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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资深资讯:江门市蓬江刑事辩护律师咨询专线,商业贿赂 反不正当竞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王铁柱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09:55:11

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案件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导语】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在犯罪构成上也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的行贿意志是单位集体的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个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监察院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笔者通过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权威案例搜索平台,收集了50份最新的单位受贿罪不起诉决定书,归纳总结出无罪辩点,为刑事律师进行无罪轻罪辩护提供辩护思路。



【目录】

一、法定不起诉情形下的不起诉决定

二、酌定不起诉情形下的不起诉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适格犯罪主体

(二)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正文】

一、法定不起诉情形下的不起诉决定


无罪辩点: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由于法律变动旧的法律不再适用。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穗天检刑不诉〔2018〕142号

裁判要旨: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

审查查明事实:2000年,**公司和**司令部战勤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司令部战勤处将位于广州市**大道**加油站以东地块转让给**公司。之后,**公司在办理军转民用地开发手续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请托时任广州市**勘测设计院**院长陈某某(副处级,另案处理)帮助协调加快规划审批手续。2004年12月29日,赵某某安排其控制的称江西**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增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陈某某夫妻支付购房款,并于2004年12月31日以江西**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签订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掩盖行受贿事实。直至案发,赵某某一直未向陈某某催收该笔款项。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曲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裁判要旨:有偿借用建筑资质的行为应属行政法规规制的范畴,尚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

审查查明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借用邯郸市工程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名县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邯郸市工程公司未参与实际管理的情况下,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分4次给予邯郸市****工程公司管理费297500元。

201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借用邯郸市工程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名县**家园1号、2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邯郸市工程公司未参与实际管理情况下,2014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给予邯郸市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元。

上述两笔共计347500元。

不起诉理由:本案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严格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但是法律仅为这种违法行为配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行政法规规制的范畴,尚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有偿借用建筑资质的行为应属行政法规规制的范畴,尚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且本案下游犯罪单位收取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管理费的邯郸市****工程公司涉嫌单位受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于2017年9月19日被曲周县人民法院以其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的行为属行政法规制范畴,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为由,判决无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事原则,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借用资质的行为也属于应当受行政法规制的范畴,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应当不认为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黑宾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2号

裁判要旨:如果在宣判之前,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如果有涉嫌犯罪所得的,其财产依然依法处理。

审查查明事实:2008年至2009年间,作为哈尔滨甲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乙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哈尔滨*甲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挪用公款1075万元(以下所涉钱款均为人民币),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009年6月26日,闫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哈尔滨热电股份公司。

2008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为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哈尔滨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经销煤炭过程中,用公司资金多次向张某甲送钱款共计8555万元,用公司资金多次向赵某某送款物共计309.0889万元,用公司资金向徐某某(另案处理)送钱款190万元。综上,闫某某为实际控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某甲、赵某某、徐某某行贿合计9054.0889万元。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张某乙二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鹰沙大厦9层的办公室,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哈尔滨甲煤炭公司历史账目及往来凭证焚烧销毁,随后将未完全焚烧仍有文字残余的账目装至纸箱中,闫某某指使司机张某丙将该账目扔掉。当日,张某丙按照闫某某指示将哈尔滨**甲煤炭公司历史账目及往来凭证的纸箱丢至中源大道迪卡侬旁边空地的水坑中,将其彻底销毁。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闫某某已于2020年4月29日因心力衰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情形下的不起诉决定

无罪辩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主动坦白或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


案例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界检刑不诉〔2019〕1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审查查明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注册成立,从事“微校通”等业务。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微校通”业务。2014年至2018年,某某公司为获得时任界首中学信息中心副主任韦某某(另案处理)、界首市新华幼儿园园长赵某某、副园长李某某的帮助,推广公司产品“微校通”,通过程某某先后多次送给上述三人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62420元。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6242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某某公司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二: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莆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

裁判要旨:请求帮忙调整预约用地并按旧标准收取调整后的土地出让金,但并未通过单位的财产进行行贿行为的属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范畴。

审查查明事实:2006年间,同案人黄某某(已被不起诉)回莆田投资设立被不起诉单位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并在莆田市城厢区**工业园区**路北侧预约了31亩山坡地用于建设厂房,后因园区**路建设,致使该预约用地与园区**路的落差较大,造成被不起诉单位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日后生产经营的不便,同案人黄某某便找到分管**经济开发区的时任城厢区**、**同案人严某甲(另案处理),请求帮忙调整预约用地并按旧标准收取调整后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同案人严某甲主持召开专题协调会研究,同意将被不起诉单位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预约的山坡地调整到路南侧一块约10亩的工业用地,且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旧标准执行。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同案人黄某某在同案人严某甲位于市***旧宿舍楼的家中送给严某甲一枚钻戒,以感谢同案人严某甲对被不起诉单位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在用地项目上的支持帮忙。

2010年12月底,同案人黄某某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424060元的公寓,并以同案人严某甲的儿子严某乙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再把该套公寓送给同案人严某甲,以感谢同案人严某甲对被不起诉单位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在用地项目上的支持帮忙。

2011年1月份,同案人黄某某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00元的福特牌小轿车,并交纳了人民币13675元的汽车购置税后上牌登记在同案人严某甲的妻弟王某某名下,再将该车开到莆田市城厢区小区送给同案人严某甲,以感谢同案人严某甲对被不起诉单位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在用地项目上的支持帮忙。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莆田市**食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三: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肃检一部刑不诉〔2021〕53号

裁判要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华池公司、甘肃水电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单位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水电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华池公司、甘肃水电公司、张某甲均作相对不起诉。


案例四: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港南检公刑不诉〔2018〕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符合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

审查查明事实:北京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至2015年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宋某乙。2012年,公司苏某和宋某乙商量,由宋某乙提供人民币25万元给**公司作经费,苏某承诺以后**公司有合适的项目会安排给北京**公司做,宋某乙为了能让苏某兑现承诺,谋取以后能够承接**公司的项目来做获得利益,同意送25万元给**公司。之后,根据苏某的安排,时任**公司计划合同部**朱某某联系宋某乙,宋某乙准备好25万元现金后叫张某在北京市动物园附近的酒店将转交朱某某。2013年,**公司邀请北京**公司投标,最后北京某某公司顺利中标大藤峡公司网站与综合办公系统建设项目,并在2015年顺利承接该项目的二期工程。

不起诉理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乙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亦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宋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宋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五: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穗埔检刑不诉[2018]57号

裁判要旨: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审查查明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并控股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由广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本区**街的**机械城项目,为了获得并感谢时任广州市****局**区分局***、**曹某某(另案处理)在该项目规划报建审批中提供的帮助,由时任被不起诉单位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决定并经手,先后三次以被不起诉单位的名义给予曹某某现金共计港币26万元(折合人民币22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但其犯罪数额相对较少、情节轻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六: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冀唐北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审查查明事实:201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单位**集团,为感谢时任**集团董事长顾某某(已判决)帮助**集团出资入股**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和在该公司更名后的**公司逐步扩充股权、时任**集团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控股后的**公司得到江苏省、南京市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贷款担保以及向张某乙转让**公司股份等事项上,为其提供帮助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应顾某某要求**集团通过**集团法人张某甲送给其人民币110万元。

不起诉理由: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案例七: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武岸检二部刑不诉〔2021〕38号

裁判要旨:情节轻微的根据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142号

裁判要旨:情节轻微,实际控制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处理

审查查明事实:2019年2月至9月,被不起诉单位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原**市委书记李某某(另案处理)及其特定关系人曹某某(另案处理)在智慧**建设项目和**市智能交通系统项目上的帮助,为了李某某和曹某某继续帮助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其他项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李某某、曹某某人民币220万元。

不起诉理由: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时任原**市委书记的李某某行贿,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实际控制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九: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沅检刑刑不诉〔2015〕1号

裁判要旨:初犯,主动退赃且积极配合具有坦白情节的应当从宽处理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不起诉单位********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相关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四东检刑职检刑不诉〔2020〕1号

裁判要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符合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

审查查明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长春市**主任管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2万元, 2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5.6654万元。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长朝检职检部刑不诉〔2020〕18号

裁判要旨: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

审查查明事实:2010年10月份,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某为达成与吉林省**管理中心宣传品采购合作,代表其公司在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长白山宾馆向时任吉林省**管理中心主任孙某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万元, **公司自2010年连续两年与吉林省**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标的分别为93.5万、48万的政府采购合同,合计收到账款142.5万。

不起诉理由:长春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宝凤剪纸艺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吉船检职检刑不诉〔2019〕2号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且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则符合不起诉条件

审查查明事实:2007年初,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欲在长春市宽城区成立一家二手车交易市场,为谋取竞争优势,获得经营资格,姚某某向时任长春市**局纪检组长的祝某某(已判刑)寻求帮助。同年6月,在祝某某的帮助下,姚某某成立长春市**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为感谢祝某某在公司成立时给与的帮助并维护二人之间的关系,姚某某于2013年1月、2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与祝某某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案发后,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不起诉理由: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适格犯罪主体

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单位行贿罪的适格主体

案例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 博检刑不诉〔2016〕3 号

裁判要旨:若不能证明行为人为涉案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甲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案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55号


裁判要旨: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为单位主管,不满足主体要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到决定、批准、授权等作用,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二)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给予有关单位财物或者回扣的情形

案例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金寨检刑不诉〔2018〕18号

裁判要旨:六安市房地产公司向六安市政府行贿的客观方面的事实未有证据证明

审查事实查明:2011 年,六安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六安市开发******商品房项目。该公司为了在项目协调拆迁安置、规划报批、公司在六安的工作开展等方面能得到帮助和照顾以及表示感谢,由公司**郑某某,向时任六安市政府****、市*****、市*****魏某某行贿12 万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六安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及郑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涡检刑不诉〔2020〕3号

裁判要旨:为获得施工手续许可证向住建委主任行贿的客观方面的事实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审查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了多次分期办理同济万象城的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先后4次送给原住建委主任蒋某某12万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潮检诉刑不诉〔2018〕2号

裁判要旨:某集团为在潮州市开发项目获得不正当利益向市长行贿的客观方面的事实没有得到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查事实查明:2005年至2011年,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作为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董事长,代表公司先后向汤某某贿送人民币508万元、港币60万元、美元2万元、价值人民币678.5万元的红木家具和金漆木雕神台。时任潮州市市长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集团在潮州市多个开发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起诉理由:院仍然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裁判要旨:集团法定代表人向政府行贿,但证实行贿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审查事实查明:苏某某身为珠海经济特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开发房地产业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4年至2014年间,多次贿送给时任珠海市**中心**、珠海市**局**兼**中心**、珠海市*会**、珠海市**局**兼**的吴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美金5000元,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时任珠海市**办**的吴某某出售房产输送利益价值人民币27.83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39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项目工程需要县长帮忙,但无证据证明谋取了不当利益

审查事实查明:2013年广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县县长的田某(另处理),其希望参与投资的**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以及**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能够得到田某的帮忙,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分两次送给田某总共现金60万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柳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裁判要旨:公司总经理为公司借款项目受到过政府工作人员帮助,事后行贿,但证明行贿的事实证据不足

审查事实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时任柳州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为感谢广西柳州市**储备库与柳州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党组书记孙某某在广西柳州市**储备库与柳州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分多次共向孙某某行贿67万元,其行为涉嫌单位行贿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案例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瑶检刑不诉〔2018〕47号

裁判要旨:为了能让以租代购合同按月执行,公司经理向电视台办公室主任行贿,但由于未有充足的证明证实经理为了不正当利益行贿的事实,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查事实查明:1、2009年12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电视台签订了LED大屏幕显示系统租赁合同、P20表贴三合一彩幕销售合同,为了能够将合同按月执行下去,时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刘某甲利用时任安徽电视台技术办公室主任何章海到北京出差的机会,在何章海下榻的宾馆送给何章海现金20万元人民币,何章海收下。

2、2013年4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电视台签订了LED显示屏系统以租代购合同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便委托生产厂家生产显示屏,但迟迟不能送货安装,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找到时任安徽电视台技术办公室主任何章海,请求其帮忙解决,何章海提到产品提成的事情,刘某甲同意解决。之后在何章海的帮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LED显示屏系统进行了安装和调试,2013年11月22日,刘某甲乘坐火车从北京到合肥,约何章海在合肥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餐厅见面后,刘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4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何章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不起诉。


案例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裁判要旨:公司向中学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学交纳食堂管理费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审查事实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时任平山县**中学校长的李某某召集副校长苏某某、刘某甲、韩某某、副书记霍某某、政教处主任李某甲、教导处主任刘某乙参加校务会,集体研究学校食堂与石家庄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的问题,最后研究决定学校与**公司正式签订为期五年的经营管理合同。后李某某代表平山县**中学与**公司的总经理左某某签订了《食堂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对平山县**中学的食堂进行经营管理。

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公司在经营管理平山县**中学食堂期间,按照食堂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共向平山县**中学上交食堂管理费307131元,按照平山县**中学水费的三分之一共向平山县**中学上交水费64674元,按照电表数字共向平山县**中学上交电费139200元。

按照校长李某某的指示,时任平山县**中学总务主任的焦某某将收取的上述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事后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将上述费用用于给教师发放值班饭费补助、学校招待费、支付学校小卖部违约金及赔偿款等各项公务支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石家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向平山县**中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向平山县**中学交纳食堂管理费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家庄**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左某某不起诉。


案例九: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石长检诉刑不诉〔2018〕11号

裁判要旨: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借给单位,但由于证据不足不起诉

审查事实查明:2012年1月份,时任石家庄市**副主任、**主任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向被不起诉王某某提出要在海南购买房产,需要王某某解决部分房款。王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同意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借给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有限公司使用,为河北**有限公司顺利购买**收费权提供帮助,在**宾馆给予张某某一张以曲某某名义所办工商银行卡,内存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原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河北**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蔚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了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向政府工作人员需求帮助,并向其行贿,但未有充足证明证实行贿事实

审查事实查明:2012 年夏天,某某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县准备开发“太阳城”房地产项目,为了前期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该公司经理赵某乙找到时任**县政府副县长谢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通过谢某某的引荐、打招呼,赵某乙找到时任**县**镇政府党委书记张某某帮忙,在征地速度上给予了大力支持。为感谢谢某某的帮助,赵某乙于2012 年9 月、10 月间给谢某某送了20 万元现金,当年中秋节前后为了加深和谢某某的关系,在以后的工程中继续得到谢某某的帮助,赵某乙又送给谢某某5 万元现金。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蔚县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有限公司、赵某乙不起诉。


案例十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冷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

裁判要旨:农机销售公司以农机销售商的名义骗取农机补贴,通过向管理局的股长、局长行贿获得帮助,但证实该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不满足起诉条件

审查事实查明:2007年开始,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经营的新邵县**厂冷水江销售处获得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的资格,艾某某通过虚增农机数额、提高农机售价、冒用他人身份购买农机等方式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为逃避按一般纳税人缴纳税款,艾某某先后将新邵县**厂冷水江销售处变更为冷水江宏甲农机经营部、冷水江市宏乙农机经营部、同兴**农机经营部,并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2013年,艾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成立冷水江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艾某某又独自注册冷水江市**销售有限公司。为以上述农机销售商的名义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得以顺利进行,艾某某多次向冷水江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科质股股长潘某、分管农机补贴的副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农机局局长匡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同时,为争取农机局在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审批、农机购置补贴的申报、验机、审核、发放以及农机质量检查等方面的关照,获取非法利益,艾某某以缴纳“管理费”、农机经销商管理协会“会费”的方式向农机局行贿,涉嫌对单位行贿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艾某某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江蓬检诉刑不诉〔2019〕14号

裁判要旨:为了今后能获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照,犯罪嫌疑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查事实查明:2005年左右,犯罪嫌疑人余某乙认识了时任江门市蓬江区区委常委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与王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的公司经营、工程承接等方面能得到王某某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至案发前,犯罪嫌疑人**公司、**公司、余某乙累计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7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红木家具。其中犯罪嫌疑人**公司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13万元,犯罪嫌疑人**公司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65万元及25万元红木家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的江门市蓬江区**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门市蓬江区**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十三: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澄检诉刑不诉〔2018〕10号

裁判要旨:专利事务所为获得竞争优势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但行贿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属于行贿数额未达到起诉标准,不予起诉

审查事实查明:2008年至2017年期间,在承接专利业务过程中,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专利事务所、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人的帮助从而取得竞争优势,多次给张某某等人送好处,合计人民币395.7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阴市**专利事务所单位行贿的数额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市**专利事务所存疑不起诉。

【伟律总结】

单位行贿罪构罪与否的核心在于单位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要做到百年老店必须合规经营,不能为了获取一时的巨额利润而铤而走险,否则,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一旦被指控该罪名,核心辩点在于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指控成立单位行贿罪主客观要件的证据是否充分;行贿数额能否达到立案标准等。

在商业活动中免不了礼尚往来,但如果违背了法律红线,则是滋生商业贿赂腐败的温床,需要考虑这背后涉及的刑事犯罪风险,无论是国有公司还是私有企业的高管都应该保持警惕,不能因为一时的短期利益而深陷囹圄。

【关键词】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律师 单位行贿罪辩护律师单位行贿罪不起诉 辩点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商业贿赂辩护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李伟,写于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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