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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速递:上饶市擅长刑事辩护律师出庭收费,介绍贿赂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云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1 12:40:0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俊,曾用名XX寿,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上饶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户籍地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良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周菁,江西瀛赣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长莹,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再次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3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翔,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李长莹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盛式军在上饶市纳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杀一案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另案处理)在听说其本人及公司人员可能被公安机关列为扫黑除恶对象后,为逃避打击,找到被告人李长莹帮忙找人疏通协调关系。此后,李长莹先后两次带着周某找到被告人何俊商谈,何俊均表示可以为周某疏通协调摘掉“涉黑帽子”事宜。期间,双方谈拢处理纳百川公司涉黑事宜需20万元,何俊交代周某具体事宜与李长莹对接。


之后,周某先后四次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了18万元给李长莹,李长莹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将其中13万元交给何俊。2018年4月12日,李长莹被取保候审后,找何俊要回香烟、茶叶等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何俊在收到李长莹经手支付的第一笔5万元后,找到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姜某打听案情,并要求姜某帮忙关照一下,姜某答应帮忙,但实际并未给予帮助,其所办理的案件按规定移送到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何俊在收到最后一笔4万元后,电话联系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请求帮忙从轻处理,李某予以拒绝。案发后,被告人何俊、李长莹退清所得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俊伙同被告人李长莹,利用何俊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同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俊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通过李长莹转手收受周某1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直到案发后才知道周某总共给了李长莹18万元,此前不知道周某到底给了李长莹多少钱,也不知道李长莹私自截留了5万元。被告人何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良金、周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13万元;被告人何俊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俊退清所得赃款10万元;被告人何俊在向李某打听得知周某案是涉黑案件时,停止了斡旋行为,也有退钱打算;建议法庭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何俊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被告人何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长莹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何俊应当知道其截留了5万元之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长莹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李长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长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俊于1999年成为上饶县公安局民警,2003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18年3月5日担任上饶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


2018年2月,盛式军在上饶市纳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杀一案引起了公安机关的重视,上饶县公安局将上饶市纳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作为涉黑恶案件进行侦办(该涉黑案已诉至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纳百川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知悉其本人及公司人员可能被公安机关列为扫黑除恶对象后,为逃避打击找到李长莹,请求李长莹帮忙找人疏通关系。此后,李长莹先后两次带着周某找何俊商谈,何俊均表示可以为周某疏通协调摘掉“涉黑帽子”事宜。


期间,双方谈拢处理纳百川公司涉黑案事宜需20万元,何俊交待周某具体事宜与李长莹对接。之后,周某先后四次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了18万元给李长莹,李长莹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将其中13万元交给了何俊。


具体情况为:1、2018年2月22日,在老火车站旁鼎和实业公司二楼,李长莹将5万元现金交给何俊;2、2018年3月1日,在老火车站旁鼎和实业公司二楼,李长莹将4万元现金交给何俊;3、2018年3月5日,在县七六路建设银行附近,李长莹将4万元现金交给何俊。同时李长莹私自截留了5万元。


何俊在收到李长莹经手支付的第一笔5万元后,找到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姜某,打听案情,并要求姜某帮忙关照一下,姜某答应帮忙,但实际并未给予帮助,其所办理的案件按规定移送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何俊在收到最后一笔4万元后,电话联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请求帮忙从轻处理,李某予以拒绝。何俊每次收到款项后,均存入其民生银行62×××78账号的信用卡中,用于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


上饶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长莹骗取周某钱款的犯罪嫌疑,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长莹到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打探周某案的情况,被抓获归案。上饶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13日以诈骗罪决定对被告人李长莹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李长莹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长莹在取保候审后,找到被告人何俊要求退款,被告人何俊先后付给被告人李长莹3万元(含2.5万元现金及价值5000元的香烟和茶叶)。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长莹再次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9年1月14日,上饶县监委调查组第一次找被告人何俊谈话,被告人何俊及时赶到上饶县监委办案中心,如实交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019年3月4日,上饶县监委会决定对被告人何俊涉嫌受贿问题立案调查,因被告人李长莹涉嫌受贿案共犯,上饶县监委会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李长莹立案调查。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李长莹向上饶县公安局退缴违法犯罪所得8万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何俊退缴违法犯罪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俊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供称:2018年2月中旬(除夕当天)李长莹带着周某到信州区鼎和实业公司找其说纳百川公司出了事情,让其帮忙到公安局打听情况,帮忙得到从轻处理,周某表示会给予感谢。其表示可以,由李长莹与周某对接。之后周某离开,其与李长莹商定叫周某拿10万元活动经费,随后李长莹还给其5000元欠款。过了数日李长莹说周某转了8万元给他,并说取现金给其。2018年2月22日上午,李长莹到鼎和实业公司给了其5万元现金,其问李长莹剩下的钱去向,李长莹说拿了一部分给黄高飞当损坏他车子的赔偿款,其责问李长莹并让李长莹把剩余的钱尽快凑齐。拿到5万元后,其打电话约城西派出所的姜某见了面,问了纳百川的案子情况,请姜某在办该案时给予关照。此后其告知了李长莹已找过纳百川公司的办案人员,并要求李长莹凑齐剩余的5万元,李长莹说他手头没钱,但提出让周某追加10万元,其表示同意。之后李长莹又带周某到鼎和实业公司与其见面,周某询问再追加10万元能否摆平案件,其表示钱的事和李长莹谈即可,周某之后走了。2018年3月1日,李长莹在鼎和实业公司送了4万元给其,3月5日,李长莹在七六路建行附近又送了4万元给其,这些钱均被其存入尾号8678的信用卡上。收到13万元之后,其电话联系了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问纳百川的案子能否从轻处理,李某说该案可能涉黑,并叫其不要染指该案,之后其就未再过问纳百川案子。2018年4月中旬李长莹从看守所出来,其陆续给了李长莹2.5万元的现金和价值5000元的香烟、茶叶,并与李长莹说好等周某案子判决后能见面再结算剩余的10万元。2019年1月上饶县纪委监委找其谈话,其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和25日各退缴了5万元共计退缴10万元。从李长莹处收到的钱,被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个人开支。

被告人何俊的自书供述,与供述材料一致。

2、被告人李长莹的供述,供称:2018年2月上旬,借款人盛式军在纳百川公司(名义上是汽贸公司,实际上主要经营非法放贷)自杀,周某找到其说纳百川公司可能会被列入涉黑打击对象,让其帮忙找人摆平,其答应帮忙找人。随后其打电话给何俊说了周某想出钱摆平纳百川案子的事,何俊同意帮忙。其将何俊同意帮忙之事告诉了周某,并叫周某先拿2万元探探路。2018年春节前一天上午,周某在蝶景园门口附近拿了2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和周某一起开车来到上饶市信州区老火车站旁边的鼎和实业公司二楼,其独自与何俊见面,说明纳百川公司的案子正在城西派出所办理,周某肯出钱,请何俊出面帮忙,大家一起挣点钱,何俊表示同意。之后其回到周某车上,对周某说2万元已经给了何俊。由于周某想见何俊,当日下午其又带着周某到鼎和实业公司与何俊见面,何俊示意周某关于钱的事与李长莹对接,周某便先行离开。在周某离开之后,其与何俊商议,何俊提出叫周某出10万元,随后又叫其归还了5000元欠款。2018年2月19日下午,何俊电话问钱的事,其便打电话叫周某准备钱。次日下午,其和周某一起到鼎和实业公司,周某给了何俊两条烟,并说钱马上转给李长莹。之后其和周某离开鼎和实业公司,在停车场周某车上,周某转了8万元到其银行账号,两人分开。分开后其便打电话给何俊说已收到8万元,第二天将钱取出再给何俊,何俊表示同意。2月21日,其打牌输了一万余元,便让其父亲李延水代为到银行取钱,其父取出6万元,其拿了5万元到鼎和实业公司,将5万元给了何俊,何俊见钱少了还不高兴,其称自己用了一部分钱,并说会叫周某再凑齐剩下的钱。过了数日,何俊说已经到城西派出所打听了案情并请有关人员帮忙了,并让其尽快把10万元凑齐,其说没有钱,并提议让周某追加10万元,两人可以一起多挣点,何俊称可以,反正要保证他的10万元。其便告诉周某要追加10万元,周某有点不高兴,提出要见何俊。随后其电话联系好何俊,带着周某到鼎和实业公司与何俊见面,周某询问何俊是否要追加费用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何俊回答称在帮忙办,公司情况可左可右,并做了个摘帽的手势,只是费用上有点不足。周某用手势询问是否需要20万元,何俊点头。第二天(2018年3月1日),周某在凤凰名都小区门口给其转了3万元,之后开车到凡尔赛建设银行网点取出,其按照周某要求将取款小票给了周某,之后来到鼎和实业公司楼下,周某在车上等,其到鼎和公司二楼将刚取的3万元及其包里剩的1万元共4万元一起交给了何俊,何俊说还不够,其称会叫周某尽快凑齐。过了数日(3月5日),其问何俊那边事办得如何,何俊说正在办,并又问钱的事。其便电话催周某,周某就转了5万元给其,其告诉何俊说周某转了钱,何俊让其将钱取出,在七六路建行门口,其取出了4万元交给了何俊,自己留下一万元。何俊收到钱后如何帮忙沟通纳百川公司案子,其不知情。后来其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交了8万元,想补回损失,就找何俊要了2.5万元的现金和价值5000元的香烟、茶叶。

李长莹的自书材料,供认其从周某处拿了18万元,由其转手给了何俊13万元,其私自截留5万元的事实。详细过程与供述材料一致。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处理2018年2月1日盛式军在其公司自杀的事情,其先后转账和拿现金给李长莹十余万元,让他帮忙找何俊摆平。开始何俊说要10万元,后来又说要追加10万元,要20万元,其就让李长莹帮忙约见了何俊,何俊当面说钱的事由李长莹说了算,并说会尽力帮忙,何俊也知道其已经给了李长莹十余万元的事。除夕前一天,其取了2万元交给李长莹,开车来到鼎和实业公司楼下,李长莹上二楼将2万元给了何俊,这2万元用于何俊去探路。除夕当天,其和李长莹在鼎和实业公司二楼与何俊见了面,何俊表示摘涉黑的帽子有七八成的把握,需要十万元活动经费,其对何俊说昨天已经给了2万元李长莹,剩余的钱在需要的时候其送过来。正月初五下午,其和李长莹来到鼎和实业公司,送给何俊两条烟算是拜年,又问何俊事情办得怎么样,何俊说事情在办,其问剩余的钱是现金还是转账,何俊说钱的事和李长莹对接。后其和李长莹来到停车场,在车上把8万元转给了李长莹。正月十一、十二左右,李长莹说何俊提出增加10万元,其因此心里不高兴,提出见何俊。正月十三下午,其和李长莹在鼎和实业公司见了何俊,何俊说事情有点难办要花钱打点领导关系。第二天下午,其转了3万元给李长莹并备注“何俊”。又过了几日,李长莹说何俊催要剩下的钱,其于次日转了5万元给李长莹并备注“何俊”字样。在正月十三日下午与何俊见面时,其向何俊确认过已付给了李长莹10万元,何俊表示已经知晓,之后未再与何俊见面,此后付给李长莹的8万元李长莹是否如数给了何俊,其没有机会向何俊确认。

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2月负责办理纳百川公司的非法拘禁案,在其负责该案期间,何俊打电话过问该案,让其关照一下,其说按正常程序办。之后何俊还到派出所找其,说有朋友找了他,让其帮忙关照,询问案件是否涉黑。其回答何俊说能关照尽量关照,涉不涉黑其不了解。后来其按照规定将该案移送给刑警大队处理,没有给予实际关照。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8年2月期间,其负责周某套路贷衍生出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期间何俊向其打听周某案,其告诉何俊该案涉及扫黑除恶,叫何俊不要打听。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纳百川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2月因盛式军在公司自杀,其从腾鑫公司老板(姓陈)处得知纳百川公司及他的公司可能被列入扫黑除恶打击对象,便告诉了周某。周某为此找了李长莹在上饶公安系统的何老板出面摆平此事,为此给何老板送了两三次钱约20万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王某、徐霖共同经营上饶市弘兴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某和王某还开了上饶市纳百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是主要经营零用贷的。2018年2月,盛式军在纳百川公司自杀,被列入扫黑对象,为摘掉涉黑帽子,周某通过李长莹找人欲摆平此事。2018年春节前一两天,周某还到弘兴公司拿了10万元用于给李长莹找关系。

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周某之妻。周某没有告诉过其找了李长莹帮忙,但据其自己判断,周某找了李长莹帮忙。

9、上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特警大队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特警大队目标管理责任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何俊1999年9月参加工作,2003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是上饶县公安局民警,案发时在上饶县公安局任特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之职。

10、何俊的民生银行短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何俊在收到李长莹的现金后,先后存入其尾号为8678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的事实。

11、李长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李长莹于2018年2月21日(李长莹之父代李长莹取款)、3月1日、3月5日从建设银行取款用于向何俊送钱的事实。

12、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周某转账给李长莹的情况:2018年2月20日8万元,3月1日3万元,3月5日5万元。

13、现金交款单,证明何俊于2019年1月25日退缴10万元,李长莹于2018年4月12日退缴犯罪所得8万元的事实。

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何俊、李长莹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认定被告人何俊与李长莹共同受贿,则要求李长莹与何俊有共同的受贿故意,以及李长莹积极参与何俊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长莹供述称与何俊商议找周某要钱,大家一起挣钱,何俊知道其截留了周某所给的贿赂款;但同时李长莹供述其是私自截留,未经过何俊的同意,何俊也不知道李长莹具体截留的金额;李长莹未参与实施找纳百川案件办案人员说情的行为。被告人何俊供述,其并不允许李长莹私自截留了周某的贿赂款,在发现李长莹将贿赂款挪作他用后责问了李长莹,并要求李长莹补齐。


根据两被告人供述,说明:


1、证明共同商议索要并瓜分周某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长莹的供述;


2、李长莹所得的5万元贿赂款,未得到被告人何俊的同意,是李长莹私自截留;


3、何俊在得知李长莹截留了贿赂款后要求李长莹补齐,说明何俊并未在事后默认李长莹的截留贿赂款。因此,认定被告人何俊与被告人李长莹预谋共同受贿的证据仅有李长莹供述,证据不充分;何俊事先不知道李长莹截留贿赂款,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何俊并无与李长莹共同瓜分周某贿赂款之主观故意;此外,李长莹未参与何俊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综述,指控被告人李长莹与被告人何俊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长莹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受贿;李长莹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被告人李长莹私自截留的5万元,宜作为从重量刑情节处理。


被告人何俊身为上饶县公安局民警,利用其职务便利及在工作中所产生的工作关系,收受由李长莹中介的周某财物13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俊在办案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俊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以13万元认定受贿金额,以及被告人何俊有自首、退赃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长莹介绍案外人周某向被告人何俊行贿,行贿金额1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被告人李长莹私自截留5万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莹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莹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莹构成介绍贿赂罪,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长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长莹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俊违法犯罪所得十万元,依法收缴,上交国库;被告人李长莹违法犯罪所得八万元,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正兴

人民陪审员冷荣发

人民陪审员邓水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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