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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夜未央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4 16:07:27

作者百里溪,法律读库原创作者部落成员。原题:求情公函的刑事法律分析。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2015年10月1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罗湖区环境保护与水务局原副局长叶军受贿案。叶军承认了全部指控其辩护人反复强调了加盖罗湖区环保水务局公章的“关于叶军平时工作勤勉的证明”(下简称“求情公函”),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则认为,相关单位可以出具公文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但请求法院轻判被告人,属于干预司法审判的不当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坚决拒绝。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求情公函既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贸然冠以干预司法之名。理由如下:

1、求情公函的法律性质。求情公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被告人的过往一贯表现,这是描述性的;二是公函出具人的意愿表达,这是议论性的。“关于叶军平时工作勤勉的证明”看起来仅仅是描述性的,即便它能够使人明确感受到某种倾向性意愿。但鉴于以往的某些类似公函或明或暗地表达了某种请求,尤其是从宽处罚的请求,而意愿表达通常并无对错之分,法律对其容忍度也更大,因此,本文对政府部门求情的适格性不做进一步探讨,并将描述过往与意愿表达进行合并阐述。求情公函既然在刑事审判中出现,要么是作为法律规则,要么是作为证据。应当说,这份公函显然不是法律规则,那么它只能是证据,事实上,辩护律师确实是将这份公函作为叶军从轻处罚的证据。

2、求情公函与量刑存在相关性。刑事诉讼证据只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种类及取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真实性主要是指证据的载体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伪造虚构的。关联性主要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客观联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该份公函不具证据关联性,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证据的关联性只要符合定罪的关联性与量刑的关联性两者之一即可,定罪的关联性比较容易理解,如被盗窃的汽车就是定罪的证据(它也可以是量刑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案件本身是直接关联的。但对于单纯的量刑证据(情节),都是与案情本身毫无关联的,它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情节,是指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累犯、未成年等;一类是酌定情节,不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情节,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求情公函应当属于酌定情节,即犯罪人的一般表现。因此,求情公函的相关性应当被依法确认。

3、求情公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求情公函既然是作为一份证据,在庭审中,不仅应当允许它出示,也应当进行质证。该份证据在相关性上不存在问题,但在合法性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明。

就合法性而言,该份求情公函的获取方式大致不会出现什么问题,在生活中确实也存在许多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的问题,如公安机关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房管部门出具无房证明等等,这些都是与盖章部门的法定职权相关的,在证据的分类中,属于书证。本案主要的问题在于,作为公共部门,是否具有证明个人品性表现的资格?从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只能通过他人的评价进行证实,也就是证人证言,或者说是书面化的证言。简而言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去评价一个人的品行表现。

就真实性而言,形式上的真实性——“罗湖区环保水务局出具关于叶军平时工作勤勉的证明”这一事实应当不会有假,但实质上的真实性——“叶军平时工作是否确实勤勉”这一问题却需要进一步查明。毕竟,在诉讼中,形式真实、内容虚假的情况并不鲜见。

4、求情公函的法律应对。社会舆论对于这样的求情公函通常是批判的态度,认为这是在干预司法,为被告人开脱罪行,并且要求对这样的行为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应当说,这种观点虽然反映了一定真实情况——有些求情公函的产生过程确实很随意、很任性,但也可能是以偏概全的,并且与刑事诉讼实践的一贯做法不符合。关于如何对待求情公函的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要中立客观地看待被告人。人具有多样性,即便是因涉嫌犯罪而接受审判的被告人,有犯罪的行为,但也完全可能同时具备诚实、勤勉的品格和态度。当前有一种较为偏激的看法,对于职务犯罪的领导干部的评价是“在位时德才兼备,落马后一无是处”,这种察人识人的方法十分武断、很不可取。我们评价一个人,应察其言观其行,而不能是担任某种职务或是受到某种处遇为视点进行评价。因此,在本案中,通过被告人的过往表现评价其品行并无不当之处。二是法庭应当允许充分讲理。审判活动中的法庭,不仅是讲法的地方——依据法律进行质证与辩论,也是讲理的地方——可以根据科学公理、社会常理阐述观点。法与理都可以影响判决的结果,法可以决定裁判的权威性,理能够体现裁判的正义性。在刑事审判中,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即便是发表根据求情公函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的意见,这有助于法官更全面地掌握量刑的证据,并不会损害法官公正审判。三是法律问题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不能因为某些求情公函有干预司法之嫌,就推断这份求情公函也在干预司法,进而抡起道德大棒进行棒杀。这种做法会使庭审泛道德化,失去应有的法律理性。公函既然是证据,就应该按照证据规则处理。如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适合评价个人品行表现,那么就应该由公函出具人以个人名义进行证明,或者出庭作证。如对内容真实性有疑问,同样需要出具公函的人到法庭接受质询。四是刑事诉讼要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在本案中,面临的问题并非是被告人的品行不能作为量刑证据,而是被告人的过去是否确实“工作勤勉”。要证实这一事实,不可仅凭一纸公函就加以确认,可以让辩护人把知情证人叫到法庭接受质询。这样的做法,让司法机关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以适当的方式展现出来,也使得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机关对其主张的关注,同时,也使得随意出具证明的人面临法庭质证、质询的考验,而那些客观陈述事实的证人也能够心地坦然。在法庭上,如果证人作虚假陈述,试图帮助被告人开脱罪责,则应当依法惩处;如果证人对被告人的过往表现是客观陈述、符合事实的,不可称之为干预司法!

综上所述,求情公函虽与量刑存在关联性,但政府部门为个人品行作证,其作证主体资格上存在一定问题,且公函的内容真实性需查明属实。公众舆论之所以批判求情公函,根本的原因是在于其内容的真实性担忧,不希望被查处的领导干部凭借虚假的“良好表现”获得超越法律容许范围的宽宥。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否决求情公函的证据效力,但可以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进一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一贯良好的表现”,这有助于彰显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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