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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青青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1 19:39:46

封面新闻记者 代睿

被多家媒体关注的大连“涉恶商人”王振国案终审判决。4月27日,封面新闻记者从受害单位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赵辰桦处获悉,日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王振国犯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责令王振国向两被害企业退赔赃款2.7亿余元。

“王振国涉恶案”曾引发媒体广泛关注,据上游新闻报道,王振国1974年生,原系大连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此前,曾有多家企业主长期举报王振国,至今在网络上仍能找到有关其恶意侵占等相关举报。

2019年9月,王振国被警方刑事拘留,此后被逮捕、起诉。该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丹东市振兴区法院审理。2021年10月,振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王振国指使李国军(已判刑)招募社会闲散人员成立保安队,实施多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王振国为首要分子,李国军以及郑某、刘某、阎某、赵某、庄某等人为成员,组织内部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案发,王振国在担任玉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和塞里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工程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涉案数额巨大,仅虚假工程款就超过八千万元。

2021年10月,振兴区法院作出判决,以王振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责令其退赔赃款594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王振国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振兴区检察院亦提出抗诉,振兴区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提出,一审判决对王振国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法律错误,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量刑畸轻。

2021年12月31日,丹东市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振兴区法院重审。半年多之后的2022年7月27日,案件在振兴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2023年1月6日,振兴区法院再次作出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中有关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振国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未予认定。判处王振国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较原一审判决减少了七年六个月的刑期。

对这一判决,振兴区检察院再次抗诉。抗诉书中认为,王振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且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振兴区法院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罪判无罪,导致适用的刑罚明显不当。2023年3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意见书中指出,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职务侵占罪,适用法律错误,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3月3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王振国案。赵辰桦律师告诉记者,当日庭审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王振国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寻衅滋事罪展开辩论。对一审法院未认定职务侵占罪,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王振国对涉案财产具有支配权,在本案中,王振国的职务行为导致了玉磷公司、塞里岛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虽然其行为表面获利方为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公司法人资格是民法赋予公司的民事主体身份,而非刑事免责条款,刑法本身就有“刺破法人面纱的能力”。本案中王振国通过亲属关系、股东身份等条件已成为新玉磷公司等获利方实际控制人,侵占行为已完成。

据了解,王振国一方在庭审中仍坚持无罪辩护。赵辰桦回忆,在公诉人发表意见后,王振国反应激烈,导致案件庭审一度中断。

4月26日,丹东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对王振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指控的职务侵占实际上是民事关联交易行为的意见,丹东中院认为,王振国以虚增债权购买玉磷公司和塞里岛公司的资产,本质上是无偿侵吞两公司资产,而非民事交易行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应予以纠正。决定判处王振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一百万元。此外,法院还责令王振国向被害企业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所得赃款5元;向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退赔所得赃款9元。

赵辰桦表示,对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坚决履行刑事检察职能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两次提起抗诉并支持抗诉,依法纠正原审定罪不当、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在二审过程中,丹东中院对原审依法改判,维护了司法正义,也维护了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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