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若干年前,出入警队,在一线执法单位,遇到不少案件,单位的资深侦察员对于不构成盗窃罪的案件,多以告知当事人提起自诉解决,但客观来说,对于自诉,尤其侵占类自诉案件处于一种模糊的理解状态,并没有掌握其本质要件。
结合曾碰到的一利用宗教迷信犯罪的案件:七年间涉嫌诈骗受害人1.8亿元的案件,后经过侦查终结,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告诉才处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对侵占罪构成及判例进行初步研究,特写本文。
一、概念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最终被告人被定罪的情况较为罕见,原因在于自诉人自身收集证据能力薄弱。
以北京为例,2019年审判公开渠道可查询到自诉侵占案件59个,均未发现有罪判决。而至于其他年份,目前也暂未能检索到有罪判决。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的处理一般分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以及判决被告人无罪的。
二、北京法院处理模式
1.不予受理
因自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占罪之前提:被告人有代自诉人保管财物,并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事实,从而直接不予受理。具体案例见两则。
刘全林与苏堤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刑终856号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刘全林以苏堤犯侵占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苏堤构成侵占罪的证据。结合刘全林在立案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谈话笔录查实,目前尚无法证明苏堤占有的财产有代为保管之意图,不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实,其按侵占罪的自诉主张缺乏罪证。经释明,刘全林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刘全林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刘全林不服一审裁定,仍坚持原自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经审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刘全林控告苏堤犯侵占罪,但刘全林提交的证据目前尚无法证明苏堤犯占有的财产有代为保管之意图,构成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故刘全林的自诉主张缺乏罪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人文大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磊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12刑初459号
审理经过
自诉人北京人文大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诉,指控王磊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人文投资公司诉称:王磊于2018年6月5日入职自诉人公司,担任活动策划执行岗位一职。2018年10月下旬至11月4日,自诉人公司协助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年会暨中国乡村振兴长沙峰会的相关工作。王磊协助收取并保管自诉人公司召集的参会人员的会务费。2018年11月1日前的会务费由王磊通过其个人账号申请通过“活动行”、“taokemao”收取,共计收取6000元,其通过私人微信收取了6000元,现场收取的临时参会人员会务费8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2018年11月4日长沙会议结束,公司给员工补休两个星期,王磊2018年11月19日应返回公司上班,到期后王磊未返回公司也未请假。公司一直等其回来上班,后发现电脑被其带走,通过“活动行”、“taokemao”及其他方式所收取的参会费,王磊都拒绝交还公司。公司与其多次沟通并提醒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如不将公款及公司财物交还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但王磊置若罔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王磊在自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现金及电脑合计上万余元,性质恶劣,严重影响公司管理,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侵占罪,需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现特请求对被告涉嫌侵占罪一案予以立案,以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人文投资公司以王磊犯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应当提供王磊构成侵占罪的证据。自诉人人文投资公司主张王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该主张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且根据立案阶段自诉人人文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聊天记录、会务信息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王磊存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综上,自诉人人文投资公司对王磊犯侵占罪的指控缺乏罪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自诉人北京人文大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2.受理后驳回起诉
法院初步审查受理后,经实体审查,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侵占罪,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施诗与梁语轩等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刑初584号
审理经过
自诉人施诗诉被告人王思琦、顾菁菁、梁语轩犯侵占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施诗起诉被告人王思琦、顾菁菁、梁语轩犯侵占罪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施诗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3.判决无罪
李×1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年东刑初字第420号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罗×1诉称,其于2008年8月始至今租用黄×、张允杰夫妇在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地下一层精品街12号店铺批发经营“小灵星”和“童星果”品牌的童装,聘请李×1、罗×2和李×2等人经营,由罗×2管账和收银,李×1做经营负责人,负责店内全面工作。2011年间,在李×1联系的销售业务中,共有12笔共计2354048元的赊账货款。2012年1月18日李×1只将其中4笔854061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自诉人,谎称其余8笔1499987元的赊账款没有收到。此后便未再来店继续经营。后经自诉人对该8笔赊账款逐访,才发现该8笔货款均被李×1收走。虽经自诉人多次电话催还,李×1拒绝还款,占为己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1辩称,自诉人所述位于百荣世贸商城地下一层精品街12号的店铺是其与罗×1合伙经营,罗×1负责组织货源,其负责销售及店内管理,平时扣除日常支出外,其将销售款汇给罗×1,到年底时所得利润其与罗×1平分,罗×1给其汇款是年底分红而不是奖金,2012年1月18日其与罗×1已经结算清楚。其没有实施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李×1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蔡×的证言、通话录音资料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辩护人湛中卓的辩护意见为,自诉人陈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告的罪名不能成立。李×1与自诉人罗×1不是聘请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存有暧昧关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是民事纠纷。证人罗×2与李×2均与罗×1有亲属关系,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自诉人罗×1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蔡×、罗×2、黄×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系伪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罗×1与被告人李×1自2007年9月始在北京百荣世贸商城经营童装,后租用黄×、张允杰在百荣世贸商城地下一层精品街12号店铺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童装。自诉人罗×1负责组织货源,被告人李×1负责经营销售及店内日常管理。双方到年底结算时所得利润予以平分。2012年2月18日双方结算时,李×1向罗×1汇款人民币854061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及本院调查核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2(罗×3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到上述店铺工作,李×1是店里的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罗×2负责财务,其曾陪李×1去签过店铺的租赁合同,是李×1代罗×1签的名字。员工的工资数额由罗×1和李×1来定,李×1平时跟大家一起领工资,到年底盈利时罗×1会给李×1利润分成,但具体多少比例,其不清楚,其本人到年底没有利润分成,也不知道是否给过罗×2利润分成。其曾经带着罗灵均律师和敬明克去蔡×的店里找蔡×作证,其不能确认在笔录上签字的人是否是蔡×本人,有可能是蔡×的妹妹或是别的亲戚,其当时分不清这两个人。
2、证人罗×2(罗×1之弟媳)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李×1到店里当店长,其在店里管财务。平时员工的工资数额由李×1和罗×1来定,除了工资之外,其每年还按照利润有提成,约有五六万元。其没有在自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证言上签过字,是因其当时不在北京。
3、证人蔡×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2年初与李×1经营的“小灵星”有业务往来。2012年中时,其不在店里,店员给其打电话说“小灵星”家有1个叫罗×1的还有1个律师来要账,其让店员跟他们说帐全部结清不欠钱。其从未见过罗×1和他的律师,也没在他们的笔录上签过字,其没有妹妹更没有妹妹在店里工作。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转账记帐凭证,证实张允杰、黄×将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地下一层精品街12号店铺租用给罗×1、李×1经营的情况。
5、库存记录、销售记录及收据,证实从李×1在店内使用的电脑中调出的数据显示了李×1担任经营负责人时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该店的经营状况。
6、转账记帐凭证,证实2011年1月27日,罗×1向李晓娟账户中汇款的情况。
7、结算单,证实2012年2月18日,罗×1与李×1结算时,罗×1收到李×1汇款人民币854060元的情况。
8、通话录音资料,证实李×1与罗×1系经营上的共同合作关系,双方各占50%的股份并对利润五五分成的情况。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1部分银行账户往来情况。2012年1月13日收到韩×汇款246556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给罗×1854061元、2011年8月1日汇出130000元用于支付黄×房租。
10、工作说明,证实经承办人向证人黄×电话核实,黄×称不认识罗×1,其一直在广东,从没有接待过律师也没有在笔录上签过字,其不能到法院来作证的情况,以及承办人去证人韩×的经营地,未找到韩×的情况。
自诉人罗×1另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罗×2、韩×、蔡×、黄×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人李×1构成侵占罪,但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罗×1与被告人李×1系雇佣关系且经营所得系罗×1委托李×1保管。自诉人罗×1指控被告人李×1侵占其人民币1098063.6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1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罗×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与北京明显不同的,广东省对于侵占罪的有罪案例,则较容易检索出来,简列两个案例。
三、两个有罪判决(广东地区)
李兵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3刑初522号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2016年12月,自诉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文锦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申请贷款用于自己名下公司深圳市圆型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科研开发。自诉人提供了红本房产证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所抵押房产价值的60%即240万元。银行推荐个贷产品,要求收款方为购销合同卖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为收款账户。自诉人按银行要求以购方与卖方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样板由银行提供。自诉人随后通过亲戚介绍找到被告人李兵,李兵提供了重庆市铭亚商贸有限公司和法人代表余长兰的私人账户(当时称这是其母亲的公司和账号事发后得知不是),于是双方按银行提供的样板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由银行将贷款发放至余某的账户,然后李兵再将贷款转至自诉人账户。自诉人第一份贷款招行将105万转至余某账户,被告人则依约转至自诉人账户。2016年12月30日,自诉人第二份贷款由招行将240万元贷款转入余某工商银行黔江黔州支行卡号为62×××28的账户后,被告人李兵与其母亲李某将贷款提现逃离。自诉人随即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罗湖分局网上追逃将李兵抓获,经调查认为是自诉案件将李兵释放,告之自诉人向法院提起侵占自诉。综上,被告人李兵的行为非法侵占自诉人私人财产并造成自诉人巨大经济损失(贷款自诉人已还)。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兵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自诉人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吕利民第1次);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报案报告;4.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5.购销合同;6.放款回单;7.身份证、被骗经过;8.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吕利民第1次、第2次);9.讯问笔录(李兵第一次);10.询问笔录(张鼎);11.个人借款借据;12.个人授信协议;1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4.最高额抵押合同;15.贷款资料领取方式申请及确认函;16.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
被告人李兵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称没有说公司是其母亲的,是说公司是其阿姨的。其辩护人称,李兵有从轻、减轻的情节,第一李兵没有前科,第二李兵如实供述系坦白,第三李兵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当庭道歉,第四本案的自诉人本身有过错,过错体现为自诉人的儿子和李兵是朋友,是自诉人主动找到李兵的,第一笔款项李兵是如约转账了可以证明不是一开始就想侵占的,自诉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的贷款用于炒股,本身过错明显。巨款当前人性是脆弱的,如果李兵没有机会侵占,他也就不会犯下这个罪行。综上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兵犯侵占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吕利民对被告人李兵犯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兵退赔侵占自诉人吕利民的人民币240万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吕某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4刑初245号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被告人吕某于2018年8月16日入职深圳市福田区某超市(以下简称“超市”)担任收银主管,其职责是负责收取、保管超市当班收银员交班时上交的现金,然后再存入自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8年11月6日左右开始吕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每天交班清机时,将从当班收银员处收取的现金大部分私自拿走,直至2018年12月12日上午案发后离开超市后失联,经调查后确认:方某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138931.9元,郑某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67232元,黄某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130468.3元,陈某乙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118358.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454990.4元,其中吕某从中拿走现金为368560元。2018年12月16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吕某后将其扭送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并报案,但因涉案超市属于个体工商户而未立案。
自诉人就控诉的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自诉人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巨大的损失,同时也违反《刑法》第270条规定,依法构成了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返还侵占款368560元。
被告人吕某对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当庭拒不认罪,辩称其与自诉人于2018年12月在南园派出所签过民事还款协议,约定两年内还清,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其辩护人李远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吕某挪用了自诉人的款项无异议,但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一、吕某在本案中没有拒不归还的犯罪故意:
1.根据其本人陈述,其在事发三天后主动联系自诉人承认错误并于第二日与自诉人在派出所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其在两年内还清涉案款项即可,协议签署后其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目前无法证明其有拒不归还的故意,也无法看到其具备拒不归还的客观行为;
2.根据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的经过,自诉人对第一笔还款作出了一定的宽限允诺,双方亦约定了利息等违约惩罚方式,自诉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3.其在还款协议上预留了自己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自诉人只是一味拨打其已不再使用的手机,没有采用有效的联系方式又对其形成一定心理影响才导致无法联系。
二、吕某及其家属愿意尽其所能先向自诉人偿还部分款项,其并非拒不归还。因此本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作为民事纠纷让吕某筹措资金更有利于减少自诉人的损失,化解本案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8年8月16日入职深圳市福田区某超市(以下简称“超市”)担任收银主管,其职责是负责收取、保管超市当班收银员交班时上交的现金,然后再存入自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8年11月6日左右开始吕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每天交班清机时,将从当班收银员处收取的现金大部分私自拿走,直至2018年12月12日上午案发后离开超市后失联,经调查后确认:方某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138931.9元,郑某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67232元,黄某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130468.3元,陈某乙交付给吕某的现金为118358.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454990.4元,其中吕某从中拿走现金为368560元。2018年12月16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吕某后将其扭送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并报案,但因涉案超市属于个体工商户而未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自诉人控诉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涉案超市当收银主管期间,将其他收银员交由其保管的超市营业现金据为己有,案发后其虽与自诉人于2018年12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但根据涉案超市店长彭某及被告人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彭某的再三联系及催促下其未偿还相关款项,并于2018年12月29日之后不接电话、不回微信,随后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微信等方式致使自诉人无法与其联系。其虽辩称有在还款协议上留下新的联系方式,但该辩解与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符,被告人对此亦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及线索予以证明。且庭审时被告人明确称涉案款项其已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现无还款能力,其在该状况下仍然更换手机、微信账号而不与自诉人联系亦与常理相悖。被告人吕某在明知自己财政状况不佳,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涉案超市交由其保管的现金据为己有,并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主观上具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侵占的行为并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向自诉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3685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四、总结
结合以上案例,关于侵占罪定罪问题,呈现如下规律:
1.经济纠纷与侵占交织在一起,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存在,或者当事人无法证明委托保管的事实,从而难以认定被告人构成侵占罪。
2.作为自诉案件的侵占罪,因自诉人收集证据意识、能力难以和侦查机关启动的公诉案件相提并论,起诉人难以还原构成侵占罪的相关犯罪事实,从而在实体上无法证明犯罪。当然,从部分构成有罪判决的案例中可以发现,部分自诉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提前布局采集关键证据,最终被告人被判决有罪。
3.也有部分有罪案件,则是搭乘了公诉转自诉的便车,先前侦查机关介入后,获取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从而自诉人得以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部分证据的收集,为之后自诉奠定坚实基础。包括本文开头所提到1.8亿元案件,先前侦查机关的大量证据调查工作,若启动自诉程序,基本可确保自诉有罪判决。
此外,需要补充的,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基本只涉及到代为保管的情形,而至于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情形,则难度更大,连获取被告人的身份都难于上青天,遑论证明其他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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