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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绰号周某某2。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元月至今,被告人周某1租赁开阳县城关某某社一至二楼开设一家名为“某某家私”的家具销售店。被告人周某1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租赁的开阳县城关某某社大楼一楼居民住宅区域内搭建活动板房进行木材加工与家具生产活动,由于长期违规作业导致活动板房内电线线路短路,从而引燃内部易燃物品引发火灾,大火从生产车间蔓延至整栋居民楼,造成某某社大楼七层居民住宅及小区电缆不同程度毁坏,经鉴定,开阳县城关某某社综合楼市场价值减损金额为1175363元,被告人周某1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2586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1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1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已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元月起,被告人周某1租赁开阳县城关某某社综合楼一至二楼开设一家名为“某某家私”的家具销售店。被告人周某1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租赁的开阳县城关某某社综合楼一楼搭建活动板房进行木材加工与家具生产活动,XX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由于工人违规作业导致活动板房内电线短路,从而引燃内部易燃物品引发火灾,大火从生产车间蔓延至整栋居民楼,造成该幢大楼、楼上七层居民住宅及小区电缆不同程度毁坏,经鉴定,开阳县城关某某社综合楼市场价值减损金额为1175363元,被告人周某1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258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赔偿各受灾户住宿费10000元、门锁修复费20000元,与被害人邓某、徐某两户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293650元;已赔偿被害人喻某、李某等12户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被害人邓某、陈某1、方某、聂某、邱某、陈某2、喻某、朱某、张某、谭某、严某、李某、徐某、王某1、宋某、聂某的谅解,与被害人开阳县城关某某社达成赔偿协议。
又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邱某、陈某2、喻某、朱某、张某、谭某、严某、李某、邓某、方某、徐某、王某1、杨某1、宋某、聂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黄某、王某2、彭某、万某、袁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镇分局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书、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贵州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某某XX(贵)咨第0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XX)第1xx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开阳供电局火灾损失说明及证明、线路抢修工程预算书;加固专项承包合同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开阳某某家私“9·11”事故初步调查报告;检测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1的户籍信息及供述。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开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1赔付住户损失情况的说明、刑事谅解书、某某社住户窗帘损失赔偿统计表、某某社住户沙发损失赔偿统计表、开阳县城关某某社证明、收款收据及证明。
上述证据,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作为“某某家私”的经营管理者,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下,在其租赁的居民住宅区域内搭建活动板房进行木材加工与家具生产活动,进而发生火灾事故,经济损失为1433963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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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致多人重伤;(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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