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下班期间、休息日也得多看看微信群,做到及时回复客户信息。
这算加班吗?
员工
公司
回个微信,算什么加班,当然不算。
身在职场的你,
这样的情形是否早已见怪不怪。
可,这,明明是在工作,
为什么就不能算加班?
公司说:
好,就算是加班,
你说说该怎么计算
工作量和加班时长?
对于这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
给出了答案。
️
基本案情
李女士于2019年4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2020年12月,科技公司以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李女士的劳动关系。
为此,李女士将科技公司告上法庭,其中就要求公司支付她此前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加班费。李女士称,她在下班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了500余小时,但公司均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为证明该主张,李女士提交了聊天记录、排班表和钉钉打卡记录截图,同时提交了《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以此主张科技公司安排她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定期加班。
对此,科技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在客户群中对客户偶尔提出问题进行回复,并非加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与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支持李女士要求科技公司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李女士仅提交了值班表予以证明,但其所主张的大部分日期并非法定节假日,且不能证明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长,因此法院对李女士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李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科技公司在二审时表示,李女士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单位有事在下班后给她打个电话不属于加班”。对于李女士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科技公司称,“只是需要回复一下客户需要的信息,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法院判决
对于这样的加班,北京三中院二审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科技公司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关键词:提供实质工作内容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鲜见,对于此类劳动者隐形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加班情况。
关键词:明显占用休息时间
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了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
本案中,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女士的工作职责可知,李女士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且《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科技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女士利用从事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构成加班,科技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关键词:综合频率、时长等酌定加班费
就加班时长及加班费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北京三中院认为,由于利用社交媒体的加班不同于传统的在工作岗位上的加班,加班时长等往往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上予以掌握。且本案中的加班主要体现为微信群中的客户维护,主要以解答问题为主,劳动者在加班同时亦可从事其他生活活动,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亦有失公平。因此,对于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加班费数额,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北京三中院对此案二审后,综合考虑李女士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终审改判某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女士加班费共计3万元。
下班还要盯微信:“隐性加班”就得付加班费
的确,当下通讯技术越来越发达,但是,普通劳动者的直接感受却是上班、下班没有了边界感,“八小时工作”乃至996都模糊了,非工作时间里,车上、地铁里、逛街时乃至在床上、在洗澡时,随时随地,一通电话,一个微信群发,就让人瞬间穿越回到逼仄的格子间,回应甲方、改方案、找Bug、下发通知、上报结果……本来在下班时间,联系业务就已经占用了休息时间,但是还有很多公司还变本加厉地规定,5分钟不回微信、不接电话,就要做处罚。
劳动者的感受是有了手机之后,就是换了一个地方办公,彻底取消了下班的概念。虽然,在线办家、在家办公成为很多职场人的真实工作形态,但是劳动法规和保护却没有像通讯技术那样快速迭代到5G时代,甚至很多规定还停留在前手机时代的“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才算是劳动的阶段。
比如,2020年大庆市城乡规划工作人员柴媛,因为疫情按单位的要求居家办公期间,不幸被闯入的犯罪分子杀害,对居家办公情况下的工伤,一度被市、省两级社保部门不予认定。这就是典型的劳动法跟不上劳动者真实处境的典型例子。
而这次判决中明确了两个概念“明显占用休息时间”“提供实质工作内容”,作为划分非工作时间里“业务”是否构成加班的标准。
首先,针对公司提出李女士只是在非工作时间里“简单沟通”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值班表”,单位在休息日安排李女士从事社交媒体工作,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这就是明显占用了休息时间。其次,法院认定,劳动者已经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既然如此,那么就是加班,就应该付加班费。
中国劳动者是勤劳的,也是高度敬业的,没有像很多外国企业那样8小时之外绝不接电话、绝不回邮件。但是,用工单位也要有边界感,明白法定劳动时间的常识,机器可以24小时运转,资产24小时都在折旧,而人的法定劳动时间只有8小时,人不是机器,也不是资产,非工作时间里还要完成工作内容,这就是加班。道理并不复杂,也希望更多的劳动仲裁机构、法院能坚持这个常识。
综合:东方网、中国新闻网、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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