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种产品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因该行为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其使用的商标属于他人注册商标,仍故意为之,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关 键 词】
刑事 侵犯知识产权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许可 同种商品 注册商标 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吴X林和吕X达于2009年在福建厦门共同出资成立艺兴达加工厂(艺兴达金属加工厂),二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产品,并雇佣吴亚龙负责运送货物和收支货款。三人将假冒产品在上海、北京、烟台、苏州、青岛等地销售。加工厂于2011年初停产后,吴X林分予吕X达利润分成15万元,吴X林与吴亚龙继续将库存的假冒产品进行销售,并约定吴X林与吕X达平分所得利润。经核实,吴X林等人于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间,共销售侵权产品所得货款119万余元。期间,吴X林等人向石X平、朱X分等人销售侵权产品。在吴X林的暂时住处,公安机关查获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经鉴定,球头、杆身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价值共计1 197万余元。
石X平于2009年4月,租用厦门市某地作为制假窝点,其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向吴X林和李X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料,擅自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并在东莞、烟台、青岛等地销售。经核实,石X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销售侵权产品共得货款73万余元。在石X平住处,公安机关查获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383万余元。
李X全于2012年12月,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生产、加工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在上海、北京、东莞等地销售,并向吴X林、石X平等人销售。经核实,李X全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销售侵权产品共计货款45万余元,在其暂住处和仓库内,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156万余元。
朱X分于2009年,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向吴X林、李X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材料,生产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在东莞、广州、上海等地进行销售。经核实,朱X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销售侵权产品所得货款7万余元。在其暂住处,公安机关查获了侵权产品,经鉴定,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款53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吴X林、吕X达、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吴X林辩称:1.被查扣的球杆具有一部分非其本人的,其加工厂未生产球杆,公安机关查获库存球杆数量不实;2.指控的货款中包括合法经营所得,应予扣除。
吕X达辩称:本人对指控主要事实无异议,但从吴X林处扣缴的球杆具有一部分可能系其从他人处调来的货物,工厂已经停产,非本人与吴X林共同生产加工的产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并对商品进行销售,获得利润,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此时,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X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吕X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吴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石X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李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朱X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禁止被告人吕X达、朱X分、吴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尔夫球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八、扣缴在公安机关的各类假冒商标的高尔夫球杆28409根、高尔夫球杆头12459个、高尔夫球包12个、高尔夫球杆套532个、商标标识105卷又22455张、模具42套、机台设备5台、打磨机2台、贴标器2台、五菱牌微型车(车号闽DDG998号)1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吴X林、吕X达、石X平、李X全、朱X分、吴X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系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均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亦可能系为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等。不论系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系出于过失,即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注册商标;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据此,行为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获得利润,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公诉机关以行为人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因假冒注册商标罪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以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而该行为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明知其使用的商标属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吴X林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4)
【案 号】 (2013)思刑初字第417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4年04月04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4月24日)
【检 索 码】 P0714+7160FJXMSM0314B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倪宗泽 黄丽敏 高若愚
【公诉机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吴X林 吕X达 吴X 石X平 李X全 朱X分
【被告人代理人】 王荣文 卢素芬(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邱占文 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苏宁套 陈水湖(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林(又名吴X强),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达,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占文、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3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宁套、陈水湖,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X平,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艳华,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全,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2011年12月30日缓刑执行期满(被告人李X全因强奸罪被羁押时间为一个月又十四天)。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卜祥伟、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分,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月辉、王钟,北京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东、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3年6月15日延期审理至2013年7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延期审理至2013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经报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被告人吴X林、吕X达共同出资成立“艺兴达金属加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产品,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假冒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烟台、苏州、青岛等地的客户。被告人吴X林、吕X达还雇请了被告人吴X负责开车进货、送货、发货和收取货款。2011年初,该加工厂停产后,被告人吴X林、吴X继续负责销售库存的假冒产品,并约定所得利润由被告人吴X林、吕X达平分。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吴X林等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人民币1 192 654元,案发时还被公安人员缴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7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1 978 314元。二、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石X平租用了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新厝里,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假冒产品销售给东莞、烟台、青岛等地的客户。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石X平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人民币734 355元,案发时还被公安人员缴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6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 833 851元。三、2010年12月,被告人李X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假冒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东莞等地的客户。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X全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人民币458 680元,案发时还被公安人员缴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 568 840元。四、2009年,被告人朱X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假冒产品销售给东莞、广州、上海等地的客户。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朱X分销售侵权产品共计得货款人民币71 340元,案发时还被公安人员缴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39 505元。庭审中,公诉人变更了对被告人朱X分的指控,认定被告人朱X分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 297 108元,其中,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销售侵权产品所得货款为人民币757 603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作案工具机台、打磨机、贴标器、汽车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物流公司发货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赃物照片等书证;证人熊X、朱X、艾X、张X、孙X等证言;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的供述笔录;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吕X达,是自首,对被告人李X全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等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X林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辩称,1.被查扣的球杆有一部分不是其本人的,其加工厂没有生产球杆,所以库存的球杆没有那么多;2.指控的货款所得119万余也包含了其正当合法经营所得,应当扣除。吴X林的辩护人提出,1.吴X林的扣押清单中的部分高尔夫球具不是吴X林所有;2.本案假冒球具的金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而不应当按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认定;3、被告人吴X林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达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从被告人吴X林处扣缴的球具有一部分可能是吴X林自己向他人调来的货,工厂已经停产,若不是他们共同生产加工的产品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吕X达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X林向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销售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不应计入吕X达的犯罪金额;2.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以实际销售额计算,且被告人吕X达违法所得仅10万左右;3.吕X达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吴X林较小,是初犯、偶犯,又具备自首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X对指控无异议。吴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是犯罪中止或具有主动中止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吴X免处或缓刑。
被告人石X平对指控无异议。石X平的辩护人提出,对石X平未销售的假冒球具的价值认定应该以其已销售的同类假冒商品的价格来定,被告人石X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石X平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全对指控无异议。李X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全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法庭不予撤销其原判的缓刑。
被告人朱X分对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查扣的赃物估价与其实际销售价差异很大。朱X分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人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朱X分销售假冒产品所得货款为757 603元,其中696 333元仅凭银行交易明细单为指控证据,是孤证,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查扣的高尔夫球头、球杆的估价,不合法亦不合理,应不予采纳;3.被告人有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朱X分按销售额61 270元认定,从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吴X林、吕X达共同出资成立“艺兴达金属加工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产品。尔后,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烟台、苏州、青岛等地的客户以及被告人石X平、朱X分等。其间,被告人吴X林、吕X达雇请被告人吴X负责开车运送货物、发货和收取货款等。2011年初,该加工厂停产后,被告人吴X林分给吕X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吴X林、吴X则继续负责销售库存的假冒产品,并约定所得利润由被告人吴X林、吕X达平分。
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吴X林、吕X达等通过物流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1091944元。
2012年7月1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X林的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7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模具和一部供运输用牌号为闽D×××××的车辆。缴获的球头、杆身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对应同类合格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1 978 314元。
2012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同时在被告人吴X林的暂住处将其抓获;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吴X被南昌铁路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吕X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石X平的事实
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石X平租赁了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新厝里作为暂住处及制假窝点,并雇佣石X、许X、欧阳X(均另作处理)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陈辉绩(已判决)、被告人吴X林、李X全购买球头、球杆等原材料,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尔后,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这些假冒产品销售给东莞、烟台、青岛等地的客户。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石X平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734 355元。
2012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石X平的暂住处查获其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6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和机台设备。这些球头、杆身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对应同类合格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 833 851元。
2012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石X平在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81号“7天连锁酒店”40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李X全的事实
2010年12月,被告人李X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暂住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生产、加工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尔后,通过福建盛辉物流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东莞等地的客户和被告人吴X林、石X平等人。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X全销售这些侵权产品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456 580元。
2012年7月1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X全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暂住处以及其租来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的一间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杆身、商标以及机台设备。上述杆身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对应同类合格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568840元。
四、被告人朱X分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朱X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吴X林、李X全购买球头、球杆等原材料,在其暂住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新厝里生产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尔后,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给东莞、广州、上海等地的客户。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朱X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757 603元。
2012年7月1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X分的暂住处内将其抓获。同时,在该暂住处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有上述5种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上述球头、杆身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对应同类合格品的价值为人民币539 5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认定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的事实的证据
1.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上午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新厝里向被告人吴X林缴扣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等以及模具、闽D×××××的五菱汽车1部。
2.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建设银行户名吴X林,交通银行户名吴X林的账户交易情况。
3.物流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人吴X林等通过德邦物流往全国各地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318 669元;通过飓风物流往全国各地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674 335元,其中收货方为“李铭”的为人民币100 710元;通过盛辉物流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199 650元。以上三家物流代收款,扣除收货方为“李铭”部分,共计人民币1 091 944元。
4.被告人吴X林、吕X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其二人共同出资成立“艺兴达金属加工厂”,雇佣工人生产假冒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产品。尔后,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物流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烟台、苏州、青岛等地的客户以及被告人石X平、朱X分等人。其间,他们雇请被告人吴X负责开车运送货物、发货和收取货款等。2011年2月,该加工厂停产后,他们卖掉设备,吴X林分给吕X达人民币15万元。加工厂停产后,由被告人吴X林、吴X继续负责销售库存的假冒产品,并约定所得利润由被告人吴X林、吕X达平分。
被告人吴X林的供述还证明,公安人员让其辨认的物流单除了收货人“李铭”的以外,其他都是销售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球具。
被告人吴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人吴X林、吕X达,在加工厂开始从事包装工作,后负责送货及收送货款,后来工厂停产,就卖库存货,因为库存货很多。
5.证人熊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吴X林和被告人吕X达合伙开办加工厂,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高尔夫球具。
6.证人叶X甲、叶X乙、陈X、叶X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X林等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的事实。
7.证人叶X丙证明其将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新厝里出租给被告人吴X林。
8.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从吴X林处扣缴的球头、杆身等价值人民币元。
(二)认定被告人石X平的事实的证据
1.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上午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新厝里向被告人石X平缴扣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商标的球头、杆身等以及机台设备4台。
2.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交通银行户名张X,账号×××2984的交易情况,其中经由被告人石X平打钩确认,指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收到得客户货款的部分共计人民币699 620元。
3.物流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人石X平通过德邦物流往全国各地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23385元;通过飓风物流往全国各地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10 670元;通过盛辉物流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680元。
4.被告人石X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09年4月左右开始,租赁了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新厝里居住并加工组装高尔夫球杆,这些球杆是假冒美津农、卡拉威、Ping、泰勒梅、泰特利斯等商标的产品,其还雇佣石X、许X、欧阳X等人帮忙组装、收发货等,其组装的球头、球杆等原材料是向陈辉绩、被告人吴X林、李X全购买。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飓风物流、盛辉物流等公司将这些假冒产品销售给东莞、烟台、青岛等地的客户。客户一般直接将货款汇入其妻子张X的交通银行卡内。因为客户相对固定,存入该卡内的款哪些是销售假冒球具的货款其可以辨认的出来,经其打钩的就是销售假冒球具的货款。另外小部分货款由物流公司代收,物流代收的货款都由其本人到物流公司拿现金。
5.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石X平在同安租了房子设立一个加工厂,从别人处调来假冒的球头、球杆、握把再行组装,平时就其丈夫、其本人、石X、许X、欧阳X在加工厂上班。工厂的业务款打到其名下的一张交通银行卡内。
6.证人许X、欧阳X的证言证实他们受雇石X平组装假冒高尔夫球具的事实。
7.证人吕X证明其将同安区祥平街道卿朴村新厝里租赁给被告人石X平。
8、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从石X平处扣缴的球头、杆身等价值人民币3833851元。
(三)认定被告人李X全的事实的证据
1.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上午在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被告人李X全的暂住处和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仓库向被告人李X全缴扣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商标的球杆、商标等以及机台设备4台、贴标器2台。
2.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交通银行户名李X全,账号×××3361的交易情况,其中经由被告人李X全打钩确认,指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收到客户货款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00 130元。
3.物流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人李X全通过飓风物流往全国各地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6 670元;通过盛辉物流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249 780元。
4.被告人李X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被告人李X全在其暂住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生产、加工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加工好的球杆存放在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的一间仓库内。其为被告人吴X林、石X平等人加工球杆或者通过物流公司,以“配件”等名义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给上海、北京、东莞等地的客户。货款存入其交通银行卡内。这张银行卡专门用来收货款的,卡内收入的款项全部都是销售假冒高尔夫球杆的货款。
5.证人艾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X全在暂住处加工制造高尔夫球杆,球杆上贴有卡拉威、美津农等商标,另外还租了一间仓库存放加工好的产品。
6.证人柯X甲、柯X乙证明其将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和同安区祥平街道杜桥村杜桥里出租给被告人李X全的事实。
7.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从被告人李X全处扣缴的球杆价值人民币1568840元。
(四)认定被告人朱X分的事实的证据
1.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上午在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新厝里被告人朱X分的暂住处向证人朱X乙扣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商标标识等以及打磨机2台。
2.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建设银行户名朱元意,账号×××5787的交易情况,其中经由被告人朱X分打钩确认,指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收到的客户货款的部分共计人民币696 333元。
3.物流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人朱X分通过飓风物流往全国各地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48 720元;通过德邦物流发送货物,代收款合计人民币12 550元。
4.被告人朱X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开始,其向被告人吴X林、李X全购买球头、球杆等原材料,在其暂住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新厝里组装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其通过厦门全程德邦物流等物流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销售给东莞、广州、上海等地的客户。其有一张以其哥哥朱X丙身份开的建行卡,大部分客户会直接将货款汇入该卡,经其核对这张建行卡交易明细单上,其打上勾的部分就是销售假冒球杆的所得货款。另外物流代收的款则由其直接到物流公司拿现金。
5.证人朱X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被告人朱X分在暂住处组装加工假冒品牌的高尔夫球杆。
6.证人叶X丁的证言证明,其将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新厝里142号出租给被告人朱X分。
7.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从被告人朱X分处扣缴的球杆价值人民币539 505元。
(五)本案的综合证据
1.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万慧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涉案的商标“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Mizuno”均为注册商标,本案各被告人均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许可。
2.证人孙X、李X(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全的前科材料)、关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采纳为定案证据。
被告人吴X林关于被查扣的球杆有一部分不是其本人所有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为证,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上列明的物品也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X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没有否认,在2012年11月1日供述中又在此确认其被搜查的2间仓库确有如此大量存货,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已经销售部分的1 192 654元货款,除了其曾提出物流单内标明“收货人李铭”的是合法收入外,其余部分其历次供述均承认系销售假冒品牌高尔夫球具所得。但公诉机关指控的1 192 654元未扣除“收货人李铭”的100 710元,本院予以更正。
对被告人吕X达提出的异议以及辩护人关于吴X林实行过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林既然称只有在客户要的货仓库内库存没有的,才去找别人少量调货,则被查扣的库存积货必然不会包含向他人调取的产品;况且被告人吕X达与被告人吴X林合谋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吴X林向他人调货出售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此共同犯意的范围,即使被告人吕X达未参与分赃,亦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X全销售侵权产品所得货款为458 680元,计算有误,应更正为456 580元。
被告人朱X分销售假冒产品所得货款人民币757 603元,不仅有被告人朱X分的庭前供述为证,并有银行交易明细单佐证,并非孤证,证据充分。
关于各辩护人对指控金额的异议(即按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认定非法经营额),本院认为,因各被告人假冒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额无法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妥。但是鉴于各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实远低于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本院在考量各被告人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均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林、吕X达、吴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X林、吕X达系主犯,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吕X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述被告人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林、吕X达、石X平、李X全、朱X分分别予以不同幅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吕X达、朱X分、吴X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X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X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X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吕X达、朱X分、吴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尔夫球具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扣缴在公安机关的各类假冒商标的高尔夫球杆28409根、高尔夫球杆头12459个、高尔夫球包12个、高尔夫球杆套532个、商标标识105卷又22455张、模具42套、机台设备5台、打磨机2台、贴标器2台、五菱牌微型车(车号闽DDG998号)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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