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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东哥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2 06: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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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记者陈章采

2020年9月起,封面新闻连续追踪报道了四川高县胜天镇男子肖珍莉深夜酒后溺亡小河沟事件。

2020年8月17日深夜,37岁的四川省高县胜天镇男子肖珍莉,应朋友邀约在胜天镇天堂坝桥头公路边一户姓金的人家饮酒后来到桥上,和同行男子余某西先后从桥上坠入河里。接到报警后,胜天镇派出所赶到现场,将余某西从河里救起。第二天早上,专业打捞人员从桥下打捞出肖珍莉的尸体。

随后,死者家属向警方申请刑事立案。高县警方和宜宾市公安局先后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和维持不予刑事立案决定。

死者肖珍莉

亲属状告10名同桌饮酒者

2021年4月,肖珍莉亲属肖达林(肖珍莉之父)、黄提英(肖珍莉之母)、肖建豪(肖珍莉之子)向高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当晚参与饮酒的沈某、韩某学、余某西、金某涛、沈某尾、罗某、唐某1、唐某2、雷某、李某文等10人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

高县法院受理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

7月26日,原告收到了高县法院一审判决书。

11人喝了2斤白酒35瓶啤酒

高县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还原了当天晚上的情况。

2020年8月17日下午,沈某、余某西、韩某学、金某涛相约到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一鱼塘钓鱼。17时许,四人返回金某涛家准备晚餐期间,金某涛邀请了唐某1、唐某2、雷某前往,沈某邀请了肖珍莉、沈某尾。

肖珍莉前往金某涛家前,已在案外人赖强家吃过晚饭,并饮用了1瓶啤酒。20时20某许,肖珍莉、李梅及其儿子肖建豪到达金万涛家。21 时许,沈某、余某西、韩某学、金某涛、唐某1、唐某2、雷某、罗某(自行前往)、肖珍莉、沈某尾、李某文围坐一桌饮酒。

金某涛准备了约2斤白酒、23瓶(每瓶500ml)啤酒。不久后,李梅带着肖建豪先行离开。21时40分许,肖珍莉、沈某尾到胜天街上买了两件啤酒返回金家。席间,沈某、余某西、肖珍莉等11人采用“打庄”方式,每人喝完一杯(二两)白酒后,又分“月江派”和“胜天派”划拳喝啤酒。期间,同饮者陆续离开金万涛家。

当晚,沈某、肖珍莉、余某西等11人共饮用约2斤白酒、35瓶啤酒。23时许,肖珍莉独自驾驶电瓶车离开金某涛家。

两名饮酒者先后坠入河沟

稍后,金某涛妻子韩某驾驶轿车搭乘金某涛、韩某学,从金家往福溪方向行驶,途经天堂坝大桥(距离金某涛家约30米)时,发现肖珍莉、余某西、沈某三人站在桥面上,金某涛让韩某停车,准备让沈某等人搭乘该车返回福溪。余某西突然从桥上跳入河中,随后肖珍莉也坠入河中。

韩某拨打了110报警,沈某、金某涛到河中进行搜救,韩某学返回金某涛家中。不久后,余某西被救回岸边,未发现肖珍莉踪影。

根据法院向高县公安局胜天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影像显示,高县公安局胜天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民警再三询问,沈某、金某涛未如实陈述坠河人数、坠河人员姓名以及共同饮酒等事实。

2020年8月18日6时许,肖珍莉尸体被打捞上岸。2020年8月27日,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肖珍莉死因出具鉴定意见:肖珍莉系因生前入水死亡。

2020年12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6. 5mg/100ml;肖珍莉符合溺水死亡。

庭审现场

3名在场者分别赔偿5万余元

高县法院认为,聚餐中共同聚餐人对饮酒人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进行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肖珍莉在聚餐时自愿参与饮酒游戏,并在中途自行购买啤酒,聚餐结束时正常交谈并自行驾驶电瓶车离开,没有出现明显的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醉酒状态。肖珍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控制饮酒量。

肖珍莉在同一日连续参加两场聚会,均有饮酒行为,且在参加第二场聚会时未告知同饮者其先前已饮用啤酒,导致同饮者无法获知其真实的饮酒量,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提醒,肖珍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劝酒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肖珍莉返家途中坠河,被告沈某尾、罗某、唐某1、唐某2、雷某、李某文均先于肖珍莉离开金某涛家,其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的发生,故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余某西虽未实施劝酒或灌酒行为,但是其跳河行为对饮酒后的肖珍莉具有刺激作用,无论肖珍莉坠河是自主行为还是意外事件,余某西的跳河行为均是诱因,被告余某西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某、金某涛作为事发时的在场人,也是与肖珍莉共同饮酒的人,未及时、如实地告知派出所民警肖珍莉饮酒以及坠河的事实,贻误了最佳救援时间,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学未实施劝酒或灌酒行为,其对肖珍莉坠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沈某、余某西、金某涛分别承担5%。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总额合计为1143277元。

高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沈某、余某西、金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肖达林、黄提英、肖建豪因肖珍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7163. 85元;驳回原告对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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