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开原市人民法院,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 要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转包(出租)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款151,660元,并自2021年2月份起以151,660元为本金,按照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我与二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属实,因为这个榛子林初始的承包合同被判无效,我前手的转包人也没把承包款退还给我,我现在给二原告退还承包费也比较困难,我尽量争取把榛子林要回来交还给二原告。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孙国庆庭审中向本院陈述二原告经中间人罗红、孙立国介绍与被告田福春就位于开原市××镇××村前栏沟梨树沟西山的120亩榛子林签订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田福春)将其已承包的上述榛子林转包给乙方(即二原告),转包期限为12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合同金额为26万元。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一项有如下约定:“甲方如出现违约情况,按照总承包金额按剩余年限平均分配返还乙方,如当年未采榛子则甲方负责包赔当年损失(按市场价格估算)”,被告田福春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签章)”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二原告在该合同“乙方代表人(签章)”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案外人罗红、孙立国均在该合同“中间人(签章)”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同时双方又在该合同第二页背面空白处以手写形式作出如下约定:“此合同是榛子园协议合同,合同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整(26万),在2027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合同,备注:在甲方合同上金额为拾玖万元整(19万),甲方有特殊要求,此款一次付清”,被告田福春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二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案外人罗红、孙立国均在“中间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经营案涉榛子林直至2020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二原告实际经营案涉榛子林5年,还剩余7年未能实际经营的事实无争议。
另查明,2004年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翟文旭签订《承包野生榛子林合同》,将陈家村三组村民的自留山“村东沟、老坟沟、杏树沟、尹家坟、梨树沟”共约820亩野生榛子林承包给翟文旭,本案案涉林地系其中“梨树沟”林地的一部分。后经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三组村民申请,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开农仲案[2019]第007号仲裁裁决认定该《承包野生榛子林合同》因违反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合同无效。
再查明,2020年1月6日,案外人李庆伟(系翟文旭妻子,翟文旭已死亡)及郭文林以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三组为第三人起诉至开原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翟文旭与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述《承包野生榛子林合同》合法有效,该案经本院作出(2020)辽128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农仲案[2019]第007号仲裁裁决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李庆伟及郭文林的诉讼请求。李庆伟及郭文林因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20)辽12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写明“因上述基础合同无效,此后的转包合同也因此无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1、二原告与被告田福春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解除;2、如《转包合同》无效或应予解除,被告田福春应向二原告返还承包款的金额;3、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五、法院认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从被告田福春处承包林地,后因该林地前手基础承包合同被判无效致使该林地被当地村民收回导致二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林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包合同原件及数份裁决书、判决书为证,同时被告田福春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也无异议,故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部分并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与被告田福春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一节,被告田福春庭审时称其系从案外人刘汉双兄弟处转包取得案涉林地承包权,而刘汉双兄弟系从案外人翟文旭处转包取得案涉林地承包权,但如前文所述,翟文旭与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就案涉林地签订的《承包野生榛子林合同》已经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开农仲案[2019]第007号仲裁裁决认定无效,后又因另案经本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无效。
本案案涉《转包合同》成立于2016年,其合同效力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翟文旭就案涉林地与他人后续签订的转包合同并未经案涉林地所有权人即龙泉村陈家三组村民追认,故翟文旭与其后手转包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上述基础合同无效,此后的转包合同同理也因此无效,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该《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即属无效合同即自始没有产生合同效力,更不涉及应否解除的问题,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该《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田福春应向二原告返还承包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福春给付了26万元承包款,这一事实有双方在《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第二页背面空白处所写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签名、手印为证。庭审时虽被告辩称自己仅收到23.7万元承包款,系原告将26万元交付中间人罗红等人,中间人扣除“好处费”后交付被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经本院庭后与中间人罗红、孙立国证实,罗红、孙立国均对被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未曾接收或转交原告给付的承包款,且表示原告给付被告的承包款金额应与合同所写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田福春应将已收取的承包款返还二原告。因二原告已实际经营该林地5年并获取实际经营收益,且二原告仅要求被告田福春向其返还剩余7年的承包款,故本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兼顾公平原则,确认被告田福春应向二原告返还剩余年限承包款151,666.67元(260,000元÷12年×7年)。因二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田福春向其返还的承包款金额为151,660元,故本院按此金额对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福春与二原告就案涉林地签订《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案涉林地系因基础合同无效而导致后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该事实并非因被告田福春本人过错所导致,系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无法预料的结果。二原告与被告田福春也未就一方出现违约或缔约过失情形下对返还剩余年限承包费的期限及逾期返还时做出过有关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基于上述事实并兼顾公平原则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田福春承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1、原告孙国庆及原告白凤波与被告田福春就位于开原市××镇××村前栏沟梨树沟西山林地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无效;
2、被告田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庆及原告白凤波返还承包款人民币151,660元;
3、驳回原告孙国庆及原告白凤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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