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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百科报道:广东佛山刑事犯罪案律师费用标准,侵犯财产罪13个犯罪概念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赵小焕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14:54:01

普通诈骗

概念及犯罪构成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通说是指本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货款诈骗罪等等,对这些诈骗犯罪应当适用专门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立法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犯罪构成】

01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02

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普通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五千元、十万元、五十万元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福建省标准】

电信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达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全国统一标准】

03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04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2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3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

4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号)

5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6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7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8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9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10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2〕18号)

11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12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23号)

13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

诈骗罪(即遂)的基本构造

诈骗罪(即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诈的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PART

01: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看包括两类,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从实质上看欺诈行为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如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物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PART

02: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PART

03: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之后处分财物。处分财产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刑事审判参考第492号】朱影盗窃案——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诈骗罪中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意识具有三个特征:(1)处分对象明确性,即被害人基于此错误认识产生处分特定财物的意思;(2)处分外在形式自愿性,即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指导下“自觉自愿”地处分特定财物;(3)处分结果明晰,即被害人明确知道处分特定财物就是转移财物控制权。处分行为则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认定受骗人是否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葛玉友等诈骗案----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尽管已经认识到处分行为的有无系认定诈骗罪的关键所在,但是针对处分行为的构成尤其是处分意识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众所周知,处分财产行为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客观行为和意思表示两部分构成。这就要求在认定处分行为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除了从客观上分析有无“交付”行为,还要从主观上分析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是否存在有认识以及认识到何种程度。被害人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被骗财物的种类、名称、数量、颜色等外观物理特征,还包括财物的性质、质量、重量、价值等内在属性。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要求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必须有全面、完整、清晰的认识,否则就没有处分意识,不能认定为处分行为。上述说法貌似很有道理,实际上是对诈骗罪中处分意识这一概念的误解。究其原因,在于诈骗罪中的行为人都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都会陷入一定的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带有瑕疵的处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外在特征与内在属性均有正确的认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基于这一考虑,接下来的问题是,被害人对所处分的财物需要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方能成立“处分行为”? 我们认为,被害人至少需要认识到所处分财物的种类、名称等外观物理特征,即知道自己是在对什么东西进行处分。当被害人对自己所处分财物的上述物理外观存在认识时,尽管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对财物的质量、价格等内在属性产生了错误认识,仍然不影响处分意识的成立,成立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直接针对财物本身采取秘密欺骗手段,使受骗者对所转移财产的外观物理特征亦没有认识,即不知道自己处分的是何种财物甚至不知道已经处分了自己的财物。由于不存在处分意识,故不成立诈骗罪,而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PART

04: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第三人便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也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债务。

PART

0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罪不是对财产整体的犯罪,但成立诈骗即遂,要求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办理诈骗类案件中难点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如何准确加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下列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情形在办理诈骗案中具有借鉴参考价值:

01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八种情形:“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02

《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①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②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③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④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⑤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03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5号】王先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裁判理由】

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本案审理过程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一起普通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行为人至多构成民事欺诈,并不构成诈骗罪。此种观点混淆了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间的界限: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②一般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如何准确加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结合金融诈骗类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考虑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共性,我们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需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如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结合其他事实,如该还债行为导致其最终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等,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③本案中,被告人王先杰事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被查封,其并无注册成立新公司的资本,更无设立投资公司后所需的运营条件。王先杰与被害人约好垫资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便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及相关银行,使人民法院在被害人刚将垫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不久便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此款项予以冻结。综合上述事实,王先杰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其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会导致该笔垫资款经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要求被害人垫资的真实目的并非注册成立新的公司,也根本没有打算归还被害人的垫资款,而是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

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是指自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4号】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

【裁判理由】

1、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是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2、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分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都使用骗术,招摇撞骗罪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1、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妨害其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是“骗”,但也有明显的区别,这表现在:①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②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即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以达到行骗目的。而诈骗罪的行骗手段则无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③行骗目的有别。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的行为人则主要是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包括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项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劳务、消费等等。当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摇撞骗中骗取一定量的财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而诈骗罪既遂的成立则要求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2、当诈骗罪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出现交叉竞合时,如何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可具体分析如下:①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此时,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据具体案情,如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应以诈骗罪论处。通常而言,招摇撞骗罪同时又是一种破坏国家机关威信的行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同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从责任评价上理应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同等数额财物的普通诈骗罪,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适用招摇撞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来定罪量刑。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此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没有罚金的规定,因此,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同理,当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更是应以诈骗罪来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没有交叉竞合和诈骗罪适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处罚的话,直接以招摇诈骗罪论处就可以了。

【刑事审判参考第264号】梁其珍招摇撞骗案——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裁判理由】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与第二百七十九条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乃至现在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招摇撞骗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这种观点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明确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2、但是,能否认为无论行为人招摇撞骗了多少财物都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均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其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否则,便会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骗取同样数额的财物,行为人以一般方式行骗的,最高得处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一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方式行骗的,反倒最高只能处10 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厘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评价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些学者提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上述学者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似有待推敲。在我们看来,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条件,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特点。

3、上述分析论证进一步说明,对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无心之失”,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适当的刑法解释方式进行弥补;立法者在诈骗罪之外又专门设立招摇撞骗罪,似乎意味着对所有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都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立法者恐怕没有考虑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方式行骗的所骗取的对象有可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严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适用刑法第266 条后半段规定,就会出现罪刑明显失衡现象,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体现其内心真意;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上的适当解释,避免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定罪量刑结论,应当是恰当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来意思。

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分

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被骗人系同一人。但是诈骗罪也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称为三角诈骗。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个人,但是被骗人与财产处分必须是同一个人,否则就缺少“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不仅如此,被骗人还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为的地位,否则就难以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相区别。

所谓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是指盗窃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盗窃的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接正犯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在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利用者自己实施,故利用者应对被利用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利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应按照被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52号】伍华诈骗案——-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本案认定伍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就在其属于“三者间诈骗”,被告人伍华的“三角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①伍华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伍华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为,伍华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持岑露的银行存折、身份证、股东卡去诬券营业部柜台提取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时,在证券业务人员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向证券业务人员隐瞒了岑露未委托其提取该股票款项的真相。

②因伍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伍华作为岑露的受委托炒股人,同时持有岑露的身份证、股东卡、银行存折,完全符合提取股票款项的条件,从而使证券业务人员误以为是岑露委托伍华提取其上述股票款项。虽然岑露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

③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岑露的财产。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为伍华办理了提取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的业务,从而使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脱离了其股票账户。虽然岑露没有处分财产,但刑法没有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交付)财产。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④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处分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使伍华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岑露遭受了财产损失。证券业务人员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转入伍华新开的上述户名为岑露的银行账户后,使得伍华顺利从该银行账户提走了该股票款项,导致岑露遭受股票款项损失。综上所述,作为受委托炒股的被告人伍华擅自取走委托人岑露股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为诈骗罪是正确的。

【案例】张××犯盗窃罪(2015)蓟刑初字第0348号

【简要案情】2015年7月2日早晨,被告人在蓟县官庄镇缘聚德饭店替班,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在饭店门前闲聊时,见前来吃饭的被害人刘XX下车后即没有锁车,也没有拔车钥匙,遂产生盗窃该车的想法,为逃避罪责,被告人给其朋友柴XX打电话,虚构其最近购买了一辆机动车,谎称自己喝酒了,无法开车,要求柴XX到该饭店门前帮助其将该机动车开到蓟县城内国税局门口,后柴XX在不明实情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饭店门前的夏利车开至蓟县城内国税局门口。被告人张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被害人刘XX夏利车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张XX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其利用没有盗窃故意的第三人实施盗窃,是间接正犯,仍应按照盗窃罪惩处。

“套路贷”---新型诈骗犯罪手段

“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即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套路贷”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此外,犯罪分子多种手段并用,导致办案时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案例】陈某3、张某3诈骗((2018)沪0115刑初2041号 )

【裁判理由】

1.被告人陈某3虽多次供述曾分4次现金支付给被害人张1共计人民币4.3万元,但未得到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条或者转账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且从被告人陈某3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来看,其在借给被害人张1人民币6,000元的情况下尚要求张1书写借条,却对上述4次现金借款无相应凭证,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2.被告人张某3系被告人陈某3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纠集来充当虚假平帐人角色的,其对被告人张某3采用虚增借款数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是明知的,至于被告人张某3最终虚增的借条金额和实际骗取的金额,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要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陈某3均应承担诈骗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亦指证被告人陈某3对张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是明知的,骗取的钱款也绝大部分交给了被告人陈某3,被告人陈某3亦供述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故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3该节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伙同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案例】牟某某、袁某某等诈骗(2018)沪0115刑初3750号

【简要案情】2016年7月至8月底,束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向被告人牟某某、袁某某及章某、韩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借款,被告人牟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出借时,采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房产抵押等方式,在平帐过程中将束某某的借款金额从人民币8,290元不断垒高至人民币140万元,并最终将束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用于清偿债务。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明知章某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协助制造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走账记录并取回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别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

【电信网络诈骗】《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且手段隐蔽,花样翻新,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普通群众防不胜防。【李睿懿《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罪名的认定

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案例】陆欢与陆祥海诈骗案((2017)新02刑终40号 )

【裁判理由】关于陆欢、陆祥海非法获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定性。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共分四步:第一步,需要通过网上购买、相互交换、向他人索要等方式获取包含公民个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第二步,使用从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向已知公民姓名的手机号码使用豌豆夹软件群发携带"木马"病毒的虚假视频短信,接受短信者如点击视频安装后,手机随即中"木马"病毒,自动将手机中通讯录、短信等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木马"病毒绑定的邮箱和手机号码,并继续拦截获取手机短信;第三步,通过查看被害人短信及网上查询、购买等方式,进一步获得被害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第四步,用QQ将上述信息发送给洗钱人员,并将"木马"病毒截获的手机支付验证码信息转发给洗钱人员,洗钱人员通过互联网购物平台消费套现或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通过第一步获取被害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通过第二步和第三步是向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发送含有"木马"病毒的视频短信,短信内容比较能引起被害人的好奇心,被告人通过这种方式诱骗被害人点击安装"木马"病毒。被害人手机中"木马"病毒后,其手机就处于被告人的监控之下,即手机内的短信和通讯录被告人能够全部看到,且能够拦截被害人手机新接收短信的内容,最终达到秘密窃取被害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的目的,只有拥有被害人的这四个信息才能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通过第四步盗刷被害人的银行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的好奇心,诱使被害人点击安装含有"木马"病毒的视频短信,该欺骗手段的目的是监控被害人的手机,为了下一步窃取被害人的钱财创造条件,被害人并没有因该欺骗行为处分其财产交付与被告人,故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被害人手机中"木马"病毒后,其手机处于被告人的监控之下,即被害人手机内的通讯录和短信都将自动发送至绑定的邮箱和手机内,并拦截手机新收到的短信,被告人依靠该手段最终获取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及支付验证码信息。以上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手机进行监控的情况,被害人并不知情,是一种秘密的行为。被告人通过洗钱人员在互联网购物平台消费套现或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最终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秘密窃取他人数额191880.3元巨大财物的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该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李茂隆、肖某诈骗案(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

【裁 判理由】关于上诉人李茂隆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表面上看,上诉人李茂隆等人是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等手段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即俗称的“电信诈骗”,一般而言电信诈骗涉及的罪名主要为诈骗罪,但仔细分析,上诉人李茂隆等人通过虚构有能力办理高额贷款信用卡的事实,并以需要打印银行流水为由让被害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卡,让被害人产生的是李茂隆等人能够办理高额贷款信用卡的错误认识,而并非交付财物的错误认识,李茂隆等人真正将被害人钱款转走,依托的是在欺骗被害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所骗取到的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手段将被害人存入其中的钱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走,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虽然上诉人李茂隆等人只是负责接听电话、骗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冒用行为则由其同伙实施,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上诉人李茂隆等人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原判决定性准确,对上诉人李茂隆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电信网络诈骗即未遂的认定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一般情形下,诈骗款项转出后即时到账构成既遂。但随着银行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陆续推出“延时到账”“撤销转账”等功能,被害人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账户转账,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并未实时转出。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对被骗款项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未遂。【《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电信网络诈骗未遂定罪标准

1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被害人是否接听、接收到诈骗电话、信息不影响次数、条数计算;通过语音包发送的诈骗录音或通过网络等工具辅助拔出的电话,应当认定为拨打电话;发送信息条数和拨打电话次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宜换算累加。【《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2

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处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都是多人共同犯罪,分工较细,环节较多,流程较长,形成较为完整的犯罪链条。通常又衍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犯罪产业链。

在无法查清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与各环节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为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必须斩断其犯罪链条,确保全方位打击,不留死角。《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各种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处理原则,如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案例】江雪爱与汤根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8)晋11刑终67号 )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雪爱、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换或在不同银行账户频繁划转,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黄世泽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18)新29刑终159号

【简要案情】2016年8月至12月,石某、吴某(两人另处理)为帮助不法分子进行电信诈骗后洗钱,以办理银行信用贷款挣返利的名义让林某(另案处理)大量收集信用卡,林某又在不知信用卡真实用途的情况下将该消息告知被告人黄世泽,被告人黄世泽告知施某(另案处理)、覃某(另案处理),施某告知韦某(另案处理),韦某告知陈志(另案处理)。之后,施某、韦某、陈志、覃某收集并持有他人大量信用卡和开户信息后按照陈志交付韦某,韦某交付施某,施某交付被告人黄世泽的顺序依次交付(覃某所收集的信用卡及开户信息直接向黄世泽交付,韦某将部分信用卡及开户信息直接向黄世泽交付)。被告人黄世泽收到后交付给林某,林某又交付给吴某、石某。施某、韦某、覃某、陈志在收集信用卡及开户资料过程中按照是否有U盾的区别收取不等好处费,林某、黄世泽从吴某、石某处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世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0余张。2016年10月31日,本地特大通讯网络诈骗案案发,涉案资金136万元被短时间内分流到大量银行卡中后取现,其中包括涉案被告人已帮助办理贷款为名收取到的银行卡。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世泽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为他人办理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大量银行卡及个人身份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黄世泽上诉称,对经手的银行卡被转卖继而在电信诈骗活动被用于转移资金不知情,且交给林某的银行卡均能说明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的认定

1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②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③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④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⑤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⑥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⑦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⑧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

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其只要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案例】张海明、崔金发等诈骗(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团伙犯罪,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但综合全案证据,根据九名被告人在该团伙中的犯罪情节和所处的地位,其等人均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方所提本案各被告人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诈骗行为的整体情况来看,根据本案九名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团伙核心成员对被招募的人员采取严格管理,诈骗活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人员之间交流不多,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均不了解彼此工作的具体情况,这些人员虽然都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但只有各线人员密切配合、环环相扣,诈骗行为才可能最终取得成功,而安排这一整套诈骗流程、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的是该团伙的核心成员。

②从各被告人加入团伙的原因、时间及在团伙中的生活情况来看,本案九名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系通过网络招聘、老乡介绍、路人搭讪等方式进入该团伙,护照被收、外出被限制,靠团伙核心人员预支的费用生活,实施诈骗也是遵从核心人员的安排和管理,九名被告人中,除被告人崔金发外,其余人员分别是在2013年10月中、下旬、11月上旬到达柬埔寨,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

③从各被告人的获利情况来看,根据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其等人只从“吉哥”处预支了少量生活费,如诈骗成功,“吉哥”也只是买些啤酒、零食来大家一起庆祝,约定的报酬及提成均未获得,这些情况亦得到同案关系人供述的印证;另外,上述被告人均不掌握获取被害人钱款的指定账户的信息,涉案钱款到帐后在短时间内被取走,而取款并不属于本案九名被告人的工作范畴。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九名被告人与团伙核心成员有串谋及共同策划、安排等行为,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电信网络诈骗意见》根据当前诈骗犯罪的发案特点,从作案手段、骗取财物性质、行骗时机、行骗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情形,并明确了诈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①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②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③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④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⑤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⑥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⑦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⑧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⑨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⑩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2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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