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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来普及一下偃师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哪里找,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峰峰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8 12:43:45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行为人主观上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涉案行为与造成产品不合格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五:鉴定不符合要求,不能够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出进一步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六:涉案产品如未经鉴定或者鉴定程序无效,依法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的,确因生产、销售行为存在过错,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

裁判要旨四:行为人主观上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涉案行为与造成产品不合格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例四、王某华、王某云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案 号:(2016)皖0621刑初50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春华以其弟媳王娟(被告人王家云之妻)的名义作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口子公司)在河南省偃师市的代理,将安徽口子公司发给偃师市以及济源口子酒代理于某的部分五年口子窖(330元/件)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一民房内,雇佣工人进行改装。把装酒的纸箱打开后,将铁盒底部的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涂刮掉,后由郑成强用砂轮将铁盒底部切割开,拿出酒瓶在开水中烫开五年窖的酒瓶盖,取出奖卡,后用胶将盖及铁盒底部粘上。在开盒的过程中酒瓶被碰烂后,将剩酒倒入塑料桶中再注入裸瓶中加入其他酒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春华在郑州华中食品城开一家销酒的门市部,由被告人王家云在此看店,并对客户介绍这种“去掉奖”的五年口子窖。2008年3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举报至郑州市二七区王春华租用的民房中查获443箱此类五年口子窖,并抓获在场的被告人王春华、王家云和郑成强。该酒经过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查并出具(2008)(淮检)S字第4293号检验书认定:该样品按GB19328-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郑某强主观上系以获得奖卡(奖金)及异地销售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未破坏对白酒质量起保护作用的内瓶塞,白酒与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被改变,三被告人开盖取奖的行为与两项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将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从王某华处购进、销售取奖后的口子窖白酒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郑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王某云、郑某强、范某冬、郝某平、李某无罪

裁判要旨五:鉴定不符合要求,不能够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作出进一步的认定

判例五、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案 号:(2016)闽0623刑初361号

判决理由:

2006年至2011年间,由被告人陈某昌任董事长,被告人林某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单位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单位)因销售需要,由时任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陈某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并向某安汽车厂订购配置锡柴发动机的江环牌货车和福环牌货车。期间,根据被告单位的订单要求,某安汽车厂(正规厂家)在生产过程中对所生产的货车分别配置了锡柴发动机、大柴发动机或玉柴发动机,并对部分发动机的编码进行挫改。后被告单位将某安汽车厂生产的涉案61辆货车分别销售给购车用户某龙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某某等人。上述涉案车辆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后,分别进行了机动车号牌登记,后由上述购车用户进行运营使用。2011年4月,上述购车用户欲将向被告单位购买的车辆转卖他人,发现车辆存在发动机品牌、型号等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购车用户向公安部门报案及控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要求某安汽车厂对货车分别配置了锡柴发动机、大柴发动机或玉柴发动机,并对部分发动机的编码进行挫改,被告单位销售的实车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系销售不合格的车辆。被告人陈某昌、林某、陈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销售经理,共同实施了销售不合格车辆的行为,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系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判例评析:

一审法院采信了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判决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无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多发犯罪,本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本案实质上是由于车辆配置的发动机型号或标识与《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载明的发动机型号及对应的企业(标识)不相符所引发的案件。在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定性偏颇,或枉或纵,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公正,也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只有当该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打到一定的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使用刑事制裁手段。

裁判要旨六:涉案产品如未经鉴定或者鉴定程序无效,依法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的,确因生产、销售行为存在过错,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

判例六、王某某、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案 号:(2016)黑0223刑初11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绍军与被告人程谟东系买卖关系,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主管销售副经理程谟东于2011年秋季和2012年春季分批销售给王绍军“尤某”种薯186021.20斤,价值141325.44元,“荷兰”(又名鲁引、费某)种薯202900斤,价值60870元,两种种薯共计价值二十余万元,王绍军购进种薯后连同本公司内部培育种薯“新大平”共同销售给从事马铃薯种薯种植的被害人黄玉刚,造成黄玉刚所种植的马铃薯出苗率低。根据“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书显示,马铃薯种薯质量问题是造成黄玉刚马铃薯田间不出苗、薯块腐烂、薯块出芽率低的主要原因。经调查程谟东所销售的“尤某”、“荷兰”种薯及王绍军公司种薯“新大平”均未经过审定,也无法提供种薯的检疫证明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判例评析:

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秋季和2012年春季分批销售给王绍军作为负责人的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尤某”种薯、“费某”(又名荷兰、鲁引)种薯,王绍军购进种薯后连同本合作社内部培育“新大平”种薯共同销售给从事马铃薯种薯种植的黄玉刚为负责人的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之后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植后发现出苗率低,而产生种子质量纠纷。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2012年在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种植的种薯没有留存样本,无法再进行鉴定,是否能构成犯罪,是以假充真还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种子法》,根据《种子法》相关规定,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销售未经审定的“尤某”马铃薯种薯、“费某”种薯不能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没有生产经营许可的新大平种薯,因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伪劣种子,数额不到5万元,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即使把费某种薯、尤某种薯、新大平种薯均按照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但因2016年1月1日实施的《种子法》中规定,主要农作物种子不包括马铃薯,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在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登记注册的为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不是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本案加盖的是威龙公司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加盖的是高级农艺师名章,实际上是行业内部的鉴定书,是否认定应参照行业内部规定衡量。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本案参加鉴定的程某、刘某4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2006年9月1日颁证,2012年6月25日鉴定。本案中的鉴定属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但该办法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且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故根据以上规定,该鉴定不能采信。大兴安岭兴佳种业有限公司和克山县昆丰马铃薯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将不允许销售、推广的未经审定的“尤某”、“费某”、“新大平”种薯销售给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其行为存在过错,克山县顺丰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经济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判例七、赵智扬、孙树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案 号:(2017)辽14刑终164号

判决理由:

2012年4月23日,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和诚公司)与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秦皇岛分公司向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强度等级C25、C30、C35、C40商品砼(商品混凝土)。自当月27日起,根据项目施工的进度,按双方确定的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车次、浇筑部位等,由秦皇岛分公司送货至绥中和诚公司位于绥中滨海经济区孟家农贸市场南侧的辽宁东戴河新区渤海玉园小区(以下简称渤海玉园小区)2#、3#、4#楼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浇筑,同时提供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等技术资料。

被告人赵智扬于2012年9月份到秦皇岛分公司任实验室主任职务,负责实验室工作,负责公司原材料进场检测,设计公司生产混凝土配合比及试验,出具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等出场混凝土技术资料。被告人孙树彬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人赵智扬之后到秦皇岛分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3年3月24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赵智扬对本公司生产销售给绥中和诚公司的十批次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分别出具了两份不同设计数值的配合比,其中一份为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用来提供给绥中和诚公司,一份用于本单位实际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并且是混凝土生产配合比中的单位水泥用量少于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中的单位水泥用量。被告人孙树彬知晓、认可被告人赵智扬工作中的该行为。

秦皇岛分公司根据实验室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分批次生产混凝土并销售给绥中和诚公司的渤海玉园小区4#楼施工工程,通过卷宗证据盘次表(混凝土生产记录)和配合比通知单分别计算,其中,2013年3月24日、3月27日两批次生产销售的强度等级C40的混凝土为(78.99+101.4)=180.39立方米,按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明示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378公斤计算,水泥用量应为(378×180.39)=68187.42公斤。但依据盘次表计算,两批次实际生产混凝土配合比每立方米水泥用量301.86公斤、304.74公斤,水泥用量计算为(78.99×301.86)+(101.4×304.74)=54745公斤,少用水泥量为68187.42公斤-54745公斤=13442.42公斤。依据盘次表计算,秦皇岛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4月12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30日共八批次生产销售的强度等级为C35混凝土共810.7立方米,按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明示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339公斤计算,水泥用量应为(339×810.7)=274827.3公斤,但依据盘次表计算,八批次实际生产混凝土配合比中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实际生产混凝土配合比每立方米混凝土水泥用量265.55公斤至270.40公斤不等,水泥用量计221936公斤,水泥少量计算为274827.3公斤-221936公斤=52891.3公斤。综上计算,秦皇岛分公司销售给绥中和诚公司强度等级C40、C35混凝土共计991.09立方米,十批次混凝土生产所用水泥量与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明示的水泥用量相比,少用水泥量为13442.42公斤+52891.3公斤=66333.72公斤。

依据秦皇岛分公司与和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规定,强度为C40混凝土价格310元每立方米,强度为C35混凝土价格290元每立方米,若用混凝土输送泵,每立方米加收10元,经计算,秦皇岛分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混凝土金额为180.39立方米×(310+10)元/立方米+810.7立方米×(290+10)元/立方米=300934.80元。

判例评析:

院认为,混凝土属于半成品(过程产品),其必须与建筑施工方密切配合,按规范浇注、振捣、养护后才能成为成品,不能排除受施工、养护等环节影响。而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测结论的前提是在养护、施工均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但是建筑物的施工是否规范,是否养护得当均无证据证实,因此,该检测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混凝土系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混凝土质量、性能的优劣体现的是能否满足建筑物构件的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并非单纯的通过混凝土中水泥的多少来评定混凝土的优劣。

涉案的由赵智扬出具的十批次混凝土配合比中,无证据证实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数量违背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况且项目工程也已经销售、使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智扬所生产的混凝土属于伪劣产品。另外,如果存在违背《商品砼买卖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制售的混凝土的行为亦可通过民事程序予以救济。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转载于林林律师《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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