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日,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对谢留卿等63人涉嫌诈骗罪案作出一审判决,因对42名被告人作无罪判决引起轰动。
根据判决认定,本案的简要事实为:被告人谢留卿以他人名义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成立郑州国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信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中金国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谢留卿在上述公司内部先后设立人事部、策划部、接线部、客服部、核单部、市场部、质检部、网络部等部门,要求客服部员工在推销产品过程中使用化名及公司统一办理的北京地区电话号码,以“北京中金收藏”的名义对外销售书画、瓷器、玉器、景泰蓝等产品。2016年6月20日,谢留卿又以被告人谢志辉名义在北京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北京东方国宝艺术馆有限公司作为中金公司的展厅。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谢留卿、刘艳芳等人采取“冒充拍卖行”“承诺回购”手段销售产品,金额合计5794060元。
判决书共184页:被告人基本情况,第1—22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第23页;检察院指控事实(客服部44起,人事部、策划部、接线部、核单部、质检部、东方国宝艺术馆各1起,市场部8起),第24—59页;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第59—84页;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第84—148页;法院认定的证据,第149—169页;法院对定罪部分控辩意见的评判(定罪说理部分),第170—175页;裁判结论及尾部,第176—184页。
本案判决书,有三处地方提及无罪理由:一是“关于定罪问题”部分。相关内容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留卿等人其他销售虚假产品或虚假包装产品构成犯罪的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等单位的证明等证据,但认定涉案产品虚假或包装虚假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谢留卿等人实施“抢名额”“要名额”“冒充同行报高价”等不规范销售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相关被告人实施了上述不规范销售行为,上述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此类销售行为较为常见,普通群众对此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不足以陷入重大错误认识,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相关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二是“认罪认罚问题”部分。相关内容为,“虽然常玲、马丽萍、边红岩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常玲、马丽萍、边红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三是“本院认为部分”。相关内容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真真、刘晓、顾铭瑶、薄小寒、常玲、高慧娟、陈丹、郑晶晶、郭丽敏、张亭亭、方婷婷、费平、何瑞娜、温冰、黄宁宁、蔺雪迎、李东丽、王梦阁、刘丹娜、魏真、陈月华、耿宁、王文迪、孟陆杰、王芳芳、范永梅、王清华、赵娜、冯丹丹、边红岩、路畅、马丽萍、张改、周雪峰、杨磊、张功辉、谢志辉、张强力、朱登恩、申军伟、岳万磊、李鹏飞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部分,因谢留卿等人有其他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这实际上是谢留卿等部分被告人部分行为无罪,与部分无罪被告人所指控的行为没有关联;第二部分,主要是阐述一种事实,犯罪认定建立在证据之上,而不是被告人认识之上;第三部分,是本案42人无罪的真正理由,但仅仅四个字——证据不足。
刑事判决的说理通常是指有罪说理,这是因为,从数量上而言,大部分刑事判决谁都是有罪判决,占据了而绝对比例;从对象和内容而言,主要针对的是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但无罪说理,同样十分重要。
1.无罪不说理违反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18年6月1日,下称《意见》)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意见》规定:“宣告无罪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裁判文书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本案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笔带过,与《意见》说指并无二致,系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结论性论断。
2.无罪不说理不符《刑诉法解释》精神。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其中强调“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要通过严谨的审理程序、充分的裁判说理、恰当的刑罚适用,彰显公平正义、回应社会关切、维护法律威严。”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要晚于本案判决时间,不能事后诸葛亮,但对于加强裁判说理的精神,并不是短时间内产生的,而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提炼。
3.有的案件对无罪判决进行了充分说理。
比较典型是如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该案14000多字,最高法用9000多字的篇幅进行了评判。即便是结论部分,也体现了法律推理过程:“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
《刑诉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诉法》第16条与第195条的相关规定,是无罪判决的说理与论证的基础。结合本案事实,42人无罪,应当围绕证据不足进行说理与论证。
刑事案件中,证据不足会有多种表现。可以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进行论证与阐述:一是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否可以被判处刑罚。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是否具有《刑法》要求的故意和过失。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四是犯罪客体,指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也可以从证据的三性角度进行论证与阐述:一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指证据是否是真实的还是虚构;二是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是否与认定诈骗犯罪行为有关联;三是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此外,也可以从证据链是否完整、证据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等角度进行论证与阐述。具体从哪些角度切入,需依据案件的性质决定。
以前参与过办案工作检查,有的单位案卷资料齐全,我们逐一检查,找出很多错误;有的单位案卷资料少得可怜,却只有一个错误——资料不全。本案中,法院对于本案哪方面的证据存在不足,判决书不予释明,人们就无从知晓本案判决对与错。
从一定程度而言,法律命题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证的质量。作为刑事审判机关,法院有权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如果仅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有罪,仅以“证据不足”认定无罪,却是司法傲慢与不公的表现。本案法院以语焉不详的“证据不足”四个字作出无罪的结论,程序与法理上存在明显瑕疵。本案是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关注广泛的重大刑事案件,法院更应进行充分的说理,这是体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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