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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当前刑事诉讼中不可回避的一项重要存在,是记录侦查活动全过程的有效方式,直接影响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也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要线索。但在实践活动中,笔者经办的一起涉黑案件中,该案全案被告人讯问笔录明显造假,存在严重刑讯逼供,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却并未作为证据移送,同案辩护人强烈要求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公诉机关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未作为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判机关也不予调取,导致全案在存在虚假讯问笔录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查阅权无法保障,甚至受到重重阻碍,根本没有发挥出其设立之初应有的诉讼价值,本文结合实践及法院判决说理就我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形式角度对辩方查阅权保障问题做了如下研究:
一、裁判文书多已认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
运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及其证据属性的认可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但在法律规定层面,当前我国规定的证据法定种类既没有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也没有将其归属于何种证据形式。
而纵观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来看,理论界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应当被归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不论是裁判文书还是学者观点也都无一定论,但都局限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这两类,例如在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曾某甲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判决文书中在列举证据时明确载明“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在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乙危险驾驶案的判决书中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将同步录音录像归为被告人供述,还有的以“被告人供述(附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附属类别;还有2例是作为电子数据,在判决文书中的表现形式是“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6.同步录音录像及电子数据”;没有将其归为书证或者物证的情形,绝大多数都是单独作为“讯问某某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诸如以上很多裁判文书中,都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明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逼供、供述内容是否与书面的讯问笔录一致的视听资料证据,或者在讯问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帮助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的有利证据,因此对于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能够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审查并举证质证,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当前并未被规定为法定证据材料是律师查阅权不能充分保障的重要原因
关于辩护律师是否可以查阅或者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表明“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该批复既肯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的属性,也首次以应当准许要求人民法院保障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当然这也是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作为证据材料的前提下。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虽是对此前批复的再次肯定,但却仍有局限,《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规定的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连同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但其内在逻辑却并未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案卷材料的一部分,而是将其作为和案卷材料并列的一种案件材料,在移送上除了直接办理的案件,也无法约束其他案件对录音录像的移送。
例如,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郭占继贪污案,庭审中辩护人申请复制案卷材料、播放、复制讯问录像以及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均被法院拒绝,法院拒绝辩护人申请复制案卷材料的理由在于不是不依照程序任意为之,但依照的程序竟然是先申请后进行法院内部的内勤登记管理制度方才可以复制;对于拒绝辩护律师复制查阅的理由是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时已经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故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前,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最后是关于拒绝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的理由,法院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已经以出示证据材料的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说明,而经庭审调查,被告人所称的刑讯逼供是指发生在纪委阶段,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譬如自己是否有伤情、同房间其他犯人对其是否受伤的证明等等,况且,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是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方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过程中存在该情形,因此不予调取。
三、检法机关其他不同意调取的理由
实践中,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即使移送但不是作为证据材料时,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讯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案件事实有疑问时,绝大多数的辩护人也依然坚持向法院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而出现法院不同意调取,或者即使法院同意调取但公诉机关却拒绝也是时常发生的,而不同意调取或者拒绝的理由也不外乎如下几种:
1. 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必须录音录像的范围为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晓英诈骗罪案中,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晓英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存在未及时审讯、疲劳审讯和未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要求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晓英的讯问虽未每一次都同步录音录像,但本案不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晓英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不存在疲劳审讯情形,更不属于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得的非法证据,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能成立,依法确认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再如钦州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韦光满合同诈骗案中,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为35万元,属于重大案件,应该有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能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属于是非法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法院认为该案并不属于重大案件,对被告人的几段侦查讯问并不在办案区,也不属于需要录音录像的范围,且被告人韦光满归案后作了有罪供述,虽然庭审中翻供,但合理认为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不能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调取录音录像,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的供述。
2. 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为由。例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兴会挪用特定款物罪案中,辩护人提出江兴会在讯问过程中被刑讯逼供,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兴会案不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重大犯罪案件,且江兴会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证明或反映侦查机关曾对江兴会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在原公诉机关未随案提交、移送审讯录音录像并将之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对江兴会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及调取审讯录像的请求不予采纳和准许。
3. 以没有调取的必要性为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讯问时未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存在诱供和疲劳审讯情形,陈莺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但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以全案证据完整,没有必要调取拒绝了调取申请。
4. 办案机关为了不提供录音录像,或者也没有录音录像,但又需要合理理由时,一般就会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交“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而说明的理由基本都是千篇一律的“录制设备损坏出现故障、录音录像已经超过保存期限、案件不属于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荣力、周骉等犯诈骗罪案中,王荣力的辩护人一审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时,被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以因保存时间原因致使无法获取王荣力2015年9月30日所作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为由,不提供录音录像。
四、充分保障辩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查阅权任重而道远
刑事诉讼活动以控辩双方平等对立的方式存在,就理应从形式和实质从实体和程序保障控辩双方就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拥有平等的查阅权。 保障辩方的同步录音录像查阅权,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地位的肯定,那么查阅权就不仅包含查看权,还应当包含复制权,既是对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考虑,也是对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辩护人提前标记有刑讯逼供的线索并在庭审中突出重点,针对性播放片段,有的放矢的举证质证,既能够高效能够有效避免在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以录音录像过长不宜当庭播放的情形发生,也是有效审判的体现。当然赋予权利也应当有所约束和限制,录音录像资料既然作为案卷材料,那么辩护律师在查阅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时,应当保守秘密,尽到律师职业道德义务。
作者介绍
王萌萌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学历,先后就读于安徽财经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犯罪辩护以及民商事类诉讼仲裁。
参与并负责办理案件有:
1.付某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罪案一审阶段;
2.赵某某寻衅滋事罪案重二审阶段;
3.代理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设计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对方撤诉);
4.代理被申请人章某与北京某创业投资公司股权回购合同纠纷(即对赌协议,申请人撤诉);
5.代理申诉人张某与重庆某小额借贷公司、沈阳某公司借贷纠纷抗诉再审案(抗诉成功)。
王蕾奇律师,山西农业大学学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师律所企业合规委员会委员,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高级企业合规师。
曾参与并协助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刑事诉讼案件有:
1. 葛峰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骗取贷款一案一审、二审阶段;
2.王凯生私分国有资产、贪污一案申诉阶段;
3.李文明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一审阶段;
4.王绍功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二审、申诉阶段;
5.谭亚民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滥用职权、强迫交易、贪污、挪用公款、敲诈勒索一案重一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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