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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秘闻消息:重庆万州区刑事辩护律师费用多少,重庆律师辩护 抢劫罪既遂标准最新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南风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31 06:09:25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XX年3月23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XX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XX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同学余某1家欲借钱,因余某1不在,马某某遂找余某1奶奶袁某某借钱,遭拒绝后,马某某遂用匕首将袁某某刺死。随后,马某某将袁某某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铜吊坠项链取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大失血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举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将袁某某杀害后劫取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找同学余某1借钱并欲住宿一晚。因余某1不在家,马某某遂找余某1的奶奶袁某某(本案死者,女,殁年79岁)借钱。袁某某拒绝,并让马某某离开。马某某遂上前抓住袁某某,袁某某遂大声呼救。马某某捂住袁某某嘴后,将袁某某推到卧室床上,持匕首捅刺袁某某的颈部、头部,致袁某某死亡。随后,马某某将袁某某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铜吊坠项链取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鉴定,袁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大失血死亡。被劫的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铜吊坠项链价值26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万州区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载明,XX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接李某某1电话报警,称余某1电话告知奶奶袁某某可能遭遇不测,李某某1来到袁某某家,发现袁某某脖子被人用刀划开,经医生检查,袁某某已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现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室,于次卧床中部发现女性尸体一具,尸体头部朝向南侧,尸体足部垂于次卧床北沿,尸体呈躺倒姿势面朝上方。于次卧床上方,尸体头部东侧床上发现血泊,血泊大小为60cmX64m,拍照固定后棉签擦拭提取送检DNA。在案发房间内的楼道灯开关上方、入户铁闸门内侧门把手、入户木门及木门把手、餐厅地面、客厅地面、客厅矮茶几上的手机上、客厅桌子及桌上的毛巾、次卧室地面、次卧床东侧、次卧西侧衣柜发现多处血迹,均拍照固定后棉签擦拭提取送检DNA。在案发房间内客厅北侧茶几烟灰缸内发现可疑烟蒂两枚,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送检DNA。在客厅北侧入口南侧柜上方发现老年机一部,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送检电子物证。

3、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马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手手腕、右手虎口、右手食指二关节处有伤口,并对伤口进行了拍照固定。公安民警从马某某指尖及指缝处提取了血样备检,提取马某某衣服、外裤、鞋、随身携带的挎包及包内的折叠刀、粉色仿苹果手机、黄金首饰、云南白药创可贴等,并予以了扣押。公安民警从余某左手食指提取血样备检。

4、通话记录证实,袁某某的手机xxx1658xxx于XX年9月16日20时46分与余某xxx9965xxx通话29分14秒。

5、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于XX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6、抓获经过证实,XX年9月16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万州区五某某某网吧将马某某抓获。

7、户籍信息证实,马某某出生于XX年6月30日,袁某某出生于XX年11月26日。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袁某某尸体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四肢部共计24处裂创,其中颈部裂创最长9.0cm。系有一定长度、宽度的单刃锐器刺击、切割形成。右下颌皮革样化、口唇周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的形态特征及位置分布,结合左眼下睑结膜点状出血等特征分析,徒手扼压颈部、捂压口鼻等过程可以形成。在检验过程中提取心血一份及十指指1缝物质用于DNA鉴定,提取胃内容物用于毒化检验。鉴定意见:袁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右颈外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等等。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马某某在劫取财物时,为制止被害人呼救而将被害人杀害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袁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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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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