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一个选择罪名,古文化遗址是指古代人类的建筑废墟以及在对自然环境改造利用后遗留下来的痕迹,古墓葬是指古代人类采取一定方式对死者进行埋葬的遗迹,包括墓穴、葬具、随葬器物和墓地。近年来随着文博市场的不断繁荣,出土文物价值也在不断攀升,且犯罪成本相对较低,这也就导致了这种犯罪行径屡禁不止,自然也就引起了国家以及相关部门的重视,从立法以及司法方面全方位对该罪行进行整治,在立法上新增了众多法律法规,提高犯罪成本,严格规范行为,在司法中,去年8月以来,公安部会同国家文物局部署开展新一轮全国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破获各类文物犯罪案件1360余起,取得显著阶段性成果。
【案例一】
一、案例提要
陕西省旬邑县安仁瓷窑遗址位于旬邑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南山韩家沟村民耕地处,1993年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列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3年被国务院列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旬邑县人民政府在保护区设立保护石碑和安仁瓷窑遗址保护公示牌。2018年6月9日、11日,被告人甲为找寻花瓷片,两次在安仁瓷窑遗址韩家沟口向内100米处东侧第二台地底部,用自带工具洋镐、铁锹、铁钩、小锄挖掘,先后盗掘得到9件瓷器(部分残缺)。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9件瓷器均为宋金时期一般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经公安机关勘验,甲在安仁瓷窑遗址保护范围内盗掘形成一处宽约4.2米、高1米、深1.3米的盗坑,距安仁瓷窑遗址石碑约120米。同月11日,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前往案发现场勘查过程中,将正在实施盗掘行为的甲当场抓获。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甲两次盗掘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仁瓷窑遗址,盗得一般文物9件,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但鉴于被告人的盗掘行为未给国家重点保护遗址造成严重破坏,所盗文物均被追回,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在社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节,所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断原则,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三、法院判决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人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作案工具洋镐、铁锹、铁钩、小锄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二】
一、案例提要
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甲经事先踩点,在岐山县XX镇XX村XX组一田地里确定并标记一处墓穴准备盗掘,后甲联系被告人乙、丙盗掘古墓。同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甲驾驶其红色电动三轮车拉载乙、丙及探测仪、洛阳铲、大铲等作案工具到前期探测地点,因田地已种植小麦,甲使用探测仪和扎锥重新确定墓穴具体位置,后甲、乙、丙使用铁锹、大铲等工具挖洞提土,甲下至墓穴未找到文物,三人遂回填盗洞离开。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盗地点为新石器时代-西周时期的古文化遗址,盗洞所在地在周原遗址(国务院公布的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盗掘行为对古遗址所反映的历史、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也对周原遗址的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岐山县周原博物馆聘请专业人员修复盗洞支付费用人民币150元。
二、案例分析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10起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以来,该领域的公益诉讼项目得到了大幅度的发展,本案中,被告人甲、丙、乙违反国家的文物管理法规,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原遗址范围内进行盗掘,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上述犯罪行为,给周原遗址所反映的历史、科学价值及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承担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偿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所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三、法院判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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