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案件38个有效辩点(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即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开普通发票,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虚开发票罪。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七条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此观点,对于虚开发票的也应同样适用。
现笔者何观舒律师通过检索近几年公布的检察文书,结合新观点,经过整理和提炼,以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汇总虚开发票罪的有效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没有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进行虚开,也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1.2.案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秦开检刑不诉〔2021〕25号)
1.3.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某某没有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进行虚开,也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2.1.辩点:虚开的发票已当月作废,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或使国家税收承担损失风险,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不构成发票罪
2.2.案号: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受利益驱使,虚开2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他人用于套取住房公积金,其行为虽扰乱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但其将发票当月作废,且其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或使国家税收承担损失风险。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廖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3.1.辩点:行为人协助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3.2.案号: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12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平阳县公安局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协助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4.1.辩点: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4.2.案号: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不诉〔2021〕Z24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谢某某购买游某某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5.1.辩点: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5.2.案号: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刑不诉〔2021〕5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为其开具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为虚开发票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据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何观舒律师
6.1.辩点:行为人虽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同案人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6.2.案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埔检刑不诉〔2021〕6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A贸易公司、B公司、C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同案人蒋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1.辩点:虽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系为了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7.2.案号: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湘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7.3.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该行为系为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院认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建议移送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8.1.辩点:行为人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虚开发票的过程,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8.2.案号: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肇检二部刑不诉〔2019〕6号)
8.3.不起诉理由:唐某某2017年8月受A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老板文某某的委托,在肇东市B信用社为虚开发票企业C商店、D商店、E经销处、F商店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及网银U盾。
本院认为,唐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与孙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虚开发票的过程,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9.1.辩点:行为人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
9.2.案号: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10.1.辩点:虽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0.2.案号: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本案系单位犯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青海A商贸有限公司及林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有实际货物购销关系,且未虚开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不符的发票,虽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1.2.案号: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公刑不诉〔2020〕1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该二人与青岛A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实际货物购销关系,且未虚开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不符的发票,虽然违反《发票管理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12.1.辩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2.2.案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烟福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3.1.辩点: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用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
13.2.案号: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刑不诉〔2021〕Z58号)
1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其所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用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主观恶性较小,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4.1.辩点:已补缴税款、涉案金额刚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
14.2.案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花检刑不诉〔2022〕9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袁某某找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其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涉案金额刚达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自首,主动将抵扣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完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15.2.案号: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遂检刑不诉〔2021〕30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将抵扣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完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记录,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16.1.辩点:具有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
16.2.案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济长清检刑不诉〔2021〕30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国家税款损失已被挽回、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17.1.辩点:行为人案发后将虚开发票作了凭证冲红,并交纳了相应罚款
17.2.案号: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1〕20370号)
1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案发后将虚开发票作了凭证冲红,并交纳了相应罚款,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相对不起诉。
18.1.辩点:行为人系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虚开发票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可行为人从轻处理
18.2.案号: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饶检刑不诉〔2021〕Z23号)
1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其法定刑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A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且一直经营至今,董某甲在案发时为企业管理人员,董某甲虚开发票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角度可对董某甲予以从轻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由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税务部门处理。何观舒律师
19.1.辩点:行为人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存在真实的运输、机械租赁业务关系,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一致
19.2.案号:八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八检刑不诉〔2021〕]3号)
1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明知实际业务与发票内容不符的情况下,与珠某某商议并编造运输、租赁合同,安排阿某某寻找王某某等8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计入某某公司成本,属于《发票管理法》禁止的“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虚开发票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存在真实的运输、机械租赁业务关系,且虚开的发票金额与运输费、机械租赁费金额一致,全部结清了村民的运输费、租赁费,并受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为体现检察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秉承慎捕慎诉司法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20.1.辩点: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为虚开发票而仍为其领购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刑不诉〔2021〕256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观上明知董某某为虚开发票而仍为其领购发票,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在案的虚假发票累计金额达不到起诉标准,且虚假发票
21.2.案号: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合检刑不诉〔2021〕15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四张虚假发票累计金额达不到起诉标准,且虚假发票
22.1.辩点: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行为人向涉案公司提供了发票,不能证实涉案发票是由行为人虚开的
22.2.案号: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1〕42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潜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陆某某向安徽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6张“蚌埠B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这6张发票是张某某、陆某某虚开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23.1.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对虚开发票一事,存在事前知情、指示办理或者具有参与的行为
23.2.案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呼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依法审查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一事,存在事前知情、指示办理或具体参与的行为。认定其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行为人是否有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和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4.2.案号: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宋某某是否有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和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5.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
25.2.案号: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31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主观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何观舒律师
26.1.辩点:不能查明行为提供的虚假发票
26.2.案号: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仁检刑不诉〔2021〕228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查明陈某某提供的虚假发票
27.1.辩点:行为人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数额不清
27.2.案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28.1.辩点:行为人系根据他人传输的数据帮助开具发票,但是否属于虚开的发票并不清楚,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28.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130号)
2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票面金额合计为8900万余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其确实根据桑某某、丁某某珍传输的数据帮助二人开具发票,但具体哪部分是属于虚开的发票并不清楚。桑某某、丁某某珍在供述中亦表明,二人均是将需要开票的整体数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冯某某,并未区分虚开部分。因此,冯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9.1.辩点: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事先有共谋、事后分赃或主观明知他人为虚开发票设立公司仍提供帮助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9.2.案号: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29.3.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帮助行为事先有共谋、事后分赃或主观明知张某某为虚开发票设立公司仍提供帮助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30.1.辩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在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及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
30.2.案号: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3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在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及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31.1.辩点:未查清行为人的实际货物交易金额,无法确定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
31.2.案号: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0〕18号)
3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结算东乡甲工程尾款,在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联系第三方开具普通发票,但因未查清周某某的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从而无法确定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32.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无偷逃、抵扣税款的故意,亦无客观证据证实造成国家税款较大损失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32.2.案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3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主观上无偷逃、抵扣税款的故意,亦无客观证据证实造成国家税款较大损失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木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33.1.辩点:认定行为人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33.2.案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57号)
3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郭某某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34.1.辩点:涉案发票并未抵扣,且补充的虚开发票事实中,证人及行为人均否认系通过行为人介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从事了介绍行为
34.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诉刑不诉〔2020〕1号)
3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中虚开的发票并未抵扣,公安机关后补充的认定王某某于2017年11月从沭阳A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9万元的事实中,王某某及万某某均否认通过万某某介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从事了介绍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35.1.辩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或者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但其中虚假交易金额存疑
35.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326号)
3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温州市某某医院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或者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但其中虚假交易金额存疑。故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6.1.辩点: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36.2.案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沙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3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然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37.1.辩点:行为人未参与涉案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37.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465号)
3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倪某某洞头企业与药厂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未参与洞头39家个人独资企业与温州市A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B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0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38.1.辩点:行为人虽然传达了在工程结算时需要提供发票的要求,但证实行为人实际参与虚开和购买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38.2.案号: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38.3.不起诉理由:现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向郭某某传达包头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时需要提供发票的要求,但证明其实际参与虚开和购买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发票罪律师 虚开发票罪 广州虚开发票罪律师 有效辩点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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