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称:在任某非法拘禁事实中,严某某当时担任监所检察科长,对任某进行思想教育,让任某认罪,是其本职工作。严某某与任某是朋友关系,存在人情往来,严某某虽在任某处有放贷收取利息行为,但与任某被取保候审没有直接关联,对任某其他违法活动并不知情。严某某在一审虽对受贿事实无异议,但仍然存在双方礼尚往来等情况,严某某也给任某回送过累计价值上万元的财物,
法院认为:
1.证人任某、王某等人证言证实,严某某经常接受任某等人宴请及法律咨询,并在任某处进行投资,知道任某所在公司存在违法犯罪活动。严某某对于任某所在公司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严某某明知任某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身份,而予通风报信或打听案情、求情,逃避查禁。任某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2,严某某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非法收受任某等人贿赂事实,严某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在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严某某受贿事实依法应予认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刑终204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于浙江省,大学文化,系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原委员、新城检察部原主任。因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某市某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飞、周晓和,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浙0206刑初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严某某在先后担任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新城检察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包庇、纵容以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已起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规在任某处放贷收取高额利息,接受任某等人所送礼品、宴请,又非法收受任某、王某(另案处理)夫妇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7月至8月,任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后,被告人接受王某、邱某(汇信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区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在监所谈话中向任某传递案情,帮助任某于2011年8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取保候审。
(二)2017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通过任某介绍,购买一辆马自达牌二手车,收受任某为其支付的部分购车款、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三)2018年9月至10月,任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严某某接受王某、邱某请托,利用其担任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向定海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主任和承办检察官说情,干预任某案的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并拍摄任某案的提请批捕逮捕书,泄露给王某、邱某。同时,被告人严某某又积极为任某疏通关系,帮助任某逃避刑事追究。同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收受王某给予的凯虹超市购物卡和中石化加油卡2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6万元。
2018年12月21日,舟山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能积极配合,主动交代其罪行。案发后,舟山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已依法扣押被告人严某某收受的上述消费卡22张,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上述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凯虹超市购物卡及中石化加油卡二十二张、被告人严某某违法所得折抵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偏重。1.对于受贿45000元事实,其与任某系多年朋友,有礼节性经济往来,原判并未考虑其回送给任某财物的价值。2.对于受贿26000元事实,其在任某处有投资,礼卡的价值可在其应收利息中抵扣,不应再予认定。3.对于第(一)节事实,其行为不应定性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需认定,也只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任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并不知情。4.对于第(三)节事实,其只是针对任某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方面提了要求,后发现情节比较严重,就改变看法,中止说情,未造成实际后果,其行为情节轻微,更不应定性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定性,对其量刑予以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偏重。1.在任某非法拘禁事实中,严某某当时担任监所检察科长,对任某进行思想教育,让任某认罪,是其本职工作。对任某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严某某并未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况且,任某被变更取保候审,仍然是刑事强制措施,并非逃脱犯罪。2.严某某与任某是朋友关系,存在人情往来,严某虽在任某处有放贷收取利息行为,但与任某被取保候审没有直接关联,对任某其他违法活动并不知情。3.对于严某某向司法人员为任某说情及拍摄案卷中相关文书材料并泄露给王某等人,亦非法律规定的包庇犯罪行为。故严某某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严某某在一审虽对受贿事实无异议,但仍然存在双方礼尚往来等情况,严某某也给任某回送过累计价值上万元的财物,原判并未考虑该情节,对严益平的量刑偏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定性,对严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的事实,有证人任某、王某、邱某、夏某1、包于宏、陈某1、方某、张某、潘某、陈某2、苏某、陈某3、金某、夏某2、曹某、干某证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任某、乐奇、周国栋非法拘禁案相关材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银行交易记录、售卡业务受理单、售卡查询列表、凯虹Card用户查账报表、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任职文件及相关工作职责材料,上诉人严益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
对于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任某、王某等人证言证实,严某某经常接受任某等人宴请及法律咨询,并在任某处进行投资,知道任某所在公司存在违法犯罪活动。严某某对于任某所在公司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严某某明知任某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利用司法工作人员身份,而予通风报信或打听案情、求情,逃避查禁。任某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故原判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依法有据,并无不当。2.严某某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非法收受任某等人贿赂事实,严某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在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严某某受贿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严某某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庇任某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收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上诉人严某某犯二罪,应予二罪并罚。上诉人严某某能够主动交代案件基本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朝松
审判员 刘世宇
审判员 孔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灵婵
转自:裁判文书网、烟雨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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