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9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受人雇佣驾驶皖M8XXXX号拖挂车,在攀枝花市西区XX路XX号货场内转运未经检验检验的印度冻牛肉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提供运输便利服务的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刑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指定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雇佣人雇佣自己驾驶皖M8XXXX号拖挂车,从云南省昆明市驶往四川省攀枝花市运输未经检验检疫的印度冻牛肉制品的情况下,仍同意帮其运输,行驶途中韩某某接雇佣人电话后,驾车驶往攀枝花市西区。XX年9月18日早上,韩某某驾车到达攀枝花市西区XX路XX号货场后,工人开始将在此等候的皖M4XXXX号冻车货柜内印度冻牛肉等制品搬至韩某某驾驶的皖M8XXXX号拖挂车上,在此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检验检测:1.查获的冻牛肉均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缴赃款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果;电子数据;证人江某、黄某、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受他人雇佣,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随案移送的皖M8XXXX号拖挂车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韩某某的3.9万元现金是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皖M8XXXX号拖挂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三万九千元现金是犯罪所得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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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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