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科普了解一下天津武清区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刑民交叉案件最新解释最高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筱雨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07:35:02

摘要

笔者曾代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5年3个月至6年,经有效辩护,最终收获缓刑判决。这起典型的轻罪案件的成功辩护,引发了笔者的深度思考,包括仅有当事人的口供,能否定罪量刑;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疑,法院应当如何调整;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人承担;刑民交叉案件的解决思路等问题,将在本文中进行深入分析,希望为轻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带来有益的启示。

关 键 词:轻罪案件 刑民交叉 辩护 推进

娄爽 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基本案情】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亮驾驶冀JQ88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冀JWB56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载有柴油32.78吨,价值约为人民币161605.4元),驶入高速后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京沪高速公路上行59公里400米处第二车道,因车辆故障停在第二车道内,被告人陈某亮未及时报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修复车辆。后于2020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亮驾驶上述车辆,欲由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应急车道过程中,与王某文驾驶的在第三车道行驶的京AJF13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K479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拉载变速箱24件,共价值人民币约2061120元;变速器托盘30个,共价值人民币约18万元;车价值约人民币32万元)发生事故。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王某文死亡、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毁损(道路设施损毁价值约为人民币53584元)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忠文符合烧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亮拦他人车辆请求代为报警,后离开现场到附近服务区休息,天亮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亮于2021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6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7月27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 经过一审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21)津0114刑初61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亮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亮犯罪后请求他人代为报警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亮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本案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争议问题】

本案并不复杂,但涉及到三大争议焦点:

一是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口供,能否定罪量刑?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仅仅依照陈某亮和证人(陈某亮同事)的口供,即认定“陈某亮驾驶车辆,欲由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应急车道过程中,与王某文驾驶的在第三车道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并认定陈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以此起诉,法院最终以此定罪,但案件缺乏客观证据。

二是在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审理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存在疑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调整?

三是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并据此量刑。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金额巨大,包括被告人陈某亮驾驶的车辆(车内载有柴油32.78吨,价值约为人民币161605.4元);被害人王某文驾驶的车辆(车上拉载变速箱24件,共价值人民币约2061120元;变速器托盘30个,共价值人民币约18万元;车价值约人民币32万元)以及道路交通设施(价值约为人民币53584元)。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检察机关在做认罪认罚时,基于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告人无力承担,因此给出的量刑建议为5年3个月至6年。后被告人陈某亮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而对于交通肇事损失金额的认定和承担问题,似乎又不是刑事审判庭应该审理的范畴,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即刑民交叉案件的解决思路问题。

【法理分析】

(一)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口供,能否定罪量刑?

根据《起诉书》,“2020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亮驾驶车辆,欲由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应急车道过程中,与王某文驾驶的在第三车道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他人财产重大损失且有特别恶劣的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起诉”。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事故发生具体过程的视频证据及现场目击证人,仅是依托被告人和证人(被告人同事)的供述,证人证言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律师认为,作为核心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结论不实,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停滞状态还是行驶状态。根据证人田某的证词,其确定不来油罐车当时是停着还是动着,油罐车开着双闪灯;根据京沪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地面痕迹无法勘查;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鉴定事故发生时检材2(被告车辆)行驶速度的条件。

2、被告人陈某亮的口供并不确定一致。虽然被告人陈某亮在2020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案发时车速大约10公里每小时;但其在2021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又供述,车速大约20公里每小时。此外,在会见时,被告人陈某亮一再强调,其口供并不真实,事实是其车辆在碰撞时并未行驶,系后车的追尾事故。特别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亮一再说明事故发生时其刚刚修理完车辆,甚至没有收拾工具,便遭到后车的撞击,因此车辆系处于制动状态。此外,事故发生时,押运员崔某新尚在车后,这也不符合车辆修好要驶离的常理。

3、辩护人申请的证据无法调取,鉴定无法作出。为查明被告人车辆在事发时的真实状态,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曾申请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发时过往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路段高速监控视频、王忠文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进行调取,并请求对两车相撞接触痕迹(包括痕迹类型、长度、深度、形状)进行鉴定分析,对被告人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和地面痕迹进行重新鉴定,但均未得出结论,因此没有客观证据认定事发时,被告人车辆的真实状态。

假设被告人车辆如其所说,系处于停滞状态,经咨询公安交管部门获知,“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陈某亮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故,在陈某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遗憾的是,虽然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就一直致力于发现事实真相,并试图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说明这一点,但仍然无力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实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津0114刑初618号刑事判决书中,曾对辩护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作出评判意见,即“关于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结论不实,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且辩护人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辩护律师持保留意见:一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先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基础上才能判定责任的承担和归属,而仅仅依托当事驾驶人和驾驶人同事的口供,不足以做到事实清楚。二是,作为辩护律师,如不能通过分析质疑,而必须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才能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则极大地提升了辩护律师的辩护难度。毕竟,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无法查明的事实情况,需要辩护人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属勉为其难。

(二)在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审理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存在疑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调整?

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203号)。但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所示,其仅能确认(1)陈某亮血液未检出乙醇,(2)崔某新血液未检出乙醇,(3)王某文为王某飞的父亲,(4)王某文符合烧死,(5)不具备鉴定前车原因,后尾灯、双闪灯是否齐全有效开启的条件,前车载货未超过核载质量,不具备鉴定后车前照等是否齐全有效开启及制动性能是否合格的条件,后车载货未超过核载质量,(6)后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前车后部右侧及右侧后部接触,接触点于京沪高速上行59公里400米处由南向北方向第三机动车道内,后车车速40km/h,不具备鉴定前车速度的条件。除上述证据,所依托的即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便得出了“陈某亮驾驶机动车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未设置警告标志,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辩护律师认为,该事故认定过于草率,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不应被采信。

1、相关结论缺乏事实基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亮车辆是行驶状态还是停滞状态,交管部门应该开展充分调查,搜寻证据、开展鉴定,确认事实情况,例如,调取事发时过往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路段高速监控视频、王忠文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对两车相撞接触痕迹(包括痕迹类型、长度、深度、形状)进行鉴定分析,对被告人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和地面痕迹进行重新鉴定,对碰撞前后被告人车辆位移情况进行比对、被告人车辆下是否存在修车工具等,而不应仅以口供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并分析原因,推导责任。此外,根据证人田某的证词,厢式货车在撞击油罐车前,没看到刹车灯亮,说明后车可能存在走神、打盹的情况,但交管部门没有核查。

2、相关结论存在矛盾之处。交管部门认定陈某亮驾驶机动车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如果陈某亮车辆是在行驶状态,则不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车辆处于停滞状态,则不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交管部门得出矛盾的结论,恰恰说明其并未确认陈某亮车辆的真实状态。

3、相关结论认定与法不符。交管部门认定陈某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制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陈某亮的车辆系在2020年12月30日23时53分行驶,并发生故障。根据交通运输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需对通过高速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在0时至6时之间确定”。因此,陈某亮车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律师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结论不实,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不应被采信。固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法院的审理应不限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动的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的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做出最终的判断,可以进行调整或重新认定责任。本案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调整,而非直接引用。

(三)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并据此量刑?

根据《起诉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他人财产重大损失且有特别恶劣的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释[2000]33号《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很显然,此案不属于前两款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亮“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并据此在起诉前的认罪认罚阶段做出了5年3个月至6年的量刑建议。对此,辩护律师经深入分析,认为赔偿责任亦不应由陈某亮承担,并开展了一系列卓优成效的工作,从而促使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当庭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可适用缓刑”,为被告人陈某亮最终获得缓刑判决奠定了坚实基础。

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崔某城(系陈某亮驾驶车辆的车主)证实,被告陈某亮系其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某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当由崔某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公司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车主崔某城承担。

2、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额度远远超过事故损失额度。被告人陈某亮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挂车5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赔偿责任中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限额为100万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500万元,累计限额1000万元,因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保险额度远远超过事故损失额度,因此保险公司能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主动要求陈某亮授权委托,代理其参与本案相关民事诉讼,通过庭审确定赔偿责任,补充刑事辩护证据。虽经辩护人分析论证被告人陈魔偶亮既非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也非赔偿主体,并且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在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此不能以未赔偿数额作为陈某亮的定罪量刑依据,但仍需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在陈某亮被羁押期间,北京瑞捷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后车车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亮车辆挂靠公司)、崔某城(陈某亮车辆车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但由于陈某亮被羁押,无法出庭,且法院认为应遵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因此该案迟迟未开庭审理。辩护律师抓住这一有力时机,主动要求陈某亮授权委托,代理其参与本案相关民事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开庭审理。最终,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虽最终以“双方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故本案等待陈某亮刑事判决对责任的确定后在予审理”为由中止审理,但庭审过程中,基本确定了赔偿责任由车主崔某城承担、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保险公司能够承担全部的赔偿额度。在此后的刑事庭审中,该份民事庭审的笔录被辩护律师作为证据补充提交,从而当庭打掉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陈某亮“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将量刑成功降档。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解决思路问题,究竟应该谁先谁后?

一直以来,在司法审判领域,“先刑后民”作为习惯做法,被广泛适用。该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该做法的出处,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五)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什么情况下适用“先刑后民”,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简单来说,是否适用“先刑后民”,需要根据主体、事实和标的物等关联的不同分别进行对待。

1、主体关联。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此时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主体关联,也应分别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比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嗣后因其他琐事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即因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彼此无涉、互相无关而应分别处理。但除了有主体关联外,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上也存在相互联系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则应依事实关联的判断而定。

2、事实关联。事实关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事实相同,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此时一般均应予以“先刑后民”的处理。例如甲乙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发生争议。甲可能以合同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事实基础均系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即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二是事实相关,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此时是否可按照“先刑后民”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而定。例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冒领存款的犯罪行为引发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前一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基础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

3、标的物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例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

本案,显然属于“事实关联”中“事实相关”的情况。被告人陈某亮交通肇事的刑事犯罪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前者侵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后者则是源于侵权责任纠纷,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又存在着密切关联。因此,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法官以“双方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故本案等待陈某亮刑事判决对责任的确定后在予审理”为由中止审理的做法值得商榷,但好在庭审过程中基本确定了赔偿责任的承担,也为陈某亮获得缓刑判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事诉讼的庭审中,主审法官宣布中止诉讼后,代理律师曾以“本案当事人陈某亮刑事判决的定性及量刑,将依托于本起民事案件中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和金额的认定;刑事案件主审法官明确表示,须在民事案件判决后方能对陈某亮作出客观公正的刑事判决”为由反对中止审理,民事法官虽表示中止决定不做变更,但明确告知会在庭后与刑事法官进行沟通。代理律师遂要求“民庭法官将赔偿责任和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和审理情况,向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予以释明,协助刑事案件依法判决”,并将该要求记录于笔录,从而打破了法官“先刑后民”的主导思想,使民事审理的结果最大程度作用于刑事辩护工作,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简要总结】

本案虽是一起看似简单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但涉及到口供定罪、损失承担以及刑民交叉案件的有效推进等相关问题。通过代理律师的大力工作和有效辩护,最终使被告人获得了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虽仍有遗憾,但使得当事人免除了五年多的牢狱之苦。获释后的当天,陈某亮及其家属连夜赶到律师事务所,对辩护人娄爽、刘政律师表达深切的谢意,并送上锦旗。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迅速开展辩护工作,秉承着认真负责、专业审慎的态度,仔细研究案卷,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走访交管、鉴定等专业部门,就事发时陈某亮驾驶车辆所处的状态、行驶速度、两车相撞接触痕迹、地面刹车痕迹以及损失责任承担等案件细节进行深入研究、大胆推测和小心论证,并与公安、检察和法院持续沟通。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此案事实不够清晰,于是要求对事发时过往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发路段高速监控视频、相关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进行收集、调取;并对两车相撞接触痕迹(包括痕迹类型、长度、深度、形状)进行鉴定分析,对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和地面痕迹进行鉴定,但均以无法调取和鉴定为由,被公诉机关驳回。最终,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他人财产重大损失且有特别恶劣情节,并作出认罪认罚5年3个月到6年的量刑建议。对此,陈某亮不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拒绝认罪认罚。

鉴于上述情况,辩护律师及时转变辩护思路,另辟蹊径,寻求突破,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入手开展辩护工作,希望可以通过降低陈某亮的赔偿金额来减轻对其处罚。在案件起诉之初,辩护律师即向主审法官提出“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陈某亮作为雇佣司机,不应由其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更不能以未赔偿数额作为陈某亮量刑依据”的辩护观点。这一思路获得了主审法官的初步认可,使得辩护工作崭露曙光,但寻求司法判决证据支撑的要求又使案件陷入僵局。对此,经与陈某亮紧急沟通,在相对方车辆公司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代理陈某亮出庭应诉。虽然民事法官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首次开庭后便中止审理,但代理律师仍然拿到了《庭审笔录》这一关键证据。在这份笔录中,诉讼各方均认可,相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为雇主和车辆挂靠公司,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一关键证据和辩护思路在庭审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再通过提交多项材料来佐证观点,使得公诉人在庭审辩论阶段,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2年至3年,从而为最终判决缓刑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庭审结束后,辩护律师并没有结束工作、静待判决,而是毫不懈怠、继续努力,与承办法官保持高频率沟通,同时安排家属争取各方谅解,最终促使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对陈某亮适用缓刑。

本案的缓刑判决,将重新点燃陈某亮的人生之路,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和家庭重要的支柱,本案的结果对其整个家庭也具有举足轻重的重大意义。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两位律师以抽丝剥茧的精神,不放弃、不懈怠,经过近半年的持续努力,以专业精神开展积极有效辩护,与公检法进行充分沟通,在树立法治权威和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彰显了教育挽救的重大意义。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