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李琴、曾庆鸿
一、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规定,单位犯 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定罪量刑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构成
(一)走私的客观行为
走私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通关走私。这是指走私分子通过海关进出境,但同时采取假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偷运、偷带或偷寄武器、弹药。这种走私武器、弹药的形式比较少见,往往是小批量走私,多表现为随着携带或藏匿在其他货物中。由于武器、弹药不准进口,走私分子采取通关走私,就要采取欺骗手段。
(2)绕关走私。又称闯关走私,即走私分子不经过国家海关或者边境哨卡检查站。绕关走私是走私武器、弹药常见的走私形式。由于武器、弹药不允许进口,走私分子为了安全起见,就采取避开关卡的形式。
(3)间接走私。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
(二)犯罪客体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出口税则》、《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1)军用武器、弹药。所有军用武器、弹药均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2)民用武器、弹药。根据《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民用武器、弹药也可成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的民用武器、弹药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关键看它是否危机公共安全。
(3)爆炸物。指用于军事或者非军事目的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具体范围应严格按照《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军品出口管理清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进出口管理办法进行认定。
(三)犯罪主体
表现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构成本罪。单位是指以单位的意志,走私牟利的收入归单位所有。
(四)犯罪主观方面
体现为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必须知道行为是走私行为,二是明知走私对象是(包括可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
四、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走私武器、弹药罪不仅要求对走私行为明知,还要求明知走私对象是武器、弹药。如果行为人从卖家处购买枪支、弹药时,不知道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卖家的枪支、弹药系从国外走私而来,则行为人由于不明知而不构成走私。在行为人走私其他货物物品时夹带了武器、弹药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对走私对象有明确的认知,对夹带武器、弹药不知情,也无从知道其他行为人存在夹带行为,则因为不具有概括走私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主观恶性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于仿真枪的致伤能力相较于制式枪支来说较小,而且行为人走私仿真枪时,对于其是否属于枪支出于放任的心理状态,反映出行为人较小的主观恶性。而行为人出于爱好、收藏目的而非用于出售、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从而展开罪轻辩护。
3、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被查获,所走私的武器、弹药被司法机关扣押,未流入社会,没有产生现实的危害性,此时可以从涉案武器、弹药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进行罪轻辩护。
4、走私对象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规定,若行为人走私的物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的数量进行认定,确定犯罪数额,展开罪轻辩护。
五、典型案例
1、何某某涉嫌走私武器罪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3号。被告人何某某以一公司的名义先后在广东汕头市、普宁市等地采购仿真枪16批,再以塑料玩具等品名和包柜方式委托上诉人赵某某报关出口,赵某某明知何某某出口涉枪类敏感货物仍接受委托,最终何某某被海关现场查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认识涉案物品是玩具枪,但案发前不清楚玩具枪、仿真枪、枪支等三者之间的界定标准,其行为不符合走私概括故意的情形,不具有主观故意。最终法院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主观故意。
2、杨某犯走私武器罪案,(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8号。2014年6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杨某与同事张某在香港分别购买仿真手枪各一支,全部放入杨某行李内,次日被告人杨某携带上述行李经罗湖口岸入境,在经过海关申报台后未申报即进入旅客通关通道,被罗湖海关当值关员抽查。经人工检查,海关关员在其随身携带行李内查获有未向海关申报仿真枪两把、bb弹若干。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仿真枪均为气枪。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被抓获归案。最终法院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走私上述仿真枪有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也无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蔡某某走私武器罪案,(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6号。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彪在香港购买了2支仿真气手枪,经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腰部查获上述枪支。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支为苏联马卡洛夫PMM-12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蔡某彪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经查实,蔡某某在部队、警校受过多年严格训练,受职业影响对枪支有特殊爱好,买仿真枪只是收藏,主观恶性较小。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蔡某某反走私武器罪,免除刑事处罚。
2022年7月16日 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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