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对哄抬物价行为进行打击,似乎有一定道理,细细一想,也未必然。
作为一个法律人,需要先从法律文本寻找依据。非法经营罪作为一个标准的法定犯,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前提,必须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是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完全依附于行政违法性。
作为与价格有关的市场经营行为相关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其次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最重要的政策性文件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上述法律和政策为依据。
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并于1998年5月1日施行。该法至今没有经过任何修订。按照该法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当然,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对于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价格法》第14条还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由于两高《解释》第6条只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只与《价格法》第14条第3项的内容有关,但是,该项除了“哄抬价格”的规定外,还明确要求使用“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手段,两高《解释》将法律明确使用的手段予以删除,明显与前置法不一致。如果没有法律对于“哄抬价格”的使用手法进行规定,到底是哄抬价格还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就失去了判断标准。
由于食品等日常生活物品都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经营者除了要遵守明码标价的规定外,原则上都是自主定价,并且有权对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当然,有原则也会有例外,有正常情况也有特殊状态。对此,《价格法》也有相应的规矩。该法第30条明确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第31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第32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39条还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两高《解释》将《价格法》第30-32条的紧急状态与《价格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的平常状态予以替换,显然两种状态有所不同。
对于疫情期间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当然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是除非产品质量有问题,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明显缺乏依据了。
笔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价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只有三个条文共计五处涉及“价格”二字,分别是第166条、第180条、第182条,而第180条、第182条只涉及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金融商品),与哄抬物价明显无关。
除了《价格法》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反垄断法》还对通过垄断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规制,但是,与本文讨论的专题明显缺乏关联性,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有关价格机制改革最重要的纲领性文件,相关精神非常值得关注。
《意见》指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全面深化价格改革,完善重点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政府定价制度,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价格环境。并明确提出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推进水、石油、天然气、电力、交通运输等领域价格改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
当前导致价格飞涨的原因在于供求关系失衡,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加大供给力度,同时适度发挥市场调节功能。
早在宋朝,就有有识之士具有超前眼光。北宋熙宁八年(1075年),两浙路连遭旱灾、蝗灾,继而暴发瘟疫,粮价涨上天。名臣赵抃临危受命,赴越州救灾。赵抃决定,越州境内对粮食不限价。这样做,压力当然是非常巨大的,但是赵抃顶住了压力。很快,商人们把大量外地粮食运到越州,越州粮食在经历高涨之后,价格下跌。
在赵抃之前或同时代,大多数官员救灾基本都是按直觉行事的。粮商敢涨价?罚你没商量。上海的有关部门跟这大多数是一个档次。
和赵抃齐名的北宋另一名臣包拯,亦采相近的做法,据《救荒活民书》记载:包拯任知州执掌庐州政务时,也不限制米价,于是商人来得越来越多,不久米价就变得便宜了。(原文:“包拯知庐州,亦不限米价,而贾至益多,不日米贱。”)
《巽斋文集》记述,南宋晚年,欧阳守道和吉州官员商议救荒之策时说:民间经常讲,任何东西的价钱,如果过于便宜或过于昂贵,就有自我矫正的倾向,直至恢复到适当的价格。比如人们一旦听说米贵的传言,那些有米的怎么会不愿借此机会争相前去售卖呢?如果运输的船只自由地通航来往,趋利的人们就会从四面八方聚集而来,米价就自然变得便宜了。(原文:“市井常言,凡物之价,闻贱即贵,闻贵即贱。人闻米贵之声,如此彼有米者岂不愿乘此而争趋之。若舡只流通,趋者凑集,则即贱矣。”)
爰是之故,欧阳守道等宋朝官员认为,面对灾荒米价腾贵的现象,若强制压低米价,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有如提油救火,造成意图之外的反效果。宋朝这些官员对不抑价的举动还加以榜示,获得民间积极正面的回应:在外地商人争先恐后地运来粮食,当地的富人也抛售存粮,落袋为安,使得粮价下跌。
宋朝这些官员对不抑价的举动还加以榜示,获得民间积极正面的回应:在外地商人争先恐后地运来粮食,当地的富人也抛售存粮,落袋为安,使得粮价下跌。
当前我国正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让价格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也写入党的十九大报告,如果依然抱守二十年前的旧观念不放,一发现有问题就本能地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虽然效果直接,但是容易损害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导致产生更大矛盾的供需问题,因而不当。
我们一开始学习法律的时候,都知道法律具有局限性,违背价值规律强行干预只会适得其反、事与愿违。
《价格法》第46条只规定了价格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经营者没有规定任何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希望这样简单、单线的思维越来越少。最后强调一下,哄抬物价至多违法,不构成任何犯罪,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转自本所 辛本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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