时,可以重新组织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且在辩护人代理的其他案件中,出现改变罪名的情况时都是开庭重审听取控辩及被告人的意见,比如合同诈骗罪改为诈骗罪的,故意伤害改成故意杀人的。
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增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却没有法律依据。改变罪名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认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产生分歧;一般是犯罪构成特别相似的两种罪名,如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抢劫还是绑架,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贩卖毒品等。而增加新的罪名,意味着法官对犯罪事实有了新的认定,增加了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超出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在劳荣枝案件中就是如此,南昌市检察院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一审法官却违法地在两起案件中对劳荣枝各增加了一个故意杀人罪,且没有让劳荣枝对新罪名发表意见,没有重新开庭,只在2021年9月2日召开了一个没有劳荣枝参加的控辩审三方会议,增加罪名居然是关起门来不让劳荣枝参加,不让旁听,像庭前会议一样不公开审理,严重的剥夺了劳荣枝的法定权利,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一审增加的两个故意杀人罪,最关键的环节竟然是瞒着劳荣枝开的一个封闭会议,也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
我说得再明确一点,本案一审明明是对劳荣枝增加了新的罪名,但却按变更罪名的程序来操作的,组织检察院和辩护人以会议的方式就该“变更”罪名的问题进行了谈话,并没有让劳荣枝参加,参加的人员为合议庭成员和检察院的刘某彤及检察官助理胡某文,劳荣枝的辩护人只有王某强律师一人参加,很不正式。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辩护人的权利是来自被告人的授权,被告人劳荣枝并未将该罪名的辩护权授予一审辩护人,一审辩护人针对该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劳荣枝。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及最高法《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像劳荣枝这样全国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如果要变更罪名是要重新开庭的,这个庭必须是由劳荣枝参加的公开庭审,所有人都可以旁听的,而不是控辩审的封闭会议。但一审法官错误地将增加罪名以变更罪名的方式错误地进行,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苏剑宁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37号中已明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加罪名定罪处罚。
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均在同一个纬度里,就南昌、温州案件劳荣枝是否成立抢劫罪进行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法庭辩论等。一审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主动增加没有起诉的故意杀人的罪名,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肯定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更为重要的是,2021年9月2日的这次庭审行为,是一次不公开审理,没有劳荣枝本人的参加,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
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对证据无权发表意见
在劳荣枝案件的一审中,我们通过阅看一审的审判卷的庭审笔录部分,及部分在网上公开的庭审录像可知,在一审审判程序中,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共指派了2位员额检察官和1名检察官助理,分别为员额检察官刘某彤和董某娟,检察官助理为胡某文。在庭前会议中全部的出示证据工作、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都是由胡某文助理一人完成,在法庭审理阶段同样如此,而且审判人员对胡某文也称呼为公诉人,请二审合议庭查看一审庭审录像予以核实。经查询一审庭前会议记录,与一审庭审笔录一样,只是笼统地将控方记载为公诉人,请二审合议庭核实庭前会议的录像,举证及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是否也是该助理一人完成的。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检察官助理出示证据、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检察官出庭,其含义只能是检察官助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最核心的工作包括发问、出示证据、发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检察辅助事务显然不能包括出示证据,何况该检察官助理还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发表说明性意见。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层面上检察官(员)的人员范围显然是不包括检察官助理的。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要求下,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有资格具体承办公诉案件。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中也有明确说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依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规定: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最高检专家组的意见也认为,检察官助理能辅助举证,但不能独立承担举证工作。
综上法律规定,在我国公诉人只能是员额检察官,只能由员额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不能担任公诉人。同样依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的举证环节是公诉工作的核心环节,显然不能由检察官助理完成,检察官助理只能依据责任清单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比如整理资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工作。
回到本案中,本案的全部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工作均由检察官助理胡某文完成的,这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更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劳荣枝案件举国关注,不能容忍如此明显的程序违法,这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5款的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更是对我国员额检察官制度的破坏,如果检察官助理可以做这么多工作,那就不需要公诉人了。很显然检察官助理完成举证、对证据进行说明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
一审剥夺了劳荣枝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回避的制度,应发回重审
回避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消除诉讼程序中不公的因素,保证法官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回避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信任感,消除疑虑,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回避制度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依据《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该司法解释第38条: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在《刑诉法》32条、190条等条款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刑诉法解释》第237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该解释238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该司法解释第299规定: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在本案的庭前会议及正式法庭审理中,审判长李甲一直在宣告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有审判员李乙、张某组成,由书记员杨某如担任法庭记录,并未宣布另外一名书记员万某及法官助理张某谷的任何信息,但在一审判决书的落款之处却赫然出现了该二人的名字,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既然另一位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也参与该案的相关工作,就应该向被告人及被告人告知,否则被告人及辩护人如何申请其回避。
根据前面刑诉法规的规定,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是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字,要在判决书上署名的。评议笔录是什么,是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部案卷,被告人连在上面签字的法官助理及书记员都不知道是男是女,都没有依法告知相关的信息,没有依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然后就被一审判处了极刑,这是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必须发回重审,否则刑诉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就形同虚设。
2、南昌中院审判委会委员应当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一审并未告知审委会成员名单,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在重大疑难案件里,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何其重要,审委会决定着整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根据《刑诉法》29条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根据《刑诉解释》37条规定,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为什么呢?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审委会决定着重大疑难案件的结果,重大疑难案件不是哪个法官决定,不是合议庭决定,而是审委会决定的。《刑诉法》第185条规定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刑诉解释》21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和死缓案件是应当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该司法解释第391条还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可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和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合议庭是要执行的,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也要重点审查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影响着一审和二审的结果。
既然审委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是法定的回避对象,那就应该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有这个权利,并告知审委会委员名单,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出庭检察员认为,中院官网上面有公布审委会委员,视为向上诉人宣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这种逻辑,合议庭成员也不用宣布,可以去官网查看,可是上诉人劳荣枝一直羁押,她有机会上网看吗?法律规定不仅要告知名单,还应该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存在与告知,是两个概念。
本案一审法院既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审委会委员的名单,也没有询问是否对审委会成员申请回避,但一审判决却写明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这是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规定的,更是二审法院依据《刑诉法》238条之4的规定发回重审的理由。
五
其他程序违法事项
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样二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虽然二审合议庭庭前会议报告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决定,但不影响辩论时再次阐明我们的观点,而且我们还有新的理由。我们还是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共同犯罪的两个人分开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同案犯法子英的审判机关为合肥中院,在法子英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已经在判决书中将劳荣枝列为共犯,并在《起诉书》载明对劳荣枝另案处理,并在合肥公安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劳荣枝为从犯,以上可以看出本案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当年南昌警方也是把相关的侦查材料移送到合肥处理的,当初南昌是认可合肥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
依据(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这个通知依然有效并未被废止,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同犯罪,按该通知的精神合肥的公检法才是案件的原办案单位,更有权处理劳荣枝的案件。劳荣枝与法子英属同案、是一个案字,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子英由哪里审判,劳荣枝也应交付哪里审判,不应当分属两个办案机关办理。合肥市司法机关已办结法子英案,劳荣枝案当然应由合肥来办。这是《刑诉法》26条“最初受理地法院优先管辖”这一法律规定的客观逻辑,这是基本事实,更属于基本常识。
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发生管辖权争议,我们无从知晓。2019年11月28日劳荣枝被厦门警方抓获时,合肥市公安局是否依法要求厦门警方将劳荣枝移送至合肥侦查,南昌市公安局是否提出异议,是否与合肥市公安局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性意见,如未协商一致,双方是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2的规定,报经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指定管辖,公安部有没有作出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确定管辖权。
如果共同案件中的每个犯罪分子都能由同一法院审理,无疑会使案件在同一量刑标准下进行,这样对于案件的各个罪犯将不会产生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不利情况,也杜绝了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上的量刑差异。
由于劳荣枝案件对同一案件分别在两个法院审理,出现了诸多违法之处,如在合肥案件中,合肥中院判决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而南昌中院判决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这是两个不同时间,而且合肥中院已经确定殷某华是法子英杀的,南昌中院却变成了不确定是谁杀的,推定是两个人杀的。能让这种实质性差异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吗?如果该死亡事实及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认定错误,鉴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应启动再审改正。南昌中院直接无视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的导致的错误结果。
类案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2011)锡刑二他字第0029号王文革盗窃案,裁判要旨:犯罪地不仅包括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罪犯中有一人的犯罪地或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分案处理,即使被控的同案犯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受诉法院对分案处理的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
依据上述规定及类似案例及99年南昌公安部门移送案卷的做法,劳荣枝案件均应由合肥方行使管辖权,请二审法院纠正该错误。
2、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
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经审判长准许,辩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200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辩方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刘男、刘女被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是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是最为重要的被害人和证人,甚至根据其被害人陈述推断被告人的作案模式,对定罪量刑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但被告人和辩护人都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强烈的质疑,要求其出庭作证,没想到证人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作证。本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没有因涉及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这个理由,如果证人自己认为涉及隐私,也可以请求法院对他采取遮挡、保护的方式作证,这些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法律还规定了对关键证人可以强制到庭。一个如此重要的死刑案件,最为关键的有争议的证人一审不出庭,二审不出庭,其证言可以直接采纳吗?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死刑案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我们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纳。
综上,在本案中,依据刑事诉讼法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021年9月2日庭审不公开);(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前面意见的内容,在本案中,五种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基本都存在,劳荣枝的一审判决属于“5种俱全”的违法判决,请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贵院要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要报最高法核准,如此5种俱全的程序违法判决,最高法也不可能予以核准,最高法定会发回重审,那时会给本案造成更被动的局面。
劳荣枝案无疑将是程序正义的试金石,请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审视本案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让判决以程序公正的方式作出,毕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是不符合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坚持程序正义不光是为了劳荣枝,也是为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得以公平对待,包括你我他。
第二部分
本案的实体问题
一
关于南昌案件,一审认定抢劫熊某义致死、故意杀害其妻女张某和熊某璇
我们认为,通过法庭调查,现在可以确认,在南昌案件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劫财的共同故意,劳荣枝属于被动参与的,她本人对抢劫罪也是认罪的,但劳荣枝对故意杀人罪是不认可的。她没参与,也不知道熊某义一家的死亡,不应该对熊某义等三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于劳荣枝的犯罪目的。法子英认为劳荣枝跟熊某义交往是对自己不忠,所以才控制熊某义并让劳荣枝跟他去找熊某义老婆讨个说法,后来演变成了他强奸熊某义老婆并杀害他们一家的惨剧。但从在案证据及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劳荣枝只被动参与了入室翻找财物,无论是熊某义遇害还是张某母女遇害,她都不在现场。
关于劳荣枝是否明知或应知被害人死亡的问题,根据合肥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熊某义进屋后是被法子英控制住,是法子英用皮条、绳索将熊某义捆绑,是被法子英勒紧窒息死亡后又分尸的,为了制造假象又将部分尸块运至熊某义家中,法子英在熊某义的家中用剪刀控制了熊某义的妻女,在劫取财物后又将熊某义的妻女张某和熊某璇勒死。这是合肥中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合肥中院认定的事实中,只是提及劳荣枝物色了熊某义,劫取了熊某义的财物,并未认定劳荣枝参与了杀害熊某义及其妻女。且在法子英1999年7月29日12点03分的笔录中,劳荣枝问:人呢?法子英回答:放了,这足以证明劳荣枝当时认为熊某义已经被放掉,没有被杀害,劳荣枝认为法子英已经把熊某义及其妻女放掉了。若检察员认为其知道,应拿出证据而不是推定。
检察员支持一审公诉的逻辑是,熊某义死亡时劳荣枝应该在场,所以劳荣枝应该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可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本起犯罪事实中是没有起诉劳荣枝故意杀人罪的,这个罪名本来就是一审法院加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该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而不是根据推断认为劳荣枝有可能在场,所以要承担刑事责任。那被害人是什么时候死的?尸检报告只显示熊某义是7月28日下午死的,下午几点呢?非常模糊。检察员用章某明与劳荣枝通话时间以及劳荣枝陈述中的时间点来验证熊某义死亡时劳荣枝在场,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不是客观证据,而是主观证据,依据的是章某明的陈述和劳荣枝的陈述,而章某明的陈述只是模糊的概述,几点到几点,大约几时许,可能记忆不准确,可能有误差,劳荣枝时隔二十多年的陈述更不一定准确,所以用两个模糊的时间段去验证一个模糊的时间段,最后得出的结论一定是模糊的,而且在案证据缺乏章某明对劳荣枝的辨认笔录。张某母女的死亡时间7月29日凌晨,不管是法子英的陈述还是劳荣枝的陈述都表明,劳荣枝都是7月28日晚就提前离开了,根本不在场,张某母女的死亡更与她无关。认定劳荣枝明知或应知需要更多证据,而不仅仅是某份言词证据,而且是无法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
一审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劳荣枝关于熊某义死亡的时间的答复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进而认定劳荣枝对熊某义的死亡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与办理死刑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既然熊某义的死亡时间不能准确固定,也就是无法查明准确的死亡时间,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如何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让劳荣枝来承担责任。在劳荣枝的当庭陈述中,法子英是因为她跟熊某义交往,因强烈的占有欲和控制欲,对熊某义进行个人报复,所以才有了捆绑熊某义,并去他家里强奸熊某义老婆的个人私怨,劫财也是到了熊某义家之后在法子英的指使和安排下进行的,没有任何事先的商议,法子英怕劳荣枝知道他的凶残本性,所以让劳荣枝先走,确实有可能劳荣枝完全不知道熊某义的死亡和张某母女的死亡,她无法应知明知这个结果,这种合理怀疑是存在的。
纵观全案,劳荣枝都是法子英犯罪的工具,法子英要长期利用和控制劳荣枝,就不会让劳荣枝知道他杀人,如果知道杀人,劳荣枝的恐惧心态会导致他没法继续利用劳荣枝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南昌案件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的证据,劳荣枝只应对劫财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对自己无法预知而确实不知道的后果承担责任。当年合肥判决对法子英在南昌案件没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只是加重情节,合肥中院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用来做证据。如果南昌中院认为合肥中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是错误的,那么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层报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南昌中院直接作出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是违法的,也是得不到在案证据验证的。
其次,关于“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并没有法子英供述,只有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点一把火烧了”,听起来貌似很残忍,像极了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的行为,但在一审庭审中劳荣枝也说了是在新闻上看了杭州保姆纵火案后,在办案人员不分日夜的提审下,她随口而出的话,并不是案发当年的说法。关于这一事实,辩护人看了当初的同步录音录像,在2019年12月5日20点10分开始到12与6日0点30分结束的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一共讯问了4个多小时,居然没有制作笔录,因为此时都是劳荣枝的辩解,没有有罪供述,侦查人员熬了这么久肯定不甘心只记录劳荣枝的无罪辩解。办案的侦查民警一直让劳荣枝回忆,劳荣枝说细节自己回忆不起来,侦查人员开始一步步地诱导,办案人员甚至还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说法子英都承认了,这显然是在欺骗劳荣枝,属于明显的诱供行为。警察还说:我是让你回忆,其实我心里都是知道的,要你说,不是我来说。他们是怎么诱导的呢?办案警察说:你回避也没办法,现场所有的证据你都留下了,劳荣枝说那一把火烧了就没有了,警察笑说一把火烧了,你会留下其他痕迹,你在毁灭这个证据的时候,还会留下其他证据。这是一把火说法的所以2019年12月17日16点35分的审讯录像中劳荣枝说:“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但是这句话在笔录中却没有记录。
出庭检察员说在笔录中多次出现关于放把火的类似说法,但它的原始出处我们找到了,就是办案人员和劳荣枝在讨论怎么毁灭案发现场的证据时,劳荣枝现在的一种想法,并不是当时的提议。当劳荣枝最初这么说时,他们还觉得很好笑,没有记录,后来发现这个说法对定罪很有意义,于是在此后的讯问中又多次引导她说,甚至为这句话还单独提审了一次。一审法院为了让劳荣枝看起来更像一个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错误地把特殊语境下的一句话,演绎成劳荣枝当年的提议,把这个并没有查证属实的孤证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剪电话线的细节,同样也是劳荣枝本人在庭上否认的孤证,在法庭发问阶段,她说自己看到了法子英剪电话线,而不是她自己,自己也没有建议过法子英剪邻居家的电话线。而且剪电话线的细节,最多能证明他们想让熊某义的老婆在遭遇他们时无法向外打出电话,却无法证明有预谋的抢劫或者故意杀人,这又如何推断出具体的犯罪意图?
南昌案件自始至终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荣枝在其中起到主导作用,指使或参与了故意杀人,更无法证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预知、明知或者应知。劳荣枝在法子英的安排下,有翻找财物的行为,最多也是抢劫罪的从犯。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没有指控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越厨代庖,让劳荣枝承担了本不该由她承担的罪名。
二
温州案件,一审认定劳荣枝抢劫、故意杀害两个坐台女是错误的
1、在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劳荣枝对梁某春和刘某清的死亡均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认定更是错误的,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劳荣枝和法子英并没有杀害俩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就连对二人进行劫财也是法子英的临时起意,劳荣枝是被动裹挟在其中。
根据同案犯法子英(1999年8月10日16:50至19:20)供述:“过了一会儿,劳荣枝打电话(房间电话)过来,称2.5万元钱到手了……,这时我见第一个女人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此之前,我曾用这女的皮带勒其颈部。”根据法子英的这段供述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子英是在劳荣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某春、刘某清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劳荣枝离开现场取钱时,法子英已经勒死了梁某春,此时劳荣枝并不知情。他们不在一个物理空间,劳荣枝也没有再出现在案发现场,这一点是现有证据能证明的。公诉人说的什么暗号,实际上案卷里证据显示,也只是对去取到钱的暗号,不是故意杀人的暗号。相反,卷中有证据显示,劳荣枝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位曾是她同事的受害人。在案证据显示,就梁某春和刘某清的死亡,法子英和劳荣枝并没有事前的共谋,就杀人行为没有形成合意,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两位女子是被法子英单独杀害的,与劳荣枝没有关系。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无法知悉法子英要杀人,更无法阻止他要杀人。也正因为劳荣枝在所有的故意杀人行为中都没有参与,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所以所有凶案现场没有劳荣枝的任何生物检材。
2、一审法院以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为主要证据认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抢劫梁某春和刘某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进而推定劳荣枝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在该起案件劳荣枝的真实目的就是要租房子,因为刚到温州确实没有房子居住,一直住在宾馆里面,是法子英在看房子的过程中见到梁某春戴着欧米伽手表,进而判断其是有钱人,临时决定的要进行抢劫,在抢劫罪中劳荣枝都不属于与法子英存在事前共谋,劳荣枝属于事中参与到劫财犯罪中的行为。而且她还反复要求法子英不要伤害两被害人,所以不存在她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明知的问题。甚至到2019年劳荣枝归案时,她都不知道两被害人已经遇害。在案证据显示,法子英在勒死两位女子前并没有与劳荣枝商量,勒死时劳荣枝也不在现场,勒死后也未告知劳荣枝(在办案机关的解读下,未告知也变成了心照不宣),结合南昌案件中,法子英曾经和劳荣枝说过他把人放了的说法,劳荣枝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法子英会由劫财变成杀人,所以劳荣枝不应对杀人罪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刑事证据裁判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根据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未经司法证明,任何事实都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的。但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有些事实不需要提出证据或通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得到认定。在证据裁判规则中,这种不通过司法证明即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一般就是指推定。
但推定的规则一般适用在贪污贿赂、毒品、走私、盗抢机动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方面的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伪造发票罪、持有伪造货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擅用推定。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死刑案件是不可推定的。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肆意适用推定原则并将导致冤假错案的横行,十八大以来纠正的几十件命案,带给我们惨痛的教训,100个公平的判决,会被1个不公的冤案吞噬掉。
综上,在温州案件中,一审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法律原则肆意地推定劳荣枝和法子英有杀人的故意。最高法《死刑案件规定》更是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在本案中不可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啊,劳荣枝对杀人没有明知更没有放任,如何能认定与法子英成立杀人的共犯呢。
三
常州案件,绑架刘男的犯罪系自首但已过追诉时效
1、常州案件最为重要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在庭前会议我们申请了刘男和刘女出庭,但该二人并未参加本次的庭审,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5条17条的规定,刘男和刘女属于依法出庭的被害人和证人,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其言词证据有异议的,其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在本案中,据劳荣枝辩解,其并未捆绑刘男,刘男在本次案件中并未受伤,在第一次庭审中劳荣枝就曾经要求刘男到庭,并要求对自己针对该起犯罪事实进行测谎,由于测谎手段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未准许,但这足以说明劳荣枝对该案件的证据是存在强烈异议的。
由于该起犯罪事实是劳荣枝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当初合肥判决也未予以查明,更没有起诉,劳荣枝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属于自首。关于劳荣枝的当庭陈述属于真实可靠的,她并未伤害过刘男,更没有用铁丝捆绑过刘男,且在该起事件中其遭受过法子英的暴打,属于被胁迫而为之的犯罪行为。相比于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劳荣枝在庭上的陈述是真实可靠的。在死刑案件中,对有争议的关键证人,经辩护人申请其竟然不出庭作证,检察员称要保护证人隐私,说证人有权放弃作证的权利,可是作证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啊,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是权利,劳荣枝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上诉人劳荣枝强烈要求关键证人对质。请问是证人隐私重要还是面对生死的被告人的权利重要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中,本来就要求死刑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而本案中我们申请那么多证人出庭,竟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到庭还有什么意义?关键证人不出庭的死刑判决经得起推敲吗?
2、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就算劳荣枝主动交代也不应追诉。根据合肥案件的案卷材料可知,当年对常州案件并未立案侦查,南昌公安根本不知道有温州案件的存在,更不可能立案侦查,刘男当年挣脱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常州案件距劳荣枝主动交代已经过来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一审判决认为该案件系法子英和劳荣枝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刑法》第88条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在常州案件中属于连续犯,且已经与南昌案件一起立案侦查,二审出庭检察院也继续援引《刑法》第89条论证常州的罪名系连续的犯罪状态。但一审判决和二审出庭检察员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根据司法通说,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如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一夜之内入室盗窃作案数起等。在司法实践连续犯是实际数罪,当做一罪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劳荣枝被控的四个案件都不是连续犯,都是被独立评价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也根本不可能是连续犯,常州案件系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没有被任何公安机关立案追查,就算劳荣枝愿意对该案承担法律责任,但常州案件发生于1998年,劳荣枝2019年归案,依据《刑法》87条的规定,该罪名已过法定最高20年的追诉时效,如果南昌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追诉,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可追诉。但一审程序中并未提起该核准程序,是不正确的,请予以纠正。
四
合肥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劳荣枝无关
(一)关于致被害人陆某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1、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在明知法子英要杀害陆某明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子英将陆中明的尸体装入冰柜后,劳荣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审合议庭也考虑到了购买冰箱的事实对本案的影响,将该事实列为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辩护人认为关于购买冰柜的事实一审并未查清,到底是谁购买的冰柜,购买冰柜的具体时间,很显然根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购买冰箱的人就是劳荣枝唯一结论。本案的证人陈某发说早上9点晨练回来发现购买冰柜的人,但曹某柱和陈某村的证言都说是中午12点到1点,可见冰柜的具体购买时间并不准确,陈某村证实,买冰柜的女人,头发是短发、口音不太标准的普通话、尖鼻子、嘴偏大、眼睛偏小。曹某柱证实,买冰柜的女人,头发不长、模样中等。很显然这些不是劳荣枝的外貌特征,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购买冰柜的女人就是劳荣枝,在侦查阶段没有组织上述证人对劳荣枝进行辨认,这也是本案的程序重大缺失之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那么多证人,竟然只有一份无关紧要的证人的辨认笔录,其他全部没有辨认笔录,没有对上诉人劳荣枝的辨认,这也是刑事案件中无法想象的程序缺失。全案那么多犯罪现场,居然没有一个让劳荣枝进行指认,二审出庭检察员说是因为疫情原因,这个解释显然是矛盾的,劳荣枝是2019年11月份归案,12月份被押解回南昌,新冠疫情是2020年1月底才出现,南昌公安足足有2个月的时间可以开展犯罪现场的指认等工作,却什么都没有做。在辩护人代理过的暴力犯罪案件中,没有哪个案件没有现场指认笔录,没有辨认笔录,毕竟这是确立犯罪联系的重要证据,这样的程序违法实属罕见。
其实,三位证人关于劳荣枝体貌特征的证言出现了根本性的矛盾,只要通过辨认程序才可以予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重大的案件,涉及上诉人生死存亡的案件,居然没有辨认笔录,可见侦查机关侦查程序非常粗糙,一审公诉机称提前介入了本案,全程指导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辨认笔录在一个普通轻微故意伤害案件中都是重要的证据,对于劳荣枝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应该进行辨认,已确定当时购买冰箱的女人是不是劳荣枝,不能用充满矛盾的证言证实该核心事实。万一,法子英在街上找了一个张三李四替她买冰箱呢?很显然,买冰柜的人到底是谁一审并未查清,目前来看是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该案件一审是判处了劳荣枝死刑的,二审法院应严格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依据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标准审查冰箱是否为劳荣枝购买。
2、综合全案证据,法子英每次杀人之前都是将劳荣枝支开,但杀害小木匠陆某明的时候,劳荣枝确实在现场,当时她是在看护殷某华,确实听到了一声惨叫,但劳荣枝并未动手,而是在见到法子英真敢杀人的当晚就借口去买夜宵逃离了。如果按照检察员的意见,法子英控制被害人后让劳荣枝去取钱是他们的犯罪模式,那为什么这次是劳荣枝跑了后法子英自己一个人去取钱呢?合理的解释是,法子英杀害小木匠陆某明是一种随机行为,并不是事先协商的结果,所以劳荣枝非常震惊,因为之前不知道法子英杀过人。如果杀人本在他们的计划中,劳荣枝去取钱才是符合检方逻辑。
关于法子英说冰柜是劳荣枝购买的问题,这与一审公诉意见及一审判决逻辑是矛盾的,一审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包括二审的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在所有的案件中,法子英是有袒护劳荣枝行为的,认为在合肥被抓后故意拖延时间,给劳荣枝逃跑创造了条件,如果真是为了保护劳荣枝,其不可能说任何对劳荣枝不利的事实,这是保护劳荣枝吗?显然不是,法子英的供述并不可靠,在其笔录中充斥着大量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有选择性地挑选对劳荣枝不利的来引用,属于断章取义、未全面审查证据的行为。
在陆某明被杀害的案件中,劳荣枝属于完全不知情的,关于认定劳荣枝购买冰箱的证据充满着矛盾,且没有证人对劳荣枝的辨认笔录,没法准确的认定当初购买冰箱的女人就是劳荣枝。综合该罪的证据,劳荣枝与法子英没有事先预谋杀害陆某明,更没有事中参与,根本不可能成立该起事实的故意杀人罪共犯。诚然,小木匠陆某明是很无辜的,他的离去给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让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但造成这一切的是法子英,而不是劳荣枝,法子英已经在1999年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在合肥中院一审判决后,法子英并未上诉,当年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法子英罪恶的一生已经被正义的枪声带走,活着的劳荣枝对该犯罪事实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让其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致被害人殷某华的死亡
1、一审判决认为,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共同绑架被害人殷某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殷某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由于受到法子英杀害陆某明的惊吓,此时的劳荣枝已经做好了逃跑的心理准备,用她的话讲,她已经吓坏了,没想到法子英真的杀人了,她什么也顾不上了,一心想逃走,哪怕法子英威胁他家人,她也顾不上了。劳荣枝此时属于惊弓之鸟的状态,她完全没有故意杀害殷某华的作案动机。
根据法子英的供述,殷某华就是他本人杀死的,结合鉴定结论对殷某华致死原因的认定,其实勒颈窒息死亡,与处理陆某明以外的其他受害人的死因都是一致的,是法子英惯用的杀人方法。
2、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劳荣枝在殷某华书写给妻子刘某媛的纸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话语,一审法院认为殷某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认定劳荣枝符合绑架罪致人死亡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一审中关于该事实存在的问题是,江西省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并非鉴定人独立完成的。出庭的鉴定人自述组织了全省检察机关鉴定力量对字迹进行了讨论,(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文章说的是组织全省检察机关鉴定力量对字迹进行会检)全省检察机关是否包括南昌市检察院,辩护人不得而知;出庭鉴定人也认可向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专家咨询(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文章说的是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文件检验系的专家进行会商)。辩护人想说的是无论江西省检组织全省检察系统的鉴定力量对该字迹进行讨论、会商,还是向场外专家中国刑警学院的专家咨询、会商,均是违反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即不受其他人影响的基本原则,这样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在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也承认,文书鉴定除了要参照国标,还要依据个人经验,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对用一份检材作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文书鉴定中,不像指纹、血迹、DNA鉴定主要依靠科学仪器相对客观,鉴定人的主观性影响很大。7号《笔迹鉴定书》一方面说两者有区别,另一方面又说因时间久远书写习惯有变化,最终又得出两者同一人的结论,论证方法和说服力不够。若鉴定人的经验对结论有影响,那重新鉴定正好可以再次验证结果的准确性与科学性。本案的合理怀疑是,字条上添加的字迹也有可能是法子英的,虽然法子英已经被执行死刑,但卷中有大量的案前样本可供检验,至少应排除法子英添加的合理怀疑,甚至还应排除有法子英其他同伙添加的可能性,才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可惜,这个鉴定没有在法子英未被执行死刑时做,而选在了二十年后。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的报道来看,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给出的答案是模糊的,卷宗中的材料显示的结论也是两可的,这是文书鉴定中很少见的“阴阳共享”的局面,也就是给法庭提供了两个答案。作为公诉机关同属的检察院文书鉴定部门,当其结论被质疑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提交第三方中立的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和辩护人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并且提供了合理的依据,若鉴定没有问题,重新鉴定又何妨?死刑案件不得不慎啊。
还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7号《笔迹鉴定书》用的检材与殷某华妻子刘某媛描述的不一致,刘某媛在1999年7月23日的笔录中说,法子英带来了三张某华亲笔写的信,两张16K的纸,一张小一点的,殷某华是用黑色圆珠笔写的。刘某媛强调的三张纸条上笔迹的颜色是黑色的,还认出小字不是殷某华的笔迹。这与7号《笔迹鉴定书》的检材是矛盾的,7号《笔迹鉴定书》用的是两张检材,但检材的笔迹都是蓝色圆珠笔书写而成。对此出庭检察员解释道当时刘某媛情绪紧张记忆出现模糊,辩护人想说的是,刘某媛当时能把非常小的字体都能看清楚,还通过肉眼鉴别不是殷某华书写,能把非常具有辨识度的蓝色笔迹看成黑色笔迹是不可能的,根据抓捕法子英的视频可以看出当天是晴天,阳光明媚、光线充足,不存在光线不好看错颜色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本案的检材没有排除还有其他纸条的可能性,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对劳荣枝进行定罪。
综合全案证据,殷某华是被法子英独立杀害的,劳荣枝没有杀害殷某华的动机,没有和法子英形成故意杀害殷某华的合谋,本案的鉴定结论也出现了重大问题,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判决已经认定殷某华系法子英独立杀死的。南昌中院再次认定殷某华系劳荣枝杀死的是错误的。
五
本案中的法理及相关问题
1、劳荣枝对被害人的死亡缺乏明知、没有合意,均系法子英单独实施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且系从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而其中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
本案中南昌案件、温州案件、合肥案件均系行为过限。在南昌和温州案件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劳荣枝和法子英在劫财的故意中属于共犯,但在杀人的行为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属于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由法子英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劳荣枝没有预见其会杀人的可能性,不能拿事后的结果去推定前面原因,来认定与劳荣枝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的刑法学的共犯理论,法子英的过限行为不能让劳荣枝一并来承担责任。
同样,在殷某华被杀害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殷某华是劳荣枝动手杀害的,也是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属于过限行为,应由法子英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
纵观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劳荣枝在绑架和抢劫罪中,最起码是从犯,如果辩护人提交的申请桂某莲老人出庭、对劳荣枝验伤、调取雷鸣详细犯罪事实的申请被查明,劳荣枝的犯罪地位还存在着是胁从犯的可能性。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侦查阶段劳荣枝多次提出自己被法子英殴打,并留有陈旧伤,侦查人员熟视无睹,没有对劳荣枝进行伤情鉴定,二审出庭检察员却说就算存在旧伤也无法认定系法子英殴打,可见我们的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偏见和理论上的误区,鉴定有伤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伤情是如何所致才是被谁所伤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劳荣枝也曾经举报了法子英和刘某共同在九江对面的湖北黄梅县小池镇犯过一起入室抢劫,该案属于悬案,然而我们的侦查人员却依然不予重视也不记录,凡是对劳荣枝有利的他们都不记录。这属于劳荣枝的立功侦查人员应该依法处理查明,如果不记录不调查,属于放纵刘某的犯罪行为,故意隐匿对劳荣枝有利的证据。
2、本案证据并未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三个死刑,但不是因为抢劫和绑架行为,而是劳荣枝根本没有参与的故意杀人罪,是推定她应知明知而要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是剥夺生命、自由的,所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要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显然本案并未达到这个标准。
需要再次重申的是,本案据以定罪的被告人供述存在着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疑点,侦查人员用诱骗的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讯问,劳荣枝作出的笔录并不完全属实,存在着不实记录,不完全记录的情况。
比如在2020年1月21日9点53分的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是胡某勇和万某,一位侦查人员说:“法子英被抓后,我去提审法子英两次,他供述得还是比较客观的”。法子英在合肥落网后,南昌的公安怎么可能去合肥的看守所提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而且在案证据也没有显示有南昌公安讯问法子英的笔录,可见这是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劳荣枝的口供编造一个谎言来诱骗劳荣枝,是违法的行为。
比如,关于买冰箱的讯问,在2020年1月20日14点16的讯问录像中,办案人员问,买冰柜是为了装哪个人?劳荣枝说记不清楚,你们爱怎么写怎么写吧!在2020年2月17日16点59分的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说,我们有仙人跳的合议,有设计,但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想过对人的处理。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但这句对劳荣枝有利的辩解,公安机关居然没有记录。
还有,2019年12月5日21点39分讯问录像,劳荣枝反复的说,不记得了,真的不记得了,警察说这是狡辩,你是逃避,劳荣枝继续说不记得了,警察说有人看见你怎么进去……劳荣枝大吼说真的不记得了,警察继续帮她回忆。2019年12月5日20点19分,面对侦查人员的逼问,劳荣枝说我认罪,然后崩溃的嘶喊……这么多年了……警察问:你一个人看着笼子里的人,万一他叫喊怎么办?劳荣枝答:没有关系我都认了……但该讯问录像均没有形成相对应的讯问笔录。以上仅为辩护人在看到部分讯问光盘后发现的问题,可以证明办案人员在讯问劳荣枝的过程存在诱导、欺骗、不如实记录、不记录等问题。
言词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是否起了决定性作用?只问一个问题:如果拿掉劳荣枝的供述,我们看一下是否还能够判处劳荣枝3个死刑?本案用大量的言词证据定案,但只援引了对劳荣枝不利的言词证据,对劳荣枝有利的大量言词证据并未引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是非常危险的,一旦被告人或者证人当庭陈述与此前供述相矛盾,就使案件证据处于矛盾之中,而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3、一审判决与法子英的判决在核心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矛盾
合肥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属于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应得到认可和尊重。但南昌中院无视合肥中院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甚至对核心问题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比如殷某华的死亡时间,合肥判决书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是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法子英勒死,而南昌中院的判决却认定殷某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是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比如在南昌案件中,合肥中院认定系法子英威胁捆绑熊某义,南昌中院为了定劳荣枝的罪,却认定是劳荣枝于法子英一起捆绑熊某义;在温州案件中,合肥判决认定系法子英在与被害人梁某春商谈转租房事宜过程中感觉梁某春有钱,而南昌中院却认定是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某春商谈转住房的过程中认为梁某春有钱,这是根本性的不同;在合肥案件,合肥中院认定7月1日劳荣枝在旧货市场买的冰柜,未说明用途,而南昌中院为了定罪却说7月22日劳荣枝购买冰柜用于存装实体。
两份判决书中还有多处不同的地方,辩护人已经在二轮法庭辩论阶段详细阐述。合肥中院系生效的判决文书,理应被认可,如果南昌中院认为合肥中院的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南昌中院无权对同级的其他省份法院的判决,作出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
4、一审是舆论审判,不是法治审判
判决至今未生效,但案件已经大肆在网上宣扬,导致不明真相的网友恶意地攻击劳荣枝,为其贴上杀人恶魔的标签。
一审公诉人在庭审中说要给关心案件的公众一个交代,公众都是善良和盲从的,公众获取的案件信息量极其有限,媒体是喜欢带节奏的,媒体为了获取流量,会把一个点无限的扩大。很多官方媒体都不负责任地把劳荣枝称呼“女魔头”“杀人恶魔”,并引导公众希望劳荣枝被斩立决。一审阶段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错误地将本应在法治框架内解决的问题,交给了舆论来审判,这本身也是对案件缺乏自信的表现,一审检察院更是在一审宣判当天将描述案件证据细节的文章《劳荣枝一审被判死刑,检察官披露案件关键证据细节》在最高检的官网上发布出来,一审判决至今没有生效,而一审公诉机关却用了“四座城市、六个家庭、七条生命、二十多年逃亡,”这样的字眼要描述劳荣枝,并把刘男的证言的关键部分写进文章,这样就会让其他证人知悉了刘男的证言,《刑诉法》明令禁止证人参与旁听,就是为了防止证人知悉案件后,有可能会改变证言,影响其证言的客观独立性。常州案件中的另一位证人刘女的证言,本来就和刘男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刘男的证言在媒体公布之后,如果其他证人出庭,证言的客观性会受到影响。
世人之所以认为劳荣枝该千刀万剐,是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一审在判决之前就已经对该案造足了舆论,舆论与一审的审判形成了合力,错误地引导了大众的情绪,这种提前造势的行为也是一种没有自信没有底气的表现,如果不是南昌公检法如此的大肆宣扬,试问谁会对劳荣枝如此仇恨?
纵观一审的法庭审理案卷及判决书,这么一个重大的案件,被一审法院办理得如此粗糙,南昌市检察院还在一审宣判的当天将案件证据的细节发于最高检的网上,一审公诉人接受采访,随意解读案件的细节,并对劳荣枝进行侮辱性评价,网络上铺天盖地恶意评价,劳荣枝的3个死刑与舆论有很大的关系,无论是劳荣枝是不是罪该万死,还是罪不至死,一审都应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恳请二审法院不惧压力,无视原来的网络舆情,依法、依事实、依证据作出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裁判,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变一审3个死刑的畸重结果。
5、类案参考,劳荣枝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劳荣枝在本案中对故意杀人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我们也认为她已经构成了普通的抢劫罪和绑架罪,其对抢劫或绑架致死的后果也不应承担责任,劳荣枝的犯罪地位是从犯,依据我国《刑法》27条的规定,属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劳荣枝是否罪大恶极,是否必须处以极刑,我们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判决,一审判决对劳荣枝的量刑畸重。劳荣枝离开法子英以后,虽然逃亡二十多年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但可以说明离开了法子英,威胁她、胁迫她的因素消失了,也可以说明劳荣枝本人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执行死刑的。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著名的白宝山案件的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的记载白宝山共杀害了16名被害人,最终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其情人谢某芬也参与了其中,如给白宝山缝制枪套转移枪支、在案发现场帮助白宝山掩埋死者的挎包身份证等、帮助白宝山收受赃款,与白宝山一起挥霍赃款。但谢某芬最终被认定为抢劫罪,刑期为12年。白宝山为悍匪,谢某芬系其情人,在杀害其中一个受害人时,谢某芬在现场亲眼目睹并帮助销毁证据,与白宝山挥霍的赃款高达100多万,但就是这样的情节,在1999年严打期间都没有被判处死刑,在本案中劳荣枝对7人的死没有一起实行行为,却被判处3个死刑,2021的刑事政策和1999年的刑事政策相比,应该是更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是更高,判处劳荣枝3个死刑明显属于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
辩护人:吴丹红 赵德芳
202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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