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推荐看法报道:重庆市重大疑难刑事案律师代理费,律师办理民事案件操作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艳子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09:45:36


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重庆市律协 2021-12-02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提高律师办理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的能力和服务质量,维护律师行业执业形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重庆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全国律师行业协会相关规则的规定,结合律师业务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办理依据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仲裁法律制度的商事仲裁业务,不适用于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

律师在办理其他涉外商事仲裁法律业务时,应按照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结合有关国际公约,对相关仲裁实务作出判断,依据仲裁协议及所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并适用冲突规则及国际惯例参与仲裁。

第3条 代理职责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职责,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仲裁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仲裁活动的依法开展。

第4条 遵循原则

律师在办理商事仲裁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信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遵守选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尊重商业习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个人隐私,不得违反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公开仲裁内容、过程和结果。

承办律师及辅助人员应按时出庭,着装规范,仪表端庄,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其他仲裁程序参与人,本着诚信、友好、 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参与仲裁,遵从仲裁规则的指引和仲裁庭的指示,不滥用权利。

第5条 指引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仲裁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无强制性效力,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第6条 法律依据

本指引所参考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

(八)《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律师办理具体仲裁业务还应当充分注意个案事实以及新颁布、修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7条 介绍律师服务范围

律师接受仲裁业务委托时,应向不了解律师仲裁服务范围的委托人介绍律师可提供的如下服务:

(一)仲裁法律制度咨询;

(二)仲裁协议拟定、审查和效力异议申请;

(三)提起仲裁、反仲裁申请;

(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选定;

(五)参加仲裁庭审;

(六)财产和证据保全;

(七)仲裁裁决执行或不予执行;

(八)仲裁裁决撤销;

(九)其他仲裁相关法律事务。

第8条 介绍仲裁制度

律师接受仲裁事务委托前,应向不了解仲裁制度的委托人介绍仲裁制度,告知和说明如下事项:

(一)意思自治。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保密。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处理结果也不对外公开,相对于诉讼的公开审理和裁判文书公示制度,具有较好的保密性。

(四)广泛执行性。根据《纽约公约》及中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五)代理费可追索性。基于仲裁规则规定和当事人请求,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追索律师代理费等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部分仲裁机构(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的代理费也给予支持。

(六)较大可选择性。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仲裁机构和区域的限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甚至仲裁地均具有可选择性。

(七)独立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八)合法、公平原则。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九)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情形时,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第9条 询问和审查事项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时,应询问和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有仲裁协议,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和有效;

(二)拟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

(三)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超过时效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第三人,判断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可能性的相关事宜;

(五)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内容,请求事项是否合法、明确、具体,反请求是否一并提起;

(六)委托人作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外国人、外国企业、组织时提供的委托手续或证明,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

(七)仲裁协议选定的机构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八)委托人拟实现的期望和目标;

(十)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告知事项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告知下列事项:

(一)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可能产生的相关仲裁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应维权成本及合理开支;

(二)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根据仲裁前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三)介绍所涉仲裁规则的重要事项,包括仲裁员选定程序、举证时限要求、庭审程序、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等;

(四)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五)可能存在的其他事项或风险。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法律事务委托时,以及在仲裁法律事务办理过程中,就有关风险事项应通过风险告知书、告知函等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11条 利益冲突检索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应当就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在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律师事务所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

第12条 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法律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服务事项,办理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仲裁制度介绍、询问和审查事项、风险告知等,应当形成笔录或备忘录,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后附卷备查。

第13条 代理费

律师事务所代理仲裁案件,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

第14条 授权委托书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代理权限和事项,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为一般代理或者特别授权;

(二)为特别授权的,应当载明仲裁员的选定、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仲裁请求等权利。

即使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就委托事项的处理也应提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由其签字盖章或其他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保留有关资料。

境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文件,若仲裁规则要求公证和认证的,应按仲裁规则办理。

第15条 拒绝代理情况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的、存在虚假仲裁的、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16条 禁止行为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律师在仲裁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得披露、暗示与代理事务无关的其他身份关系;律师仲裁员在担任代理人时除了遵守律师行业有关规范的同时,还应当遵守所在仲裁机构的管理规定。

律师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赋予的权利或存在的疏漏,故意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其他仲裁参与人员的权利。

承办律师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利用、披露案情及结果。

第17条 熟悉仲裁规则

律师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后,应当进一步熟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和法律后果,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18条 仲裁协议的法律地位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

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的前提,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和仲裁裁决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19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一)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20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

律师在拟定仲裁协议或办理仲裁案件时,应检查或审查是否包括了以下必要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除应包括以上必要内容外,还可以根据需要约定以下内容: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仲裁语言,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开庭地,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资格,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办法,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的承担等。对于较为复杂的商业交易,当事人也可以进一步约定仲裁庭开庭程序、证据规则、技术问题解决等细节事项。但有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所选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21条 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内容或范围。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撤销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22条 仲裁机构的选定

律师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定,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避免因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以下情况属于选定了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达成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五)仲裁协议虽约定了两个或以上的仲裁机构,但是在当事人提起仲裁请求之时能够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的。

以下情况属于未选定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且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且当事人未能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

我国法律采用“机构仲裁”制度,但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应关注国家对“临时仲裁”试点情况和有关立法的变化。

第23条 仲裁规则的选定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规范。

仲裁规则虽然不是仲裁法,非强制适用,但是仲裁规则一经选定就发生强制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必须遵守,不得违反。

国际上对仲裁规则选择的一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适用当事人选定的或者修订的仲裁规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规则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约定在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推定其默示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只要仲裁机构明确,仲裁规则一般也是明确的,即使双方未达成明确的协议,也可以推断得出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律师代理仲裁事务,应当全面和仔细阅读所涉仲裁规则。同一仲裁机构可能针对不同专业、是否涉外等制定了不同的仲裁规则,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外,还相应的制定了《重庆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重庆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24条 仲裁地

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的《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

约定不成的,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另行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的除外。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的《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重庆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且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被视为在仲裁地做出。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或者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裁决地的法律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被适当地遵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只有仲裁地的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在适当的地点开庭和开会,处理与仲裁案件相关事宜,但该地不因此被视为仲裁地。

第25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合同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的影响。

律师需要注意,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此种情况下主张仲裁协议成立的一方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律师应当注意,实务中,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交易中约定境外仲裁或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

律师应当注意,在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17条,仲裁协议直接认定为无效,但是记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文件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为无效、可撤销合同;若为“可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第26条 起草仲裁协议的注意事项

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熟悉拟选择的仲裁规则,尽量避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约定,注意以下事项:

(一)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与委托人沟通拟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注意仲裁事项的规范表达,避免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二)仲裁条款的内容,建议参照拟选定的仲裁机构通过其官方途径公布的最新仲裁示范条款。实务中,仲裁机构可能因下设不同的工作平台或机构而有不同的仲裁示范条款,律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交易性质,选取最合适的条款;

(三)若某一交易或关联的多个交易涉及多份合同或文件,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充分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在了解其商业意图的基础上告知各方若不同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可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产生额外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程序负担,建议各方当事人采取相同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统一的仲裁协议;

(四)注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在约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建议单独明确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例如“本合同及本仲裁条款均应适用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

(五)虽然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但是在约定由某一仲裁机构根据非属于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时(混合仲裁条款),应仔细研究所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所选仲裁规则对此是否存在冲突,避免被选择的仲裁规则排除了其他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甚至影响裁决的效力和执行;

(六)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确保拟提交仲裁的争议应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争议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七)律师应当注意,政府机关等行政组织,以平等市场主体身份参与缔约,若产生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仍在立法讨论阶段,实务中应当结合是否有利于公平诚信、市场秩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等,综合判断;

(八)律师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继承、继受、转让和引用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确定仲裁协议内容。

第27条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定前,律师在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可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告知仲裁庭,并结合仲裁规则,建议或申请仲裁机构将此仲裁案件中止。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28条 放弃异议及禁止反言

律师应当充分向当事人说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或在仲裁程序中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仲裁协议效力的(如主动提起仲裁的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若其未能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第29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选择建议: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或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效力异议提出管辖异议。

涉及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律师在办理前述业务时,应注意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文件,以避免因管辖问题影响立案。

第30条 仲裁机构的自裁管辖权

律师代理当事人向所约定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所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由所约定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该等自裁管辖权是终局的,委托人要求律师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虽然仲裁机构依当时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但是,不影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31条 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提交的材料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建议律师在实务中同时准备好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仲裁机构立案受理文件等文件的副本,以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时可以提交。

第32条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冲突规则

律师代理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律师应当了解,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非一定与该案件实体的准据法一致,而应按照如下顺序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一)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三)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律师应当了解,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将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员

第33条 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34条 选择仲裁员的注意事项

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尽量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以便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

(二)应避免选择具有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若因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甚至出现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认定重新仲裁、不予执行和被撤销的风险;

(三)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若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应充分考虑仲裁员是否与案件所涉领域相关,是否有充分的办案时间,迅速、高效地进行裁决。

第35条 仲裁庭成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具有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的。

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回避规定的,按仲裁规则规定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回避申请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36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期间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包括仲裁员回避、发生死亡、辞职或者被撤职等情形的,仲裁机构有权根据仲裁规则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更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应当按照原仲裁员的提名和指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仲裁申请与答辩

第37条 法律研究分析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充分沟通,了解委托人的预期目标。在搜集整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围绕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法律检索和研究。法律检索和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案件主要实体法律规定、程序性法律规定;

(二)各地人民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判例;

(三)相关学者、法官、仲裁员等法律人员对有关问题的论著、文章等。

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以往类似案例,对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对案件的可能结果进行预判,并据此提出仲裁方案或应对方案,并充分披露可能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是各级人民法院,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参考,但没有义务必须予以遵守。因此,律师在参与仲裁案件代理,进行仲裁程序、发表法律意见和预期裁决结果时,应当了解此中区别。

鼓励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使用关系图、时间轴、表格等仲裁可视化方式,将案情直观的向仲裁呈现,必要时提供案例、法律法规检索报告,支持己方意见,最大程度地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第38条 仲裁申请

律师在申请仲裁前应当审查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合理确定当事人,拟定仲裁申请书,编制证据目录,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向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必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若约定了送达地址和方式的应一并写明;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尽量明确支持仲裁主张的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论证;

(三)证据和证据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第三人制度,但代理律师仍应关注仲裁规则是否有相关规定,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第39条 答辩

律师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在收到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尽量明确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二)意见和事实、理由,尽量明确支持答辩主张的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论证。

第40条 异议事项审查

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律师还应注意审查有无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受理机构是否有管辖权等情况,根据审查情况与委托人沟通后决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律师应按本指引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的内容,代理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异议程序。

律师同时应注意是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第41条 反仲裁

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就是否提起反请求与委托人沟通,若需提起反请求的,参考本指引关于仲裁申请的内容,拟定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一般情况下,仲裁反请求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提交仲裁反请求的期限,以及应单独提交,还是包含在答辩书内,按照仲裁规则处理。

第42条 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一般情况下,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具体期限依仲裁规则确定。

第43条 提交文书份数和注意事项

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他文书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两份。同时提交可编辑的电子文本及证据扫描件。

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机构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由委托人或委托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提交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前,内容应经委托人确认。

第44条 财产保全

若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证据

第45条 举证

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的,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例如,《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不同意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装订成册并附证据清单,载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标明页码、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为便于归档和复印扫描,尽量不使用胶装等不易拆开的装订方式。

证据清单可以采用表格形式,但最好同时提交能够编辑的文字版本,以便直接复制记入庭审笔录。

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书证应当举示原件,物证应当举示原物。举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举示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但应当说明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举示的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庭前会议以及仲裁庭及其授权的仲裁秘书确认的证据除外。

境外形成的证据,仲裁规则规定应办理公证认证程序的,应提前办理。

第46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举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前述证据包括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

律师应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就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发表意见。

仲裁庭决定对补充证据不再开庭质证的,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为确保质证的全面、准确,律师尽量庭前拟定书面的质证意见,并随电子文件一并提交仲裁庭,以便庭审记录。

质证意见可以采用表格形式,但最好同时提交能够编辑的文字版本,以便直接复制记入庭审笔录。若涉及计算表格,尽量同时提交EXCEL电子文档,以便仲裁庭核验计算公式。

第47条 收集和整理证据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收集和整理证据。

律师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及律师行业相关规范进行调查和固定证据,以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或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

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请求委托人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48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仲裁前,律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49条 律师调查取证

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50条 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

对于因客观原因律师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代理律师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机构出具律师协助调查函。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第51条 申请鉴定

当事人可以对专业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鉴定。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预交,由仲裁庭确定承担人。

第52条 专家辅助人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律师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便仲裁庭结合案件情况、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就专业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拟证明的专业问题,并提供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53条 证人出庭作证

举示证据中有证人证言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待证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按仲裁规则要求,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或作出书面保证,证人拒绝签署或作出保证的,可能承担不得作证的风险。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发问。证人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将不予采信。

第四节 仲裁审理

第54条 开庭前的准备

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进行充分阅卷,拟定庭审思路;进一步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商业习惯;确定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及申请证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拟定庭审提纲。

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除及时举证外,还应及时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就案件发表书面代理意见。

第55条 与委托人沟通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反请求及答辩内容,介绍庭审程序,沟通庭审策略,以便庭审时与委托人相互配合。

第56条 延期开庭申请

律师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发现与其他庭审工作相冲突等特殊及突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仲裁秘书提出延期或迟延开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57条 翻译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同时告知委托人因此可能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58条 程序异议

律师不仅要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同时要熟悉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律师发现仲裁庭审理的范围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59条 文件提交

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

代理律师应提前认真拟好开庭提纲,询问提纲,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

第60条 出庭要求

在庭审期间,律师应按时出庭,衣着得体,仪表端庄;遵守仲裁庭纪律,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代理律师应注意,因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只有在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旁听,且需双方都同意时才能旁听。己方证人在作证前不要参与旁听。

第61条 举证质证

律师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和仲裁庭的要求,按本指引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进行分析和质证,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律师质证时,应区分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实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区分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之间的关系,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的理由。

第62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律师在庭审中可以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服从仲裁庭的决定,辩论终结后引导或代表委托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63条 庭审笔录

律师应当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发现己方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及时申请补正。

第64条 先行裁决

当事人可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先行裁决申请,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已经清楚的事实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65条 代理词

律师应围绕争议焦点和仲裁请求提交代理词,并同电子文档一并提交仲裁庭。

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律师尽可能在开庭前拟定代理词初稿,闭庭后及时调整、提交代理词,避免在仲裁庭已评议定案后才提交。

第66条 重视调解和鼓励和解

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重视在仲裁前、仲裁中以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委托人同意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律师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厘清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的利弊,审查调解方案是否合法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以及执行程序异议权利会被排除的可能性,协助委托人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仲裁机构制作调解书,或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67条 不到庭和中途退庭风险

代理律师务必准时出庭,否则可能导致经仲裁庭书面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风险;若律师担任被申请人代理人,可能导致被仲裁庭缺席裁决的风险。

第68条 文书补正

律师在收到仲裁裁决、调解书后,应仔细阅读,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书、调解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在仲裁规则及仲裁法规定的时间内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69条 仲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六)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中止事由消失,当事人申请恢复或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第70条 仲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申请权利;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其他义务承担人;

(三)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执行

第71条 申请执行

律师接受有关执行仲裁裁决或调解文书的委托,应审查仲裁裁决、调解文书的签收送达凭证、生效凭证以及申请执行的期限,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72条 撤销仲裁裁决

律师接受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委托,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以及是否处于收到仲裁裁决文书六个月内,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律师可综合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的司法审查实践处理。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问题与解答》及重庆地区的司法审查实践,在重庆地区内,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外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73条 不予执行

律师接受有关被申请人不予执行的委托,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日期,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

第74条 案外人不予执行

律师接受案外人不予执行的委托,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5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和知道该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具体日期及证明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

第75条 境外裁决承认与执行

律师接受有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仲裁裁决或调解的承认和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2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文书及相关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76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委托人委托,律师可以代理向人民法院申请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委托人为被申请人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77条 执行管辖法院

律师接受被执行人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78条 重新仲裁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79条 执行规范

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80条 结案归档

仲裁案件办理完结后,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整理案卷资料进行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81条 通知与送达

仲裁规则通常约定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少有公告送达。律师应注意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和送达方式,避免漏收仲裁资料。

第82条 解释

本指引由重庆市律师协会制定并解释。

第83条 生效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时间两年。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