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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鹤庆刑事诉讼律师哪里找(鹤庆县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木木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0 13:49:11

大理鹤庆刑事诉讼律师哪里找(鹤庆县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念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依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李某与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的(2013)正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李某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李某于2014年3月向正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某与李某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曹某某先后共计履行了10万元后,尚余10余万元一直未履行。

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正安县城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7月拆迁被执行人曹某某的房屋433.50㎡,门面101.64㎡,拆迁返还住房4套、门面3间。2014年5月28日法院查封了曹某某安置房一套。为逃避债务履行,曹某某与贾某某于2014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返还房产均归贾某某所有。2014年12月曹某某、贾某某与向某某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法院查封的住房以20.50万元转让给向某某。其后,曹某某继续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致使该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

正安县法院遂将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正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曹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正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天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的前妻贾某某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法院交纳了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7年8月8日正安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启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以和妻子协议离婚的方法,将其名下全部财产转移到妻子名下,并私自将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出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促使被执行人的前妻主动帮助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债务,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二

被告人施某某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缘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工地需搭建大棚种植,昌缘合作社和赵某签订了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后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赵某将昌缘合作社起诉至法院,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昌江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昌缘合作社支付赵某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昌缘合作社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昌缘合作社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赵某向昌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查,在大棚建成后,昌缘合作社曾向昌江县农业局申报农业大棚补贴,并从昌江县财政领取大棚补贴款3226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昌江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昌缘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昌缘合作社仍拒不履行义务,且拒绝申报财产。执行法院遂依法查封昌缘合作社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双塘村的270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的瓜菜大棚及相关设施。施某某擅自决定将已查封的上述土地及设施予以处置,部分出租给他人种植,部分大棚用于自己种植,所得租金及种植收益拒绝上缴法院。针对昌缘合作社及施某某的以上拒执行为,昌江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对施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执行法院遂将施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昌江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启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昌缘合作社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绝申报财产,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较大损失,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施某某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对施某某定罪并判处实刑,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拒执罪的严厉打击,对于在单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三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彬为其堂哥李某有与罗某签订的鱼饲料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后因李某有未按期支付货款,罗某于2015年2月将李某彬、李某有诉至法院。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对李某彬经营的鱼池及池中价值35万元的鱼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饲料款33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彬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罗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李某彬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李某彬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又拒绝申报财产,并将已被查封的鱼池中价值35万元的活鱼卖掉后携款逃走,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肇东市人民法院将李某彬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肇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9月5日将李某彬抓获,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彬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亦未将价款交给人民法院保存或给付申请执行人,又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被告人李某彬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擅自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并携款外逃,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作出判决,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对此种抗拒执行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四

【基本案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公司”)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贺某某、林某某支付湘越公司货款22.3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湘潭中院指定湘潭县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向贺某某、林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林某某始终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因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湘潭县法院对被执行人林某某两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湘越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要求以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立案,湘潭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湘越公司向湘潭县法院提起自诉。湘潭县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对林某某予以逮捕,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2016年4月,湘潭县法院对林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发现在法院执行期间林某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发生存取款交易一百多次,其中存款流水累计131719.84元。

湘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也不申报财产情况,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湘0321刑初00391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林某某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中院以(2016)湘03刑终字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多次发生存取款行为,累计存入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但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做任何履行,且不按要求申报财产情况,经两次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刑事自诉并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法律尊严。


案例五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操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同年7月24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夫妇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拒收民事判决书,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留置送达。同年8月8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经符某某申请,临安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1月5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位于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大坞龙67号土地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31日,被执行人周某某在明知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将高虹镇高乐村大坞龙67号土地、厂房及小山头的土地等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施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致使临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拒收民事判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查封财产并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和个人消费,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侦查、起诉和审判,有效打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六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后未及时偿还。曾某某遂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西湖区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肖某某存于南昌市洪都中大道14号仓库的自行车、电动车进行了查封。

2014年7月10日,在西湖区法院主持下,肖某某与曾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肖某某未在确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曾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向肖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肖某某不配合执行。2014年8月肖某某私自将其被法院查封的二千多辆自行车拖走,并对自行车进行变卖和私自处理,用以偿还其所欠案外人胡某某部分债务。肖某某未将上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告知西湖区人民法院,也未将变卖自行车所得款项打入西湖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将原有手机关机后出逃,致使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的债权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院提起公诉,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启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的一种典型方式。本案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私自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由于本案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惩治了此种抗拒执行的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具有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七

【基本案情】

徐某某系平湖市绿洁再生油脂加工厂(下称绿洁油脂厂)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陆某某诉徐某某、绿洁油脂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调解书:徐某某及绿洁油脂厂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陆某某投资款8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徐某某及绿洁油脂厂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陆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响水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徐某某代表绿洁油脂厂与平湖市林埭新市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绿洁油脂厂的拆迁补偿签订协议,约定平湖市林埭新市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补偿绿洁油脂厂的款项合计224.7773万元,该款项分两笔先后转入徐某某个人银行卡内,徐某某分别及时取现。

2016年5月10日,响水县法院作出(2015)响执字第01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徐某某、绿洁油脂厂偿还陆某某投资款80万元,徐某某拒绝签收该执行裁定书。2016年5月11日,该院要求徐某某对其个人财产情况进行申报,徐某某对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去向作出虚假申报。2016年9月21日、10月5日,因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分别被响水县法院拘留十五日,但徐某某仍拒不执行裁定。

响水县法院将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对于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响水县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在执行过程中获得大额拆迁补偿款,但其将拆迁款取走,不用于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同时虚假申报个人财产,在执行法院对其实施两次拘留后仍不履行,属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响水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密切配合,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公开宣判,起到很好惩治与警示效果。


案例八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飞与被告藏某稳、杨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119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藏某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杨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藏某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2023元。判决生效后,于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飞向房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杨某已缴纳执行案款人民币12万元。在强制执行期间,执行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前往户籍地等方式查找藏某稳,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

2015年8月21日,藏某稳与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04街区01地块项目工程征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2015年10月14日,藏某稳的北京银行账户收到拆迁款人民币53.86万元。次日,藏某稳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40万元转入其妹妹臧某莲的北京银行账户,并将剩余人民币13.86万元全部现金支取。

2017年6月,在多位律师的见证下,袁某飞等人就藏某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但并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28日,袁某飞等人以藏某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提交了律师见证书,用以证实自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受理。该院经核实律师见证书后,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属实,依法立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藏某稳亲属应其要求已代为缴纳执行案款人民币205 088元,被告人藏某稳对此事表示认可。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藏某稳在获得足以执行生效判决的拆迁款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判决长达三年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判决宣告前积极缴纳执行案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藏某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启示】被告人藏某稳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尽管公安机关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人民法院根据律师见证书等证据确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自诉,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


案例九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9日,陈某驾驶闽BU8351小型普通客车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路段将行人柯某、陈某崇撞倒致伤,形成纠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荔城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2014)荔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陈某赔偿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70.95元,赔偿陈某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514.92元,判决均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法院效力。

判决生效后,陈某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陈某崇、柯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向荔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荔城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荔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陈某仍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荔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陈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法院进一步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为保全名下房屋,伙同其母亲徐某某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霞徐片区A3幢108的安置房及A2#地下室56号柴火间以人民币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徐某某,且未实际交付房款。2015年1月4日,被执行人陈某、徐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案外人徐某某转移房屋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荔城法院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对陈某、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被执行人陈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申请人柯某、陈某崇于2016年11月30日向荔城法院书面申请执行结案。2017年4月26日,荔城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出(2017)闽030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典型启示】本案被执行人陈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不仅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外人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惩治了此种恶意串通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案例十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河口鑫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向中国银行河口支行签订借款500万元的合同,王用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云南恒通公司分别以第一、第二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裁定对王用文名下牌号为云GAN779的“凯宴”轿车一辆及五处房产进行保全。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就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河口鑫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455万余元及利息;王用文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用文明知该云GAN779“凯宴”轿车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仍于2016年1月将该车辆抵押给林某某,向林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债权银行申请执行后,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对该车辆和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处置,但经法院多次通知,王用文仍拒绝交出车辆,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对王用文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用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用文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和执行立案后,转移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用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启示】被执行人明知法院已经依法查封其财产并责令其保管,却在法院判决生效和执行立案后,转移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一

【基本案情】

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翔宇公司)与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蓉泰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蓉泰公司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蓉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翔宇公司工程款1424801.2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因蓉泰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翔宇公司向合川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合川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某设传至法院,告知其翔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及蓉泰公司要如实申报财产等义务,并对公司账户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蓉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0日,刘某设与案外人林渝公司协商好后,指派公司员工冯某某与林渝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以364607元的价格将公司某厂房租赁给林渝公司使用三年。后刘某设在明知蓉泰公司和自己私人账户均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指示林渝公司将此笔租房款转至其子刘某彬的账户,后取出挪作他用,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合川区法院将被执行人蓉泰公司及刘某设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至合川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21日刘某设主动向合川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审理过程中,蓉泰公司及刘某设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2017年4月17日,合川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蓉泰公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设对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刘某设有自首情节,且蓉泰公司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决定对蓉泰公司及刘某设从轻处罚,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单位蓉泰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刘某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典型启示】被执行人蓉泰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刘某设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明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本应进入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至他人账户,挪作他用,隐匿公司财产,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致使法院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属于单位构成拒执罪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并分别判处刑罚,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十二

被执行人为筹措购车款,以所购车辆办理抵押贷款,却拒不按期还款,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抵押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刘永、陈艳琼与上海通用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用所购买的云DV7585号车辆作抵押,向上海通用金融公司借款7万元(涉及金额处均指人民币,下同),后因刘永、陈艳琼未按约定还款,被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刘永、陈艳琼赔还上海通用金融公司贷款本金5015.72元及相关利息等。在此期间,刘永将涉案的云DV7585号车辆擅自处理,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后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通知要求刘永执行判决,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刘永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永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替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启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承担的只是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将抵押物转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林祥云与被告蔡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蔡开富归还林祥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蔡开富未主动履行,林祥云于2015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蔡开富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其应当及时补充报告。蔡开富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5年12月,蔡开富将自己在强晓加油站的22.5%股份转让变现,获得资金206万元。其收取10万元现金,同时指使买受人将其余资金存入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2016年6月,蔡开富将其名下的奥迪A6轿车出售给他人。以上两次财产状况变动,蔡开富均未向法院报告。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同年11月8日将本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开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蔡开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物,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蔡开富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蔡开富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已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蔡开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启示】被执行人蔡开富对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置若罔闻,拥有股权和车辆等财产,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拒绝报告财产;在法院立案执行后,仍私自将股权和车辆转让,并将所得款项隐匿转移,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十四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赵红飞因其雇员赵寿海驾车高速行驶,致同车乘客杨根伟受伤致高位完全截瘫(一级伤残)。该案经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由赵红飞、赵寿海连带赔偿杨根伟等六名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赵红飞、赵寿海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杨根伟等六人遂于2013年5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赵红飞、赵寿海先后交付执行款共计5万元, 在法院主持下,两被执行人与杨根伟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两被执行人对赔偿款各自承担50%责任;赵寿海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赵红飞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且外出去向不明,经法院多方寻找,均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执行法院遂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将赵红飞抓获到案。赵红飞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将执行款13.5万元交到法院;庭审当日,赵红飞将余款8万余元全部支付给受害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红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红飞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赵红飞拒不执行以支付医疗费用为内容的判决,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红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启示】本案中,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高位完全截瘫,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赔偿金支付治疗费用并维持家庭生计,在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赵红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其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在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赵红飞采取外出“避而不见”的方式规避执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十五

【基本案情】

原告杨名寿与被告徐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11月判决被告徐庆菊偿还原告杨名寿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庆菊未主动履行,杨名寿于2013年1月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庆菊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且为规避执行,尚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将其名下财产进行转移。2015年6月,徐庆菊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执行法院获悉,徐庆菊在昆明市大板桥街道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待领取,法院执行人员立即前往执行。但徐庆菊却在执行人员赶到前就将补偿尾款转移至其银行账户。待执行人员赶到银行后发现,徐庆菊已将款项提取。后执行人员向徐庆菊核实,其承认已领取拆迁补偿款99万余元的事实。执行人员敦促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徐庆菊当时承诺第二天即偿还所有款项,过后却仍不履行。2016年8月,执行法院将该案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7年3月,检察机关指控徐庆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以被告人徐庆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庆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以上诉人徐庆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例十五】被执行人徐庆菊在法院执行期间,获得大额拆迁补偿款,明显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并将所获款项转移、隐匿,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六

【基本案情】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成瑞与被告罗平致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汽车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给付李成瑞汽车配件款66990元。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汽车公司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李成瑞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汽车公司属于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熊政权是汽车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法院依法裁定追加熊政权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敦促其履行判决义务,熊政权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履行,但其在此期间依然出入高档饭店,甚至还在家中大摆酒席宴客。2016年5月4日,熊政权因拒不执行裁定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同月13日,申请人李成瑞指控被执行人熊政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月17日,熊政权被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熊政权对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熊政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启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正确适用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明显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下,经申请人依法提起自诉,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承担刑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案例十七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付荣诉被告蔡竹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蔡竹省赔偿王付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还应支付6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蔡竹省未主动履行,王付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蔡竹省仅向申请人给付1万元后,即拒不履行,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法院要求其搬出新建房屋交付执行,但蔡竹省拒不迁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申请人王付荣以蔡竹省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未被受理;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蔡竹省的刑事责任。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蔡竹省有能力迁出房屋交付拍卖而拒不迁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蔡竹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申请人王付荣身体严重残疾,并需后期治疗,妻儿均患有疾病,家庭经济极为困难,执行法院已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国家司法救助。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新建房屋,却置申请人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生效判决义务。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思悔改,继续抗拒执行;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未被受理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


案例十八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陈坤富将其承包经营的杉木林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维荣,田维荣向陈坤富支付3.6万元后将杉木砍伐完毕,却对余款拒不支付。陈坤富向法院起诉,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田维荣向陈坤富支付合同余款8.9万元。判决生效后,田维荣未主动履行,陈坤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田维荣分期履行义务;但田维荣在履行5000元后,对剩余部分拒不履行。陈坤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经执行法院调查,田维荣每年均有固定的房屋租金收入1.6万元,并于2014年4月花费3.6万元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因田维荣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其仍拒不履行。法院将田维荣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指控田维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田维荣近亲属代其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维荣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存在违反限制高消费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因其认罪态度好,且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最终,以被告人田维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启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仍不按协议履行,且违反限制消费令,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


案例十九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对钟大坤等三人与李付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付友返还钟大坤等各项补偿款共计49万余元;2015年6月,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对钟光翠等五人与李付友财产共有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付友分别给付钟光翠等共计37万余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李付友均未主动履行,钟大坤、钟光翠等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强制扣划李付友银行存款14.5万元,李付友支付其母钟光翠2万元;截至其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仍有69万余元未能执行。2016年6月,执行法院将李付友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指控李付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溪洛渡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过程中,李付友共领取移民补偿款226万余元,其中包含八名申请执行人应得份额。李付友在明知法院判决已生效,其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占地面积150余平方米的房屋1000余平方米,各项开支累计超过130余万元;因所建房屋手续不全,不能拍卖处置,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结合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法院认为,李付友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付友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启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同时花费大额资金建房,且因其所建房屋无法进入市场交易变现,导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十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徐谷存(李琴芬丈夫)在泸西县顺达煤矿工作过程中因矿难死亡,用人单位与徐谷存家属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徐谷存家属103万余元。徐谷存母亲饶顺地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李琴芬、徐伟(徐谷存长子),请求判决李琴芬、徐伟分给其应得的赔偿金份额。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就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琴芬、徐伟给付原告饶顺地赡养费及共有赔偿金份额共计2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琴芬、徐伟均未主动履行,饶顺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李琴芬发出执行通知,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其一直未主动履行;法院在执行期间也未能发现其他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李琴芬已实际取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依法将李琴芬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指控李琴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执行人李琴芬及其家属已给付申请人饶顺地12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前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琴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发后其坦白认罪,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琴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例启示】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向申请人支付赡养费及工伤死亡赔偿金份额,导致申请人生活困难,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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