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污染环境罪案件是由环保部门发现涉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报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个阶段承上启下,进可逢凶化吉,退则滑入深渊,这是专业律师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如等到起诉后再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大战三百回合,以目前法院近似忽略不计之无罪判决比率凶多吉少。笔者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897个不起诉决定书中选取了10个典型不起诉案例,以探寻检察院不起诉之奥秘。
不起诉事由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琼检一分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某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25日14时许,位于文昌市**镇**水库西侧的**集团**公司**鱼苗场内一闲置重油储油罐因年久失修,底部生锈,导致罐内废弃的重油泄漏。泄漏出的重油通过建场时铺设的排水沟和暗管,流入**水库。发现漏油后,郭某某立即组织员工开展封堵等措施,没有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自行堵截,但无法有效阻止重油流向**水库。某某市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展开处置。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挥下,**公司先后委托两家专业公司对水库内和鱼苗场内重油泄漏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清理、处置。经鉴定,环境损害恢复到安全值,造成财产损失163.83万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环境污染罪。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一是引发污染的重油的使用和管理责任不清;二是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重油罐和重油负有主要管理职责,明知或应当明知罐内有重油仍然故意弃置或疏于管理方面的证据不足;三是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置不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四是**集团**公司应承担单位犯罪主体责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2.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相对较小。
云检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2018年4月24日至25日,杜某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行政审批许可,私自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街道邳新路南侧全中电力厂内调试电子板加工设备,并将产生的含铜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厂房西南角的渗坑内。经邳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渗坑中的废水总铜含量10.4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19.8倍。2018年5月25日,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杜某某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3.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已缴纳生态修复资金。
皋检环刑不诉[2019]3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Q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院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在江苏**涂料有限公司管理会议上指派副总经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牵头废水处理工作并提出评估工业废水处理方案、审核受委托处理污染物的第三方的处理资质等要求后,对本公司安环部门未评估废水处理方案、未核实处理资质即委托Q市**清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清运、处理工业废水工作未进行合法合规检查,致使70吨工业废水被Q市**清洁有限公司直接排放到Q市城市污水管网。
经启东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江苏**涂料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水池内物质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为HW12,代码为900-299-12。
案发后,江苏**涂料有限公司与Q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且已支付生态修复保证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市公安局扣押的隔膜泵、塑料钢丝软管等物证;
2.Q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江苏**涂料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水池内物质的认定意见》;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某某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Q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已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4.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昆检诉刑不诉[2019]5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K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2016年底,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邹某某为解决辖区内K市**镇**村**村**集中区生产污水及雨水无法及时处理的问题,私自安排杨某某等人在该**集中区污水沟西南角铺设管道,通过该暗管将**集中区的部分废水与雨水直接排往外界水塘中。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铜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8倍,严重污染环境。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运输单等;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K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 K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报告、调查报告、废水采样记录通知表
6.视听资料: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5.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等情节。
灌检诉刑不诉[2018]92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7年12月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为降低生产成本,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顶管机在其厂区内铺设暗管,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赵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利用该暗管将其公司生产时产生的工艺废水偷排至外环境,累计偷排废水400余吨。经环境保护部某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公司厂区东侧污水池、西侧污水池和南侧黑色PE管内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测,均检测出有毒物质二氯甲烷与致癌性物质1,2-二氯乙烷,通过暗管偷排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6.排放的重金属铬含量较低,未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云检诉刑不诉[2018]87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2018年3月中旬,李某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行政审批许可,私自在江苏省徐州市某某县**镇**村**号非法电镀铁块,将酸洗和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通过埋在地下的管道直接排放至院外的露天坑塘中。
2018年5月7日,经某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电镀作坊内清水池中铬含量为0.259mg/L,院外坑塘中铬含量为0.428mg/L。
2018年5月23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2018年5月25日,李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018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用于非法生产的原料8块锌块。
本院认为:李某某利用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排放的重金属铬含量较低,未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7.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湘慈检诉刑不诉[2018]162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本院查明:2018年4月6日至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巢某某伙同伏某某、李某某、严某甲、吴某某、秋某某、毛某甲、严某乙、彭某某等人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租赁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县**制造厂仓库设立收购点收购、贮存废铅酸蓄电池,共收购了496余万元的废铅酸蓄电池,后销售给湖北**有限公司、江西**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等,现场扣押废铅酸蓄电池129.6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巢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8.熊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与兰某某共同实施前述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渝北检刑不诉[2018]6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C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
本院查明:2014年起,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C市某区进出口加工区顺隆祥停车场内经营“**汽修厂”,从事电焊业务。2016年底,兰某某从熊某某处租赁了“**汽修厂”部分场地,从事为他人更换机油等汽修业务。双方共同以“**汽修厂”名义对外营业,但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2016年底至案发期间,兰某某在从事汽修业务过程中,将废旧的机油格、机油滤芯、盛装废机油的油桶等物品,直接堆放在汽修厂板房背后的土坎上,致使土坎及土坎下方长约4.1米、宽约1.4米的空地沾染大量油污。经C市环境保护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废机油、废矿物油均属于危险废物。
本院认为:熊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与兰某某共同实施前述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9.环保部门使用**公司的长柄勺采集水样的情况客观存在,该长柄勺用于**公司日常污水检测的辩解无法排除,长柄勺上的污染因子与采集水样的污染因子是否一致也无法证实,故本案的水样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姑检诉刑不诉[2018]129号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10月23日两次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2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24日至26日,吴江市**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及员工管某某在明知工厂排水阀损坏,可能导致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除厂外,仍不及时采取措施阻止,致使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污水直接排出厂外。经检测,所排污水重金属总锌为25.7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24倍以上。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环保部门使用**公司的长柄勺采集水样的情况客观存在,该长柄勺用于**公司日常污水检测的辩解无法排除,长柄勺上的污染因子与采集水样的污染因子是否一致也无法证实,故本案的水样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管某某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10.未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犯罪。
丹检刑不诉[2018]5号 不起诉决定书
审查经过:本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查明:2010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某集团绿荫塘一号塘外包时负责清理尾砂矿工作,约得1000吨尾砂矿。2012年8月大厂镇进行环保治理工程,黄某某在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同意下,将这些尾砂矿搬到某某镇老菜园鲁塘尾矿库路口堆放,并用泥巴、彩条布、太阳网等进行覆盖,用砖砌成围墙把尾砂围好。后政府环保等部门多次对该处尾砂进行检查,要求做好“三防”措施。2018年6月11日上级环保督察组在南丹县大厂镇开展环境督查“回头看”工作时发现,某县某某镇老菜园鲁塘尾矿库路口堆放有大量尾砂,没有采取防杨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且堆放的尾砂被雨水冲刷后产生渗滤液流入鲁塘尾矿库。6月11日某县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尾砂产生的渗漏液进行了采样,并送至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监测结果:铜61.7 mg/L、锌3840mg/L、铅6.4 mg/L、镉14 mg/L、砷66mg/L,分别超过《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表2的标准的122.4倍、2559倍、11.8倍、151.8倍。
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看岀,污染环境罪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还要求懂物理,化学知识,唯认真钻研律师才能胜任,对检察官要求也高。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拥有下列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记录、样品流转记录、原始记录、辨认笔录,录音录像资料、照片、证人证言,监测报告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要有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这是污染环境罪案件最关键的证据,专业负责应对才能取得有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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