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行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伟,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笑天,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凯,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涛,男,汉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沈水湾派出所)因不履行协助调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行初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云涛系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沈水湾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员拒绝了原告的查询申请。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调取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主管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办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而本案原告申请调查时,向被告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被告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个人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被告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申请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若获得公民信息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调查所需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调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可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且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云涛申请调查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吴云涛的赔偿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承担。
上诉人沈水湾派出所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该法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为调查取证,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公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属于证据及事务相关,且该法条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并未规定被调取单位及个人的义务。吴云涛调取的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故还需要法院相关调查手续。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云涛提交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案件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被上诉人以律师身份申请调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政法中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个人信息;2、律师证;3、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4、授权委托书,2-4号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律师法提交材料调取信息;5、照片,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查询信息;6、录音,证明被告、督查以及申控部门均称律师不是机关不是单位,不能调取信息;7、民心网截图,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查询个人信息;8、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受当事人委托,签订委托合同,但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信息,只能解除委托合同,只能退费。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协助调查职责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调查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上诉人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人口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被上诉人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董 楠
审判员 吴 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政谦
书记员刘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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