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限制人财产、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法律,其对应的刑罚措施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式,就我国法制史而言,整个封建社会法制史本质际上是刑法进化史,而调整民事行为更多的依靠“礼”及习惯,故刑法的实施,历来是人们最关心的问题。刑法发展到今天,也历经波折,从秦朝的“严刑重法”到汉朝 “休养生息” 、 “宽刑省法”,再到唐朝的“礼法并用”,“出礼入刑”等等,刑法的适用,虽有波折但逐渐走向轻缓、文明,近代社会,我国刑法和国际进一步接轨,引进了“分权”、“制约”、“平衡”等理念,而无罪判决直接体现分权制衡思想在现代刑法中的应用,无论是纵向比较还是横向比较,无罪判决率越高的时候,也是司法越文明,司法制度越完善的时候。所以研究无罪判决率,有助于我们了解我们司法的现状、困惑以及可能找出走出困惑途径,也许是管中窥豹,也许是见花见佛,但不管怎样,希望能对对法治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逐年走低的无罪判决率
中国近年无罪判决数据峰值出现在2000年,全年共判处60万人,法院宣告无罪6617人、无罪率为1.1%,此后无罪判决率逐步走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两会上的工作报告显示, 2021年,全国法院判处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宣判无罪的人数为894人(依法宣告511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83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含自诉案件在内的全国无罪判决率为0.052%,2020年,中国各级法院共判处罪犯152.7万人,依法宣告1040人无罪(公诉案件被告人656名、自诉案件被告人384名)。也就是说,2020年中国无罪判决率为0.068%。而根据周强2019年10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披露的数字,2014年至2019年6月,五年期间内,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628.3万件,判处罪犯709.9万人,其中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宣告无罪人数为5234(324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986名自诉案件被告人),即:2014-2019年五年来,全国法院平均无罪宣告率为0.073%,全国内地共32个省级行政单位,平均下来一省就是三十多个,一个地级市就是一个左右,不到两个。
但同时,纵观周边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和或地区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和或地区的无罪判决通常高达20%,我国香港地区的无罪判决率更是高达45%。
差异如此之大,原因何在?
二、无罪判决为什么这么难
逻辑上讲,公、检、法三个完全不同的机关,有着相互独立的人格和意志,就哲学上来说,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就同一个人而言,在不同的时期,对同一件事的认识也不完全相同,所以也不存在认识完全相同两个机关,更何况是三个机关,高度一致的司法过程——公安有罪侦查、检察院有罪起诉、法院有罪宣判,是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尊重人(包括法人)思维认识的差异性,对同一件事情的认识的分歧就大,而不尊重差异性,对同一件事情的认识的分歧就小。但是我们要知道,这个“小”,并非客观存在的小,而是被掩盖的小,故古人云“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具体来讲,形成如此高度一致的有罪判决的原因有如下方面:
(一)司法机关分工配合制约的微平衡机制让位于各种协调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确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核心是“互相制约”,因为如果只讲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则整个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机关合并到一个机关即可,由其中不同的部门承办不同的事项,也能达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我们看电视剧《包青天》,包拯所在的开封府,就包揽办了刑事活动的全过程,从侦查、诉讼到审判,均由开封府完成,包拯破案,包拯审案,一个部门甚至一个人就全部完成。所以只有“互相制约”这一条款,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核心所在,也唯有此,才是区分古代司法和现代司法的关键之所在。但互相制约的运营机制,在现实生活中,被各种协调机制干扰,导致发挥作用不明显,典型的有以下协调机制:
一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侦查活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五百六十七条对此予以明确: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所以社会热点案件,绝大部分都存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相关报道,比如“8.27昆山龙哥砍人被反杀案”、“湖南新晃操场埋尸案”、“ 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等等,不一而足。
对监察委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为“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规范调查取证工作,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并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确保准确适用法律。”
二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介入法院审委会的案件研究工作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院联合发文,就检察院工作人员列席法院审委会的案件研究工作的流程、人员范围、案件范围作出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4号)
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同时主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可以一同列席。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在定罪量刑上有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法律有重大分歧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行政案件;
(五)审判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列席的其他重大案件;
(六)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三是各地政法委对刑事案件统一协调
政法委统一协调案件屡见不鲜,尤其是重大、敏感案件,反而对复杂案件政法委统一协调的却不多。一般来讲重大、敏感案件,市委是要召开会议进行研究的,所以政法委统一协调案件,是常见的情况。
还有三长会议对案件的统一协调
三长会议指的是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对具体的刑事个案联合开会定调的公检法联合办案会议,这个会议并无法律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长期存在,尤其是复杂案件中,三长会议,就非常重要。
(二)各专项活动的火热开展导致无罪判决率逐年下降
1.各专项活动涉及的案件无罪率低下
专项活动,领导重视,全民参与,从严从重从快打击一批刑事犯罪活动,既能符合民心,又能稳定基础,如此情况下,大家就不愿意听见有不和谐声音,要讲政治,要有大局观,等等都是常见用语。从以前的“严打”到现在的“扫黑除恶”等,莫不如此。律师代理涉黑恶案件的难度和制约、困惑,不用多说,同行之间都非常清楚。但是各种专项行动有没有扩大化、有没有凑指标?历史看是有的,甚至大量存在,比如文革时期的各种冤案都是活动扩大化的后果之一。现在有没有?不敢妄言。
2.无差别、运动式执法,对司法人员的各种不信任审查导致无罪、轻罪率下降
司法队伍专项整顿,要把过去若干年不起诉、判缓刑、无罪的案件拿出来倒查,看看有没有司法腐败,为什么不起诉、为什么判缓、为什么无罪、到底是法律因素还是人为干预司法、是不是钱权交易,有没有腐败现象?长期的这种不信任审查,导致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宁左勿右,宁重勿轻,能判实刑不判缓刑,能起诉能不诉的,都起诉,这样能既能保护自己,还能挣得美名,何乐而不为?某种意义上说,轻罪重判、疑罪从有,是一种“投名状”,最起码能够证明审理法官在该案中,没有贪污受贿,没有吃请,没有司法勾兑,哪怕就是判错了,只要不是错的特别离谱,那是业务能力的问题,是可以接受的,下次提高能力即可,相比较贪污受贿嫌疑,此种判决,风险最小,且能获得美誉,在评选各种最美**人中,也能获得较好的印象分。
(三)长期困扰我们的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导致无罪判决率低下
刑事案件的无罪宣判,有两种。
一种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一般老百姓所认为的冤假错案,典型案例为“河南赵作海案”,这种案件,宣判无罪,难度不大。
赵作海1998被控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判死缓,但是2020年赵振晌“亡者归来”。从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亡者归来到2020年5月5日,河南省高院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5月8日宣判赵作海无罪,历时仅18天。
第二种则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宣判,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难以接受,群众也难以接受,固有的思维是“虽然不能证明他是坏人,但也不能证明他是好人,相反这种人非常善于钻法律空子,极不老实,态度极端恶劣,必须予以打击。
如:“内蒙古呼格吉列图案”和“聂树斌案”。这类案件的无罪宣判难度就极大,受到多方面的干扰,其中,“有罪推定”思维是是重大阻力之一。
“呼格案”,从2005年赵志红自认是杀人犯开始到2014年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12月15日以再审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呼格吉列图无罪,历时10年。
“聂树斌案”,从2005年王书金自认是杀人犯,但直到2016年11月30日,最终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改判聂树斌无罪。聂树斌案从上诉开始到最终改判,历时21年,从“真凶”出现,到最终改判,历时11年。
这两起案件的改判还经历两省重大人事调整,“大河报”、“河南商报”、“南方日报”、“新华社”的诸多在地方、全国有相当影响力新闻媒体的关注,才得以改判。
同样的冤假错案,纠错起来,难度差别之大,简直是天地之别,这其中的区别就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前者是绝对的无罪,后者是相对的无罪,但是我们长期的司法理念,并非是“疑罪从无”,相反深受“有罪推定”思维的约束,至于“有罪推定”思维的土壤如何长生并生根发芽,是有着深刻的文化、国情等因素,不在本文的讨论之中,笔者下篇文章将文中予以探讨。
(四)我们追求的司法效果也一定程度上导致无罪宣判率低下
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想统一,这里并非否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而是讲,在很多时候,我们做不到鱼和熊掌兼得的效果,但我们宣传也好,舆论也好,都讲究“既要……,又要……”,可是世上哪有这么多的好事等着我们呢,很多时候,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背离的,人们不得不面临着选择,到底是选择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从法律人的角度,无疑是选择法律效果,可是基于前面分析的我们缺乏“无罪推定”思维的影响,导致重实体轻程序,追求绝对正义,坏人一定要受到惩罚,所以群众、机关倾向于选择社会效果。在此背景下,我们不可能会出现中国式的“辛普森案”,在“严打”、“专项行动”、“向社会公开征求犯罪线索”,“公审公判”的渲染了强烈的社会效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已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谁还敢顶着压力判决无罪?如此,社会效果成了必然选择,常见的“十日破案”、“命案必破”等等违反侦查理论的口号却成了行动的指南,舆论的宠儿。
三、无罪判决率低下带来的负面后果
(一)辩护权被严重削弱
在现代司法体系中,辩护权是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一是制约侦、控、审活动,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质量;二是表现了诉讼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权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但是无罪判决率的低下,导致很多案件的辩护权严重受到制约,因为辩护首先要考虑辩护效果,无罪案件中,律师能否敢大胆的进行无罪辩护?必须要考虑现实情况,坚持做无罪辩护,很有可能,将从轻情节都辩没了,所以斯伟江律师在“辩与呼”的微信公众号中,和被告人詹肇成的女儿詹燕共同发表了一篇文章“两地书斯伟江律师的一份道歉信和回应”,在该文章中,斯伟江律师就疼心给被告人詹肇成道歉,原因是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坚持无罪、不认罪,导致同案其他人都被取保,唯独詹被羁押,估计判决结果也会比其他人严重,所以斯伟江律师希望詹能将他“解除”,更悲观的说,辩护律师最好的辩护效果可能就是解除委托。在“认罪认罚”的制度下,坚持做无罪辩护也不能和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从而最终导致被告人从重处罚。辩护人有效行使了辩护权,换来的却是被告人更重的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哪个律师敢于坚持做无罪辩护?尤其是重刑案件,比如杀人案件,无罪辩护,最终的结果可能就是死刑,好一点的死缓,因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辩没有了,法院就是想从轻处罚,也找不到合适的台阶,相反如果罪轻辩护,甚至不辩护,可能还会得到更好的结果,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如何抉择?大部分人还是选择妥协,毕竟保命要紧。
(二)法律难以被信仰,法治进程被滞后
有罪推定本质上是“宁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人”,无罪推定本质上是“宁放过一千,不可错判一人”,哪个司法理念更符合现代文明会?历史证明,人类文明的进展,是不断的从野蛮进化到文明的,前者是野蛮文明的代表,普通人的生命、财产、权利在强权面前如同蝼蚁,强权为了打击一个危害统治的行为,不惜牺牲千人的权利,文明社会,国家的权力受到严格制约,必须关在笼子里,无罪宣判率的极度低下,真有冤屈的人,是不能也不敢相信法律,相信辩护能还其公道,这和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理念并不相符。
(三)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们融入国际大家庭
随着我们深度参与国际分工合作,并出台了一系列的促进国际政策,但是法治的公正才是最好的投资环境,一个国家无罪率过于低下,并不能体现这个国家侦查、公诉、判决是多么的严谨,毕竟西方国家科技如此发达,刑侦手段如此先进,其无罪判决的案件率远超我们,很难说明我们的侦查水平已经超过发达国家,从某个侧面上讲,是我们司法纠错功能的缺失导致无罪宣判率的低下,这一点,要充分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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